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284號
TPDM,105,訴,284,2017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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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緒詮(原名王競平)
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偵字第107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緒銓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應沒收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本票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王緒詮(原名王競平,於民國103 年9 月17日更名)於10 2 年7 月間因急需資金周轉,透過友人陳永昌探詢借款之管 道,洽得廖春錦願出借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但需提 供足夠之擔保,廖春錦並透過劉宏基輾轉委由閎禧建設開發 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1 樓,下稱 閎禧公司)之郭士萌處理本件借款及擔保事宜。王緒銓明知 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之建物暨其座落 土地(下稱民生東路房地)及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 00號5 樓之建物暨其座落土地(下稱康樂街房地)分別為其 胞姐王阿綿王嘉慧所有,王阿綿王嘉慧2 人均未同意或 授權王緒銓將上開房地作為借款之擔保物,亦均未同意或授 權王緒銓以其等之名義簽發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為順利取 得廖春錦之借款,竟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102 年7 月26日 前不詳時間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住 處內,徒手竊取上開民生東路房地、康樂街房地之土地、建 物所有權狀、王阿綿王嘉慧之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得手( 涉嫌竊盜部分未據王阿綿王嘉慧告訴)。復於102 年7 月 26日前不詳時間許,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所竊得之王阿綿王嘉慧之印鑑章,蓋用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授權書 上授權人欄,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私文書(偽造 之署押與盜蓋之印文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用以 虛偽表彰王緒銓王阿綿王嘉慧之授權,有權對民生東路 房地、康樂街房地做設定負擔等處分後,王緒銓於102 年7 月26日前不詳時間許,透過陳永昌轉交民生東路房地、康樂 街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王阿綿王嘉慧之國民身分 證印鑑章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之授權書予郭士



萌而行使之,致廖春錦陷於錯誤,誤信王緒銓已徵得王阿綿王嘉慧之同意或授權,因而同意借款1,000 萬元予王緒銓 (扣除利息、手續費等費用,實際交付810 萬元予王緒銓) ,足生損害於廖春錦王阿綿王嘉慧王緒詮於102 年7 月26日,至閎禧公司辦公室,與郭士萌辦理本件借款之撥款 事宜,惟廖春錦認本件借款僅有前揭設定抵押權之擔保恐有 不足,透過郭士萌要求王緒銓出具王阿綿王嘉慧名義之本 票作為擔保,王緒詮為順利取得本件借款,以偽造王阿綿王嘉慧簽名之方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之發票人欄內簽 署王阿綿王嘉慧之簽名,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票 面金額750 萬元本票2 張(偽造之署押詳如附表二所示)並 交付郭士萌作為擔保,郭士萌遂代廖春錦交付現金210 萬元 予王緒銓。嗣不知情之地政士張泰益取得民生東路房地、康 樂街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王阿綿王嘉慧之國民身 分證、印鑑章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之授權書後 ,於同年8 月1 日前,在不詳地點,於附表一編號三至六至 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上盜蓋王阿綿王嘉慧之印鑑章(盜蓋之印文詳如附表一 編號三至六所示),製作表彰王阿綿廖春錦合意就民生東 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000 萬元抵押權、王嘉慧廖春錦合 意就康樂街房地設定最高限額500 萬元等內容不實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後,於102 年 8 月1 日,持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且僅有形式 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致使臺北市松山 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誤信上開事項,而於翌日將前揭不 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上,足以生損害 於王阿綿王嘉慧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在完成前揭借款之擔保事宜後,廖春錦便於102 年8 月2 日將剩餘之600 萬元之借款以閎禧公司名義匯款至王緒銓向 聯邦商業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聯邦 銀行帳戶)。因王緒銓於102 年11月間至102 年11月28日清 償400 萬元之債務,廖春錦因而塗銷上開康樂街房地之抵押 權設定,並返還上開偽造王嘉慧名義簽發之本票,然王緒銓 就其餘債務屆期未為清償,廖春錦乃持上開偽造王阿綿名義 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5010號裁定准許,王阿綿收受前開裁定後,向 本院具狀聲明異議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王阿綿王嘉慧 並於103 年8 月1 日向廖春錦發存證信函,共同聲明對本件 借款及擔保事宜毫不知情,廖春錦始知受騙,查悉上情。二、案經廖春錦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 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 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上開規 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緒銓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30 頁反面),復經告訴代理人易定芳律師於警詢、偵 查中指訴明確(見他字卷第90頁至第94頁反面、第133 頁至 第134 頁),核與證人張泰益於警詢、偵查中;證人王嘉慧郭士萌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見他卷第73頁及其反面、 第133 頁至第134 頁、第184 頁至第185 頁反面、第193 頁 至第194 頁),並有民生東路房地、康樂街房地之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台北杭南郵局存證號碼00 0000號存證信函、證人王阿綿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證人王嘉 慧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5010號裁定、 證人王阿綿之另案民事起訴狀、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949 號民事判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偽造之證人王阿綿授權 書、被告聯邦銀行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各1 份及如附表二所示 之偽造之本票2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頁至第20頁、第 22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40頁 、第48頁、第55頁、第56頁、第58頁至第61頁反面、第161 頁、本院第24頁至第2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公布,同年6 日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新法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以行為時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 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欄 位偽簽、盜蓋「王阿綿」、「王嘉慧」之署押及印文之行為 ,於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所示之欄位盜蓋「王阿綿」、「王嘉 慧」印文之行為以及於附表2 所示本票上偽造「王阿綿」、 「王嘉慧」之署押,分別係偽造各該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 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暨被告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 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所為偽造文書部分係利用 不知情之地政士張泰益所為,並持以向不知情承辦公務員行 使,均為間接正犯。
㈢查被告為達成使告訴人廖春錦借款1,000 萬元之目的,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偽造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表彰係證人王 阿綿、王嘉慧簽署之私文書、有價證券,侵害證人王阿綿王嘉慧簽發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之信用性,被告該等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同時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與有價證券訛 詐告訴人廖春錦,被告之詐欺之一部行為,與偽造文書、偽 造文書以行使、偽造本票、行使偽造本票之行為各自有重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其所犯 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㈣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張泰益偽造附表一 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私文書,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此部分與前經起訴並論罪科刑部 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㈤辯護意旨雖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被告所犯從



