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素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1
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素梅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留滯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素梅之女兒楊子嫻(民國83年次)之生父,固為張楊麗淑 、楊麗琴之弟弟楊添土(99年9 月20日死亡),惟其等平日 往來關係並非和睦。彭素梅明知: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該建物為4 層樓建物 ,1 至2 樓所有權係登記在楊添旺名下,3 樓所有權登記在 楊添貴名下,4 樓所有權原登記於楊添土名下,楊添土歿後 ,於103 年3 月17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於楊子嫻、楊涵 涵、楊筱羽名下;楊添貴、楊添旺亦均為張楊麗淑、楊麗琴 之兄弟,楊涵涵及楊筱羽則為楊添土另與他人所生之子女。 又該建物1 至4 樓雖各有獨立門牌號碼,但對外均係共用設 於1 樓之第一道鐵門及其外車庫空間之第二道鐵門進出,且 通往各該樓層之樓梯,皆裝設在該第一道鐵門內之建物內部 ,故該建物之性質,實與透天厝無異),為張楊麗淑、楊麗 琴及二人父親楊勝飛、母親楊曾仙珠、楊筱羽等人之住宅, 且彭素梅及楊子嫻戶籍之所以設在上址建物4 樓,係因先前 楊子嫻就讀國中小學學籍之因素,實則自己和楊子嫻根本未 曾居住過上址建物,亦未持有系爭建物大門鑰匙;再本院雖 於103 年10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10月20日)以101 年度家訴字第326 號判決認定彭素梅(即該案原告)為楊添 土配偶(該案被告則係楊子嫻、楊涵涵、楊筱羽),並對包 含系爭建物4 樓在內之楊添土遺產享有繼承權,然上開判決 斯時尚未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7 月20日以104 年度重家上字第3 號判決認定彭素梅並非楊添土之配偶,對 其遺產無繼承權,而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彭素梅之訴;現 仍於最高法院上訴程序中),彭素梅明知實際住居於系爭建 物之張楊麗淑、楊麗琴等人對該一審判決認定彭素梅就該建 物之繼承權一事仍有爭執,且亦無從據該一審判決內容,而 認為彭素梅即屬系爭建物之住屋權人,或有何得以排除張楊
麗淑、楊麗琴、楊勝飛及楊曾仙珠等人對該建物使用管理監 督權利之情事。彭素梅於104 年2 月23日19時許前往系爭建 物,適逢張楊麗淑、楊麗琴外出,建物內僅有中風臥床之楊 曾仙珠及新到職之菲律賓籍女性看護Labang Rowena Francia ,經彭素梅鳴按裝設於系爭建物第二道鐵門旁之電 鈴,透過對講機向Labang Rowena Francia 表示伊為「 SISTER」、請其開門,因Labang Rowena Francia 係於同年 1 月間始入境我國工作,對於楊曾仙珠、楊勝飛之家族成員 尚未熟悉(二人育有包含張楊麗淑、楊麗琴、楊添土、楊添 貴、楊添旺在內等共計三男四女),誤會彭素梅為張楊麗淑 、楊麗琴之親姊妹之一,而開啟第二道鐵門讓彭素梅進入, 彭素梅即由未上鎖之第一道鐵門進入系爭建物內(彭素梅此 部分行為尚不構成以欺詐手段無故侵入住宅,詳見後述「肆 、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嗣於同日20時許,張楊麗淑 、楊麗琴先後返回其等所居住之系爭建物時,因發現彭素梅 出現家中,除通報轄區派出所外,並多次出言要求彭素梅立 刻離開其等之住宅,且出手要將彭素梅推出大門外,詎彭素 梅竟基於無故留滯他人住宅之犯意,於已受張楊麗淑、楊麗 琴退出住宅之要求後,仍拒絕離去,並與張楊麗淑、楊麗琴 發生爭執,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楊麗琴推倒在地,致 其受有下嘴唇擦傷、左腕挫傷之傷勢,並另基於毀損之犯意 ,徒手將楊勝飛所有、擺放在第一道鐵門進屋後玄關處置物 櫃上之八卦型瓷盤1 只揮倒在地,致該只瓷盤碎裂而毀損, 足以生損害於楊勝飛。