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軍侵訴字,105年度,1號
TPDM,105,軍侵訴,1,2017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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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懷德
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109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懷德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陳懷德於民國97年6 月29日入伍,其於105 年間為憲兵000 指揮部勤務支援連中尉輔導長,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男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男)係隊上一兵擔任心輔志 工,為陳懷德政戰協辦,負責處理輔導長交辦事項及文書處 理,因該公務關係而受陳懷德監督。陳懷德竟基於利用權勢 性交之犯意,於105 年5 月9 日上午9 時25分許,趁A 男布 置完指揮部每日晨報會場後,返回陳懷德之輔導長辦公室內 ,在與辦公室空間相連之寢室床上休息時,陳懷德先以右手 觸碰並撫摸A 男生殖器,繼之隔著褲子以嘴巴觸碰A 男生殖 器,再將A 男褲子拉鍊及內褲拉下,以口腔含住A 男生殖器 ,過程中A 男因陳懷德為其長官且擔憂遭受處罰而未為反抗 ,嗣經A 男表示陳懷德牙齒碰觸其生殖器會不舒服,陳懷德 即改採不用牙齒之方式對A 男繼續口交,至A 男射精在陳懷 德口腔內結束而性交得逞,陳懷德至此始發現A 男在哭泣。 事後因A 男心情沮喪,於同日下午4 時許,由陳懷德開立臨 時外出條予A 男准其請假,待A 男返家後由家人向部隊長官 轉知上情。
二、案經憲兵202 指揮部告發及A 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 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 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 罪,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 76條第1 項第7 款亦有明定。經查,被告陳懷德於97年6 月 29日入伍服役,本案發生時亦具現役軍人身分,有其個人電 子兵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 度偵字第10954 號卷【下稱偵卷】第46頁)。被告被訴刑法 第228 條第1 項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既屬上開陸



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所列之罪,其行為時又 屬現役軍人,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審理。
二、資以認定被告犯有本案罪行之下述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2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形,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1頁反面、5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男於偵查中 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56至58頁),復有被告及證人A 男之 個人電子兵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任職令及業務職掌表、輔 導長辦公室配置圖、證人A 男罹患壓力障礙併自律神經失調 症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6、48、60頁;本院卷 第9 -15 、9-20至9-2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 按刑法第228 條第1 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以對於因親屬、 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 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監督之權勢性 交,被害人係處其權勢之下,而隱忍屈從,然被害人屈從其 性交,並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始克當之(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時為現役軍 人,利用因公務對告訴人A 男所生監督關係,在告訴人A 男 囿於被告權勢而屈從隱忍之情形下,以口腔含住告訴人A 男 生殖器,對告訴人A 男為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 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7 款、刑法第228 條第1 項對受 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被告對告訴人A 男利用權勢性交 前以手撫摸、以嘴觸碰告訴人A 男生殖器之猥褻行為,係利 用權勢性交前之階段行為,為利用權勢性交之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 男為上司下 屬之監督隸屬關係,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利用其權勢關係對 告訴人A 男為性交行為,所為嚴重戕害告訴人A 男身心,本 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復業與告訴人A 男經本院調解成立,並已全額給付調 解金額新臺幣2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存 款憑條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37、48頁),足認已有悔 悟;並衡酌被告行為時為26歲及大學畢業之生活經驗及教育 程度(見本院卷第4 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自述經濟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 反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意,本院綜 核被告個人及家庭狀況,及告訴人A 男於調解筆錄表示願給 予被告自新及緩刑機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8頁),認被告 經此偵查、審理程序,應知警惕,已足促其自我約制而信無 再犯之虞,故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被告 係犯刑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罪,復受 緩刑宣告,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被告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參、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1 款,刑事訴訟 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6條第1 項第7 款,刑法第228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93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溫宗玲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戰時從重處罰)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一百零九條至第一百十二條之罪。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七條、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四、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或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罪。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 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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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