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修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9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謝修政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修政、羅仙妏(現由本院審理中),明知未經紀美玲之授 權或同意辦理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乙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 下稱身分證)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 式取得偽造之「紀美玲」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 保卡)影本(無證據證明彼等參與偽造行為),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01 年5 月17日、同年8 月1 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 詳地點,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署押,而偽造完成紀美玲同意向威寶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現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等私文書,再由謝修政持前開偽造私 文書及偽造「紀美玲」身分證、健保卡影本,於101 年5 月 17日、同年8 月1 日(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4 月間)交由任 職於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兼辦經銷威寶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 號業務之不知情之陳勇興(其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 字第98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接續向不知情之威寶電信 公司門市○○○市○○區○○街○段○號之直營服務中心或 專案處)承辦人員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所 申辦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付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暨所搭配之行動電話及每支 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佣金予陳勇興,轉交予謝修政, 而謝修政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仍與羅仙妏共同承前開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接續使用上開門號對外
撥打,使威寶電信公司誤認上開門號係由紀美玲所使用而提 供上開門號通訊服務,而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免繳費用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紀美玲、威寶電信公司對 於行動電話申辦業務之正確性。
㈡謝修政、羅仙妏於102年1月2日,至位於新北市○○區○○ 路○號○樓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 )中和連城門市,由羅仙妏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文書上,蓋 用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偽刻之「紀美玲」之印章以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紀美玲 」之印文,而偽造完成紀美玲表示同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等 私文書後,連同偽造之「紀美玲」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向 不知情之台灣大哥大公司承辦人員佯稱經紀美玲授權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以為行使,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所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業務,並交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門號SIM卡 及所搭配之行動電話予謝修政、羅仙妏,而渠等取得該門號 SIM卡,仍共同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 ,接續使用上開門號對外撥打,使台灣大哥大公司誤認上開 門號係由紀美玲所使用而提供上開門號通訊服務,而詐得如 附表編號4所示免繳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 紀美玲、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辦業務之正確性。 ㈢謝修政、羅仙妏接續於102 年1 月9 日、102 年3 月5 日, 至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臺北光華門市,由羅仙妏於如附表 編號5、6所示文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5、6所示「紀美玲」之 署押,而偽造完成紀美玲表示同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等私文 書後,連同偽造之「紀美玲」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向不知 情之遠傳電信公司承辦人員佯以紀美玲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所申辦如附 表編號5、6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業務,並交付該等門號SIM卡 予謝修政、羅仙妏,足以生損害於紀美玲、遠傳電信公司對 於行動電話申辦業務之正確性。
二、嗣因紀美玲接獲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催繳費用通知,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威寶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訴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 會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謝修 政對於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 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 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 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 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 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 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 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 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 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 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 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 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 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 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 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 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 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 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 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 」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 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 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
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 。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 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 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 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 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 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 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 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 ,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 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 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 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 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查證人即告訴人紀美玲於偵查中到庭陳述案情,檢察官 固未令告訴人具結,惟檢察官既以告訴人之身分傳喚,顯係 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復無 證據足認告訴人於該次偵查中(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 第9804號卷第32頁反面)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 適當之情況發生,且其證述內容就本案待證事實亦具有必要 性。是依上揭說明,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雖未經具結, 仍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㈢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供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 第9804號卷第31頁、第78頁反面,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第 244 頁反面),核與證人陳勇興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見臺 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3105 號卷第1 至2 頁反面、第14 1 頁反面至142 頁反面)、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3105 號卷第64頁及反面,臺 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9804號卷第32頁反面)、證人即威 寶電信公司風險管理部專員吳瓊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3105 號卷第72頁及反面、第 142 頁反面)、證人即台灣大哥大公司風險管理部專員華皇 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3 105 號卷第75頁及反面、第143 頁至反面)、證人即台灣大
