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雋宇
選任辯護人 林智群律師
被 告 盧俊男
選任辯護人 黃世欣律師
李進成律師
呂紹瑋律師
被 告 丁玉祥
選任辯護人 周尚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8
35號、105 年度偵字第15633 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
202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雋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盧俊男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為○○○○○○○○○○○○○○○號,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丁玉祥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黑色帽T 外套壹件、深藍色短袖T恤壹件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黃雋宇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供不法詐騙 份子利用,做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帳戶之用, 而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不顧有人可能遭受詐騙財 物之危險,仍基於縱他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 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4 年9 月9 日 、同年月10日間某時,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家樂福,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陳意婷(未據起訴),嗣由參 與詐欺集團之真實年籍不詳成年人自104 年9 月15日上午8 時20分起多次以電話假冒係中央健保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公務員名義,密集對藍孫青枝佯稱藍孫青枝詐領健保費、涉 及洗錢等將被遭凍結帳戶,並要求藍孫青枝回撥至假冒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之詐欺集團機房中心,使藍孫青枝誤認需支付 保釋金始能解決問題而陷入錯誤,遂以自有資金及向友人借 貸方式籌資,分別於104 年9 月16日到9 月25日(起訴書誤 載為9 月23日)分6 次臨櫃匯款112 萬元、140 萬元、94萬 元、29萬元、100 萬元、134 萬元至黃雋宇上開中國信託帳 戶內(合計609 萬元),並遭丁玉祥及其他參與詐欺集團之 真實年籍不詳成年人提領殆盡。
二、盧俊男於104 年9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迪 」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稱「阿迪」)所屬 詐欺集團後,先將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正路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資訊,以LINE方式告 知「阿迪」,復擔任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盧俊男明知 該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竟與「阿迪」及其他參與詐欺 集團之真實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 圖之犯意聯絡,由其他參與詐欺集團之真實年籍不詳成年人 自104 年9 月15日上午8 時20分起多次以電話假冒係中央健 保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務員名義,密集對藍孫青枝佯稱 藍孫青枝涉詐領健保費、洗錢等案件將被遭凍結帳戶、並要 求藍孫青枝回撥至假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詐欺集團機房中 心,使藍孫青枝誤認需支付保釋金始能解決而陷入錯誤,遂 以自有資金及向友人借貸方式籌資,於104 年9 月30日臨櫃 跨行匯款46萬元至盧俊男上開郵局帳戶,匯入後「阿迪」旋 以電話聯繫通知盧俊男,盧俊男隨即至新北市三重區中正路 某郵局以變更上開郵局存摺之密碼方式提領現金36萬元及以 提款卡提領現金6 萬元、4 萬元後,當日下午即全數轉交「 阿迪」。
三、丁玉祥於104 年9 月16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阿樹」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稱「阿樹 」)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丁玉祥 明知「阿樹」所屬詐欺集團參與詐騙之行為人為三人以上, 竟與「阿樹」及其他參與詐欺集團之真實年籍不詳成年人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由其他參與詐 欺集團之真實年籍不詳成年人自104 年9 月15日上午8 時20 分起多次以電話假冒係中央健保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務 員名義,密集對藍孫青枝佯稱藍孫青枝詐領健保費、涉及洗 錢等將被遭凍結帳戶及並要求藍孫青枝回撥至假冒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之詐欺集團機房中心,使藍孫青枝誤認需支付保釋 金始能解決問題而陷入錯誤,遂以自有資金及向友人借貸方
式籌資,分別於104 年9 月16日到9 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 9 月23日)分6 次臨櫃匯款112 萬元、140 萬元、94萬元、 29萬元、100 萬元、134 萬元至黃雋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合計609 萬元),於匯入後丁玉祥即依詐欺集團成員「阿樹 」指示持黃雋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獨自或夥同 其他車手,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如附表二 所示金額,隨即將領得款項及提款卡依「阿樹」指示交付其 他於現場等候之詐欺集團成員或交回指定地點。嗣經藍孫青 枝察覺有異報警後,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藍孫青枝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 ,且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雋宇、盧俊男、丁玉祥於本院審 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孫青枝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於臺灣銀行高榮分行、玉山銀行 楠梓分行辦理匯出款項之匯款單、臺灣銀行高榮分行函及匯 出紀錄、匯款資料表、被告黃雋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104 年6 月13至10月22日)、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函(含被告盧俊男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刑案 採證照片(含被告盧俊男、丁玉祥提款影像)等在卷可稽,
