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和長興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王韶誼
共 同
代 理 人 許培寬律師
被 告 王玲玉
鄭久義
鄭娟青
宋怡雯
王佩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被告等涉嫌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97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年度調偵續五字第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 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 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 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 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 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 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 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 ,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 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 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 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 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 」,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 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
則為限。又依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蓋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 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 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自 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 ,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 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 訴門檻,否則,縱法院對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 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 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和長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和長興公司)、 王韶誼(下稱聲請人2人)對被告王玲玉、鄭久義、鄭娟青 、宋怡雯、王佩玉(下稱被告王玲玉等5人)提出侵占等罪 嫌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 國104年12月4日以104年度調偵續五字第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5年1月18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 97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駁回再議之處分 書於105年1月28日合法送達聲請人2人後,聲請人2人即於10 5年2月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10日之 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 聲請人2人所提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 稽,是聲請人2人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在程序上即 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2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久義、王玲玉係被告鄭 娟青之父母、被告王佩玉係被告王玲玉之胞妹、被告宋怡雯 則係被告王玲玉之甥女,被告王玲玉、王佩玉與聲請人王韶 誼為姑姪。緣被告鄭久義、王玲玉與聲請人王韶誼於89年10 月18日集資設立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5之聲 請人和長興公司以經營馬口鐵加工買賣業務,並由聲請人王 韶誼擔任聲請人和長興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該公司全部業務 之開發、加工及銷售事務,被告鄭久義、王玲玉則擔任聲請 人和長興公司之會計及財務等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
被告鄭久義、王玲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 占之犯意聯絡,自89年11月間起至97年1月間止,逕自聲請 人和長興公司所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活期存款帳號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合計新臺幣(下同)2,797萬0,6 15元,並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被告鄭久義、王玲玉 至此仍不知足,復與被告鄭娟青、王佩玉、宋怡雯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鄭久義提供 其於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所開立帳號第000-00-0000000號 及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王玲玉提供其於萬泰銀行 建成分行所開立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鄭娟青 提供其於華南銀行西湖分行所開立帳號第000-00-0000000號 帳戶、於臺灣銀行中崙分行所開立帳號第000-000-000000號 帳戶、於萬泰銀行建成分行所開立帳號第0000-00000000號 帳戶,被告王佩玉提供其於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所開立帳 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宋怡雯提供其於國泰世華 銀行建成分行所開立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8帳戶)後,再推由被告鄭久義、王玲玉自90年間起至97 年間止,將聲請人王韶誼所收取聲請人和長興公司客戶交付 之票據,分別存入被告王玲玉等5人之本案8帳戶內,侵占聲 請人和長興公司金額高達1億799萬5,630元之款項。被告鄭 久義、王玲玉另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業務侵占之犯意聯 絡,於90年11月間起至96年5月間止,將聲請人王韶誼所轉 交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聲請人和長興公司客戶之票據,存入 該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所開立帳號第0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後,未經聲請人和長興公司同意或授權,即 擅自簽發聲請人和長興公司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共計59 紙,以現金或轉帳等方式進而侵占聲請人和長興公司款項高 達1,456萬6,051元。