一重處斷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度是3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 不可謂不重,被告當時公司經營困難,被債務所迫,一時糊 塗,經證人郭士萌要求不簽本票無法撥款,被告為了度過這 難關,才一時糊塗偽造本票,事後也徵得姐姐的原諒,姐姐 不再追究被告犯行,被告惡性非重,鈞院縱量處最輕本刑3 年的話,屬情輕法重,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云云。惟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至於被 告素行、犯罪時之年紀及智識程度等等,並非犯罪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僅得為法定刑期內從輕科刑之標準,未可據為酌 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91 號、84年度台上 字第401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件被告僅因欠缺資金周轉 ,為達借款目的,不惜以身試法,棄他人權益於不顧,危害 層面非僅使證人王阿綿王嘉慧因而背負債務導致面臨信用 破產、民生東路房地、康樂街房地受有遭查封拍賣之風險, 亦將使告訴人廖春錦因而求償無門,更影響地政機關對於不 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犯罪所生危害層面甚廣 ,具有高度應刑罰性,復審酌被告行為時已45歲,為智識程 度正常之成年男子,非無社會經驗,難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 犯刑典,其犯罪情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更無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 情形。縱使被告自白犯罪,且已獲得證人王阿綿王嘉慧諒 解,然此僅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無解於被告行為時之惡性 。此部分辯護意旨,因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構成要件及罪刑 相當原則,自難以憑採,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資金,利用證人王阿綿、王 嘉慧基於親屬關係之信任,擅自以證人王阿綿王嘉慧名義 ,偽造附表一所示私文書、附表二所示本票,持以行使以供 作其本件借款擔保,民生東路房地、康樂街房地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金額分別高達1,000 萬元、500 萬元,如 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之票面金額亦均高達750 萬元,被告因此 向告訴人廖春錦詐得借款1,000 萬元,被告實際取得810 萬 元後,迄今僅償還告訴人廖春錦400 萬元,尚有600 萬元之 債務未清償,導致告訴人廖春錦財產上重大損害,證人王阿 綿、王嘉慧之信用嚴重受損,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 之正確性亦遭受妨礙,被告所為甚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日薪約1000多元 ,需扶養2 名稚子之生活狀況,暨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



且取得證人暨被害人王阿綿王嘉慧之諒解乙情,有證人暨 被害人王阿綿王嘉慧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然被告對告 訴人廖春錦尚有600 萬元之債務未清償,亦未與告訴人廖春 錦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犯後態度難認為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云 云,然查本院認本件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構成要件及罪刑相 當原則,不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是本件 並不符合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緩刑要 件,自不得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之諭知,從而辯護人前揭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 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 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第21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附表一編號一、二「應沒收署押 」欄所示偽造之「王阿綿」、「王嘉慧」署押,應分別依刑 法第205 條、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而附表二偽造本 票上所偽造之「王阿綿」、「王嘉慧」署押,係屬偽造有價 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則就 偽造本票上所偽造之「王阿綿」、「王嘉慧」署押部分,自 不應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 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 一編號一至六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各盜用「王阿綿」、「王 嘉慧」之印文,均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庸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 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借款之金額為1,000 萬 元,被告實際取得810 萬元,並業已清償400 萬元乙情,業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 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易定芳律師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相符 (見本院卷第97頁),並有債務清償證明書、臺北市士林地 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0頁 至第82頁),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雖為810 萬元,惟被告 既已清償400 萬元之債務,就400 萬元部分若仍予以宣告沒 收,有過苛之虞,是本件僅就410 萬元部分,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 徵其價額。
㈣至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雖均係被告犯罪 所生之物,惟業經交付告訴人廖春錦、臺北市松山戶政事務 所收執保管,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01 條第1項、第55條、第205 條、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李子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附表一:
┌──┬─────────┬───────┬───────┬───────┐
│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盜蓋│偽造之數量 │應沒收署押 │
│ │ │印章印文之欄位│ │ │
│ │ │ │ │ │
├──┼─────────┼───────┼───────┼───────┤
│一 │王阿綿之授權書 │授權人欄 │偽簽「王阿綿」│偽造之「王阿綿
│ │ │ │署押1 枚 │」署押壹枚 │