衡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詐欺集團係先以 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 出面負責提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則無論係何部分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 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是被告盧俊男、丁玉祥明知其所參與係集團性 犯罪,本身均擔任車手角色,是分別就「阿迪」、「阿樹」 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共同為之事實,應屬明知,已足資 擔保被告3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3 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檢察官聲請 傳喚證人陳意婷部分,因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 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即無再調查之必要,併 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黃雋宇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友人陳意婷,而容任該帳戶供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 之人用以詐騙財物,此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 ,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黃雋宇有參與或實施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僅 能認定被告黃雋宇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 黃雋宇與被告盧俊男、丁玉祥共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1 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容有誤會。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以冒用中央健保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等公務員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 手法多元,非必以冒用公務員方式為之,而被告盧俊男、丁 玉祥於集團內分擔之角色為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雖知有三 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盧俊男、丁玉祥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詐術之具體內 容,或有何任何知情或參與之行為,是上開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之行為,並未為被告盧俊男、丁玉祥所能預見,卷內復 查無被告盧俊男、丁玉祥彼此間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證 明,難認被告盧俊男、丁玉祥主觀上彼此相互知悉為同一詐 欺集團成員,是本案尚難遽論處被告盧俊男、丁玉祥共同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盧俊男、丁玉祥亦同時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罪,即有未洽,惟同一加重詐欺犯行如僅有加重事由之增 減變更,仍屬實質上一罪,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或為無罪之 諭知,併此說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雋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核被告盧俊男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核被告丁玉祥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共5 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黃雋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 ,業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黃雋宇涉犯此部分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盧俊 男先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為其參與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正犯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盧俊男與「阿迪」 及「阿迪」所屬詐欺集團其他參與詐欺集團之真實年籍不詳 成年人間、被告丁玉祥與「阿樹」及「阿樹」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參與詐欺集團之真實年籍不詳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玉祥就附 表二各次犯行係於同日或隔日接續實行同一詐欺之犯意,應 認被告丁玉祥主觀上共同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認於同 日或隔日僅有1 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丁玉祥就附表 二所示提領詐得款項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被告盧俊男前於101 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8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 8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1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盧俊男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黃雋宇幫助陳意婷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 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盧俊男因一時失慮提供詐欺集 團帳戶資訊及擔任車手工作、被告丁玉祥擔任車手工作,分
別提領告訴人受詐騙後所匯款之46萬元、227 萬7,000 元, 行為固均屬違法,惟念及渠等係因經濟困窘、年紀尚輕思慮 不周、為貪圖小利而從事犯罪計畫中角色較邊緣之車手犯行 ,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盧俊男已就提領部 分全額賠償告訴人46萬元,被告丁玉祥於審理時表示願賠償 告訴人60萬元,並當庭給付10萬元,亦依約分別於106 年3 月10日、同年4 月10日給付告訴人1 萬元,有本院審理筆錄 及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1 頁、第220 頁 、第222 頁、第228 頁),可見渠等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 損害,尚有悔意,另審酌渠等犯罪情節、犯罪所得等情,較 諸渠等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係最輕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其刑度非輕,衡其情節可謂情輕法重, 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如科以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在客 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3 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因 得輕易收買帳戶及吸收成員擔任車手分工以騙取大眾財物, 造成社會治安動盪,被告黃雋宇竟仍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盧俊男竟 