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25號
TPDM,106,交易,25,2017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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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哲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4131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交簡字第441號),認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6年度交易字第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哲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凌哲風於民國106年1月24日上午9時30 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寧波西街住處,飲用酒精類飲 品伏特加,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迨於 同日9時50分許,途經臺北市萬華區青年路與水源路口時, 因等待青年路上之交通號誌由紅燈轉綠燈之際,而與其後曾 長賢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追撞車禍,而為警 到場處理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因認 被告凌哲風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復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 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臺 北市政府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告表等為其論據。訊據 被告固自承:伊有於106年1月24日9時50分許駕車至臺北市



萬華區青年路與水源路口處,因發生車禍碰撞經員警上前處 理後施以酒測,酒測值為每公升0.23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承認有酒後駕車,但沒有 公共危險,伊覺得伊飲酒的行為沒有影響到開車等語。經查 :
(一)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條文 於102年06月11日又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 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查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 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 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 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 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 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 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三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就加重結 果犯之處罰,提高刑度,以保障合法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為構成要件。故行為 人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是否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該條項第1款犯罪,自應以酒精濃度標 準值予以衡酌,若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仍應依其 他客觀情事判定是否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二)被告有於案發當日9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寧波 西街住處,飲用酒類伏特加,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貨車上路。迨於同日9時50分許,途經臺北市萬華區青年 路與水源路口時,因等待青年路上之交通號誌由紅燈轉綠燈 ,而與其後曾長賢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追撞 車禍,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晚間10時3分許測得被告呼 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23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偵卷第5至7頁、第41至背面頁、本院簡卷第9至13



頁),並與證人曾長賢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 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一份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28至38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三)惟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員警到場處理時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 測,酒測值為每公升0.23毫克,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所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之不能安全駕駛罪構成要件,且檢察官僅載明被告之酒精濃 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23毫克,並未論及被告駕車上路當時酒 精濃度可能達每公升0.25毫克,係以何種呼氣酒精消退率基 準回推,是已難逕以該罪名相繩。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伊是當天車禍發生前約半個小時喝酒,車禍係別人從屁股 撞伊,車禍當時本來都是紅燈,變綠燈的時候,伊前面的車 要跨越雙黃線迴轉,所以伊才停車,後面的車子朝伊撞過來 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12頁),核與證人曾長賢陳稱:車禍 當時伊們都是在等紅燈,燈號變綠燈時被告前方車輛迴轉, 在伊前方的被告車輛突然緊急煞車,結果伊煞車不及就從後 方撞上去了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1頁背面),並有卷附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一份,即現場及車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 28至34頁),堪認被告所辯非虛。而被告遭後車追撞之行為 既無法證明有過失或危險性可言,縱使被告有酒後駕車之行 為,亦難認定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其他情事 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要件。 此外公訴人亦未舉證其他事證可證被告有駕駛能力欠佳或其 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自無法逕以本件交通事故遽認被告 不能安全駕駛。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事證,尚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不足 使所指被告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達於 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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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