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豪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林少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5年度偵字第6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樊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樊豪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 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 ,於民國104 年8 月29日前半年之某日,在不詳地點,自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友人處取得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把(內含不詳數目之子彈,改造手槍 及子彈均未扣案)而持有。
二、樊豪與鄭鴻文(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周譽騰( 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5452號、第6525 號、第6922號為不起訴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數人,於104 年8 月29日凌晨某時許,在址設臺北市○○ 區○○街00號2 樓之寶愛酒吧(下稱寶愛酒吧)810 號包廂 內飲酒,因不滿寶愛酒吧未提供小姐至該包廂內坐檯,於同 日凌晨4 時50分許,樊豪與鄭鴻文、周譽騰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離開寶愛酒吧時,樊豪與鄭鴻文即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樊豪依鄭鴻文之指示,以 所持有之前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朝寶愛酒 吧大廳之沙發開槍,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寶愛酒 吧在場之成年工作人員方仲義等人,使方仲義等人因而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旋即離開現場。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寶愛酒吧總務潘宥睿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樊豪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47頁反面),依刑事訴訟第15 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證人潘宥睿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亦有明文。又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 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 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 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 均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或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 告,使被告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 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均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 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院已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 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且該項在審判外向 法官所為之陳述,或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經具 結,應具備適法之證據能力。辯護人雖又主張證人潘宥睿於 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 頁反面、第47頁反面),然證人潘宥睿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 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證人潘宥睿亦經本案於審理時傳喚到庭,由檢察 官、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充分保障 ,揆諸前揭說明,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 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 其餘被告以外之人(除證人潘宥睿外)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此部分證據資料有證 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 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明文規定。