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352號
TPDM,105,訴,352,2017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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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耀
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曾祥榮
選任辯護人 劉亞杰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林家發
選任辯護人 楊智全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46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洪崇耀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曾祥榮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林家發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貳、沒收部分:
扣案之膠帶壹捲及鐵鉤壹支均沒收。
洪崇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祥榮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元、金戒指壹只及金手錶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崇耀李玉琳(所涉強盜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係男女朋友,與曾祥榮則為朋友 ,因懷疑李玉琳與斯時遭通緝中之張峻源間有曖昧關係,因 而心生不滿,且知悉張峻源身上懷有鉅款,亦常配戴金項鍊 等價值不斐之飾品,竟於民國105 年4 月30日17時許至18時 許,夥同友人曾祥榮,在不知情之友人徐成萬工作之「永和 豆漿店」(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謀議要 「乾洗」(意指要強取搜刮身上財物)張峻源。經曾祥榮將 上開謀議告知林家發後,洪崇耀曾祥榮林家發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洪崇耀持己 之手機登入李玉琳(綽號白豬)之微信帳號,佯稱要與張峻 源交易毒品,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 (實為曾祥榮林家發之住處)碰面。待張峻源於同日21時 21分許,前往上址後,即由曾祥榮帶領張峻源進入屋內,並 由林家發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鉤自後方抵住張峻源之 頸部,向張峻源恫稱:「不准動,不要反抗,不然就要刺穿 你脖子」等語,再由曾祥榮持膠帶及尼龍繩綑綁張峻源之手



腳等四肢,至使張峻源不能抗拒,取走張峻源身上不詳重量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現金新臺幣(下同)9 萬元、金戒指 1 只及金手錶1 支等財物,以此方式強盜張峻源之財物,並 利用張峻源已不能抗拒之狀態下,強行取走張峻源所持有之 車鑰匙。其等取得上開財物後,即由曾祥榮於同日22時02分 許,駕駛張峻源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離去,並將該車輛停放 於新店捷運站附近之某處,而由林家發持剪刀剪破綑綁張峻 源之膠帶及尼龍繩;於同日22時12分許,林家發再持上開鐵 鉤自後方抵住張峻源之頸部,強行押解張峻源自上址屋內步 行至巷口外之統一超商後,始釋放張峻源離去,其後通知張 峻源自行前往捷運站附近取回上開車輛。嗣張峻源因自身案 件遭緝獲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而 經該署檢察官飭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及拘提曾祥榮、林家 發2 人到案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峻源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峻源、證人徐成萬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洪崇耀曾祥榮林家發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8頁),本 院審酌告訴人、證人徐成萬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 作證,供述內容亦與警詢時所述大致相同,是無引用其等於 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 ,認告訴人、證人徐成萬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
②查被告洪崇耀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相對於其他被告而言, 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林家發之辯護 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8頁),本院審酌被告洪崇耀業 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供述內容亦與警詢時所 述大致相同,是無引用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被告洪崇耀於警詢時所為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 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 判中陳述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而證 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 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 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 性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5361號判決參照)。查:
