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769號
TPDM,105,易,769,2017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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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鎮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18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簡
字第20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鎮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淑鎮前受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糖台北會館 從事清潔工作。於民國105年5月12日7時36分許,黃淑鎮執 行打掃工作時,在台糖台北會館前方花圃內拾獲程繼惇於10 5年5月10日19時許遭強盜後被犯嫌林家緯(所涉強盜犯行另 案由本院審理中)放置在前揭花圃內之背包1個,黃淑鎮見 該背包內裝有西瓜刀1把、現金新臺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 均為新臺幣)895,800元、美金201元、黑色長夾1只(內含 身分證、健保卡、台胞證、提款卡、新光三越貴賓卡、星巴 克隨行卡各1張及駕照2張、信用卡5張、金項鍊1條、金戒指 3枚、名片數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數包」,應 予更正》、紅包袋1只)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前揭現金、黑色長夾及長夾內之珠寶 、證件等物侵占入己並攜回家中。嗣因警方偵辦程繼惇遭強 盜案,而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程繼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被告黃淑鎮及辯護人就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均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其前係受僱在台糖台北會館從事清潔工作,於10 5年5月12日7時36分許,於打掃時在台糖台北會館前方花圃 內拾獲告訴人程繼惇所有之背包1個,並將該背包內所裝之 現金895,800元、美金201元及黑色長夾1只(內含身分證、 健保卡、台胞證、提款卡、新光三越貴賓卡、星巴克隨行卡 各1張及駕照2張、信用卡5張、金項鍊1條、金戒指3枚、名 片數張、紅包袋1只)等物均攜回家中等節均坦承不諱,然



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稱:伊有撿到前 揭物品,但伊沒有侵占的意思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民法第805條之1有規定拾得遺失物通知義務的時間點為7 日,故本案被告在告知警方有拾得遺失物的時間點並無違背 相當的法定程序,故被告沒有侵占遺失物的犯意;拾得遺失 物並不必然成立侵占遺失物罪,且被告自始至終對於背包內 的物品沒有做任何處分的動作;被告第一次警詢時否認之原 因確實有可能因為看到刀子而感到緊張,尚不得率認被告主 觀上是要脫免遺失物之犯罪,而矢口否認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係受僱在台糖台北會館從事清潔工作,於105年5月12 日7時36分許,被告於打掃時在台糖台北會館前方花圃內拾 獲告訴人程繼惇於105年5月10日19時許遭強盜後被犯嫌林家 緯放置在前揭花圃內之上開背包1個,被告嗣將該背包內所 裝之現金895,800元、美金201元及黑色長夾1只(內含身分 證、健保卡、台胞證、提款卡、新光三越貴賓卡、星巴克隨 行卡各1張及駕照2張、信用卡5張、金項鍊1條、金戒指3枚 、名片數張、紅包袋1只)等物均攜回家中,嗣於105年5月1 4日警察詢問被告有無取走上開背包內物品時,被告否認其 有取走上開背包內之任何物品,翌日經警察提示監視錄影後 ,被告始承認其有將上開背包內財物取走並攜回家中等情, 為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第53頁正反面 、本院易字卷第10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程繼惇(見本院 易字卷第55頁正反面)、證人即警員楊昌盛(見本院易字卷 第26頁至第28頁)、黃奕斌(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 )、證人即被告之同事林玉葉(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分 別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贓物領據(見偵 卷第40頁正反面)、本案財物照片(見偵卷第38頁)、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8頁至第36頁)、被告將本案財 物放置於住家內位置照片(見偵卷第37頁)、台灣糖業股份 有限公司休閒遊憩事業部105年10月20日休經字第105660409 