又法院囑託機關鑑定, 準用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208 條第2 項( 修正後為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 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鑑定時,受囑託之 鑑定機關應將鑑定經過及其結果一併載明鑑定報告書中,始 符法定記載要件而具備證據資格。惟鑑定機關未必知悉此項 製作鑑定報告書之程式規定,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鑑定 結果,而未載明其鑑定經過,此種欠缺法定記載要件之鑑定 報告並非不可補正,法院自應先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 並得通知受囑託機關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使之 完足,不得逕以其欠缺法定記載要件,即謂無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辯護 人固主張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 105 年5 月13日刑鑑字第1050034632號函(關於送鑑木板) 、105 年6 月30日刑鑑字第1050046951號函(關於送鑑沙發 )所示之鑑定報告皆非使用法定證據方法,且送鑑定之寶愛 酒吧沙發在證據之保全上有瑕疵,故該2 份鑑定報告並無證 據能力(見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6525號卷〈下稱偵字 卷〉三第81頁至第82頁、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45頁反面至 第48頁、第50頁至第51頁反面);惟查: ⒈前開2 份鑑定報告均已記載如何得出送鑑木板及沙發係遭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發射彈頭(丸)而留有彈孔之鑑定 經過及結果,復經該2 份鑑定報告之鑑定人鄧宇翔於106 年 2 月23日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鑑定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11 9 頁至第123 頁),該2 份鑑定報告自均有證據能力甚明。 ⒉至送鑑沙發之保全部分,依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下稱中山分局)警員趙大偉於106 年2 月23日本院審理 時證稱:大廳的沙發在案發後我們就請店家的總務收在倉庫 ,我有跟店家說要放在倉庫裡,店家的總務才能進出,其他 人無法自由進出,105 年3 月30日採證當天才將沙發從倉庫 搬出來,我們轄區若有發生類似本件槍擊事件時,110 接獲 通報給派出所,派出所到場瞭解再通知我們偵查隊或是鑑識 小隊,再往上通報到鑑識中心,所以類似本件槍擊事件,分 局偵查隊都會經手,就我所知,從104 年8 月29日本件案發
後,到105 年3 月30日寶愛酒吧除了本件槍擊事件外,這段 時間沒有類似槍擊案件發生,而有通報告我們偵查隊的情形 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正反面、第118 頁正反面),與證 人潘宥睿於106 年3 月30日本院審理時證述:104 年8 月29 日案發時我是在寶愛酒吧擔任總務的工作,本件案發後2 、 3 天,中山分局警員有指示我將大廳沙發移至其他處所保管 ,我是將沙發移至店內幹部休息室,幹部休息室客人不可以 進出,是我們店內的員工與少爺可以進出,沙發移至店內幹 部休息室後至中山分局警員將沙發取走這段期間內,店內幹 部休息室沒有發生過打架事件,因為我們休息室裡面有放神 桌,員工不可能在那裡打架(見本院卷第152 頁至第153 頁 ),佐以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3 月10日北市警勤字 第10630691000 號函所載「經查本局110 報案專線無104 年 8 月29日起至105 年5 月18日止,受理寶愛酒吧槍擊案件相 關報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32 頁)、中山分局106 年3 月 14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630722800 號函所載「104 年8 月 29日迄至105 年5 月18日期間,寶愛酒店僅104 年8 月29日 發生犯嫌樊豪持槍射擊案」(見本院卷第137 頁)等內容, 可見中山分局警員雖於104 年8 月29日本案發生後,直至10 5 年5 月18日始就寶愛酒吧遭槍擊之大廳沙發進行採證(見 本院卷第93頁反面),然中山分局警員於104 年8 月29日獲 報本件槍擊案件後,旋即指示寶愛酒吧總務先將該遭槍擊之 大廳沙發移至他處保管,寶愛酒吧之總務潘宥睿遂將該沙發 移往僅有員工可進出之幹部休息室內放置,直至中山分局警 員取走該沙發,且就該沙發進行採證為止,並無員工在放置 該沙發之幹部休息室內發生爭執,或再有任何槍擊事件,是 應可認中山分局警員將該沙發送鑑時之狀態,與該沙發遭槍 擊所留存彈孔之狀態並無不符,被告及辯護人以該沙發之保 全上有瑕疵為由,主張刑事警察局105 年6 月30日刑鑑字第 1050046951號函所示之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云云,並無理由 。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除上開㈠以外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 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欄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4 年8 月29日前半年之某日,在不詳地 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友人處取得改造
