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30號
自 訴 人 李紫涵
自訴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被 告 黃莉莉
施秉森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
葉慶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施秉森為房屋土地仲介,與友人黃莉莉 以高利對外借款。自訴人及友人張茂樹於民國94年間因有意 出售張茂樹與家族所共有之中華路二段十戶房屋以取得公司 營運資金,遂寄放中華路二段98號、100號2、3樓共計四戶 房屋(含基地,下稱本件房地)之權狀於被告黃莉莉處,並 委由被告施秉森仲介出售,詎被告施秉森於95年3月間將本 件房地所有權擅自過戶予被告黃莉莉,自訴人及張茂樹因而 對被告二人提出侵占罪之告訴,嗣被告二人因雙方和解而獲 不起訴處分後,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誣指自訴人及張茂樹所提侵占告訴乃係誣告,經該署 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98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甲案)後 ,被告二人竟復於甲案之再議狀內杜撰:張茂樹欲積極求售 房屋以還債,惟與共有中華路二段十戶房屋之人談判未果, 決意出售其所有之本件房地,並因買家黃文雄表示本件房地 設定有多筆抵押權,加計土地增值稅其金額已超過售價甚多 ,要求產權單純化後再為買賣;張茂樹與被告施秉森商議後 ,擬先將本件房地借名登記予抵押權人被告黃莉莉名下,於 代墊稅費、土地增值稅及代償借貸款項後,再出售予黃文雄 ;嗣被告黃莉莉同意,自訴人及張茂樹將本件房地之過戶文 件交予被告施秉森,並簽署過戶、土地增值稅適用自用優惠 稅率申請書等文件;再由自訴人於95年3月22日代表張茂樹 書寫計算紙,內容為尚積欠本件房地之另名抵押權人黃文月 新臺幣(下同)1149.5萬元,若能清償其中600萬元黃永月 即願塗銷本件房地之抵押權等語之不實事實,且於再議狀後 檢附前揭計算紙張,以加註「3/22下午李紫涵代表張茂樹提 出對黃永月之負責」不實文字之方式而變造證據,用以誣指 自訴人前所提出之侵占告訴為誣告行為,因認被告二人涉有 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 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 案件不起訴處分已經確定,如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舊法) 各款情事之一,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者,乃公訴制度特設 之規定,非自訴所得準用;上訴人自訴被告業務侵占、背信 部分,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就同一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即不得再 行自訴,又同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再起訴者,乃公訴制度特設之規定, 非自訴所得準用(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450號判例、77年 度台上字第1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 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於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後, 雖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陳述,仍屬同一事實, 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連續犯或數罪之問題(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自訴人與張茂樹前於98年08月31日認被告二人涉犯誣告罪嫌 ,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其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 二人明知自訴人與張茂樹未偽造文書,竟意圖以不實指摘, 並利用司法公器以遂行其報復之私,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幸經該署於 98年03月11日以98年度偵字第275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 起訴處分書為證。⒉被告二人因於95年間涉詐欺、重利、侵 占及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意圖藉多人勾串相互掩護,以不 法手段巧取豪奪產業,因經自訴人及張茂樹舉發使其圖謀及 違法行徑遭受司法調查,被告二人因而懷恨在心,因此對自 訴人及張茂樹進行司法追殺以為報復,而向臺北地檢署提出 誣告告訴,幸經該署於97年12月21日以 97年度偵字第982號 為不起訴處分(即甲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為證。⒊被告 二人明知自訴人及張茂樹無前揭行為,卻仍屢次捏造不實指 摘,故意提出告訴,意圖使自訴人及張茂樹受刑事或懲戒之 處分,已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特此提出告訴等 語。而此次告訴,嗣經臺北地檢署以 98年度偵字第27054號 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乙案),且其前揭告訴意旨⒉部分所指 被告二人之犯行,即指渠等於甲案中對自訴人提出誣告罪之 告訴並經不起訴處分者,有刑事告訴狀及所附之不起訴處分 書可稽(見乙案他卷第1-2、35-38頁),核與本案自訴狀所 指被告二人之犯罪事實相同,首堪認定。
(二)被告二人於96年8月7日之甲案中向臺北地檢署對於自訴人及
張茂樹所提出誣告罪之告訴內容,綜其陳述,係指稱:自訴 人及張茂樹向調查局說伊等偷他的房子,並告訴伊等偽造有 價證券、偽造文書、詐欺等罪,俱非實情;伊等借予自訴人 及張茂樹三千多萬元,為本案房地之第一及第二順位抵押權 人,因為本案房地須過戶至黃莉莉名下才能賣出,所以過戶 之前已徵得自訴人及張茂樹之同意,並讓張茂樹簽署、蓋印 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書表格,張茂樹也交付印鑑證明、印鑑 章以辦理過戶,自訴人及張茂樹竟拿不實資料提告,並稱無 借款情事云云,故提出自訴人及張茂樹誣告之告訴等語(見 甲案偵卷第3-4、68頁),並檢附經張茂樹簽名之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甲案偵 卷第20-22頁),及以刑事告訴理由(二)狀指稱:「張茂樹 確信其姊夫吳文能不願配合出售全棟房屋後,請求施秉森將 其所有四戶房地儘速以3000萬元出售予黃文雄,因該房地之 抵押債務高於可出售價金,乃請求借名登記至黃莉莉名下, 並請求黃莉莉代墊稅費、代償私人及銀行之舊欠,清理債務 讓產權單純話後再出售黃文雄,而親自於95年3月6日在過戶 移轉文件上親自簽署;並在台北市稅捐處文件(一生僅能適 用一次之土地增值稅自用優惠稅率「土地所有人無租賃申明 書」)上親自簽署同意適用自用優惠稅率」、「張茂樹委託 李紫涵在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單核下後,於95年3月22日下午 向施秉森提出其對黃永月私人借貸清單暨確認其抵押權塗銷 應清償數額為新台幣600萬元」等語,並檢附有「3/22下午 李紫涵代表張茂樹提出對黃永月之負債」字樣之對黃永月欠 款概要手寫紙1紙作為證據,此有前揭書狀及所附證物在卷 可稽(見甲案偵卷第76-77、101頁)。而嗣甲案於97年12月 21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固經被告二人聲明再議,惟 渠等於再議狀所陳及所檢附物證,核與其等原本之指述及所 檢附書證俱一致,而未逾原本之告訴範圍,有該再議狀及所 檢附證物可佐(見甲案偵續卷第4-6頁),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二人縱提出再議,並於再議程序中再為相同陳述,仍與 其等所提出告訴屬同一事實,則自訴人以甲案再議狀內所載 內容為據所提起之本案誣告自訴,即與乙案中以甲案告訴事 實所提起之誣告告訴,並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且為不起訴處分 之犯罪事實相同,而屬同一案件,則依前開規定,即不得再 行自訴,亦無從另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再行自訴。是 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自屬未合,爰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4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