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827號
TPDM,105,易,827,201704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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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坤霖
選任辯護人 沈恆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於民
國106 年4 月13日下午2 時29分在本院第1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王筑萱
     書記官 阮弘毅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韓坤霖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為如附表所 示之事項。
二、犯罪事實要旨:
韓坤霖於民國105 年5 月3 日晚間7 時55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前,因與王國安發生爭執 ,韓坤霖王國安均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相互拉扯,高深英見 狀亦基於傷害之故意,拿取身旁之物品毆打韓坤霖韓坤霖 另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手推高深英高深英因而自樓梯間滾下 樓,王國安韓坤霖亦因相互拉扯而雙雙至樓梯間滾下,韓 坤霖因而受有左臉挫傷及擦傷、左肩挫傷及擦傷、雙側小腿 挫傷等傷害,王國安受有右腳脛骨及腓骨閉鎖性骨折、左手 臂擦傷、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高深英亦受有頭部擦挫傷、 左髖擦挫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王國安高深英傷害部分 ,因韓坤霖撤回告訴而均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韓坤霖應切實按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九日於本院成立和解之內容,給付王國安高深英共新臺幣玖萬元,給付方式為自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八日起,按月給付新臺幣肆仟元,至給付完畢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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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