①被告曾祥榮林家發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相對於其他被告 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洪崇耀曾祥榮林家發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8 頁),經核被告曾祥榮林家發皆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 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為陳述與警詢 時所述仍有若干不一致情形,本院審酌上開同案被告受司法 警察、司法警察官訊問時外部情狀,查無受詢問時有身體、 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又其等受詢問筆錄 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為之,在受詢問後經核 對筆錄無訛後於筆錄上簽名;另被告曾祥榮林家發於本院 審理中亦各未主張之前有遭受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取供而 違背自己意思陳述之情形,亦未指出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 當時有以何非法方式導致筆錄有與其陳述真意不合之狀況。 從而,應認被告曾祥榮林家發前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均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經審酌上開陳述之內容,為認定本案被 告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被告曾祥榮林家發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②至被告林家發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曾祥榮為精神障礙,警員 於警詢中卻未為其選任辯護人到場協助,顯違反刑事訴訟法 第31條第5 項之規定,是其警詢筆錄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而 被告曾祥榮雖患有輕度精神障礙,有身心障礙手冊可參(本 院卷第94頁),然經本院勘驗被告曾祥榮警詢筆錄製作之錄 音內容(本院105 年10月27日勘驗筆錄,第117 至130 頁) ,可知被告曾祥榮在製作警詢筆錄時,固自稱其有精神障礙 (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然此係在被告曾祥榮已就上開強 盜犯行為完整陳述,在警員另詢問其施用毒品犯行後始陳稱 其有精神障礙,是警員實無先為被告曾祥榮指定律師之可能 ;況被告曾祥榮面對警員詢問之問題均能瞭解而針對問題回 答,並無不知所云、答非所問之情事,自與刑事訴訟法第31 條第5 項之所規定「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之要件不符。是被



林家發之辯護人上開所辯,要屬無據。
⒊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 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查:
①告訴人、證人徐成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 法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洪崇耀曾祥榮、林家 發及其等辯護人復未釋明該等證述內容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告訴人、證 人徐成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應有證據能力。 辯護人徒以該等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爭 執其證據能力,要與上開規定不合,自屬無據。 ②被告洪崇耀曾祥榮林家發於偵查中各以證人身分分別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業經依法具結,且依訊問筆錄記載, 係以一問一答方式為之,回答時均針對問題回答且條理清楚 ,在受訊問後經核對筆錄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等情,堪認 上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洪崇耀曾祥榮、林家 發及其等辯護人復未釋明該等證述內容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洪崇耀曾祥榮林家發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分別向檢察官所為之 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等徒以該等證述係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要與上開規定不 合,自屬無據。
