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304號
原 告 張峻源
被 告 洪崇耀
曾祥榮
林家發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案號:105 年度訴字第352 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洪崇耀、曾祥榮、林家發共同強盜財物 (犯罪事實詳如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其中現金為新臺幣 (下同)90,000元、金戒指1 只約2 錢重價值約9,000 元及 金手錶1 支價值約30,000元,被告等之不法強盜行為,業已 侵害原告之上開財產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 原告129,000 元(計算式:90,000元+9,000 元+30,000元 =129,000 元)。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洪崇耀辯稱:其並無強盜之犯行。
㈡被告曾祥榮辯稱:就現金90,000元部分沒有意見,但金戒指 沒有9,000 元之價值,且手錶是假的,沒有30,000元之價值 。
㈢被告林家發辯稱:其是在幫原告,還有給原告200 元車資, 沒有分到任何款項。
㈣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
定。經查,被告等確有於民國105 年4 月30日21時21分許, 在被告曾祥榮、林家發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 00號之住處內,共同強盜原告之現金90,000元、金戒指1 只 及金手錶1 支等財物,致原告之財產權受有損害等情,雖為 被告等所否認,惟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52 號刑事判決 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 ,原告主張被告等有強盜行為而共同侵害其權利,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現金90,000元部分:原告於案發當時身上所有之現金90,000 元,為被告等所共同強盜取走,此數額為被告等所不爭執, 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金戒指1 只部分:原告主張金戒指1 只約2 錢重,以市價每 錢4,500 元計算,故此部分請求9,000 元。而於本案案發當 日之黃金牌價,新北市每台錢之參考價格為4,700 元買進, 臺北市每台錢之參考價格為4,950 元,有新北市金銀珠寶商 業同業公會105 年11月25日新北市金商國字第068 號函及臺 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105 年12月8 日北市金商庚字第 0105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22頁),原告以較低之 4,500 元計算,而請求金戒指1 指之損失價值9,000 元,即 屬有據。
⒊手錶1 支部分:原告雖主張手錶1 支為名牌卡地亞玫瑰金簍 簍圓形手錶,價值30,000元,惟證人吳澤林於本院具結證稱 :手錶是其借予原告所用,原告說給他戴,錢就抵過去,但 手錶並非真品,價值約7,000 元、8,000 元等語(本院卷第 30至31頁),堪認上開手錶並未有30,000元之價值,再參酌 手錶使用上會有之些許折舊,認應以7,000 元計算較為合理 。是原告就手錶部分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7,000 元應屬有 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之財產上損害合計為106, 000 元(計算式:90,000元+9,000元+7,000元=106,000 元);至逾此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6,000 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五、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等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郭 嘉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