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5年度,10號
TPDM,105,金重訴,10,2017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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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英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佳薇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宗英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何宗英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 逃亡且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經本院強制處分專庭法官於民國105年7月30日裁准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檢察官於105年11月21日偵結終結 ,對被告提起公訴,於同年11月28日繫屬本院,經本院受命 法官於同日訊問後,以有事實足認其涉犯銀行第125條之3第 1項之詐欺銀行逾一億元、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 違反商業會法第71條第1款不實登載會計憑證等罪罪嫌重大 ,並以其在國外有資產可資運用,或有親人可資依附,而有 在境外生活之能力。且扣案被告手札明確記載「動產藏起來 才可保住、保險箱要更名、公司名字的東西都要更名、海外 資產也須處理、海外銀行帳戶也要處理」(扣押物編號B-7 )、7月26至28日間之札記亦記載「宗哲印章帳戶拿回」; 「電話聯絡中南部」、「醫生票還醫生」;「國外的貨款姐 夫出阿忠收」、「電腦要切斷」(見本院105聲羈221卷第23 頁),而實際參與犯行知悉貸得資金去向之江美玉黃瑞蓮 在LINE對話紀錄亦提及「我只是氣何董他們都把錢拿去國外 美金定存」,另被告於案經查獲前有不尋常將扣案偽刻印章 帶回家中,再由其子輾轉交付廖立群保管,廖立群之後亦於 105年7月26日逕將黃瑞蓮保險櫃內文件取走,自搜索當日始 行提出,被告亦曾於江美玉出境後要求黃瑞蓮交付保管銀行 印鑑章,於105年7月20日(開始跳票當日)透過律師向公司 員工要求交付本案相關撥款、買賣合約、發票、票據等情, 為共犯廖立群於調查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自不能排除被告日 後能指使共犯或員工繼續交付證據資料或為處分。此外,被 告一旦成立刑事犯罪,緊接而來負有鉅額之民事求償債務, 則被告在刑事、民事責任交加,更有可能滋生逃亡或滯留國 外不歸之動機,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勾串共犯及湮



滅證據之可能。再者,以本件涉案人員眾多、詐貸期間橫跨 數年,已起訴受害銀行或租賃公司多達13家,檢察官當庭亦 稱仍有卷證尚待分析比對是否有其他潛在犯罪事實,所為侵 害財產或金融秩序法益重大,顯係重大經濟犯罪,另被告不 能提出合理具保金額以供法院審酌具保金額與犯罪情節的合 理或相當性,亦認限制出境等其他保全被告人身措施無法替 代羈押處分,應認有羈押必要性。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認對被告繼續實施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羈押被告。至禁止接見通信部分, 公訴人認已無必要,不併諭知之。嗣經本院於106年2月14日 訊問被告後,再於同月18日裁定延長被告羈押2月。二、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6年4月21日訊問被告, 並審酌被告業於106年1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自白犯罪,涉嫌 程度重大,另以被告可能詐貸金額及犯罪所得、對社會金融 秩序造成之危險性、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 全案目前審理進度,認前述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 為有效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應再延長羈押。三、被告及辯護人固以:請審酌被告身體狀況、年紀,及其家庭 狀況、被告認罪之態度,另各家銀行目前尚未清償的金額, 約7億1千多萬的本金,銀行對被告、鼎興公司陸續假扣押、 假執行,也查扣被告位於北投、敦化南路不動產高達4億多 元以上,加上檢察官扣到金額,另案江美玉部分其犯罪所得 查扣兩億多元的金額,本案僅剩下一億多元金額部分,被告 有跟銀行協調讓公司繼續營運或以貨款代償,被告並沒有因 龐大債務有逃亡意圖,請給予交保機會等語。惟查,依本院 向各被害銀行或租賃公司函詢鼎興集團借款待償餘額,計算 至105年11月28日起訴當時,總計尚有8億9,047萬2,147元本 息未清償,至被害金融機構強制執行進度及與被告和解情形 ,並未有資料佐認被害人已獲或有相當擔保足供將來清償, 故被告既有鉅額款項尚未償還,則其逃匿以規避法律責任之 可能性依然存在,不能免除虞逃之羈押原因。另被告所陳其 他聲請理由,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無直接關連性 ,同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列情形,爰裁定自106年4 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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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