又被告鄭久義、王玲玉為掩飾前開犯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侵占款項之部分轉匯 至聲請人和長興公司之銀行帳戶,藉以營造借貸款項予聲請 人和長興公司之假象,致聲請人王韶誼陷於錯誤,誤認聲請 人和長興公司確有向被告鄭久義、王玲玉借款,而於95年4 月18日及96年2月16日,在被告鄭久義、王玲玉製作之借款 明細表中簽名確認債務,聲請人王韶誼即簽發並交付面額1, 138萬5,000元之個人支票予被告鄭久義、王玲玉以為還款擔 保。嗣聲請人和長興公司於96年底結束營業時,經聲請人王 韶誼清查公司帳目,始悉上情。因認被告5人均涉犯刑法第3 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鄭久義、王玲玉另涉犯刑法 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後附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聲請 交付審判補充理由(二)狀等影本所載。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鄭久義、王玲玉、鄭娟青及王佩玉於偵查中均堅詞否認 有何被訴之業務侵占等犯行,被告鄭久義辯稱:聲請人和長 興公司成立時,因聲請人王紹誼進貨多,賣出貨物少,資金 常有周轉問題,遂向其等借款,聲請人王紹誼如果持客票歸 還其等墊款,其就會將客票存入本案8帳戶內,至於採現金 存提方式進行交易,是為節省匯費等語。被告王玲玉辯稱: 聲請人和長興公司僅為其、被告鄭久義、聲請人王韶誼及伊 之父王蓉洲4人共同投資設立,該公司之支票、存摺及大、 小章都在其這裡,聲請人和長興公司沒有內帳,其僅以交易 明細表、匯款單及支票核對,其亦將聲請人和長興公司活存 帳戶對帳單影印給聲請人王韶誼看,至於催錢、收帳、對帳 均為聲請人王韶誼之事務;聲請人和長興公司於設立之初, 即有資金周轉之問題,均由其與被告鄭久義先墊付款項入聲 請人2人之帳戶,俟聲請人王韶誼取得銷貨款項之客票後, 再交付其等清償,其與聲請人王韶誼所談定墊款之利息,乃 每1萬元月息75元,本案8帳戶均是提供其與被告鄭久義調借 資金之用,被告鄭娟青、王佩玉及宋怡雯等人對上情並不知 情;至於其採取現金存提方式,乃為節省匯費;聲請人2人 指訴其等存入客票均為還其、被告鄭久義借出之款項,又部 分客票是禁止背書轉讓,其僅能先存到聲請人和長興公司之 戶頭去,再開票拿出來;其與聲請人王韶誼就上開借款均有 對帳,最後3次對帳時,聲請人王韶誼尚有簽名在借款文件 上等語。被告鄭娟青辯稱:其帳戶是交給被告鄭久義、王玲 玉使用,不知道帳戶內是否有存入聲請人和長興公司之款項 等語。被告王佩玉辯稱:其平日住在國外,非聲請人和長興 公司員工或股東,因被告王玲玉提及聲請人和長興公司需要 資金周轉,方以每1萬元本金利息75元之方式借款,被告王 玲玉則拿聲請人和長興公司之客票來抵償上開借款,進而存 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語。經查:
⒈被告鄭久義、王玲玉與聲請人王韶誼於89年10月18日集資設
立址設聲請人和長興公司,並以經營馬口鐵加工買賣業務, 且由聲請人王韶誼擔任聲請人和長興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該 公司全部業務之開發、加工及銷售事務,被告鄭久義、王玲 玉擔任聲請人和長興公司之會計及財務等業務,均為從事業 務之人。被告鄭久義、王玲玉自89年11月間起至97年1月間 止,自聲請人和長興公司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活期 存款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797萬0,615元;自90 年起至97年間止,將聲請人王韶誼收取聲請人和長興公司客 戶交付之總金額為1億799萬5,630元之票據,分別存入本案8 帳戶;自90年11月間起至96年5月間止,將聲請人王韶誼轉 交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聲請人和長興公司客戶之票據,存入 該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支存帳戶,並簽發上開支存 帳戶之支票共計59紙、總金額為1,456萬6,051元;又因聲請 人和長興公司向被告鄭久義、王玲玉借款,遂於95年4月18 日及96年2月16日,在被告鄭久義、王玲玉製作之借款明細 表上簽名確認債務,聲請人王韶誼簽發並交付面額1,138萬5 ,000元個人支票予被告鄭久義及王玲玉以為還款擔保等情, 經被告王玲玉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97年度發查字第2252號卷,下稱發查卷,第56頁至第59頁 ;同署97年度偵字第25487號,下稱偵卷,第12頁、第41頁 至第42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364頁至第365頁;同署98年 度偵續字第969號卷,下稱偵續卷,第97頁至第99頁、第2 16頁至第220頁;同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243號卷,下稱偵續 一卷,第一宗第105頁至第106頁、第280頁至第281頁;同署 101年度偵續二字第8號卷,下稱偵續二卷,第二宗第425頁 至第432頁;同署102年度偵續三字第4號卷,下稱偵續三卷 ,第202頁至第205頁;同署102年度偵續四字第2號卷,下稱 偵續四卷,第一宗第293頁至第294頁、第363頁至第365頁、 第二宗第114頁至第115頁;同署103年度調偵字第960號卷, 下稱調偵卷,第二宗第10頁至第12頁)、被告鄭久義於警詢 中及偵查時(見發查卷第52頁至第55頁,偵卷第42頁、第63 頁至第64頁,偵續卷第216頁至第220頁,偵續一卷第一宗第 106頁、第280頁,偵續二卷第二宗第425頁至第432頁,偵續 三卷第202頁至第205頁,偵續四卷第一宗第293頁至第294頁 、第363頁至第365頁、第二宗第114頁至第115頁,調偵卷第 二宗第10頁至第12頁)、被告鄭娟青於警詢中(見發查卷第 60頁至第62頁)、被告王佩玉於偵查中(見偵續三宗第202 頁至第205頁)分別供述明確,核與聲請人2人之指訴(見發 查卷第49頁至第51頁,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36頁至第37頁 、第40頁至第42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364頁至第365頁,
偵續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216頁至第220頁、第375頁至第3 77頁,偵續一卷第一宗第80頁至第81頁、第151頁至第152頁 、第277頁,偵續二卷第二宗第406頁至第414頁、第425頁至 第432頁,偵續三卷第202頁至第205頁,偵續四卷第一宗第1 87頁至第189頁、第202頁至第203頁、第363頁至第365頁、 第二宗第114頁至第115頁,調偵卷第二宗第10頁至第12頁、 第359頁、第119頁至第12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續五字第1號卷,下稱調偵續五卷,第119頁至第12 0頁、第161頁至第162頁)大致相符,復經證人即聲請人和 長興公司於本案期間所委請記帳之記帳士陳志杰於偵查中( 見偵續卷第371頁至第372頁、偵續一卷第一宗第285頁至第2 86頁)證述綦詳,並有證人陳志杰於97年2月27日報稅完畢 後返還聲請人和長興統一發票予被告鄭久義之「資料憑證取 回明細簽收表」(見偵續卷第211頁)、聲請人王韶誼簽發 之1,138萬5,000元之個人支票(見偵續卷第115頁)、本院 97年度重訴字第90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 626號判決(見偵續三卷第46頁至第55頁)、被告鄭久義及 王玲玉出國時手寫有關聲請人和長興公司資金如何處理之備 忘錄(見偵續二字第二宗第464頁)、萬泰銀行102年9月30 日泰存匯字第10200100205號函及其附件(見偵續四卷第一 宗第237頁至第244頁)、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102年10月2 日(102)國世建成字第1020000129號函、102年12月20日( 102)國世建成字第10200002163號函及其等附件(見偵續四 字第一宗第226頁至第234頁、第305頁至第315頁)、被告鄭 久義及王玲玉於95年1月至96年11月間出借631萬6,286元款 項存入聲請人和長興公司支存帳戶並由聲請人王韶誼將收回 之現金、支票歸還被告王玲玉墊付之票款(見他卷第11頁) 、華南銀行103年10月21日營清字第1030042296號函及附件 (見調偵卷第二宗第334頁至第336頁)、國泰世華銀行建成 分行103年10月23日國世建成字第1030000093號函及附件( 見調偵卷第二宗第337頁至第348頁)、臺灣銀行中山分行10 3年10月17日中山營密字第1035000649號函(見調偵卷第二 宗第326頁至第333頁)、萬泰銀行103年11月10日泰存匯字 第10300107003號函及附件(見調偵卷第二宗第349頁至第35 3頁)、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99年4月29日(99)國世建成 字第0090號函及支票影本9張、103年8月25日國世建成字第1 030000078號函(見偵續卷第78頁至第83頁、調偵卷第二宗 第15頁至第88頁)、89至96年聲請人和長興公司活存帳戶、 支存帳戶交易明細表中現金、客票及轉帳等資料(見偵續三 卷第211頁至第230頁、偵續四卷第一宗第366頁至第368頁)