手槍1 把(內含不詳數目之子彈)而持有,且於104 年8 月 29日凌晨凌晨4 時50分許,以所持有之前開改造手槍,朝寶 愛酒吧大廳之沙發開槍,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行,辯稱:伊持有之改造手 槍是「阿成」交付給伊用來抵債的,「阿成」沒有告訴伊這 是一把什麼樣的手槍,伊不知道這把手槍有無殺傷力,且在 該把手槍未扣案之情況下,卷內所附證據並無法證明該把手 槍具有殺傷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158 頁正反面 )。經查:
㈠被告所持有之改造手槍雖未扣案,惟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鑑識中心(下稱刑事鑑識中心)於105 年4 月11日製作之 中山分局偵辦樊豪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現場彈 道重建模擬報告(下稱現場彈道重建模擬報告)記載「寶愛 酒吧大廳為坐北朝南方位,依據監視器畫面,犯嫌站於810 包廂外大廳沙發區由東南朝西北方向沙發射擊,子彈貫穿沙 發內海綿,未貫穿沙發木板,沙發海綿厚度約8 公分」之內 容及所附現場彈道重現示意圖(見偵字卷三第11頁反面、第 14頁)、刑事警察局105 年6 月30日刑鑑字第1050046951號 函記載「…送鑑沙發兩側均經以他案氣體動力式槍枝裝填 金屬彈丸進行試射,其中彈丸(質量0.882g、直徑5.99 0mm )發射速度為117.1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6.04焦耳,單 位面積動能為21.4焦耳/ 平方公分),未貫穿具疑似彈孔之 同側沙發(如影像1~2 );另彈丸(質量0.880g、直徑5.99 1mm )發射速度為117.0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6.02焦耳 ,單位面積動能為21.3焦耳/ 平方公分),未貫穿無彈孔之 另一側沙發(如影像3 )。送鑑沙發兩側另再以本局空氣 槍裝填鉛彈進行試射,其中鉛彈(質量0.515g、口徑4. 5mm )發射速度為128.8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4.27焦耳,單 位面積動能為26.8焦耳/ 平方公分),未貫穿具疑似彈孔之 同側沙發(如影像4 );另鉛彈(質量0.519g、口徑4. 5mm )發射速度為119.8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3.72焦耳,單 位面積動能為23.3焦耳/ 平方公分),未貫穿無彈孔之另一 側沙發(如影像5 )。本案現場彈道重建模擬報告第2 頁 ,現場大廳彈道係發射物貫穿沙發內海綿,依據上述試射結 果(單位面積動能為26.8焦耳/ 平方公分之鉛彈,仍無法貫 穿沙發),故研判造成該等被射物破損樣態之彈頭(丸), 其單位面積動能較26.8焦耳/ 平方公分為高。綜上,推判發 射該彈頭(丸)之槍枝具殺傷力的可能性較高。…」之內容 (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反面),可知被告持有該改造手槍 朝寶愛酒吧大廳內沙發射擊後,造成該沙發內厚度約8 公分
之海綿遭貫穿之結果,而刑事警察局鑑定人員以單位面積動 能為26.8焦耳/ 平方公分進行試射後,既仍無法貫穿該沙發 ,當可據此推論被告持有之改造手槍可發射子彈之單位面積 動能較26.8焦耳/ 平方公分為高。
㈡再依做成刑事警察局上揭鑑定報告之鑑定人鄧宇翔於106 年 2 月23日本院審理時結證:我是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系畢 業,畢業後就在刑事警察局任職,已經畢業2 年,我的工作 範圍包括對槍枝殺傷力的鑑定,從我畢業工作至今,我所鑑 定的槍枝應該有上百件,目前法律並沒有規範槍枝殺傷力的 鑑定方法,本案是我第一次從事涉案槍枝未扣案而做鑑定, 但我科裡面的其他同事曾經做過這樣的鑑定,刑事警察局10 5 年6 月30日刑鑑字第1050046951號函文是我製作並函覆, 內容記載有關單位面積動能的數據是由我測試的,因為司法 院大法官的函釋,對於槍枝殺傷力是以能夠穿透人體皮肉層 來做判斷,我們參考日本文獻,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 方公分時能穿透人體皮肉層,我在試射沙發前,從外觀做檢 視,沙發的背面有一層薄薄的布,掀起來就可以看到沙發內 的海綿有被貫穿,我試射槍枝擊發送鑑的沙發時,沙發前方 的表布都沒有貫穿,只有一個凹痕,因為沙發的體積及面積 比較大,會擋到我測試的儀器,所以我最近的試射距離必須 要拉到420 公分,但並不改變我試射所呈現出來單位面積動 能的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1 頁反面、第123 頁),可見鑑定人鄧宇翔以單位面積動能26.8焦耳/ 平方公 分之槍枝進行試射結果,僅對於送鑑沙發前方表布造成凹痕 之結果,連表布都未能貫穿,益徵被告所持該把得貫穿沙發 內厚度約8 公分海綿之改造手槍可發射子彈之單位面積動能 較26.8焦耳/ 平方公分為高,亦即已超過能穿透人體皮肉層 之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 平方公分,自具有殺傷力。 ㈢又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彈道重建模擬報告記載「子彈貫穿沙發 內海綿,未貫穿沙發木板」之內容(見偵字卷三第11頁反面 ),與鑑定人鄧宇翔於106 年2 月2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在試射沙發前,從外觀做檢視,沙發的背面有一層薄薄的布 ,掀起來就可以看到沙發內的海綿有被貫穿,我收到的沙發 背面只有薄薄的布及木頭的骨架,沒有木板等語(見本院卷 第121 頁正反面),雖就被告射擊之寶愛酒吧大廳沙發背面 是否有木板一事有所出入;然觀諸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彈道重 建模擬報告所附照片,並未就該沙發前、後、左、右等詳細 樣貌及細部進行拍攝,則該報告所指之「沙發木板」究係指 該沙發內層或背面有整片之木板,抑或係如鑑定人鄧宇翔所 證,係指沙發背面之木頭骨架,並不得而知。而參證人即中
