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78號
TPDM,105,訴,78,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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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開傑
選任辯護人 林宗竭律師
      葉禮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77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開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空白收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捌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開傑於民國103 年2 月14日起擔任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 號「津饌火鍋店」之營運經理,負責該店現場營運 之相關業務(嗣於104 年3 月31日離職),並受津饌火鍋店 實際負責人朱柏蓉委任處理該店與渥奇數位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即GROUPON 在臺子公司,下稱臺灣酷朋公司)間關於兌 換券販售促銷合作事宜,係為津饌火鍋店處理事務之人,其 明知未經朱柏蓉或該店執行長邱皇翔之同意得以自己之金融 帳戶收取臺灣酷朋公司應給付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背信之犯意,接續 於103 年9 月3 日、同年12月1 日在上址火鍋店內,與臺灣 酷朋公司簽署兌換券合作契約之際,向臺灣酷朋公司業務人 員林韋菁佯稱該火鍋店負責人業已同意,將臺灣酷朋公司依 約應給付津饌火鍋店之所有款項均匯入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 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並於103 年9 月3 日之匯款帳戶切結書、同年12月1 日之匯款帳戶切結書上盜蓋「津饌火鍋店」及名義負責人「 朱家玉」之印章,偽造表示津饌火鍋店之負責人同意將上開 兌換券合作契約之到期款項匯入陳開傑之前開永豐銀行帳戶 等不實內容之私文書,持以交付不知情之林韋菁而行使之, 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林韋菁則不疑有他,遂將陳開傑之前 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填寫於各該簽約日期之兌換券合作契約 上,以之作為臺灣酷朋公司應給付津饌火鍋店到期款項之匯 款帳戶,而陳開傑復提供空白收據予林韋菁,供林韋菁按期 請款之用,致臺灣酷朋公司陷於錯誤,乃自同年9 月19日起 陸續將應給付津饌火鍋店之款項匯入陳開傑之前開永豐銀行 帳戶內,迄至104 年5 月12日止,陳開傑以此方式共計詐得 新臺幣(下同)1,058,600 元,足以損害臺灣酷朋公司對客



戶支付到期款項之正確性,並損害於津饌火鍋店之財產。二、案經津饌火鍋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又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 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 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 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是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 字第491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陳開傑雖爭執證人朱柏蓉林韋菁邱皇翔(下稱證人朱柏蓉等3 人)於偵查中所為 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渠等於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以證人 身分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渠等依法具結而為證述 ,有筆錄及結文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 偵字第17797 號卷,下稱偵卷,第59至62頁、第64頁、第70 至73頁),故證人朱柏蓉等3 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本質 上雖屬傳聞證據,然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 陳述,被告空言爭執前開證人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並未釋 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無理由。況證人朱柏蓉 等3 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且經被告對證人朱柏蓉等 3 人進行詰問而已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 證人朱柏蓉等3 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而得為本院判斷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告訴人津饌火鍋店(下稱告訴人公司)擔 任營運經理一職,且於上揭時、地代表告訴人公司與臺灣酷 朋公司簽署兌換券合作契約,並將其所申設前開永豐銀行帳 戶資料告知林韋菁,要求林韋菁將該帳戶資料填寫於合作契 約上,而其於103 年9 月3 日、同年12月1 日2 次簽約時, 均有簽署匯款帳戶之切結書,臺灣酷朋公司則自103 年9 月 起即將款項匯入其前開帳戶,最後一筆款項則係104 年5 月