⒊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 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表 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 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崇耀曾祥榮林家發均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 行,㈠被告洪崇耀辯稱:因其女友與告訴人在一起,所以有 叫曾祥榮去打告訴人,要教訓他,並沒有要搶告訴人之財物 ,而且其不認識林家發,案發時也不在現場云云;其辯護人 辯護意旨略以:洪崇耀因發現其女友與告訴人有曖昧關係, 且知悉告訴人遭判刑確定而遭通緝,始要求曾祥榮幫忙修理 告訴人後即報警使其入監服刑,洪崇耀僅係用李玉琳之微信 帳號以購買毒品為由將告訴人騙出,後續曾祥榮林家發強 取告訴人上開財物一事,洪崇耀均不知情,亦未取得曾祥榮 所稱之24,000元,自無涉犯強盜罪責等語。㈡被告曾祥榮辯 稱:當天是告訴人自己主動交出財物,其並沒有強盜之行為 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洪崇耀因懷疑其女友與告訴 人有曖昧關係而心生不滿,且知悉告訴人遭另案通緝,故請 託曾祥榮教訓告訴人後將其交予警方,並由洪崇耀李玉琳 名義約告訴人在上開安康路住處見面,待告訴人進屋後,即 由林家發取出鐵鉤抵住告訴人脖子,並由曾祥榮以尼龍繩綁 住告訴人手腳,告知告訴人將報警請警方將之逮捕歸案,告 訴人因恐遭逮捕,乃央求曾祥榮不要報警,並主動提議交出 身上之現金、戒指、手錶及海洛因等財物,以換取自由,故 曾祥榮並非在告訴人不能抗拒之情況下取走告訴人所有之上 開財物,自不構成強盜罪嫌等語。㈢被告林家發辯稱:其於 案發當天只是幫忙查看告訴人身上有無攜帶刀槍,後續即由 曾祥榮將告訴人帶進房間,之後看到曾祥榮要綁告訴人手腳 ,其還阻止曾祥榮,而告訴人之財物是曾祥榮拿的,其沒有 拿到任何財物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林家發不認識 洪崇耀、告訴人,案發當天僅係陪同曾祥榮永和豆漿店洪崇耀曾祥榮單獨談事情,林家發並未參與,不知洪崇耀曾祥榮談論事項為何,僅在該店外與徐成萬閒聊,自永和 豆漿回家途中,曾祥榮始告知待會會有危險藥頭要來家中交 易毒品,故請林家發協助確認告訴人身上有無攜帶刀槍,但 曾祥榮自始未告知要乾洗告訴人,林家發實無共同強盜之犯 意聯絡,告訴人進入安康路家中時,林家發僅係抓取一鐵鉤 要求告訴人配合搜身,確認告訴人未攜帶刀槍後,即將鐵鉤 置於門口鞋架上,未再有持鐵鉤對告訴人為任何強暴、脅迫 或限制其行動之行為,嗣係由曾祥榮將告訴人帶至房間,林



家發係聽到告訴人喊痛,始看到曾祥榮以尼龍繩及膠帶綑綁 告訴人手腳,遂向曾祥榮表示不要綁告訴人,並主動持剪刀 替告訴人鬆綁,之後更在告訴人求情下,陪同告訴人至巷口 ,並交付200 元車資後始其離去,更自始未從中分得任何財 物或利益,自不該當強盜罪之主客觀要件等語。經查: ㈠不爭執事實部分:
被告洪崇耀於105 年4 月30日20時許,以其手機登入李玉琳 之微信帳號,向告訴人佯稱要與之交易毒品,而相約於新北 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房屋見面,待告訴人於同 日21時21分許到達上址巷口後,即由被告曾祥榮林家發至 巷口帶領告訴人進入上址屋內,而被告林家發在告訴人進入 屋內後即持鐵鉤1 支抵住告訴人脖子處,嗣由被告曾祥榮以 膠帶及尼龍繩綑綁告訴人之手腳,並取走告訴人所持有之不 詳重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現金9 萬元、金戒指1 只及手錶 1支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94 至201 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品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被告洪崇耀李玉琳名義 與告訴人間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等在卷可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685 號卷《下稱 偵13685 卷》第27至35頁、第58至65頁),復有膠帶1 捲及 鐵鉤1 支扣案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曾祥榮林家發所自承( 本院卷第51頁及反面),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曾祥榮林家發以強暴、脅迫手段,至使告訴人不能抗 拒,並取走告訴人之財物部分: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其因為跟李玉琳有約而 於105 年4 月30日晚間,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 00號民宅,要購買毒品,到達上址巷口時去接,是兩個不認 識之人就是在庭被告曾祥榮林家發,一進到房屋門口時, 林家發就拿一把尖銳物抵在其脖子上,說再動就貫穿脖子, 其被壓進去屋內房間後,曾祥榮就拿塑膠膠布及尼龍繩綑綁 其手腳,搜刮其身上所有財物,有現金9 萬元、金戒指1 個 、手錶1 個,這時其仍被林家發以尖銳物抵住脖子,且手腳 被捆得很緊,沒有辦法反抗,當時曾祥榮林家發也有向其 表示其是通緝犯要報警,但其不是因為這樣而交付財物,最 後曾祥榮還拿走其車鑰匙,將其車輛開走,只剩林家發,其 跟林家發說先放其離開,其會將錢再匯到帳戶,林家發才將 尼龍繩解開,並拿同一把尖銳物抵在其脖子上,帶其走小巷 子到7-11前,才拿200 元車資讓其搭車離開等語綦詳(本院 卷第194 至201 頁)。
曾祥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時陳稱、證稱:洪崇耀於案發