嗣轄區員警林仲凱、黃建豪據報到場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楊麗淑、楊麗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 暨楊勝飛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下列用於證明被告彭素梅犯罪之供述證據,被告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 ,亦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僅戶籍設於系爭建物4 樓,並未實際居住 於系爭建物,於前揭時地前往系爭建物,按門鈴向外籍看護
Labang Rowena Francia 表示其為SISTER,經看護開門後, 進入該建物內,嗣於告訴人張楊麗淑、楊麗琴返回該住宅後 ,要求其離開該處,為其拒絕,二人並出手要將被告推出大 門,三人於大門玄關處發生肢體推擠,又告訴人楊勝飛所有 之瓷盤有摔落地面碎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 楊麗琴、毀損告訴人楊勝飛所有瓷盤或無故留滯他人住宅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他們,是他們傷害我,我是楊添土 的合法妻子,我跟女兒楊子嫻的戶籍設於系爭建物4 樓,那 是我的家,我要回去看我婆婆楊曾仙珠和祭拜我的先生楊添 土,楊家人都不讓我們回去,當晚告訴人張楊麗淑、楊麗琴 要推我出去,應該是在推擠過程中不慎把該瓷盤撞倒等語。二、經查:
(一)被告無故留滯他人住宅之犯行部分:
1. 告訴人張楊麗淑、楊麗琴與楊添土、楊添旺、楊添貴為楊曾 仙珠、楊勝飛所生之子女,系爭建物1 至2 樓所有權登記在 楊添旺名下,3 樓所有權登記在楊添貴名下,4 樓所有權原 登記於楊添土名下,楊添土99年9 月20日歿後,於103 年3 月17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與楊添土所生之女楊子 嫻及楊添土與他人所生之女楊涵涵、楊筱羽名下;被告與楊 子嫻雖設籍於系爭建物4 樓,然未實際居住該處,亦未持有 大門鑰匙;又該建物2 樓設有楊添土等楊家祖先牌位,建物 1 至4 樓雖各有獨立之門牌號碼,但對外均係共用設於1 樓 之第一道鐵門及其外車庫空間之第二道鐵門進出,且通往各 該樓層之樓梯,皆裝設在該第一道鐵門內之建物內部,故該 建物之性質,實與透天厝無異;再被告於案發時針對「其究 與楊添土有無結婚之事實,而對包含系爭建物4 樓在內之楊 添土遺產擁有繼承權」一節,仍與楊涵涵、楊筱羽涉訟中, 本院家事庭於103 年10月29日以101 年度家訴字第326 號判 決認定被告有與楊添土合法結婚,有配偶關係,對於包含系 爭建物4 樓在內之楊添土遺產享有繼承權,然該判決斯時尚 未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7 月20日以104 年度重 家上字第3 號判決認定被告與楊添土並未合法結婚,無配偶 關係,被告對楊添土之遺產無繼承權,而廢棄第一審判決, 駁回被告該案之訴,現仍於最高法院上訴程序中);被告與 實際居住於系爭建物之告訴人張楊麗淑、楊麗琴、楊筱羽等 楊家人素來感情不睦,告訴人張楊麗淑、楊麗琴不認同被告 為楊添土之合法配偶,不歡迎伊前往該處;被告於案發當晚 19時許前往系爭建物時,適張楊麗淑、楊麗琴外出,建物內 僅有中風臥床之楊曾仙珠及其菲律賓籍女性看護Labang Rowena Francia,經被告鳴按裝設於系爭建物第二道鐵門旁
之電鈴,透過對講機向Labang Rowena Francia 表示伊為「 SISTER」、請其開門,因Labang Rowena Francia 係於同年 1 月間始入境我國工作,對於楊曾仙珠、楊勝飛之家族成員 尚未熟悉(二人育有包含張楊麗淑、楊麗琴、楊添土、楊添 貴、楊添旺在內等共計三男四女),誤會被告為張楊麗淑、 楊麗琴之親姊妹之一,而開啟第二道鐵門讓被告進入,被告 即由未上鎖之第一道鐵門進入系爭建物內等情,為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是認在卷(偵字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 