交付帳戶資訊,與被告丁玉祥均擔任車手,助長詐欺集團氣 焰,致使犯罪風氣猖獗,自告訴人受騙金額高達4,765 萬元 可見詐欺集團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被告3 人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3 人犯後終能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復衡被告盧俊男提領金額為46萬元,被告丁玉祥提 領金額為227 萬7,000 元,金額均屬不低,又於本院106 年 1 月10日審理時被告黃雋宇表示願賠償告訴人150 萬元,並 已於當庭給付10萬元,業依約於106 年4 月20日給付告訴人 3 萬元(見本院卷第181 頁、第235 頁),被告盧俊男同日 亦表示願賠償46萬元,已賠償完畢,被告丁玉祥表示願賠償 60萬元,當庭已給付10萬元,亦依約於106 年3 月10日、同 年4 月10日給付告訴人1 萬元業如前述,堪稱被告3 人已盡 力尋求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併參被告3 人各自素行,被告黃 雋宇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案發時在小吃店擔任廚師,被告盧俊男自述國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已婚、育有一幼女,職業為 工,被告丁玉祥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未婚與 伯父同住,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暨均非居於主謀之地位、犯罪造成之 實害程度及所獲得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及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黃雋宇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資儆懲。
㈤另被告黃雋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 ,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 年,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黃雋宇應依如附表一所示 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 兼收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效,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且被告黃雋宇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 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至被告丁玉祥另因詐欺案 件,經本院於106 年2 月9 日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判決 、105 年度訴字第606 號判決處1 年1 月、1 年、1 年,定 應執行刑1 年6 月,有上開判決1 份在卷可稽,不符刑法第 74條第1 項各款宣告緩刑之要件,無法為緩刑宣告,併予敘 明。
三、沒收:
㈠本件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 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 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共犯 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 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雋宇提供其名 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被告盧俊男提供其名
下郵局帳戶資訊,和被告丁玉祥均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告 訴人遭詐騙後,匯入被告黃雋宇中國信託帳戶金額共609 萬 元,並遭提領殆盡,被告盧俊男、丁玉祥分別自從告訴人受 詐騙匯出之款項中領得46萬元、如附表二所示合計227 萬7, 000 元之款項,然渠等仍非為屬詐騙案件之主導者,依詐欺 集團分工狀態,自無可能取得全部之詐騙款項,被告黃雋宇 自承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陳意婷給伊1 萬5,000 元 報酬,被告盧俊男自承交付「阿迪」提領款項後,「阿迪」 給伊2 萬元報酬,被告丁玉祥自承本案伊分得約1 萬2,000 元,至其餘款項則經被告盧俊男、丁玉祥供稱各已交付詐騙 成員「阿迪」、「阿樹」等語,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明,是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黃雋宇應僅實際取得報酬1 萬5,000 元、 被告盧俊男應僅實際取得報酬2 萬元、被告丁玉祥應僅實際 取得報酬1 萬2,000 元,又被告黃雋宇、盧俊男、丁玉祥於 本院審理時已先行賠償告訴人10萬元、42萬元、10萬元,被 告3 人既均將個人實際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200 號卷第77頁,下稱20200 號偵卷),為被 告盧俊男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宣告沒收之;扣案之黑色帽T 外套1 件、深藍色短袖 T 恤1 件及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據被告丁玉祥所述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顯示,係被告 丁玉祥所有,且為附表二所示提領行為時所穿之衣物及與「 阿樹」聯繫時所用(見20200 號偵卷第137 頁、第139 頁反 面、第143 頁反面、第149 頁至第161 頁),堪認均屬被告 丁玉祥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同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壹、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盧俊男、丁玉祥與詐欺集團(含自稱「 阿迪」、「阿樹」及其他車手人員)於自104 年9 月15日上 午8 時20分起多次以電話假冒係中央健保局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公務員名義,密集對藍孫青枝佯稱藍孫青枝詐領健保費 、涉及洗錢等將被遭凍結帳戶,並要求藍孫青枝回撥至假冒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詐欺集團機房中心,使藍孫青枝誤認需 支付保釋金始能解決問題而陷入錯誤,遂以自有資金及向友 人借貸除匯款至黃雋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合計609 萬元、至
盧俊男上開郵局帳戶46萬元外,尚分別於104 年10月7 日到 11月9 日分5 次臨櫃匯款到Xpro Industries Inc .Limited 名下之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各850 萬元 、1,000 萬元、800 萬元、300 萬元、400 萬元(總共3,35 0 萬元),及於10月19日到10月22日分2 次臨櫃匯款到Hsu Yi-Cha ng 名下之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各 400 萬元、360 萬元(總共760 萬元),告訴人合計受騙金 額4,765 萬元;被告丁玉祥另分別於104 年9 月22日、9 月 23日、9 月30日、10月13日、10月15日及10月16日自被告黃 雋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中提領1,000 元,因認被告黃雋 宇就匯入其中國信託帳戶外其他告訴人受騙款項、被告盧俊 男就匯入、提領其郵局帳戶金額外其他告訴人受騙款項、被 告丁玉祥就所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外其他告訴人受騙款項亦 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加重詐欺取 財罪等語。