當天21時21分許打電話給其表示告訴人在巷口,要其帶告訴 人進去,其就去帶告訴人上來,進入屋內後,林家發就用鐵 鉤從旁邊抵住告訴人脖子要告訴人坐著不要動,進房間後, 其就叫告訴人坐在地板,拿膠帶、尼龍繩綑綁告訴人手腳, 但告訴人表示太緊,所以其就將尼龍繩解開,林家發就用剪 刀把膠帶剪斷,之後其就叫告訴人將身上的藥(毒品)及錢 拿出來,告訴人就拿出安非他命2 包、海洛因1 包、現金9 萬元及金戒指,其拿走海洛因、現金、金戒指及手錶後,並 向告訴人借汽車鑰匙,出去買注射針筒施打海洛因後,就將 車輛開到新店捷運總站,並打電話給林家發說車子在新店捷 運總站等語(偵13685 卷第6 至9 頁反面、他字卷第127 至 128 頁)。而林家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一致陳稱、證稱:曾 祥榮帶告訴人上進入屋內後,其有拿鐵鉤放在告訴人後頸部 即脖子處,看告訴人有沒有帶東西,之後曾祥榮就將告訴人 帶進房間內,用膠帶、尼龍繩綑綁告訴人手腳,告訴人有表 示綁太緊,其就叫曾祥榮不要綁告訴人,曾祥榮就把尼龍繩 解開,其就用剪刀把膠帶剪掉,曾祥榮說要叫告訴人拿出藥 及現金是屬實,其有看到曾祥榮拿走一疊鈔票、海洛因1 包 、金戒指1 枚及手錶1 支,並向告訴人借車鑰匙,要去施打 海洛因,後來告訴人要求其放他走,其所用的鐵鉤是防身用 ,不是要傷害告訴人,其最後有拿200 元讓告訴人坐計程車 離去等語(偵13685 卷第12至15頁反面、他字卷第130 至 131 頁反面)。均核與告訴人上開所稱有遭被告林家發以尖 銳物抵住脖子,並遭被告曾祥榮以膠帶及尼龍繩綑綁手腳後 ,取走上開財物等語大致相符。
⒊再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偵13685 卷第61至64頁), 可知告訴人身形高大且壯碩,被告曾祥榮林家發身形均較 為矮小,倘告訴人並未遭尖銳物抵住脖子且被綑綁手腳,豈 有甘願自行交付上開財物之理;況被告林家發在讓告訴人離 去之際,仍持鐵鉤1 支抵住告訴人脖子處,足見被告林家發 亦自知其身型無法與告訴人相提並論,單以徒手實無壓制告 訴人反抗之可能,此觀被告林家發於本院審理時仍稱:因為 告訴人很高大,如果告訴人抓狂,其無法抵抗,所以持鐵鉤 是要保護自己即明(本院卷第242 頁及反面),益徵告訴人 上開所述係應與事實相符。是綜合上開告訴人、被告曾祥榮林家發所述,足見被告林家發確有在告訴人進入上開房屋 後,即持扣案鐵鉤抵住告訴人脖子處,被告曾祥榮則在告訴 人進入房間後,即以膠帶及尼龍繩綑綁告訴人手腳,在告訴 人不能抗拒之情況下,取走告訴人身上之上開財物,而非係 告訴人因害怕自身通緝犯身分,自願主動交出上開財物。是



被告曾祥榮林家發仍辯稱綑綁告訴人手腳後有立即將之鬆 綁,且被告林家發僅有在告訴人進入上開房屋時,持鐵鉤要 求告訴人配合搜身,確認告訴人未攜帶刀槍後,即將鐵鉤置 於門口鞋架上,未再有持鐵鉤對告訴人為任何強暴、脅迫或 限制其行動之行為云云,要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⒋又按強盜罪之成立,需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 為手段,至使他人不能抗拒,而強取或迫使他人交付其物始 得成立;而所謂不能抗拒,指行為人所施於被害人之強暴、 脅迫,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而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 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使其喪失意思自由,不論被害人實際 上有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曾祥榮林家發 先後以鐵鉤抵住告訴人脖子,並以膠帶、尼龍繩綑綁告訴人 手腳,取走告訴人之上開財物,自屬直接對於告訴人身體施 以暴力,以壓制告訴人之抗拒;告訴人在深夜時分,身處被 告曾祥榮林家發之住處內,隻身面對施以上開暴力手段之 被告曾祥榮林家發二人,其因恐懼、害怕而不能、不敢反 抗,客觀上並非不能想像,一般人在此情況下,均會心感畏 懼而不敢貿然抵抗,否則人身安全當陷於立即危險,足認該 等強暴方式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身體、精神上之意思自由達 不能抗拒之程度,此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其一直遭 被告林家發以尖銳物抵住脖子,且遭被告曾祥榮綑綁手腳而 無法反抗等情自明(本院卷第195 至196 頁)。是被告曾祥 榮、林家發及其等辯護人仍辯稱被告曾祥榮林家發對告訴 人之行為並未造成至使不能抗拒之客觀情形,且係告訴人因 遭通緝害怕被告曾祥榮林家發報警而自行交出財物,應不 構成強盜罪云云,委無足取。縱被告曾祥榮林家發在取走 告訴人財物後,旋即鬆綁告訴人,被告林家發事後讓告訴人 離去,並給予200 元車資搭乘計程車,仍無解於被告曾祥榮林家發上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之成立。
㈢被告林家發就上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亦不以數人間有直接聯絡者為限,若於行 為當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為間接之聯絡者,自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88年度台 上字第1406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林家發在上開豆漿店內 ,雖未參與被告洪崇耀曾祥榮間之討論,惟被告曾祥榮於 警詢時陳稱:林家發洪崇耀不認識,當時洪崇耀是向其說



