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益國
法律扶助
辯 護 人 林文凱律師
潘祐霖律師
主 文
何益國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陸年肆月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何益國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 月15日訊問後,認其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重大;而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29條之1規定,本案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應 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論處,其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5年11月15日起執行 羈押3月,並於105年2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06年4月6日訊問後,除起 訴書所載證據清單欄所列證據外,並經本院自106年2月22日 起密集審理迄今,證人林立皋等人到庭均結證稱,因預期可 獲得高額利息,而將款項匯入安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 安禾公司)指定之帳戶等語,是其所涉犯違反銀行法上開罪 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自屬重大。再其前 遭羈押之原因,即無固定住居所之原因並未消滅,如未予繼 續羈押,被告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依一般合理之判斷,仍可認為被告猶具有相當高之逃亡 可能性,是足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被告於 偵查中雖係主動到案,但無固定住居所之事實發生在被告遭 羈押之後,是難以被告於偵查中主動到案一節,遽認被告即 無逃亡之虞。
三、被告雖供以成立安禾公司之目的非在吸金,而係要發行海外 基金,然因遭羈押無法取得安禾公司內關於發行基金之相關 證據等語,然發行海外基金為其違反銀行法取得資金之用途 ,此乃犯罪之動機,尚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 構成要件無涉。又被告再供稱其資金流向可請檢察官清查其 帳戶有無資金等語,惟無論安禾公司、被告名下帳戶於起訴 時即均未能扣得任何款項,被告於本院均供陳將所有資金用 以返還投資人本金、利息,惟經調閱被告美國運通信用卡刷 卡紀錄,竟發現自104年1月12日起,被告即有多筆高達數萬
元至百萬元之奢侈性消費,此有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106年3月21日函暨月結單在卷可憑(本院卷五第87至12 5頁)。被告辯稱該等消費係以八至九折之比例換現金之用 ,若被告所供為真,則本案被告之資金流向,勢無法經由查 詢帳戶、扣押帳戶內之正常管道查明,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四、為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同時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 罪情節、犯罪所得尚未查扣等因素,若停止羈押對日後審判 進行所生之影響及繼續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予以衡 量,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仍然存在,實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可 得取代,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6年4月15日起,再延長 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李鴻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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