易字卷第96頁反面、第125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楊麗 淑、楊麗琴於警詢指證及偵查、審理時分別結證其等之家庭 成員、系爭建物之樓層構造及空間配置、實際住居狀況及1 樓二道鐵門之通常上鎖情形,其等認為被告僅係楊添土之同 居女友,雙方先前即曾因被告前來系爭建物而起爭執,案發 當天二人係先後出門後始返家等情在卷(偵字卷第3 至5 、 53至55頁、易字卷第118 頁反面至第127 頁),與證人 Labang Rowena Francia 於審理時結證所稱系爭建物樓層構 造、空間配置、案發該段期間之楊家成員實際住居狀況、1 樓鐵門上鎖情形相符,其並結證:我是於104 年1 月15日始 至系爭建物擔任楊曾仙珠之看護,案發當天被告係於告訴人 張楊麗淑、楊麗琴當晚出門之際前來,按門鈴表示他是 SISTER,我沒看過被告,當時也不清楚告訴人張楊麗淑、楊 麗琴有幾個姊妹,誤以為被告亦為其等親姊妹之一,乃開啟 1 樓第二道鐵門讓被告進屋等情屬實(易字卷第113 至117 頁、第124 頁反面至第125 頁),並有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 及異動索引資料、建物之第一道鐵門、第二道鐵門及內部各 層照片、建物4 樓之全戶戶籍資料、楊添土之戶籍謄本、楊 勝飛之己身一親等資料、被告及告訴人張楊麗淑、楊麗琴之 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326 號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家上字第3 號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 (偵字卷第11、45、79、100 頁、易字卷第11至12、49至60 、63至78、80至93、153 至158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2. 而告訴人張楊麗淑、楊麗琴先後返家時,發現被告出現家中 ,除通報轄區派出所外,並多次出言要求被告立刻離開其等 之住宅,且出手要將被告推出大門,然被告仍拒絕離去等情 ,業據證人張楊麗淑於審理時結證:案發當晚我自外返家後 ,發現被告在屋內,我問他來幹嘛,他說來看婆婆、看媽媽 ,我說我媽媽不是你婆婆,請你不要來我們家,並多次要求 被告離開,但被告不離開,我就上二樓打電話報警,下樓後 就看到楊麗琴趴在玄關附近的地上,好像起不來的樣子,我
就去把他扶起來,並合力要把被告推出去,但他力氣很大, 推不出去,此時警察就到場等語明確(易字卷第125 至127 頁),核與證人楊麗琴於審理時結證其返家後看到被告,多 次出言要求被告出去,被告未離開,其與張楊麗淑並出手嘗 試推他出去,但推不出去,後來警察就到場等節相符(易字 卷第119 至120 頁),與其二人於警詢指證及偵查時結證所 述亦相合致(偵字卷第5 至6 、53至55頁),並有證人即到 場處理員警林仲凱於偵查時結證:當時被告好像說要去祭拜 她先生,另外兩名女子不讓她進去,還說她不是他們家的人 ,他們說被告硬要進去,他們不讓被告進去,要把被告推出 來等語(偵字卷第82頁反面),可資參佐,被告亦迭陳:楊 家人都不讓我們回去,告訴人張楊麗淑、楊麗琴案發當晚確 有要求其離開該處,為其拒絕,二人並出手要將被告推出大 門,三人於大門玄關處發生肢體推擠等情在卷(易字卷第24 頁、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第205 頁),可見當時實際居住 於系爭建物而對該住宅享有使用管理監督權利之告訴人張楊 麗淑、楊麗琴確已多次明確要求被告退去其等住宅之意思表 示,然被告仍持續留滯屋內。
3. 按刑法第306 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 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 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該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 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依該條第2 項規定 ,倘行為人受他人要求離開其住居所、建築物等而不離去者 ,可能構成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行為,至需達何種程度 方得予以刑事處罰,則應參酌他人要求退去之舉止、情境、 留滯該處之原因、留滯時間之長短、所處環境是否能立時離 去等客觀條件,依個案情形判斷之。