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897號
TPDM,105,簡,2897,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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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坤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偵字第8545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通常程序
審理(105 年度易字第577 號),後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
行,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程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坤學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詹坤學中華民國交通部制發汽車駕駛執照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內第一行記載「詹坤學於民國10 3 年5 、6 月間」補充更正為「詹坤學為考取自用小客車駕 駛執照,惟因在外地工作恐無法順利通過汽車駕照測驗,乃 於民國103 年5 、6 月間某日」、記載「甲女」均更正為「 某真實年級不詳之成年女子」、「乙男」均更正為「某真實 年級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槍手」、第12行記載「查驗」後 補充「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第16至18行記載更正為「槍手於105 年9 月15日辦理體格 檢查及體能測驗,並出示行使該變造之詹坤龍國民身分證, 使依據法令代監理機關從事汽車駕駛執照報考人體格檢查及 體能測驗公務之不知情嘉義長庚醫院醫師呂政偉,將不實之 詹坤龍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結果,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普 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內,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汽車駕駛 學習者之體格檢查之正確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坤 學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577 號 卷二第17至19頁,下稱本院易字卷二)、「被告提出103 年 10月17日發照之中華民國交通部制發汽車駕駛執照原本」( 見A4卷第5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5 年8 月11日回函暨附件」(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7至21頁)、「臺 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104 年10月5 日函後附補領身分證申 請書」(見A2卷第3 至5 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 庚紀念醫院104 年11月19日函後附駕駛人體檢報告表兩張」 (見A2卷第30至3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汽車駕駛人路考 評分標準暨成績紀錄表」(見A3卷第3 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詹坤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女子、槍手3 人間就上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上開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行為所吸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槍手為使被告達通過 考照之同一目的,以被告名義填寫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 ,並出示變造之被告國民身分證辦理體檢而予行使,並使辦 理該項業務之醫護人員認為受檢人即被告本人,而將體檢結 果登載在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上,且使嘉義區監理所不 知情公務員填載不實事項於職掌公文書上之數行為,然該數 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為接續犯, 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一罪。而被告前開所犯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係本於一個犯 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一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爰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毒品、竊盜,搶奪等案件, 經臺灣板橋(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 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1 日執行完畢,復因另犯毒品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4 月並接續執行,於102 年5 月10日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復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9 月27日,於105 年10月 31日入監至106 年8 月26日期滿,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北檢)106 年3 月16日函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98年執更丙第706 號執行指揮書、北檢105 年執更 離字第1369號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101 年3 月1 日)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以被告以他人代考之不法方式,使不符 駕駛資格之人得以取得汽車駕駛執照,紊亂監理機關對於汽 車駕駛人之資格管理,亦間接影響道路駕駛人之行車安全,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卷附 詹坤學提出之中華民國交通部於103 年10月17日制發汽車駕 駛執照1 張(見A4卷第5 頁),為犯罪所生之物,且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本件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卷內均係影本且係從嘉義區監理站



取得,亦無證據可證猶屬存在且為被告所自陳已丟棄(見本 院卷二第18頁),為免執行困難,自毋庸諭知沒收。至普通 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乃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非被 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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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