的,其有跟林家發洪崇耀要叫一個汐止藥頭過來,要把他 乾洗,林家發一開始說不要,但後來還是有幫忙等語(偵13 685 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而被告林家發於警詢時自承 :當天是洪崇耀打電話叫曾祥榮徐成萬上班之豆漿店,其 陪曾祥榮一起過去,到達後洪崇耀就叫曾祥榮進廚房談事情 ,其和徐成萬在旁邊聊天,之後曾祥榮就跟其說洪崇耀要叫 一個藥頭過來,要把他乾洗,其有跟曾祥榮說其不想做等語 (偵13685 卷第50頁及反面),亦於偵查中自承:曾祥榮有 跟其說洪崇耀交代有一個藥頭要去曾祥榮家,說要乾洗這個 藥頭,其有問曾祥榮是要拿藥還是拿錢等語(他字卷第130 頁反面),足見被告林家發知悉被告洪崇耀曾祥榮已有謀 議要「乾洗」即強盜告訴人財物一事。又被告林家發在被告 曾祥榮帶同告訴人進入上開房屋內後,即持扣案鐵鉤1 支抵 住告訴人脖子處,並在被告曾祥榮要求告訴人交出財物時, 亦在旁控制告訴人之行動,其等在行為當時,各自分擔加重 強盜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其等強盜告訴 人財物之目的,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 均應就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⒉告訴人之上開財物既已遭被告曾祥榮林家發強盜得手,則 加重強盜犯行自屬既遂,至於被告洪崇耀曾祥榮林家發 事後如何朋分贓物,抑或所朋分之贓物價值是否相當,均屬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與犯罪之成立並無影響,則縱被告 曾祥榮於取走告訴人之上開財物後,未實際朋分款項或贓物 予被告林家發,難認有何影響被告林家發加重強盜犯行之成 立,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林家發之認定。是被告林家發及其 辯護人仍辯稱被告林家發並未參與洪崇耀曾祥榮之討論內 容,事後亦未分得任何財物,與其等間並無強盜之犯意聯絡 云云,殊無可採。
㈣被告洪崇耀就上開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為同謀共同正犯部 分:
⒈證人徐成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17點多, 洪崇耀有到其工作之豆漿店,後來曾祥榮林家發大概18、 19時或19、20時有過來,洪崇耀當時在跟曾祥榮講話,其跟 林家發在聊天,廚房蠻吵的,其隱約有聽到洪崇耀說要把阿 源「洗洗」(台語)交給警察,台語「洗洗」意思應該就是 把他身上的錢都拿走,後來他們離開之後,當天好像還有再 回到店裡等語(本院卷第201 頁反面至第205 頁)。其亦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其在警詢時陳述洪崇耀曾祥榮說告訴人 通緝中身上隨時都有帶錢,你去把他那個是屬實的,當天洪 崇耀從17點就一直在豆漿店坐到晚上都沒有離開,曾祥榮



林家發是大概19、20時左右離開,大約22時30分或23時又回 到豆漿店找洪崇耀曾祥榮有拿千元鈔票給洪崇耀,多少錢 其不確定等語(他字卷第159 頁及反面)。而其所述台語「 洗洗」之意思核與告訴人後續確遭被告曾祥榮林家發強盜 財物一事相符。
曾祥榮於警詢、偵查中均一致陳稱、證稱:這件事是洪崇耀 策劃的,案發當天接近19、20時許,洪崇耀要其去徐成萬工 作的豆漿店,說告訴人身上有一條金項鍊約20萬元,還有現 金加起來快30萬元,說要把告訴人乾洗,乾洗就是叫其等把 告訴人身上財物搶走,還說會用白豬名義跟告訴人聯繫要買 毒品,後來告訴人到巷口時,……(同㈡⒉陳述內容),之 後其於22時30分許,就坐計程車回去巷口找林家發,再一起 搭計程車前往徐成萬工作之豆漿店找洪崇耀,將所得財物拿 現金24,000元給洪崇耀等語(偵13685 卷第6 至9 頁反面、 他字卷第127 至128 頁)。而林家發於警詢時中亦陳稱:這 件事是洪崇耀策劃的,案發當天19時許,洪崇耀打電話要曾 祥榮去徐成萬工作之豆漿店,其就陪曾祥榮一起過去,到了 之後洪崇耀曾祥榮不知道說了什麼,其在旁邊跟徐成萬聊 天,之後曾祥榮就找其回家,說洪崇耀要叫一個藥頭過來, 把他乾洗,之後曾祥榮帶告訴人上來,……(同㈡⒉陳述內 容),告訴人離去後,曾祥榮要其在巷口等,之後就一起搭 計程車去徐成萬工作豆漿店找洪崇耀等語(偵13685 卷第12 至15頁反面)。均核與證人徐成萬上開證稱有聽到被告洪崇 耀跟被告曾祥榮說要把告訴人身上之財物洗劫,且被告曾祥 榮、林家發有再回到豆漿店找被告洪崇耀交付金錢一事大致 相符。
⒊綜合上開證人徐成萬、被告曾祥榮林家發所述,足見本案 確係被告洪崇耀與被告曾祥榮事前謀議要強盜告訴人之財物 ,並以其手機登入李玉琳之微信帳號,藉以購買毒品之名義 ,將告訴人約至被告曾祥榮林家發之住處碰面,再由被告 曾祥榮林家發下手實施強盜犯行,在被告曾榮祥林家發 強盜告訴人財物後,復返回豆漿店交付強盜所得財物其中之 現金24,000元予被告洪崇耀甚明。再參諸被告洪崇耀在被告 曾祥榮林家發離開豆漿店後,仍持續在店內等候未離去, 而被告曾祥榮林家發於強盜告訴人財物後,亦再度返回豆 漿店與被告洪崇耀碰面,倘非為交付強盜所得財物,大可直 接以電話聯繫「教訓」告訴人之結果即可,豈有特地返回豆 漿店內與被告洪崇耀碰面之理,益徵本案確為被告洪崇耀曾祥榮所事先謀議強盜告訴人財物無疑。至被告曾祥榮、林 家發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被告洪崇耀只說要教訓、



打一打告訴人等語,惟其等上開證述要與事實不符,自無從 採信;況且,倘當時被告洪崇耀是要被告曾祥榮林家發先 毆打告訴人後,將告訴人交給警察,則甫遭被告曾祥榮、林 家發傷害之告訴人,豈有不馬上將此情告知警察之理,如此 顯會讓被告曾祥榮林家發即受刑事訴追,被告洪崇耀上開 所辯顯與常理不符;較合理之情形,當係前述被告洪崇耀要 求被告曾祥榮林家發「乾洗」告訴人,並恃告訴人因遭通 緝不敢聲張而不會報警(事實上,告訴人亦確未於遭釋放後 馬上報警,反係於己遭緝獲後才提本案告訴)。是被告洪崇 耀及其辯護人仍辯稱:被告洪崇耀僅係要曾祥榮去打告訴人 ,並非要強盜告訴人財物,就強盜部分自與曾祥榮林家發 無犯意聯絡云云,洵屬無據。