│ │ │ ├───────┼───────│
│ │ │ │盜蓋「王阿綿」│不沒收 │
│ │ │ │之印文1枚 │ │
├──┼─────────┼───────┼───────┼───────┤
│二 │王嘉慧之授權書 │授權人欄 │偽簽「王嘉慧」│偽造之「王嘉慧
│ │ │ │署押1 枚 │」署押壹枚 │
│ │ │ ├───────┼───────│
│ │ │ │盜蓋「王嘉慧」│不沒收 │
│ │ │ │之印文1枚 │ │
├──┼─────────┼───────┼───────┼───────┤
│三 │民生東路房地之土地│備註欄 │盜蓋「王阿綿」│不沒收 │
│ │登記申請書 │ │之印文1枚 │ │
│ │ ├───────┼───────┼───────┤
│ │ │簽章欄 │盜蓋「王阿綿」│不沒收 │
│ │ │ │之印文1枚 │ │
├──┼─────────┼───────┼───────┼───────┤
│四 │民生東路房地之土地│土地標示欄 │盜蓋「王阿綿」│不沒收 │
│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 │之印文1枚 │ │
│ │設定契約書 ├───────┼───────┼───────┤
│ │ │提供擔保權利種│盜蓋「王阿綿」│不沒收 │
│ │ │類、擔保債權總│之印文2枚 │ │
│ │ │金額、擔保債權│ │ │
│ │ │種類及範圍、擔│ │ │
│ │ │保債權確定期日│ │ │
│ │ │、債務清償日期│ │ │
│ │ │、利息(率)、│ │ │
│ │ │遲延利息(率)│ │ │
│ │ │、違約金、其他│ │ │
│ │ │擔保範圍約定欄│ │ │
│ │ ├───────┼───────┼───────┤
│ │ │訂立契約人欄 │盜蓋「王阿綿」│不沒收 │
│ │ │ │之印文1枚 │ │
├──┼─────────┼───────┼───────┼───────┤
│五 │康樂街房地之土地登│備註欄 │盜蓋「王嘉慧」│不沒收 │
│ │記申請書 │ │之印文3枚 │ │
│ │ ├───────┼───────┼───────┤
│ │ │簽章欄 │盜蓋「王嘉慧」│不沒收 │
│ │ │ │之印文1 枚 │ │
├──┼─────────┼───────┼───────┼───────┤
│六 │康樂街房地之土地 │土地標示欄 │盜蓋「王嘉慧」│不沒收 │




│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 │之印文1 枚 │ │
│ │設定契約書 ├───────┼───────┼───────┤
│ │ │提供擔保權利種│盜蓋「王嘉慧」│不沒收 │
│ │ │類、擔保債權總│之印文2 枚 │ │
│ │ │金額、擔保債權│ │ │
│ │ │種類及範圍、擔│ │ │
│ │ │保債權確定期日│ │ │
│ │ │、債務清償日期│ │ │
│ │ │、利息(率)、│ │ │
│ │ │遲延利息(率)│ │ │
│ │ │、違約金、其他│ │ │
│ │ │擔保範圍約定欄│ │ │
│ │ ├───────┼───────┼───────┤
│ │ │訂立契約人欄 │盜蓋「王嘉慧」│不沒收 │
│ │ │ │之印文1枚 │ │
└──┴─────────┴───────┴───────┴───────┘
附表二:
┌──┬────┬──────┬────┬───┬────┬──────┐
│編號│票號 │發票日 │本票金額│發票人│偽造之署│偽造之數量 │
│ │ │(民國) │(新臺幣│ │押所在 │ │
│ │ │ │) │ │ │ │
│ │ │ │ │ │ │ │
├──┼────┼──────┼────┼───┼────┼──────┤
│一 │NO214193│102年7月26日│750萬元 │王阿綿│發票人欄│偽簽「王阿綿
│ │ │ │ │ │ │」署押1 枚 │
├──┼────┼──────┼────┼───┼────┼──────┤
│二 │NO214192│102年7月26日│750萬元 │王嘉慧│發票人欄│偽簽「王嘉慧
│ │ │ │ │ │ │」署押1 枚 │
└──┴────┴──────┴────┴───┴────┴──────┘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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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