山分局警員趙大偉於106 年2 月23日本院審理時證述:105 年4 月14日北檢發函給刑事局的函文說明,有關沙發本案 的動能測試部分的樣本,就是指寶愛酒吧大廳的沙發,當時 沙發是放在店家的倉庫裡面,所以我們要送過去做動能測試 ,跟我聯繫就是要我將沙發載送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至第117 頁)、證人潘宥睿於106 年3 月30日本院審 理時證稱:中山分局叫我將沙發移至他處保管後的一個月, 沙發就被中山分局拿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及10 5 年5 月2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531948900 號刑事案件證 物採驗紀錄表記載「證物名稱:沙發」、「採證時間:105/ 5/ 18 」、「採證位置:臺北市○○區○○○路00號2 樓寶 愛酒店」、「採證人:趙大偉」、「備註:犯嫌樊豪開槍射 擊寶愛酒店沙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貴局製作動 能測試」等內容(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已足證明中山分 局警員趙大偉確係將被告於上揭時、地持該把改造手槍射擊 之寶愛酒吧大廳沙發送往刑事警察局進行該把手槍具有殺傷 力與否之鑑定。是本件刑事警察局既係就被告持該把改造手 槍射擊之寶愛酒吧大廳沙發進行鑑定,且可證明被告所持該 把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俱如前述,則前揭現場彈道重建模 擬報告與鑑定人鄧宇翔就該沙發背面結構之描述縱未完全相 符,亦無礙於該把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辯為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部分:
㈠被告與第三人鄭鴻文、周譽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數人,於104 年8 月29日凌晨某時許,在寶愛酒吧810 號 包廂內飲酒,因不滿寶愛酒吧未提供小姐至該包廂內坐檯, 被告即於104 年8 月29日凌晨4 時50分許,與鄭鴻文、周譽 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離開寶愛酒吧時 ,以所持有之前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朝寶 愛酒吧大廳之沙發開槍,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寶 愛酒吧在場之成年工作人員方仲義等人乙情,業據被告於10 5 年3 月22日警詢時、105 年5 月20日本院訊問時、105 年 6 月2 日及105 年7 月7 日本院準備程序、106 年3 月30日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一第8 頁、本院卷第12頁反 面、第23頁反面、第42頁反面、第157 頁),核與證人即寶 愛酒吧工作人員方仲義於104 年9 月25日警詢時指證:104 年8 月29日凌晨鄭鴻文帶著被告及周譽騰等10幾個人突然進 入酒店說要喝酒,鄭鴻文要找我們店內的一個公關小姐,但
他指明要找的該名公關小姐已經外出,他就藉故說我們店內 服務很差,當時他們在店內810 號包廂,他們一行人步出包 廂後,被告就從腰際掏出手槍,對沙發開了一槍警告店家等 語(見偵字卷一第166 頁至第167 頁)、105 年4 月26日偵 查時證述:104 年8 月29日上午4 時許,有人在店裡開槍, 印象中是810 號包廂內的客人找不到小姐,客人開槍時,寶 愛酒吧現場有人員在場,我人當時在大廳,他們是突然出來 開槍,我一聽到槍聲,我就轉頭去看,我知道開槍的客人是 被告等語(見偵字卷三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105 年12月 1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偵查中具結後表示我當時人在大 廳,突然聽到槍聲轉頭看的證述比較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 72頁正反面)大致相符,復有104 年8 月29日寶愛酒吧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足憑(見偵字卷一第141 頁至第146 頁),此情自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辯稱其於104 年8 月29日凌晨4 時50分許,並未受 鄭鴻文之指示,是自己持所攜帶之改造手槍朝寶愛酒吧大廳 沙發開槍云云(見偵字卷一第9 頁),然被告係依鄭鴻文指 示以其所持有之改造手槍朝寶愛酒吧大廳沙發開槍,以此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在該處工作之方仲義等人之事實, 業據證人鄭鴻文於其被訴恐嚇案件審理中坦認無訛,並經本 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78 號判決認定屬實,有該判決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76 頁反面),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 ,而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於上開時、地,依鄭鴻文之指示,以所持有之前 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朝寶愛酒吧大廳之沙 發開槍,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寶愛酒吧在場之成 