所謂「無故」,係指無 正當理由而言,究竟有無正當理由,需依阻卻違法事由之一 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 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之精神,如未逾越 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始具有社會相當性。 而認定行為人是否有正當理由,應就行為人進入他人建築物 之目的、所採手段是否屬急迫而必要、所得保障之權利及該 他人因而就建築物管領支配法益所受損害綜合衡量。經查, 被告固辯稱:我是楊添土之合法配偶,我認為系爭建物是我 的家等語,然被告並未實際住居於該處,僅係設籍於此乙情 ,業如前述,則被告要非系爭建物之實際住屋權人,並未實 際取得該建物之使用管理監督權限,至被告究否為楊添土之 合法配偶而對其該建物4 樓等遺產有繼承權一節,亦仍在爭
訟程序中,又系爭建物性質上係各層均共用1 樓同一出入口 之透天厝,告訴人張楊麗淑、楊麗琴等實際居住於該處之楊 家人,先前已曾多次拒絕被告前往該處乙情,亦為被告所自 陳在卷(易字卷第96頁反面),顯見系爭建物之實際住屋權 人已多次拒絕被告進入該處,縱被告主觀上認定其為楊添土 之合法配偶而繼承取得系爭建物4 樓之所有權,然亦係和( 仍與其涉訟中)之楊涵涵、楊筱羽等其餘楊添土之繼承人公 同共有該建物4 樓,是亦無由據此認定被告就性質上屬於透 天厝之系爭建物整體取得實際住屋權利,或可排除告訴人張 楊麗淑、楊麗琴等人就該建物之實際管領使用權限,則其於 告訴人張楊麗淑、楊麗琴返家後已多次出言要求甚至出手推 擠為退去該住宅之意思表示時,仍執意留滯於內,應認其仍 具留滯他人住宅之故意之主觀違法要件。
4. 至被告另辯稱:我當時到系爭建物是要看婆婆楊曾仙珠,並 祭拜設於2 樓之楊添土牌位等語,然依據證人Labang Rowena Francia 於審理時結證:我開門讓被告進屋內,被告就去跟 楊曾仙珠講話,我聽不懂他們講話的內容,只有聽到楊曾仙 珠說「不要、不要」,然後被告就馬上到2 樓,約5 至10分 鐘後,被告下樓,我就聽到被告和告訴人張楊麗淑、楊麗琴 大聲對罵的聲音,我才知道告訴人他們回來了等語(易字卷 第114 頁反面至第116 頁),參諸被告於偵查時供承:我到 2 樓拜拜,不知道誰先回來,我下樓時告訴人張楊麗淑、楊 麗琴已經回來了,他們二人就罵我,我就說我回來看我婆婆 、祭拜我先生,你們怎麼這樣罵我等語(偵字卷第65頁), 及於本院時陳稱:(為何當時告訴人張楊麗淑、楊麗琴要你 離開該處,你仍然拒絕離開?)我看我婆婆,拜我的先生, 完全不讓我回去等語(易字卷第205 頁),衡以證人張楊麗 淑於審理時亦證稱:當晚我返家發現被告在屋內,問他來幹 嘛,他說來看婆婆、看媽媽,我說我媽媽不是你婆婆,請你 不要來我們家等情(易字卷第125 頁反面),可見於告訴人 張楊麗淑、楊麗琴自外返家時,被告業已與楊曾仙珠照面對 話,並祭拜楊添土完畢,然非僅楊曾仙珠對其訪視並不領情 ,告訴人張楊麗淑、楊麗琴亦不認同其以探視楊曾仙珠及祭 拜楊添土為由前來家中,顯見被告所稱前往系爭建物之「正 當事由」當時不但已經履行完成,更遑論楊曾仙珠、告訴人 張楊麗淑、楊麗琴等人亦均已明確表示其以該等事由前來, 實係對其等實際住屋權形成干擾,則被告顯然已無再違背楊 曾仙珠、告訴人張楊麗淑、楊麗琴等實際住屋權人之明示意 願而執意留滯其內之理據。又被告另辯稱:告訴人張楊麗淑 當時搶我的手機,我要拿回我的手機,警察來了,他還是不
還我,還在警察前面把我的手機摔壞等語,然此為證人張楊 麗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否認明確(易字卷第126 頁),參諸 證人林仲凱於偵查時係結證:我們到場時手機已經在外面車 庫的地上,被告當時一直說她的手機被丟出去,我沒有看到 有人把手機丟在地上的畫面等語(偵字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 頁),證人即另一到場處理員警黃建豪於本院時亦僅結證: 當時有在車庫地上看到一支螢幕碎掉的手機乙節,並未表示 有見聞何人摔手機之情形(易字卷第183 頁),而被告所提 照片3 張(偵字卷第74頁),僅其中1 張為所稱摔壞之手機 照片,並無摔手機之動作畫面,所提錄影光碟亦僅錄得被告 與告訴人張楊麗淑、楊麗琴雙方對罵之情形(見偵字卷第93 頁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由上開證據資料,顯難認告訴人 張楊麗淑確有何強取被告手機摔擲之行為,是亦無由據此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5. 依上,被告於告訴人張楊麗淑、楊麗琴返家後,經多次要求 退去系爭建物而仍留滯其內之犯行,堪予認定。(二)被告傷害告訴人楊麗琴身體及毀損告訴人楊勝飛所有瓷盤 之犯行部分:
1.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麗琴於審理時結證: 當晚我返家看到被告,請被告出去,被告就大罵,我想把他 推出門外,但我推不出去,被告就反過身來用雙手推我胸口 把我推倒在地,我整個人斜側著趴在地上,嘴唇、手腕因此 受傷,當時我想爬起來但起不來,告訴人張楊麗淑就過來要 把我扶起來,在我正慢慢起身、尚未完全站起時,被告就手 朝放置於第一道鐵門進屋後之玄關處的瓷盤一揮,瓷盤就摔 落在地而碎裂,然後我就慢慢起身,跟張楊麗淑一起想把被 告推出去,此時警察就來了。(問:會不會你在推擠被告出 門時,二人的身體碰到瓷盤?)不會,因為有一段距離。被 告當時是直接往瓷盤方向揮,沒有朝我們方向想要衝撞等語 明確(易字卷第119 至120 頁),核與其警詢指證及偵查結 證時迭稱:我返家看到被告,請他出去但他不肯,我推他也 推不出去,被告就反身將我推摔倒地,然後張楊麗淑就下樓 把我扶起來,被告很生氣就把古董大力揮倒等前後事發緣由 及經過相符(偵字卷第3 頁反面、第54頁反面),其因而受 有下嘴唇擦傷、左腕挫傷等傷勢,並有其於案發當晚21時許 即至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偵字卷第24頁) 。而證人即告訴人張楊麗淑於審理時亦結證:當時我返家發 現被告,要求被告離開,但被告不離開,我就上二樓打電話 報警,下樓後就看到告訴人楊麗琴趴在玄關附近的地上,好 像起不來的樣子,我就要去把他扶起來,此時被告就徒手將
告訴人楊勝飛所有置於玄關處的瓷盤大力揮倒在地,瓷盤就 碎滿地,碎片遍及玄關、客廳等處地面,這時我就將楊麗琴 扶起來了,我們二人就合力要把被告推出去,但他力氣很大 ,推不出去,此時警察就到場。(被告是故意用手揮瓷盤, 還是與你們發生推擠或衝撞,而不小心把瓷盤推倒?)被告 是故意的等語明確(易字卷第125 至127 頁),與其偵查時 結證其下樓時看見楊麗琴趴在地面,於其要將之扶起身時, 被告就將玄關處之瓷盤揮倒一節相合(偵字卷第54頁),所 述告訴人楊麗琴趴於地面無法起身,於其前去協助起身之際 ,被告即蓄意徒手將玄關處瓷盤大力揮倒在地,而碎裂毀損 等情,與證人楊麗琴前開證述情節合致,復有當時瓷盤碎片 遍布玄關處乃至波及一旁客廳地面之照片5 張存卷可佐(偵 字卷第16至20頁),參諸證人張楊麗淑、楊麗琴均結證指認 前開系爭建物內部照片中顯示之當時瓷盤擺設位置(見易字 卷第82頁照片),及證人楊麗琴作證時繪製之室內平面圖( 見易字卷第129 頁),可見該第一道鐵門進屋後之玄關空間 尚非狹小,上開瓷盤當時係擺放在正對第一道鐵門、該玄關 處內側一內凹空間中之置物櫃上,而楊麗琴倒地位置則係於 第一道鐵門右側、該置物櫃前方,瓷盤與楊麗琴尚有一定距 離,且當時係張楊麗淑正嘗試要將楊麗琴扶起、二人尚未合 力要將被告推往門外之際,雙方既未發生推擠,則被告若非 刻意朝該內凹空間中之瓷盤揮擊,實難發生所謂不慎碰撞瓷 盤倒地之情,此由該瓷盤碎片係遍布玄關、甚且波及一旁客 廳地面一節,益徵其係遭人蓄意猛力揮落而非不慎碰落無訛 ,是被告辯稱是在張楊麗淑、楊麗琴要推其出去之過程中, 不慎撞及瓷盤落地云云,難採信。由上,被告傷害告訴人楊 麗琴身體及毀損告訴人楊勝飛瓷盤之犯行,亦堪認定。