匯入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當初任職火 鍋店時,與邱皇翔約定報酬是每月薪資5 萬元,外加火鍋店 每個月營運利潤的百分之2 作為伊的紅利獎金,但伊只領過 一次,之後火鍋店帳面都沒賺錢,也沒再發獎金給伊,後來 伊才跟邱皇翔協議,由火鍋店與臺灣酷朋公司簽約,該部分 的銷售額給伊,當作紅利給付,伊與邱皇翔有達成協議,才 會用自己的帳戶收取款項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期間擔任告訴人公司之營運經理,負責現場營運 業務,並受朱柏蓉委任處理告訴人公司與臺灣酷朋公司之兌 換券販售促銷合作事宜,而先後於103 年9 月3 日、同年12 月1 日出面與臺灣酷朋公司簽署兌換券合作契約,復於2 次 簽約時,被告均另簽署匯款帳戶切結書,要求林韋菁以其所 申設之前開永豐銀行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並將該帳號填載於 兌換券合作契約上,且蓋用「津饌火鍋店」、「朱家玉」之 印章於各該簽約文件上,被告亦交付蓋有告訴人公司大小章 之空白收據予林韋菁,作為按期請款之用,嗣臺灣酷朋公司 自103 年9 月3 日起至104 年5 月12日止,即依各該契約所 載,將應給付告訴人公司之到期款項匯入被告之前開永豐銀 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61頁、第78頁背 面至第79頁背面,本院卷㈠第133 頁背面至第134 頁,本院 卷㈢第15至16頁),核與證人朱柏蓉邱皇翔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60至61頁,本院卷㈢第49至61頁),另據證人 林韋菁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本件103 年9 月3 日 及同年12月1 日之兌換券合作契約,是伊代表臺灣酷朋公司 與津饌火鍋店簽署的,當時津饌火鍋店都是由被告與伊接洽 合作事宜,2 次都是被告出面與伊簽約,而依照臺灣酷朋公 司規定匯款帳戶必須是簽約公司的帳戶或公司負責人的帳戶 ,但因被告跟伊說款項要匯入被告自己的帳戶,所以伊就要 求被告另外簽關於匯款帳戶的切結書,表示款項要匯入被告 個人的戶頭,伊就依照被告指示在103 年9 月3 日的合作契 約上填寫被告的帳戶資料,至於103 年12月1 日合作契約上 被告帳戶戶名、帳號等記載,則是因為伊已經先知道被告帳 戶,才先以電腦繕打好,而匯款帳戶的切結書前後一共簽過 2 份,103 年9 月3 日及103 年12月1 日各簽過1 份,2 次 簽約的文件上火鍋店的大小章都是被告自己蓋的,關於結算 流程,伊會先確認火鍋店可以請領的款項數額,並LINE給被 告,被告有給伊火鍋店的收據2 次,伊就幫被告填寫日期、 金額,再交給臺灣酷朋公司的會計,公司就會匯款到被告之 帳戶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本院卷㈢第61 頁背面至第67頁),並有受款人付款通知、103 年9 月3 日



及同年12月1 日之兌換券合作契約、切結書、被告人事資料 表、離職申請單、被告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 細、匯款明細交易摘要列印資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25至34頁、第39至40頁、第47至52頁,本院卷 ㈠第30至35頁、第62至70頁背面,本院卷㈡第543至547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所稱與邱皇翔間就收取前開兌換券 銷售款項之事已達成協議,此情既為證人邱皇翔否認(見偵 卷第71頁及其背面,本院卷㈢第58頁背面、第60頁),被告 亦從未提出任何證據、文件以實其說,已難遽信;又徵之證 人朱柏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只知道當初找被告來,邱皇 翔有跟被告談過薪資及獲利的百分之2 作為分紅一事,也有 幫被告租1 個車位,之後邱皇翔有無再找被告談過其他分紅 ,伊不清楚,伊不知道被告有無與邱皇翔討論臺灣酷朋公司 契約的事,伊是事後於104 年5 月15日,店長林郁淞打電話 告訴伊酷朋的錢都遭被告轉到自己的帳戶,伊才發覺此事等 語(見本院卷㈢第49至57頁),而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會計薛 婷予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被告在火鍋店任職月薪5 萬元,賺錢的話分百分之2 ,邱皇翔還另外租1 個車位給被 告使用,並沒有給被告其他的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89 至92頁),衡諸常情,證人朱柏蓉既係證人邱皇翔之妻,且 擔任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保管該店營業所用之帳戶存 摺,而證人薛婷予則係告訴人公司之會計人員,職司火鍋店 營運款項收付記帳、財務報表製作,則苟若證人邱皇翔確有 同意臺灣酷朋公司兌換券之銷售款項均無庸匯入告訴人公司 之帳戶,逕由被告收取,焉有隱瞞證人朱柏蓉薛婷予而不 予事先告知之理?再者,一般店家與提供消費者團購店家優 惠兌換券之廠商合作,藉以銷售貨物或勞務,要屬營業行為 ,則店家就此部分營業收入自應詳實登載於相關財務報表上 ,依法辦理結算申報並課徵營業稅,要無未經相關會計人員 事先審核、登帳、開立取款憑證,而逕由被告收取之理。況 且,依被告之供述及證人邱皇翔朱柏蓉薛婷予之前揭證 述,被告除領有基本月薪5 萬元外,公司另應給付每月盈餘 的百分之2 作為分紅獎金,而被告亦曾於103 年3 月14日領 有該年度2 月份之獎金計8,644 元一節,業經被告供陳甚明 (見偵卷第71頁背面),並有業績獎金現金支出傳票1 紙存 卷足參(見偵卷第100 頁),是被告於告訴人公司任職約1 年1 月,倘以告訴人公司每月應給付被告之分紅獎金為8,64 4 元估算,被告任職期間所得領取紅利金額僅112,372 元( 計算式:8,644 元×13月),相較於本件被告所獲取臺灣酷