年工作人員方仲義等人,使方仲義等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部分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㈡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被告與鄭鴻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⒊被告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恐嚇寶愛酒吧工作人員方 仲義等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8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8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 能力明知不得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卻在未經許可之情形下非法持有之,復僅因與友人前往寶愛 酒吧飲酒,不滿酒吧未提供小姐坐檯,即持該把改造手槍逕 朝寶愛酒吧大廳沙發開槍,藉此恐嚇寶愛酒吧內之工作人員 數人,顯對社會治安潛藏重大危害,亦已造成他人心生恐懼 ,所為自屬非是,其犯後固坦認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犯行, 惟未見其與寶愛酒吧工作人員談及和解,獲取諒解之情,且 其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乙節, 難認其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2 罪,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所涉刑法第305 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㈥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 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 ,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 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準此,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 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被告所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1 支,屬違禁物,雖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已棄置於 垃圾車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惟此僅屬被告片面 之詞,並無證據證明現已滅失,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另略以:被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竟基於持有之犯意,於104 年8 月29日前半年之 某日,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 友人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而持有,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罪嫌等語。然本件被告以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射擊寶愛酒吧大廳沙發後,該把改造手槍及子彈均未 扣案,嗣後刑事警察局僅就該把改造手槍是否具有殺傷力乙
節進行鑑定,有該局105 年6 月30日刑鑑字第1050046951號 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而依鑑定人鄧宇翔 於106 年2 月23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所推判的對象是槍枝 的殺傷力,槍枝只是一個擊發工具,他可以擊發子彈,槍管 也暢通,可以提供彈丸發射加速的環境,子彈本身要具備彈 頭、彈殼、火藥、底火,以典型結構來看,這4 個要件如果 缺少就無法擊發,所以如果可以擊發我們可以推論這個子彈 應該有這4 個要件,並且經過試射之後單位面積動能也要達 到20焦耳以上就能認定子彈有殺傷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可知在子彈未扣案之情形下,既未能檢視該子彈是否 具備彈頭、彈殼、火藥、底火等要件,亦未能進行試射判斷 其單位面積動能是否達20焦耳/ 平方公分以上,即難僅憑作 為擊發工具之該把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遽論其內部裝填之 子彈亦同樣具有殺傷力。是在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公訴人所指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犯行之情形下,本應就 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開犯罪事實欄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又略以:被告與鄭鴻文、周譽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數人,於104 年8 月29日凌晨某時許,在寶愛 酒吧810 號包廂內飲酒,因不滿寶愛酒吧未提供小姐至該包 廂內坐檯,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被告所攜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在寶愛酒吧810 號包廂內開槍,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經查: ⒈依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彈道重建模擬報告記載「包廂內西側為 電視螢幕,東南北側皆為沙發座位區,彈孔位於包廂北側逃 生出口處,子彈貫穿逃生出口木板及外側玻璃,以雷射模擬 彈道可能開槍位置,最終投影位置於包廂內南側沙發處(照 片編號15至37),相關量測數據詳見下表及現場彈道重建示 意圖:⑴彈孔的XY座標皆為0 ,距地高Z 為65公分;⑵雷射 模擬終點至包廂北面牆X 距離為433.2 公分;⑶雷射模擬終 點投影地面的點至彈孔投影地面的點Y 距離為109.5 公分; ⑷雷射模擬終點距地高Z 為97公分」之內容(見偵字卷三第 11頁反面至第12頁)、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13日刑鑑字第 1050034632號函記載「…送鑑木板經以他案氣體動力式槍 枝裝填金屬彈丸(質量0.886g、直徑5.998mm )進行試射, 彈丸發射速度為131.4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7.64焦耳, 單位面積動能為27.0焦耳/ 平方公分),未貫穿木板,如影 像1~2 。來文附件現場彈道重建模擬報告第2 頁,810 包 廂內彈道係發射物貫穿木板及外側玻璃,依據上述試射結果
(單位面積動能為27.0焦耳/ 平方公分之彈丸,仍無法貫穿 木板),故研判造成該等被射物破損樣態之彈頭(丸),其 單位面積動能較27.0焦耳/ 平方公分為高。綜上,推判發射 該彈頭(丸)之槍枝具殺傷力的可能性較高。…」之內容( 見偵字卷三第81頁至第82頁),雖可認104 年8 月29日凌晨 某時許,在寶愛酒吧810 號包廂內,射擊貫穿包廂內木板及 外側玻璃之槍枝具有殺傷力。
⒉然依刑事警察局上揭鑑定報告之鑑定人鄧宇翔於106 年2 月 23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當時我有請趙大偉偵查佐提供相同材 質的木板及玻璃,我是根據趙大偉送給我的木板及玻璃做測 試,做測試前,該木板沒有彈孔存在,且不像偵字卷二第25 0 頁、第251 頁下方照片所示貼有壁紙,我是就中山分局送 驗的木板來做測試,而非就上開照片中所示的木板做測試, 我有試射三發,我在鑑定報告上所呈現的是最高值,但實際 試射的三發都超過20焦耳單位面積動能,我在測試前有看過 刑事鑑識中心所出具的彈道模擬報告,但我測試的條件仍然 是以我實驗室的準則來做,以本案而言,我的射擊方向就是 正射,本件木板距離槍口325 公分,這與現場彈道重建模擬 報告所呈現的距離及角度不同,我只是要證明這個木板本身 對金屬發射物的耐受度,因為我是正射,我測試出來的27.0 焦耳就是實在的27.0焦耳施加在木板上,就是沒辦法穿透, 不管案發當時的距離及角度如何,就是一定要超過27焦耳才 會貫穿木板,距離跟角度並不會影響殺傷力的判斷,我請趙 大偉偵查佐提供與案發木板相同的材質,我是根據趙大偉提 供的木板去做,到底是否相同,就我所知,是沒錯,我無法 由2 個彈孔痕跡判斷是否為同一把槍枝射擊,頂多是測量彈 孔的大小,及殘留的成分是否相同,但就算是成分相同,也 無法確認就是同一把槍枝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至第 120 頁反面、第123 頁),可知鑑定人鄧宇翔就中山分局警 員趙大偉提供與寶愛酒吧810 號包廂內相同材質之木板進行 試射後,固可認定該包廂內木板係遭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射擊貫穿,惟在槍枝未扣案之情形下,並無從確認寶 愛酒吧810 號包廂內之木板與大廳沙發是否均係遭被告持有 之同一支改造手槍射擊。
⒊再者,證人潘宥睿於105 年12月1 日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案 發之後有同事跟我說810 號包廂的木板及玻璃有破洞,加上 警方有跟我說,所以我才會確定是104 年8 月29日當天造成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惟其亦於同日審理時證述:我 沒有辦法回答在偵查中為何能確認疑似彈孔的痕跡在104 年 8 月28日沒有存在,我現在忘記案發前一天有無去檢查等語
(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則寶愛酒吧810 號包廂內之木板 是否確於104 年8 月29日遭人持槍射擊,已非無疑。況依證 人方仲義於104 年9 月3 日警詢時證稱:我知道810 包廂內 有吵架,但是我不知道有開槍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57 頁) 、證人鄭鴻文於105 年3 月7 日警詢時證述:104 年8 月29 日凌晨4 時50分許,我不清楚何人持槍射擊寶愛酒吧810 號 包廂內之急難救助逃生窗之玻璃等語(見偵字卷一第34頁反 面)、證人周譽騰於105 年3 月7 日警詢時證稱:104 年8 月29日凌晨4 時40分許,我有在寶愛酒吧810 號包廂內,我 沒有看見有何持槍射擊包廂內之急難救助逃生窗之玻璃,我 不知道有人開槍等語(見偵字卷一第63頁),均無從認定10 4 年8 月29日凌晨,被告或與其同行之友人有持槍射擊寶愛 酒吧810 號包廂內木板及玻璃之情,是在卷內無其他積極證 據之情形下,自難僅憑該包廂內有遭人射擊一事,遽論係被 告或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被告持有之上開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在該包廂內進行射擊。 ⒋綜上,在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 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情形下,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欄論罪部分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30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高若珊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