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5年度,227號
TPDM,105,簡上,227,2017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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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1月9 日
1 05年度簡字第27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5 年度偵字第1595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張清意所為,係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僅因與告訴人許剛富間有工資糾紛 ,即徒手毆打告訴人,幸告訴人趁隙始逃離,且被告於事發 後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參以告訴人 具狀稱其因此出門提心吊膽,精神承受相當影響,是原審法 院量刑猶嫌過輕,並檢附告訴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作為量 刑意見之表達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 酌被告因工資分配問題而出手毆打告訴人,所為顯有不當, 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及道歉,兼衡 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 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前開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本院認為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已就刑法第57條 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並未逾越法定 刑範圍或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 不當。是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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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