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5年度,270號
TPDM,105,聲判,270,2017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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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葉治家
代 理 人 吳佳蓉律師
      吳騏璋律師
被   告 羅梓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
民國105 年10月11日所為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8092號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5 年度偵字第1756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 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 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 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 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 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 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 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 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 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 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



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葉治家以被告羅梓文涉犯詐欺罪嫌,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 105 年度偵字第17565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原不 起訴處分經核無不當,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以105 年度上 聲議字第8092號處分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同年月21日寄存 送達於聲請人當時之戶籍地,聲請人後委任律師於同年月31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刑事告訴狀、上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處分書、送達回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含其上本院收狀 戳章)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確認屬實,故本件聲請 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 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參 照)。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 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 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 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聯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 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 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易言之, 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 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 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聲請人分於104 年9 月11日、105 年1 月28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11萬、940 萬元至被告帳戶乙情,經聲請人指訴在 卷,亦為被告坦認不諱,並有匯款憑證2 紙可參(見他字卷 第5 、11頁),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固指稱被告憑空虛捏積欠信用卡費及任職酒店高額債



務及利息等不實事項誆騙聲請人,致其誤信而願意借款,然 其嗣後發現被告並未積欠該等費用,始知受騙云云,並提出 其與被告之LINE往來訊息紀錄、其與被告任職酒店之經理房 巧耘對話之錄音譯文、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 細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以佐其說(見他字卷第4 、6 至10、12至15、32至37、58 至59頁)。被告則辯稱其為酒店幹部,確實有向酒店借錢, 借了幾百萬,上開匯款乃得之於聲請人贈與,其前與聲請人 曾經交往,2 人認識期間,聲請人一直匯款或給現金等語( 見他字卷第63頁),亦提出其與聲請人對話之訊息紀錄及出 遊、親吻等合照照片為證(見他字卷第38至44頁)。而觀諸 聲請人於偵查中稱:我和被告是在酒店認識,她在4 、5 年 前是缺錢的,因為缺錢她才會去酒店上班,因為我認識她蠻 久的,我覺得她缺錢我願意幫她,我以前有拿錢給被告過, 我們中間是斷斷續續聯絡,之前我拿錢給她,是因為朋友之 間的借款,我先借她,但是給錢的性質沒有講得很清楚我承 認,以前借過她幾筆我忘記了,斷斷續續有借她錢等語(見 他字卷第62反面至63頁),核與被告供稱與聲請人認識期間 ,聲請人有支給現金乙情相符。
㈢綜參卷存事證,衡酌被告與聲請人在酒店認識,曾經交往, 聲請人曾多次贈與金錢給被告,亦有金錢往來名目未明之前 例,縱如告訴人所述,告訴人主觀認其與被告現已非男女朋 友關係,上2 匯款名義乃借款,被告應如數返還,然依社會 一般經驗,金錢借貸與他人時,理應事先評估與借用人之親 誼、交往關係、過往金錢來往情形,並瞭解借用人之財產狀 況、償債能力,據以評估出借款項所承擔之風險,並依風險 大小決定借貸條件及金額。從而,聲請人在明知其與被告有 前述關係之情況下,仍願意再度借款予被告,顯見聲請人2 度匯予被告前揭款項,係基於聲請人與被告間之過往情誼, 而願意借款予被告,自願承擔借貸風險所為。再者,被告借 款名目是否確係積欠信用卡費或酒店債務,由聲請人所稱因 與被告認識許久,願意幫助被告等語,可知並不影響聲請人 匯款予被告之意思決定,要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及聲請人 有何因此陷於錯誤可言。是告訴人出借款項予被告,既係出 於其自由意志所為,嗣徒執被告不見面、未還款之違反債信 之客觀事態,遽以推認被告自始即有訛詐之意、具有不法所 有及詐欺意圖,尚難憑採。至聲請人指稱據上開帳戶及稅務 資料可見被告財力雄厚、無須借款云云,縱然為真,要屬被 告基於如何動機借款,乃被告個人處分財產之範疇,自與上 開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成立與否無涉,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雖略有不同,然均 謂被告並未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主 觀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罪意圖及詐欺犯意均難證 明,自不得對被告論以詐欺罪責,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亦未悖於通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 意旨所指各節,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逐一 指駁,且均敘明理由及其所憑證據,依上開本院之認定,本 案應屬民事債權債務糾紛,應由雙方另循管道解決,被告之 所為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有間,更未能達到跨越應 起訴門檻之證明程度,故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指摘檢察官 論據有誤,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陳筠諼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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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