⒋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 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 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 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要旨參照)。依上所述, 被告洪崇耀曾祥榮僅係事前共同謀議強盜告訴人財物,再 由被告曾祥榮將該等謀議告知被告林家發,並分由被告洪崇 耀將告訴人騙出,由被告曾祥榮林家發下手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惟並無證據認定其等事前謀議內容包括攜帶兇器 行之,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洪崇耀事先知悉被告林家發將持上 開鐵鉤壓制告訴人之事實,故被告洪崇耀對上開攜帶兇器強 盜取財犯行已超越被告洪崇耀與被告曾祥榮事前謀議、計畫 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故其就攜帶兇器強盜犯行部分, 應與被告曾祥榮林家發並無犯意聯絡,而非屬共犯。惟就 普通強盜部分,縱被告洪崇耀於被告曾祥榮林家發下手強 盜告訴人財物時不在現場,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被告洪崇耀 仍為同謀共同正犯,自應對於強盜行為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其 責任,而共犯相同之強盜罪名。
㈤綜上所述,被告洪崇耀曾祥榮林家發前揭所辯,均屬卸 責之責,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洪崇耀曾祥榮



林家發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則應 論以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又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 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 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 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林家發所持抵住告訴人脖 子處之鐵鉤1 支,係屬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若持之對人攻 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而具有殺傷力及 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⒉是核被告洪崇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被 告曾祥榮林家發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 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洪崇耀所為係同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然起訴之社會 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洪崇耀及其辯護人已就上開兩罪名相 通之構成要件事實進行實質防禦,對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無礙 ,爰就被告洪崇耀部分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被告 洪崇耀曾祥榮林家發,就強盜告訴人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強盜罪之共同正犯;被告曾祥榮、林 家發間,就攜帶兇器強盜告訴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攜帶兇器強盜罪之共同正犯。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崇耀僅因與告訴人有 感情糾紛,並得悉告訴人斯時遭通緝中且身上常懷有鉅款及 飾品,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報復及不勞而獲,即夥同被 告曾祥榮林家發強盜告訴人上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 之損失,並破壞社會秩序及安寧,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 害,所為誠屬可議,犯後復均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併 參酌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欄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



關規定,先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 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 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 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扣案之膠帶1 捲及鐵鉤1 支為被告曾祥榮所有,供本案攜帶 兇器強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共犯責任共同理論、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剪刀1 把,僅 係被告曾祥榮林家發為上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後,剪開告 訴人身上膠帶、尼龍繩所用,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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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