朋公司應給付告訴人公司之款項共計1,058,600 元,兩者相 差甚鉅,則以被告與告訴人公司僅係單純之僱傭關係,被告 未出資經營火鍋店事業,其與邱皇翔朱柏蓉間非屬合夥關 係,殊難想像邱皇翔會同意提供被告此等極豐厚優渥之分紅 條件,而允諾被告得收取上揭兌換券之銷售款項作為獎金。 是被告前揭所辯,暨辯護人辯稱前開兌換券之款項係對於被 告未取得公司每月盈餘百分之2 之紅利獎金,所為之補償, 被告係經授權領取上開款項云云,不惟與證人邱皇翔之證述 不符,亦與常理有違,洵無足採。
㈢至辯護人雖辯以:該火鍋店按月記帳,朱柏蓉竟長時間未發 現無臺灣酷朋公司之金額入帳,要屬可疑云云。然證人朱柏 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火鍋店除了與臺灣酷朋公司簽定兌換 券合作外,也有和17 Life 、夠麻吉等公司辦理團購,而17 Life、夠麻吉的款項都是匯入公司在永豐銀行西門簡易分行 之帳戶內,公司存摺都在伊身上,大約2 、3 天伊會去刷存 摺,存摺上會顯示17 Life 或夠麻吉等其他團購公司名稱, 但因伊誤認臺灣酷朋公司與夠麻吉是同一間公司,只是對外 名稱不同,所以才沒有發現臺灣酷朋公司的款項一直沒有匯 進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9至50頁背面、第52頁、第55頁及 其背面),核與證人薛婷予證稱:伊請朱柏蓉拿存摺給伊, 伊就發覺臺灣酷朋公司沒有匯款,伊有問朱柏蓉,但因朱柏 蓉很信任被告,她以為存摺上有些匯款就是臺灣酷朋公司匯 入的款項,朱柏蓉就跟伊說有匯款,但伊怎麼看都不像,後 來朱柏蓉還說請人要相信人家,店裡就被告營運經理最大, 而且叫伊不要管,店裡也沒有人去核對團購數量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㈢第89頁背面、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另細繹告 訴人公司於永豐銀行西門簡易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㈠第72至101 頁),該帳戶自 103 年12月起即有多筆資金來源註記為「康太數位」、「夠 麻吉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匯入,足見同一時期,告訴人公 司尚有與其他團購店家優惠兌換券之業者合作,則證人朱柏 蓉陳稱將其他團購業者之匯款誤認為臺灣酷朋公司之應收款 項,尚難認與常情相悖;佐以證人林郁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離職後,伊因為其他團購業者有新的合約要接洽,遂 與臺灣酷朋公司的林韋菁聯繫,過程中伊告訴林韋菁被告已 經離職,林韋菁則表示被告這段期間都還有跟伊聯繫匯款的 事,伊才知道臺灣酷朋公司的款項匯入被告帳戶這件事,伊 當下打電話給朱柏蓉朱柏蓉反應就很驚訝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㈢第87頁背面),是以朱柏蓉得悉此情後之反應觀之, 亦徵朱柏蓉對於被告逕行收取臺灣酷朋公司之匯款一節,事



前毫無所悉,其所為誤認匯款來源之證詞,堪信為實。 ㈣稽上各節,被告受委任處理告訴人公司與臺灣酷朋公司關於 兌換券販售促銷合作之事務,未經朱柏蓉邱皇翔同意或授 權,向林韋菁謊稱其業已取得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同意,而 指示臺灣酷朋公司應將到期款項匯至其所有之前揭永豐銀行 帳戶內,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切結書,且提供空白收據予林韋 菁作為各期請款之用,即已有違其身為告訴人公司營運經理 應忠實執行事務之任務;更有甚者,被告自告訴人公司離職 後,猶持續與林韋菁聯繫請款事宜,且於林韋菁表示因故需 遲延請領款項時,被告竟稱其會將此情轉達告訴人公司會計 人員,而佯作其仍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此有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附卷足佐(見偵卷第35至38頁),則被告以上開方式 ,致臺灣酷朋公司誤認其係有權收取到期款項之人,因而自 103 年9 月19日起陸續向被告支付款項,被告主觀上亦有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並有施用詐術取得財物之事 實,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言,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42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另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 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 本人之財產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42 條第1 項之 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 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 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 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93年度台上 字第2258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先後盜用「津饌火鍋店」及「朱家 玉」之印章,在103 年9 月3 日之匯款帳戶切結書、同年12 月1 日之匯款帳戶切結書上蓋用印文之行為,分別係各該次 偽造匯款帳戶切結書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各該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各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各該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各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 罪。