(三)綜上所述,證人張楊麗淑、楊麗琴、Labang Rowena Francia 證述要屬可信,並有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照片 等其他客觀書證足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雖請求對其及 張楊麗淑、楊麗琴、Labang Rowena Francia 測謊,然測 謊係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 儀器以曲線方式加以記錄,藉由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情 形,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但影響人生理反應之因素甚多 ,非僅只有說謊一端,更與受測者人格特質有相當程度之 關連,是生理反應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並不能認為有絕 對之因果關係,況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必須符 合重複檢驗仍獲致相同結果之要求,測謊之對象為人,其 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非必永恆一致,在審判上自無法 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絕對憑據,僅能作為輔助證據而
已。而本案現有之積極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自亦無就 被告為測謊之必要。由上,被告無故留滯他人住宅、傷害 及毀損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54 條 之毀損罪及第306 條第2 項之受退去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 罪。檢察官認被告前往系爭建物並拒絕離開之部分係犯同法 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尚有未洽,但起訴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於審理時諭知本案可能適用刑法 第306 條第2 項之罪名,自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楊麗淑、楊麗琴、楊筱羽等實際 居住於系爭建物內之楊家人素來不睦,就其對該建物4 樓等 楊添土之遺產有無繼承權一節仍與楊筱羽等人涉訟中,於經 張楊麗淑、楊麗琴多次出言甚出手推擠為明確退去要求下, 仍留滯該建物內,妨害其等居住權利,又因而心生不滿,徒 手推摔楊麗琴倒地,致其受有上開傷勢,復蓄意揮倒告訴人 楊勝飛所有之瓷盤碎裂毀損,足以生損害於楊勝飛,所為實 有不該,且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亦未賠償 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婚姻狀態,需負擔現年22歲、就讀大學 之楊子嫻之生活、教育費用,案發時經營咖啡廳為業,月收 入約新臺幣4 、5 萬元,目前咖啡廳已結束經營,現無業, 向親友借貸以為生活開銷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案係導因 於有關先前同居人楊添土之遺產爭訟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楊麗琴所受之傷勢等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被 告自述其於本案肢體衝突中亦受有頭部、臉部挫傷及左手擦 傷(參見偵字卷第26頁被告之驗傷診斷書)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在欠缺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侵入 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案發當晚趁告訴人張揚麗淑、楊麗琴、 楊勝飛均外出之際,利用當時看護Labang Rowena Francia 對於張楊麗淑、楊麗琴家族成員尚未熟悉之機會,向Labang Rowena Francia訛稱自己為告訴人張楊麗淑之SISTER云云, 並發放所謂春節紅包,致Labang Rowena Francia 陷於錯誤 ,遂開啟大門讓被告得以藉此欺詐手段,侵入系爭屬於他人 住宅之建物內部,並進而在其內各樓層間到處走動,因認被 告此部分亦涉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 之認定。