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金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孫鐵志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孫鐵漢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
更換具保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孫鐵志係因急於辦理被告孫 鐵漢交保事宜而方由聲請人具名辦理,惟聲請人並非具保金 之所有人,今因聲請人年事已高,為確保具保人金錢權利, 呈請准許變更具保人及具保金額為孫伶伶具保金額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李韻珊具保金額2,000萬元等語。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 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 及刑罰之執行,而具保得由被告或第三人提出所指定之交保 金額後為之,被告經具保停止羈押後,具保人除因本案有刑 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規定免除具保責任及第2項准予退 保之情形外,並不能免除其具保之責任。
三、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前以 被告孫鐵漢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及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湮滅證據及 勾串證人之虞,並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2年1月12日向本院 聲請羈押被告孫鐵漢;嗣本院羈押庭法官於同年月18日訊問 後,以被告孫鐵漢所涉上開犯罪嫌疑重大,雖有逃亡之虞, 但無羈押禁見之必要,裁定被告孫鐵漢以4,000萬元交保, 並限制住居,禁止出境、出海,暨應於每週一上午10時前, 向住所轄區派出所報到(案號:本院102年度聲羈更㈡字第2 號);同日,聲請人及第三人孫稚堯即各提出擔保金額3,00 0萬元、1,000萬元而完成被告孫鐵漢之具保程序,此有本院 刑事報到單、筆錄及附件、102年刑保字第34、45號刑事保 證金收據等件附於本院102年度聲羈更㈡字第2號卷內可查。 又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之主要理由係其非前述3,000萬元具 保金所有人,惟此部分之私權法律關係,本非本院能逕予斷 定,且縱令聲請人所述屬實,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 項所規定免除具保責任及第2項准予退保之情形。況若准許 將以聲請人名義所提出的保證金直接用如聲請意旨所載之方 式變更具保人及具保金額,恐會造成日後沒入保證金或退保 程序發生執行上的困難。此外,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亦已陳 明:「具保人要不要更換也無所謂」等語,此有本院106年2
月10日調查筆錄在卷可考。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 認本件聲請人更換具保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