、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101年5月3日(101)國世建成字第 1010000081號函及所附之交易明細表(見偵續二卷第二宗第 284頁至第404頁)等件可佐,堪認上情屬實。 ⒉聲請意旨雖以:(一)聲請人王韶誼事後知悉被告王玲玉、 鄭久義將聲請人和長興公司之銷貨客票分別存入本案8帳戶 內,方對被告王玲玉等5人捏造假借款之手法恍然大悟;況 聲請人王韶誼雖授權被告王玲玉、鄭久義簽發聲請人和長興 公司之支票,然應僅限於支付公司營運成本、費用,檢察官 不查上情,卻據聲請人2人就上開借款原因前後不一之指訴 ,對被告王玲玉等5人為不起訴處分,非無違誤;(二)被 告王玲玉及鄭久義2人,除將聲請人和長興公司客票金額1億 799萬5,630元存入本案8帳戶內,尚有「簽發聲請人和長興 公司支票,並自支存帳戶領取1,040萬5,632元」、「自聲請 人和長興公司活存帳戶領取現金2,797萬0,615元」(共取得 聲請人和長興公司資金1億4,637萬1,877元),且將之據為 己有;由被告王玲玉、鄭久義所提出之「89年度至96年度借 款總額一覽表」以觀,可知其等2人借款予聲請人和長興公 司之總額雖為1億3,910萬7,632元,然須加上「被告存入聲 請人和長興公司帳戶12萬元」,並扣除檢察官於103年度調 偵字第960號程序中確認之「尚未存入聲請人和長興公司帳 戶金額181萬6,026元」及實際未交付之「90年至95年借款予 聲請人和長興公司給付營業費用1,031萬2,736元」等金額。 更何況,被告王玲玉、鄭久義刻意自本案8帳戶之交易明細 中,挑出載有「提領現金」或「轉帳」名目,將該部分支出 逕充為出借聲請人和長興公司之用,惟事實上,則為:⑴被 告鄭久義、王玲玉稱「聲請人和長興公司活存帳戶提領之現 金2,797萬615元」、「93、94年度支票禁背轉借貸之支用明 細表金額共計1,071萬5,832元」等金額,均為清償彼等代聲 請人和長興公司支付89年至96年間支付營業成本及費用1,93 6萬9,628元之用,卻未見有何借款實據;⑵「附表4:93、9 4年度支票禁背轉借貸之支用明細表金額1,071萬5,832元」 上所示金額,如「94年2月18日簽發聲請人和長興公司支票 65萬元」部分,僅將聲請人和長興公司支存帳戶65萬元款項 轉入該公司活存帳戶,另「94年3月2日、95年1月26日簽發 聲請人和長興公司支票54萬元、32萬4,579元」部分,其等 亦採相同手法,足見被告王玲玉、鄭久義簽發聲請人和長興 公司151萬4,579元之支票後,直接存入該公司活存帳戶內, 卻謊稱為借貸款項,因此,實際回流至聲請人和長興公司之 金額應僅有「1億1,486萬8,509元」為是;⑶縱採有利於被 告王玲玉等5人之方式解讀上開資料,則被告王玲玉、鄭久
義取得之「1億4,637萬1,877元」,應先扣除「回流至聲請 人和長興公司之1億1,438萬8,059元」及「代聲請人和長興 公司支付於89年至96年間之營業成本或費用1,936萬9628元 」後,發現其間差額仍高達「1,213萬3,740元」之多,可見 被告王玲玉5人確有業務侵占犯行甚明;⑷聲請人王韶誼將 客票存入聲請人王韶誼之母林素雲帳戶一事,乃因聲請人王 韶誼之父王榮洲從事馬口鐵生意,向來均將與廠商、客戶往 來之支票存入該帳戶,與聲請人和長興公司於上開期間銷貨 取得之客票無涉;⑸檢察官認定聲請人和長興公司於89年至 94年間之營業成本及費用為1億6,694萬7,893元,無非以「 營業成本為1億4,595萬5,372元」、「營業費用及損失1,804 萬2,592元」及「其他費用294萬9,929元」計算後所得,然 由「聲請人和長興公司89年至9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以觀,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應包含其他費用294萬9,929 元在內,是上開計算總額即有重複論列之可議,從而,聲請 人和長興公司之營業成本及費用為1億6,528萬1,876元,營 業收入為1億6,399萬7,964元,顯高於營業成本及費用,無 須向被告王玲玉、鄭久義借款為是,高檢署檢察長無視此上 開再議理由,仍為駁回之處分,同有違誤云云,然查: ⑴本案涉及聲請人和長興公司於89年間設立起至96年結束營業 間之資產變動或銷、進貨狀況,自須藉由該公司完整財務報 表、帳冊、傳票及憑證紀錄,方可進行查核比對,惟被告鄭 久義、王玲玉與聲請人王韶誼均為親戚關係,且為聲請人和 長興公司之股東,並由聲請人王韶誼任公司負責人,被告鄭 久義、王玲玉負責該公司會計及財務,已如前述,足認聲請 人和長興公司為家族企業,再觀諸被告鄭久義、王玲玉提出 之公司流水帳、應收帳款明細表、會計傳票數紙(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保全字第78號卷,下稱保全卷,第 22頁至第49頁;偵續卷第二宗第320頁至第323頁),及聲請 人王韶誼提出之聲請人和長興公司89年度日記簿(見偵續二 卷第一宗第31頁至第45頁)等資料,可見聲請人和長興公司 之內部財會制度或有不健全之處。