哥大公司中和連城門市店長周竩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3105 號卷第78至79頁反面、 第142 頁反面至143 頁)大致相符,並有台灣大哥大公司行 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同意書與檢附之偽造紀美玲身分證 、健保卡及聲明書暨檢附之真正紀美玲身分證(見臺北地檢 署102 年度偵字第23105 號卷第16至19頁反面、第68至70頁 )、威寶電信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 意書、預繳同意書(新申裝/ 續約)及檢附之偽造紀美玲身 分證、健保卡、未申辦門號聲明書及檢附之真正紀美玲身分 證、健保卡(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3105 號卷第20 至27頁反面、第106 頁及反面)、遠傳電信公司申請書(客 戶資料表)、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及檢附之偽造紀美玲身 分證及健保卡、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及檢附之真正紀美玲 身分證(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3105 號卷第12至15 頁、第65至66頁)、台灣大哥大公司提出之紀美玲損失明細 表(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3105 號卷第76頁)、威 寶電信公司提出之開通資訊、紀美玲繳款紀錄及門號開通明 細說明(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3105 號卷第73頁、 第167 頁、第170 頁)、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 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50頁)及遠傳電信公司105 年1 月 4 日遠傳(發)字第10411204107 號函(見本院卷第51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是被告確實有與羅仙妏共同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原規定:「(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第2 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3 項)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 定:「(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 項)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㈡按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 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 ,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 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次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 2 條之特種文書,而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75條 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 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 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依其內容,關於國民 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75年 臺上字第5498號判例、100 年度臺上字第132 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 、第1 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戶籍法第 75條第2 項、第1 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 、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㈣起訴書固未記載被告所犯戶籍法第75條及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之規定,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行使 偽造之紀美玲身分證及詐欺威寶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 而取得免繳費用之不法利益等犯罪事實,顯係漏引法條,且 此部分之犯行與業據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於審理 時當庭告知被告亦可能涉犯該罪,已充分保障被告防禦權, 自得一併審究。
㈤被告利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刻「紀美玲」之印章 及於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並未敘及被告有何參與偽造身分證、健保卡之犯行,且依 公訴人所舉證據亦未能證明被告有參與偽造身分證及健保卡 之行為,是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所載偽造身分證、健 保卡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部分,顯係贅載,附 此敘明。
㈥被告利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紀美玲
」之印章,並利用不知情之陳勇興為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行為 ,為間接正犯。被告與羅仙妏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部分,係冒用「紀美玲」名義,行使 偽造身分證、健保卡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私文書,使 威寶電信公司誤信為「紀美玲」申辦多筆門號,為單一犯意 而在密接時地接續為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 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㈢部 分,係冒用「紀美玲」名義,行使偽造身分證、健保卡,及 偽造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私文書而行使之,使遠傳電信 公司誤信為「紀美玲」申辦多筆門號,為單一犯意而在密接 時地接續為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 予以評價,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行 使偽造身分證、健保卡、私文書、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及得 利,侵害告訴人之名義真實性,係屬想像競合犯,各均應從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 第3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 98年度臺上字第471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5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又因偽 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㈡字第573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緩刑3 年 確定(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54號撤銷緩 刑),上開2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57號裁定 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99年12月3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均加重其 刑。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冒用他人名義方式申辦行動 電話以詐取財物、利益,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手段、智識 程度、偽造私文書、署押、印文之數量、所造成之危害程度 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 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 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
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 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再 按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 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 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 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 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 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 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 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 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 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 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