貳、惟查:
一、被告盧雋宇、盧俊男、丁玉祥除前開分別經本院認定有罪犯 行外,卷內查無其他告訴人受騙之款項匯入被告黃雋宇、盧 俊男前開帳戶之證據,亦查無被告盧俊男、丁玉祥有何其他 參與或提領告訴人其他款項之證明,且此類詐欺犯罪型態, 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然實務上常見詐欺集團內部 分工精細,有負責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有 負責提領款項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 者,且為逃避查緝,常存僅與主謀者間有縱向聯繫,彼此間 互不相識,難認被告黃雋宇就其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外、 被告盧俊男、丁玉祥就渠等分別擔任車手提領金額外,就告 訴人其他被詐騙之金額,主觀上有所知悉。
二、又被告丁玉祥固有上開6 次分別自被告黃雋宇中國信託帳戶 提領1,000 元之行為,然被告丁玉祥於各次提領前,均有1 筆同為1,000 元非來自告訴人匯款之款項存入,此有被告黃 雋宇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633 號卷第121 頁至第12 4 頁),此部分顯與被告丁玉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領告 訴人所匯款項無關。
三、是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上開部分均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被告黃雋宇、盧俊男、丁玉祥所涉 此部分罪嫌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關 係,爰就上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另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 第20200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為同一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 此敘明。
丁、至陳意婷是否涉犯詐欺罪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告黃雋宇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壹佰叁拾柒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被告黃雋宇應自民國106 年5 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叁萬元予告訴人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款帳戶臺灣銀行高榮分行:藍孫青枝,帳號000000000000)。附表二:
┌───┬───────────┬──────┬────────┬───────┬────┐
│時間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單│提領地點 │當日提領總金額│備註 │
│ │ │位:新臺幣)│(證據出處:105 │(單位:新臺 │ │
│ │ │ │年度偵字第2835號│幣,證據出處 │ │
│ │ │ │卷第141 頁至第 │:105 年度偵字│ │
│ │ │ │155 頁) │第2835號卷第16│ │
│ │ │ │ │頁至第1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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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 年 │15時20分30秒│10萬元 │新北市三重區三和│49萬9,000元 │起訴書誤│
│ │9月16日 ├──────┼──────┤路四段111 之1 號│ │載時間為│
│ │ │15時21分25秒│10萬元 │(統一超商重運門│ │104 年9 │
│ │ ├──────┼──────┤市)之自動提款機│ │月16日15│
│ │ │15時22分22秒│10萬元 │ │ │時15分至│
│ │ ├──────┼──────┤ │ │15時35分│
│ │ │15時23分18秒│10萬元 │ │ │ │
│ │ ├──────┼──────┤ │ │ │
│ │ │15時29分27秒│9萬9,000元 │ │ │ │
├───┼────┼──────┼──────┼────────┼───────┼────┤
│2 │104 年 │15時46分12秒│5萬元 │新北市三重區自強│5萬8,000元 │起訴書誤│
│ │9月18日 ├──────┼──────┤路一段38號40號1 │ │載時間為│
│ │ │15時50分46秒│8,000元 │樓(統一超商正強│ │104 年9 │
│ │ │ │ │門市)之自動提款│ │月18日15│
│ │ │ │ │機 │ │時45分至│
│ │ │ │ │ │ │15時55分│
├───┼────┼──────┼──────┼────────┼───────┼────┤
│3 │104 年 │零時17分03秒│10萬元 │新北市五股區凌雲│38萬元 │起訴書誤│
│ │9月21日 ├──────┼──────┤路一段136 號(統│ │載時間為│
│ │ │零時18分06秒│10萬元 │一超商龍五門市)│ │104 年9 │
│ │ ├──────┼──────┤之自動提款機 │ │月21日零│
│ │ │零時19分11秒│10萬元 │ │ │時12分至│
│ │ ├──────┼──────┤ │ │零時22分│
│ │ │零時20分11秒│8萬元 │ │ │ │
├───┼────┼──────┼──────┼────────┼───────┼────┤
│4 │104 年 │16時29分25秒│10萬元 │新北市三重區介壽│49萬9,000 元 │起訴書誤│
│ │9月24日 ├──────┼──────┤路1 號(統一超商│ │載時間為│
│ │ │16時30分18秒│10萬元 │股興門市)之自動│ │104 年9 │
│ │ ├──────┼──────┤提款機 │ │月24日16│
│ │ │16時31分11秒│10萬元 │ │ │時24分至│
│ │ ├──────┼──────┤ │ │16時34分│
│ │ │16時32分06秒│10萬元 │ │ │,誤載金│
│ │ ├──────┼──────┤ │ │額為9 萬│
│ │ │16時33分03秒│9萬9,000元 │ │ │9,000 元│
├───┼────┼──────┼──────┼────────┼───────┼────┤ │5 │104 年 │零時09分18秒│10萬元 │新北市三重區三民│50萬 │起訴書誤│
│ │9月27日 ├──────┼──────┤街329 號(統一超│ │載時間為│
│ │ │零時10分10秒│10萬元 │商陡門頭門市)之│ │104 年9 │
│ │ │ │ │自動提款機 │ │月27日23│
│ │ ├──────┼──────┤ │ │時57分至│
│ │ │零時11分00秒│10萬元 │ │ │104 年9 │
│ │ ├──────┼──────┤ │ │月28日零│
│ │ │零時11分50秒│10萬元 │ │ │時7分 │
│ │ ├──────┼──────┤ │ │ │
│ │ │零時12分38秒│10萬元 │ │ │ │
│ ├────┼──────┼──────┼────────┼───────┤ │
│ │104 年 │零時02分47秒│10萬元 │新北市新莊區福基│34萬1,000元 │ │
│ │9月28日 ├──────┼──────┤里五工路70號(統│ │ │
│ │ │零時03分35秒│10萬元 │一超商福基門市)│ │ │
│ │ ├──────┼──────┤之自動提款機 │ │ │
│ │ │零時04分47秒│10萬元 │ │ │ │
│ │ ├──────┼──────┤ │ │ │
│ │ │零時05分56秒│4萬1,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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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金額│ │227萬7,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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