9號函(見本院易字卷第14頁)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㈡被告雖辯稱伊無侵占犯意,惟被告於105年5月14日警察詢問 其有無取走本案背包內物品時,矢口否認有取走背包內任何 物品,嗣於翌日警察再次詢問被告有無拿取本案背包內物品 時,被告仍堅持其未拿取,待警方將監視錄影畫面提示予被 告觀看後,被告方坦承其確有拿取本案背包內之財物等情, 經證人即警員楊昌盛證述綦詳(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正反面 ),並有被告105年5月14日、同年月15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 憑(見偵卷第4頁至第8頁),則被告於警方向其調查本案背



包內財物之下落時,確有隱瞞其有拿取之事實。若被告確無 侵占上揭財物之犯意,何需冒著若日後被查獲將更難證明無 犯罪嫌疑之風險,而故意隱瞞其有拿取上揭財物之事實?是 被告辯稱其無侵占犯意云云,難為憑採。
㈢再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伊撿到本案背包後沒送交警察機關, 係因伊很緊張,伊原本是想說要自己將東西寄還給告訴人, 但是伊都在上班,然後警察問伊時,伊很緊張又很害怕,伊 是想等到所有的嫌疑人被抓到,確保伊安全後,再將東西還 給失主云云(見偵卷第7頁反面、第8頁);於檢察官訊問時 辯稱:伊撿到本案背包內之財物後,想說等風聲過去,再照 身分證上的地址寄回去,伊擔心壞人會將錢拿去用,所以就 將錢拿回家,拿回家後,伊又擔心被別人誤會,所以想等風 聲過後再報警,伊未報警是因伊緊張,擔心被人當作是同夥 云云(見偵卷第5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怕別人 誤以為伊是共犯,所以在警察查到伊時伊就把本案財物拿出 來了,伊當初會拿走本案財物,是因伊摸到1把刀,伊怕壞 人來了會把本案財物拿走,伊就把本案財物拿走;伊當時看 到1把刀很緊張,怕被誤以為是同夥,伊就是緊張,傻傻的 ,就把本案財物帶回家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9頁反面、第 45頁),則依被告上開所述,其拾獲本案背包時,發現背包 內有1把刀,其很緊張、很害怕,擔心壞人會將錢拿去用, 也擔心會被當作是壞人的同夥,所以將本案財物帶回家而且 未報警。然衡諸常情,於拾獲本案看似遭搶之財物時,若擔 心會有歹徒將錢財拿去用且擔心自己會被當作是犯罪共犯, 在此情況下應會報警處理,豈有將財物攜回自己家中藏放之 理,蓋將財物攜回自己家中藏放,更易被認為係犯罪之共犯 ,亦有可能遭強取本案財物之犯嫌鎖定而置自己之生命、財 產安全於風險之中,此觀被告自稱「伊是想等到所有的嫌疑 人被抓到,確保伊安全後,再將東西還給失主」等語亦明。 是若被告毫無將本案財物據為己有之侵占犯意,當無可能甘 冒被歹徒追討錢財以及被認定為犯罪嫌疑人之風險,而將本 案財物攜回家裡;況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如何確認 本案財物應寄至何處方能確實還給告訴人?且被告於警察詢 問有無拿取本案財物時,已明知警察在調查本案財物之下落 ,竟仍矢口否認有拿取本案財物,至警察提示監視錄影畫面 時方承認確有拿取之事實,此亦與被告上開所辯「伊怕別人 誤以為伊是共犯,所以在警察查到伊時伊就把本案財物拿出 來了」云云顯然不符。綜據上情,被告所辯有前揭諸多不合 理之處,是其所辯顯非可採。
㈣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民法第805條之1有規定拾得遺失物



通知義務的時間點為7日,故本案被告在告知警方有拾得遺 失物的時間點並無違背相當的法定程序,且被告自始至終對 於背包內的物品沒有做任何處分的動作,故被告沒有侵占遺 失物的犯意云云。惟被告有無侵占犯行,並非以民法關於拾 得遺失物通知之規定為判斷標準,況民法第805條之1係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前條第二項之報酬:一、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供公眾往來之交通設備內,由其管理人 或受僱人拾得遺失物。二、拾得人未於7日內通知、報告或 交存拾得物,或經查詢仍隱匿其拾得遺失物之事實。三、有 受領權之人為特殊境遇家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依法 接受急難救助、災害救助,或有其他急迫情事者」,是此條 規定之內容並非辯護人所稱「通知義務的時間點為7日」, 而是規定若拾得人未於7日內通知,將不得請求民法第805條 第2項規定之報酬;況姑不論前揭民法規定於本案並無適用 ,被告在警方向其詢問有無拿取本案財物時,隱匿其有拿取 之事實,亦屬前揭民法第805條之1所定不得請求報酬之情形 ,是顯無從以民法第805條之1之規定推認被告並無侵占犯意 。據上,辯護人以民法第805條之1規定為論據,辯稱被告無 侵占犯意云云,顯屬無據。又客觀上對物有持有之事實,主 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即成立侵占行為,本無須對物有 何處分行為方能成立侵占,被告就其拾得之本案財物有據為 己有之意思,前已敘明,自不能僅以被告尚未處分本案財物 ,即認被告並無侵占犯意,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亦非可採。 ㈤勾稽以上,被告於105年5月12日將因遭強盜而脫離告訴人持 有之本案背包內財物侵占入己,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 判例意旨參照),則對其物遭搶奪或強盜之失主而言,其等 之物即係違背其本意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本案之背包係因 告訴人於105年5月10日19時許遭強盜後,被強盜犯嫌林家緯 放置在前揭花圃內,足見本案背包及其內之財物係告訴人遭 強盜而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並非告訴人所遺失之物,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記載本案背包及其內財物係告 訴人所遺失之物等語,容有誤會,而此部分亦經檢察官於本 院105年10月4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見本院易字卷第10頁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將告訴人遭 強盜之財物據為己有,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實不可 取,且犯後否認犯罪,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態度不佳,並



衡酌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甚鉅,惟已由警方於105年5月15 日發還告訴人,是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巨大,兼衡被告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本案 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所侵占之新臺幣現金應為91萬元,而非 僅895,800元,故更正起訴書所載被告侵占之新臺幣現金金 額為91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反面)。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 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 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 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侵占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領據、本案財物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 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拾獲本案背包內之 現金895,800元、美金201元及黑色長夾1只(內含身分證、 健保卡、台胞證、提款卡、新光三越貴賓卡、星巴克隨行卡 各1張及駕照2張、信用卡5張、金項鍊1條、金戒指3枚、名 片數張、紅包袋1只)等物並攜回家中等情坦承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有撿到告訴人放在背包內的 財物,但伊沒有花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沒 有對背包內的物品做任何處分,不能單以告訴人所述就認定 背包內的物品有短少等語。
㈣經查,被告確有侵占本案背包內之現金895,800元、美金201 元、黑色長夾1只及其內含物等節,前已詳敘。而檢察官認 被告所侵占之新臺幣現金為91萬元,主要係因告訴人於警詢 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背包內裝有91萬元之新臺幣現金等 語(見偵卷第23頁、本院易字卷第55頁反面),惟除告訴人 此部分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本案背包原先確實裝有91 萬元之新臺幣現金。又縱認告訴人確有在本案背包內存放91 萬元之新臺幣現金,審酌本案背包係因告訴人遭強盜方被放 置在被告發現該背包之地點,則在被告拾獲該背包前,背包 內之財物極有可能已遭被告以外之人取走部分,是自不能僅 以告訴人證稱其在背包內放有91萬元之新臺幣現金,即認被 告除侵占895,800元外,另有侵占14,200元之事實。從而, 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之新臺幣現金係91萬元而非895,800元 ,尚乏所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此部分 公訴意旨所述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公訴人所提 之前述證據,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稱此部分犯行,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 前開罪論科刑部分有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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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