且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 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張楊麗淑、楊麗琴之指述及證人Labang Rowena Francia 之證述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無故 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辯稱:我是楊添土之合法配偶,我都 叫告訴人張楊麗淑、楊麗琴大姑、二姑或大姊、二姊,我認 為我是他們的SISTER,所以我當時就直覺反應說我是SISTER 等語。經查:被告確係楊添土生前之同居女友,二人並曾於 82年12月間舉行訂婚儀式,惟未為結婚登記,嗣於83年6 月 7 日二人之女楊子嫻出生等情,為被告與楊涵涵、楊筱羽上 開家事訴訟之二審程序中,經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明確( 參見易字卷第153 至158 頁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家上字 第3 號民事判決),且為證人即告訴人張楊麗淑、楊麗琴迭 供陳屬實(偵字卷第3 至6 、53至54頁),縱然被告與楊添 土究竟有無合法「結婚」而具法律上之婚姻關係一節,被告 與楊家人間仍有訴訟爭執,然被告個人主觀上確係認知與伊 有事實上同居及婚約關係、並育有一女之楊添土,其大姊、 二姊(即告訴人張楊麗淑、楊麗琴)為伊大姑、二姑,因而 稱呼其等為大姑、二姑或大姊、二姊,核與華人社會習慣之 姑媳稱謂,尚稱相符。則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晚至系爭建物時 ,因自認係居住於該處之告訴人張楊麗淑、楊麗琴之弟妹, 乃向當時初次見面之外籍看護Labang Rowena Francia 自稱 為「SISTER」,固然較諸於嚴謹之英語姻親說法(即「 SISTER IN LAW 」),並不全然精確,然與華人社會姑媳間 亦會以姊妹相稱,尚未違常情,難認其有何以主觀認知為不 實事項向Labang Rowena Francia 訛詐之犯意,本件至多僅 得認係被告與(非華人之菲律賓籍)Labang Rowena
Francia 因不同語言文化之翻譯溝通上導致之誤會,尚難謂 被告有何以欺詐手段致Labang Rowena Francia 陷於錯誤之 處;更況,縱若被告當時有將其主觀認知之身分精確翻譯而 自稱「SISTER IN LAW 」,衡以Labang Rowena Francia 當 時僅至該處工作月餘,對告訴人等家庭成員關係、與被告間 就其究否為楊添土之合法配偶等爭議尚不完全明瞭,非無可 能仍會讓自稱有該等姻親關係之被告進入系爭建物,是亦難 認被告自稱「SISTER」或「SISTER IN LAW 」之差異,與 Labang Rowena Francia 是否同意讓被告進屋之決定間有何 因果關係,益難認被告有何向其訛稱「SISTER」之欺詐手段 致其陷於錯誤而無故侵入住宅之情。又被告於鳴按門鈴時, 僅向Labang Rowena Francia 表示其為「SISTER」、要求開 門,二人並無其他對話,被告係於Labang Rowena Francia 開門讓其進屋後,始發予其春節紅包一情,業據證人Labang Rowena Francia於審理時迭結證明確(易字卷第116 頁反面 至第117 頁、第124 頁反面),是被告發放紅包之行為,顯 與其要求Labang Rowena Francia 開門進屋之結果,並無因 果關係,公訴意旨認被告發放紅包之行為,亦為其藉以使La bang Rowena Francia 同意開門讓其進屋之欺詐行為,亦有 違誤,自亦難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本件依卷內資料,並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何以 欺詐行為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若其此部分犯行成立,與前揭有罪之留滯他人住宅部分, 應屬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30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