另酌以本案聲請人2人自9 7年提告迄今,其等與被告王玲玉等5人均僅能提出聲請人和 長興公司片段之財會資料,益徵聲請人和長興公司內部應未 詳細登帳,遑論聲請人王韶誼或被告鄭久義、王玲玉會依循 一般公認之財會準則,逐一在公司傳票、帳冊上簽名、蓋章 ,並保存完整之會計帳冊或憑證資料供本案比對。據此,僅 憑卷內之聲請人和長興公司活存或支存帳戶交易明細或雙方 提出片段之財會文件,自難還原聲請人和長興公司於案發期 間之原始財務狀況,合先敘明。
⑵被告王玲玉於偵查中供稱:聲請人和長興公司於89年設立之 初,與聲請人王韶誼各出370萬元;一直到90年左右,因該 公司沒錢,聲請人王韶誼遂提供房子抵押借款,才再匯入20 0萬元至聲請人和長興公司之帳戶等語(見偵續二卷第二宗 第426頁至第427頁),且聲請人王韶誼亦不否認此情(見偵 續二卷第二宗第429頁),可見聲請人和長興公司於89年間 因入股而獲取之資金僅有740萬元,再參以卷附之聲請人和 長興公司各年度之銷貨收入分類帳(見偵卷第75頁)、損益 表(見偵續卷第204頁)、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 偵續四卷第一宗第142頁至第149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大同稽徵所98年8月28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0980009960 號函(見偵卷第410頁至第427頁)、102年2月21日財北國稅 大同營所字第1020601389號書函(見偵續三卷第158頁至第1 74頁)及102年2月22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所字第1020601426號 書函(見偵續三卷第176頁至第192頁),進而綜整如附表所 示之資料,可知聲請人和長興公司於89年度進貨金額應為1, 049萬544元(按:將89年度期末存貨899萬4,897元加上營業 成本149萬5,647元,並減去期初存貨0所得之數據)。是以 ,聲請人和長興公司於89年間可用之資金既僅有740萬元, 縱令加上當年度盈餘4,398元,仍不足支付當年度進貨金額 所需之1,049萬544元,足認聲請人和長興公司雖於89年間始 設立,然實際上因當年度存貨問題,即已發生資金缺口問題 無訛。
⑶聲請人王韶誼於偵查中指稱:被告王玲玉、鄭久義以自有資 金借貸幫助公司營運,伊同意以1萬元借款月息75元計算; 於伊銷出貨物並將客票登帳後,即交給被告王玲玉、鄭久義 清償,伊看過聲請人和長興公司之活存交易明細,亦有對過 帳,但沒有看出帳務異常之處;聲請人和長興公司支票簿與 大小章,因考量處理帳務之便宜性,遂交由被告王玲玉、鄭 久義保管,但其等2人出國時,應交由伊處理;被告王玲玉 、鄭久義平日使用支票須逐一向伊報告等語(見偵卷第36 5 頁、第218頁,偵續卷第一宗第151頁),另證人陳志杰於偵 查中證稱:伊向來是與被告王玲玉、鄭久義接洽,以取得聲 請人和長興公司報稅所需進、銷貨發票或銀行對帳單等資料 ,聲請人和長興公司對外交易之事務均由聲請人王韶誼負責 ,至請款及付款事務則由被告王玲玉、鄭久義負責;由營業 報表顯示,聲請人和長興公司有小賺,但被告王玲玉、鄭久 義卻向伊稱公司沒有賺錢,其等均無支薪等語,伊遂提醒聲 請人王韶誼,該公司存貨過多,應先出賣存貨,而非一直進 貨,然聲請人王韶誼僅以「進貨不貴、市場家數不多及單價