㈢經查:
⒈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之行為而偽造如附表所示署押、印文,不 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業已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電信公司 行使,非屬被告之物,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利用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偽刻之「紀美玲」印章,未據 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犯罪所得
⑴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可取得每支門號至少300 元 佣金乙節,據被告供述、證人陳勇興證述在卷(見臺北地檢 署104 年度偵字第9804號卷第30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02 年 度偵字第23105 號卷第1 至2 頁反面、第142 頁),是以有 利被告原則計算,即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每支門 號可取得300 元佣金,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申辦如附表所示門號後,被告、羅仙妏即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如附表所示門號SIM 卡,如附表編號 1 至4 所示之門號SIM 卡經使用後,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免付費用之利益,上開行動電話及所取得之利益,雖 未據扣案,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⑶被告因上開犯罪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SIM 卡部分,該等SIM 卡於本案報警後衡情應已斷訊停用,客觀財產價值均屬低微 ,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⑷綜上,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所示行動電話、 欠繳費用均為被告與羅仙妏之犯罪所得,且該2 人就上開犯 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另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 ㈠所載犯行亦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佣金,而上開物 品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前揭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為,於取得該等門號SIM 卡後,自102 年1 月9 日至102 年5 月5 日止,陸續使用上 開門號對外撥打,使遠傳電信公司誤認該門號係由告訴人所 使用,因而提供上開門號通話之電信服務,致使渠等因此獲 得免付該門號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等語(雖起訴書漏載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之規定,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明確記載 「獲得免付該門號電信服務之不法利益」,故此部分為本院 審究之範圍)。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 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 例意旨參照)。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為,取得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門號SI M 卡乙情,固認定如前。惟查,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門號 為預付型門號,此類型門號免月租費且無帳單,僅需儲值即 可撥打使用,故無積欠電信費用或違約金之情形乙節,有遠 傳電信公司遠傳(發)字第10411204107 號函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51頁),是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如事實欄一㈢所為而 獲得免付相關電信費用之不法利益。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 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揆諸 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 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日期 │電信公司│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印文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0000000000 │101年8月1日 │威寶電信│⑴│第三代行動通信業│「申請人簽章」欄之│⑴Samsung Galaxy Y │謝修政共同犯行使偽│
│ │ │(起訴書誤載│ │ │務服務申請書 │「紀美玲」署押壹枚│ S6102 行動電話壹組│造私文書罪,累犯,│
│ │ │為101 年5 月│ ├─┼────────┼─────────┤⑵欠繳費用新臺幣壹萬│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17日) │ │⑵│威寶電信股份有限│「立同意書人」欄之│ 參仟壹佰伍拾陸元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公司預繳同意書(│「紀美玲」署押壹枚│⑶佣金新臺幣參佰元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新申裝/續約) │ │ │ │
│ │ │ │ ├─┼────────┼─────────┤ │ │
│ │ │ │ │⑶│威寶電信股份有限│「立同意書人」欄之│ │ │
│ │ │ │ │ │公司「最挺你649_│「紀美玲」署押壹枚│ │ │
│ │ │ │ │ │30M_A」專案同意 │ │ │ │
│ │ │ │ │ │書 │ │ │ │
├──┼──────┼──────┼────┼─┼────────┼─────────┼──────────┤ │
│ 2 │0000000000 │101年5月17日│威寶電信│⑴│第三代行動通信業│「申請人簽章」欄之│⑴Samsung S6102 行動│ │
│ │ │ │ │ │務服務申請書 │「紀美玲」署押壹枚│ 電話壹組 │ │
│ │ │ │ ├─┼────────┼─────────┤⑵欠繳費用新臺幣壹萬│ │
│ │ │ │ │⑵│威寶電信股份有限│「立同意書人」欄之│ 參仟玖佰壹拾貳元 │ │
│ │ │ │ │ │公司預繳同意書(│「紀美玲」署押壹枚│⑶佣金新臺幣參佰元 │ │
│ │ │ │ │ │新申裝/續約) │ │ │ │
│ │ │ │ ├─┼────────┼─────────┤ │ │
│ │ │ │ │⑶│威寶電信股份有限│「立同意書人」欄之│ │ │
│ │ │ │ │ │公司「最挺你649_│「紀美玲」署押壹枚│ │ │
│ │ │ │ │ │30M」專案同意書 │ │ │ │
├──┼──────┼──────┼────┼─┼────────┼─────────┼──────────┤ │
│ 3 │0000000000 │101年5月17日│威寶電信│⑴│第三代行動通信業│「申請人簽章」欄之│⑴LG E510 行動電話壹│ │
│ │ │ │ │ │務服務申請書 │「紀美玲」署押壹枚│ 組 │ │
│ │ │ │ ├─┼────────┼─────────┤⑵欠繳費用新臺幣壹萬│ │
│ │ │ │ │⑵│威寶電信股份有限│「立同意書人」欄之│ 參仟玖佰壹拾貳元 │ │
│ │ │ │ │ │公司預繳同意書(│「紀美玲」署押壹枚│⑶佣金新臺幣參佰元 │ │
│ │ │ │ │ │新申裝/續約) │ │ │ │
│ │ │ │ ├─┼────────┼─────────┤ │ │
│ │ │ │ │⑶│威寶電信股份有限│「立同意書人」欄之│ │ │
│ │ │ │ │ │公司「最挺你649_│「紀美玲」署押壹枚│ │ │
│ │ │ │ │ │30M」專案同意書 │ │ │ │
├──┼──────┼──────┼────┼─┼────────┼─────────┼──────────┼─────────┤
│ 4 │0000000000 │102年1月2日 │台灣大哥│⑴│台灣大哥大行動電│「申請人簽章」欄之│⑴Samsung Galaxy SII│謝修政共同犯行使偽│
│ │ │ │大 │ │話/ 第三代行動通│「紀美玲」印文貳枚│ I i9300 行動電話壹│造私文書罪,累犯,│
│ │ │ │ │ │信業務申請書 │ │ 組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 ├─┼────────┼─────────┤⑵欠繳費用新臺幣壹萬│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⑵│攜碼憑千之專案書│「立同意書人簽章」│ 玖仟參佰伍拾貳元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立同意書人」欄│ │ │
│ │ │ │ │ │ │之「紀美玲」印文 │ │ │
│ │ │ │ │ │ │各壹枚,共貳枚 │ │ │
│ │ │ │ ├─┼────────┼─────────┤ │ │
│ │ │ │ │⑶│用戶授權代辦委託│「立委託書人」欄之│ │ │
│ │ │ │ │ │書 │「紀美玲」印文參枚│ │ │
│ │ │ │ ├─┼────────┼─────────┤ │ │
│ │ │ │ │⑷│號碼可攜服務申請│「申請人簽章」欄之│ │ │
│ │ │ │ │ │書 │「紀美玲」印文壹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⑸│確認申辦專案合約│「用戶/代理人簽名 │ │ │
│ │ │ │ │ │內容重點書 │」欄之「紀美玲」印│ │ │
│ │ │ │ │ │ │文壹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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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0000000000 │102年1月9日 │遠傳電信│⑴│遠傳易付卡客戶資│「申請人簽名」欄之│無。 │謝修政共同犯行使偽│
│ │ │ │ │ │料卡 │「紀美玲」署押壹枚│ │造私文書罪,累犯,│
│ │ │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⑵│遠傳電信股份有限│「申請書簽名」欄之│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紀美玲」署押壹枚│ │ │
│ │ │ │ │ │服務契約 │ │ │ │
├──┼──────┼──────┼────┼─┼────────┼─────────┼──────────┤ │
│ 6 │0000000000 │102年3月5日 │遠傳電信│⑴│遠傳易付卡客戶資│「申請人簽名」欄之│無。 │ │
│ │ │ │ │ │料卡 │「紀美玲」署押壹枚│ │ │
│ │ │ │ ├─┼────────┼─────────┤ │ │
│ │ │ │ │⑵│遠傳電信股份有限│「申請書簽名」欄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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