被告接續於密接之時間內盜蓋「津饌火鍋店」及「朱家 玉」之印章於各該匯款帳戶切結書上,復持以行使,均係出 於收取臺灣酷朋公司應給付告訴人公司到期款項之同一目的 ,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內接續實行,各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而評價為 一罪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續一罪。而被告所犯前開3 罪, 均係為遂行向臺灣酷朋公司取得兌換券銷售款之目的,同時 使告訴人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犯行,漏未比較新舊法,逕認被 告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罪,容有未洽,應予更 正。另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漏未論列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認被告就本件獲取之款項僅1,000,28 0 元,而漏未敘及被告於104 年5 月間尚有自臺灣酷朋公司 收取3 筆共計58,320元之匯款(各筆匯款分別為:104 年5 月4 日匯入14,580元、同年月5 日匯入21,384元、同年月12 日匯入22,356元),惟起訴書既已敘明被告基於不法所有意 圖,以上揭方式使臺灣酷朋公司將款項匯入其所有之帳戶等 情節,且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實質上 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得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身為告訴人公 司之營運經理,本應基於告訴人公司之最佳利益而履行其職 務,竟為一己之私慾,偽造前開匯款帳戶切結書,並以前揭 方式違背其任務,向臺灣酷朋公司詐得高達1,058,600 元之 款項,損及臺灣酷朋公司對客戶支付款項之正確性與告訴人 公司之財產,所為實有不該,併考量其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兼 衡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 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 適用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另按 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 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 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 第747 號判例參照);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 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被告因違背任務,偽造前開切結書,而以前開詐術向臺 灣酷朋公司詐得款項1,058,600 元,係其所有因犯本件犯罪 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自行購置並交付林韋菁之空白收 據2 本,係被告為供本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其中業 經使用於請領款項之收據,既已交付臺灣酷朋公司,非屬被 告之物,亦非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剩餘尚未 使用於請領款項之空白收據,既為被告所有為供本件犯罪預 備之物,雖未扣案,惟亦未能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規定諭知沒收。
㈢又被告偽造之匯款帳戶切結書所盜蓋「津饌火鍋店」、「朱 家玉」之印章所顯示之印文,係渠等真正之印章所蓋,並非 偽造之印章印文,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1頁,本院 卷㈢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核與證人朱柏蓉證述相符(見 偵卷第60頁及其背面,本院卷㈢第50頁、第54頁背面),不 在刑法第219 條必須沒收之列,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聲請沒收



,容有誤會。又本件偽造之切結書2 紙既已交付臺灣酷朋公 司而行使之,自非屬被告之物,亦非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 以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42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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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