容易掌握」為由,輕輕帶過;聲請人王韶誼對該公司之銷貨 貨款會登載,對該公司進貨、銷貨及存貨均有一定之掌握, 並知道要向客戶收多少錢等語(見偵續卷第371頁至第372頁 ),可見聲請人王韶誼對該公司帳戶之現金或票據與大小章 之運用狀況及公司進銷貨、存貨情形及資金流向等資產變化 ,應有相當程度之掌握,又聲請人王韶誼對聲請人和長興公 司之存貨過多早已知悉並自認可以處理,且被告王玲玉、鄭 久義以聲請人和長興公司名義簽發票據之情形,亦為聲請人 王韶誼所知悉。再參以聲請人王韶誼於95年7月26日發送給 被告鄭娟青之簡訊,其上除載有聲請人和長興公司支存帳號 外,尚載稱「娟青:謝謝你,請轉達你媽媽(本院按:即指 被告王玲玉),我一定不會辜負她的,相信我」等字樣,有 上開簡訊翻拍資料可稽(見偵卷第347頁),綜以被告鄭久 義、王玲玉提出之手寫「借款明細」、「會算證明」、「欠 款之明細」(見偵卷第140頁至第143頁)與聲請人王韶誼簽 發之1,138萬5,000元支票(見偵續卷第115頁)互參,可知 被告鄭久義、王玲玉於95、96年間曾數度為聲請人和長興公 司墊借款,並與聲請人王韶誼進行逐筆對帳、會算,而在確 認和長興公司尚積欠其等1,138萬5,000元之款項後,遂由聲 請人王韶誼提以個人名義提供上開支票作為聲請人和長興公 司借款之擔保,足見聲請人和長興公司與被告鄭久義、王玲 玉間確有資金借貸往來。況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905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26號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 。準此,聲請人王韶誼為填補聲請人和長興公司之資金缺口 ,向被告王玲玉及鄭久義借貸,並由其等2人提供本案8帳戶 資金予聲請人2人因應,嗣經雙方不定期會算,確認上開借 款之賒欠等情,益徵明確,從而,被告王玲玉等5人基於與 聲請人2人長久以來之借貸關係,將聲請人和長興公司之客 票存入本案8帳戶,或將支存、活存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轉 帳或轉為待墊款之情形,主觀上均在行使個人權利,非基於 不法所有之意圖或侵占犯意所為,自無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之 可能;反觀聲請人王韶誼對聲請人和長興公司之財務狀況, 及被告王玲玉、鄭久義使用公司票據與大小章一情,非無掌 握,卻以伊接受與被告鄭久義、王玲玉之會算結果,並簽發 個人名義之支票作為債務擔保,乃受被告鄭久義、王玲玉施 用詐術陷於錯誤之說詞,難謂有據。從而,聲請人2人於聲 請意旨(一)所為之指訴,自非可採。
⑷至聲請意旨(二)對被告王玲玉、鄭久義2人供稱其等與聲 請人和長興公司之借款總額,及實際上回流該公司之金額, 多有意見,認其等借款予聲請人和長興公司之部分,未有何
借款憑據,且實際上回流該公司之金額亦有錯估云云,然此 部分,業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之㈡說明聲請人王 韶誼指稱被告王玲玉等5人業務侵占高達1億5,053萬2,296元 之金額,乃聲請人王韶誼自行查核認定,但伊忽略聲請人和 長興公司對於「自89年迄至94年間之營業成本及費用高達1 億6,694萬7,893元」之資金來源,自始未能釐清此一疑問, 卻一再對被告王玲玉、鄭久義之借款情形或其等回流公司之 金額,藉由自行解讀文件之方式,加以臆測。實際上,本案 於檢察官之103年度調偵字第960號偵查程序中,已見檢察官 於該案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之㈡內,早就本案8帳戶之交易 明細,與同期間之聲請人和長興公司支存及活存帳戶進行比 對,確認有「被告鄭久義於89年12月1日即領出現金20萬元 至聲請人和長興公司之活存帳戶」之事實,再於該不起訴處 分書理由三之㈤內,參考「89年度至96年度借款總額一覽表 」(見偵續四卷第123頁至第143頁)、「90至95年度借款明 細補充說明」(見調偵卷第二宗第104頁至第109頁)、「93 、94年度支票禁背轉借貸之支用明細表」(見調偵卷第二宗 第110頁至第112頁)等資料,針對89至96年間使用本案8帳 戶提領現金存入聲請人和長興公司銀行帳戶,或直接代付款 項之「領現及代墊支借」方式,以及將聲請人王韶誼持貨款 客票償還其等2人借款,暫存在聲請人和長興公司銀行帳戶 ,俟聲請人和長興公司再度有資金需求時,出借予聲請人和 長興公司之「支票禁背轉借貸」方式,總計出借1億3,910萬 7,682元款項等情,逐筆加以說明,再由聲請人和長興公司 對其中借款交易提出質疑,據以清查所疑之資金去向是否符 合被告鄭久義、王玲玉所辯結果,列出181萬6,026元之款項 去向,且認非直接存入聲請人2人之銀行帳戶,而係存至他 處,另被告鄭久義、王玲玉亦漏列90年12月31日自被告王玲 玉之國泰銀行建成分行帳戶一併轉出12萬元存入聲請人和長 興公司活存帳戶之情形,進而得出「被告王玲玉、鄭久義對 聲請人和長興公司之借款總金額為1億3,741萬1,656元」之 結論,無疑使聲請人2人與被告鄭久義、王玲玉間可在既有 卷證資料下,實質比對被告鄭久義、王玲玉各筆墊借款、聲 請人和長興公司與本案8帳戶帳戶交易明細、聲請人和長興 公司之營業收入、成本及費用等文件後,再就雙方質疑款項 金額或其他數據進行調查。至被告王玲玉等5人自聲請人和 長興公司取得之款項部分,徵以該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之㈥ 之1至5說明:
①聲請人和長興公司指稱被告鄭久義及王玲玉擅自簽發面額合 計1,456萬6,051元共59紙支票部分,經檢察官認定之結果:
彼等實際提領部分僅1,040萬5,632元; ②聲請人和長興公司活存帳戶、支存帳戶於89至96年間交易明 細表中現金、客票、轉帳等數額存提結果,聲請人和長興公 司活存帳戶實際提領7,531萬5,356元、支存帳戶實際提領1 億2,365萬2,329元,合計1億9,896萬7,685元; ③聲請人和長興公司活存及支存帳戶提領非作為營業成本費用 使用之支出金額,應為1,700萬8,478元。除由③所示之金額 ,遠少於聲請人和長興公司指稱之2,797萬615元外,縱被告 鄭久義及王玲玉取回1,700萬8,478元,加計①所示之1,040 萬5,632元,及聲請人和長興公司查明存入本案8帳戶之客票 金額1億799萬5,630元,實際取得1億3,540萬9,740元。而此 金額,亦少於出借款項1億3,741萬1,656元,益徵被告王玲 玉等5人並未涉有何業務侵占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甚 明。
④聲請人和長興公司於89年間營業收入,合計1億8,218萬8,36 0元,倘如聲請人王韶誼所陳:聲請人和長興公司之銷貨收 入均以客票方式支付等語,仍有1,440萬9,098元之客票下落 不明,此雖非聲請人2人之告訴範圍,但酌以聲請人王韶誼 母親林素雲帳戶於90至96年間曾有上千萬元客票存入、於94 年9月29日及95年11月6日收受聲請人和長興公司往來廠商駿 來實業有限公司及負責人朱秉亮匯款11萬1,584元及24萬2,2 54元等紀錄,故無法認定被告鄭久義及王玲玉收受此部分金 額之客票。(以上說明,見調偵卷第二宗第378頁反面至第3 83頁)
⑸由上可知,檢察官於先前偵查中針對聲請人2人指訴部分, 指出聲請人2人僅憑既有之資料不足,並認難以反映聲請人 和長興公司完整財務狀況,且採取上開⑷所示之程序,使雙 方得針對彼此說法及所提資料加以質疑並整理爭點後,進行 調查之情,無非已盡調查之能事。另聲請人2人未考量聲請 人和長興公司於上開期間之營業成本及費用高達1億6,694萬 7,893元,甚至聲請人和長興公司於89年間銷貨收入加上盈 餘之總和已高於營業成本及存貨,並呈現資金短缺之現象, 聲請人2人究如何支應,自始未見說明。況檢察官就既有卷 證,分別從「被告王玲玉、鄭久義2人借予聲請人和長興公 司款項及其資金來源」、「被告王玲玉、鄭久義自聲請人和 長興公司取得之款項及其支存、活存帳戶交易明細及客票去 向」及「聲請人和長興公司之營業收入、費用、成本及資金 盈缺」等方面,加以完整分析,指出聲請人和長興公司自89 年起已有資金缺口,發現被告王玲玉、鄭久義提出之借款金 額部分有誤,且對被告王玲玉等5人實際自聲請人和長興公
司取得之款項,聲請人2人所列金額亦有錯誤,足見檢察官 就雙方提供之資料及說法,已進行客觀中立之偵查。是以, 上開聲請意旨指出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高檢署檢察長之再 議駁回處分與伊等之指訴,有何未盡相符之處,尚難憑採。 況本案受限於聲請人和長興公司財會資料之片段性,自難期 聲請人2人上開所指為合允、可信,故無法逕對被告王玲玉 等5人為不利之論斷,從而,前揭聲請意旨(二)所述內容 ,同非可採。
⒊至聲請人指稱聲請人2人針對「被告王玲玉等5人虛構借貸予 聲請人和長興公司之金額2,102萬8,568元」乙節,一再請求 檢察官命被告王玲玉等5人提出實據,復因本案聲請人和長 興公司之會計帳務,跨越9個年度之多,苟委託會計師查核 ,聲請人2人因費用負擔甚鉅,一併聲請檢察官發交法務部 調查局查核上開帳務,卻未見置理,率為不起訴處分,且經 高檢署檢察長為再議駁回確定,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 然檢察官於偵查過程中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乃隨著檢察官 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而隨之不同,並非均須依循一定之 調查模式,事實上應由檢察官依其專業而為職權上之判斷, 而本案檢察官依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已認被告王玲玉等 5人無被訴之各該罪嫌,尚難謂檢察官有何未盡調查證據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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