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432號
TPDM,105,易,432,20170426,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宏
選任辯護人 方南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
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嘉宏明知伊並未受讓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 43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 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竊佔、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3月13日填寫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未辦 理保存登記(所有權登記)之房屋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承諾書 、切結書並檢具證明文件向新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43號房屋 稅籍,使不知情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承辦人員將此不實 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房屋稅籍紀錄表上 ,並發給陳嘉宏稅籍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稅捐稽徵 處對於稅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續於103年3月間在43號房屋 出入口安裝鐵門及監視器,並向居住在43號房屋內之王文雄鄒岳霖佯稱為4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使王文雄、鄒 岳霖陷於錯誤,分別自104年5月某日起及104年間某日起, 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4,000元之租金予陳嘉宏 ,以此方式竊佔他人之43號房屋。
二、案經林秋季林世界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陳嘉宏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 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伊與鄒開誠於102年4月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其中第2條買賣不動產標示記載「建物門牌新北市 ○○區○○路00號及41號東南方房屋(計兩戶)」、「未辦 理所有權登記」、「原門牌:新店區安康路1段1號(含1-10



號)」等文字,伊於103年3月13日填寫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 使用情形申報書、未辦理保存登記(所有權登記)之房屋申 請設立房屋稅籍承諾書、切結書並檢具證明文件向新北市稅 捐稽徵處申報43號房屋稅籍,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於103 年3月14日以北稅新二字第1033488478號函核定自102年12月 起課房屋稅,被告因此取得43號房屋之稅籍證明書,於103 年3月間在43號房屋出入口安裝鐵門及監視器,王文雄、鄒 岳霖曾向盧金炎承租43號房屋而居住在43號房屋內,分別自 104年5月某日起及104年間某日起,按月給付1,000元、4,00 0元之租金予被告等語,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 伊至遲於102年12月5日與鄒開誠簽訂和解書時,已受讓43號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縱令4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有所爭 執,伊亦無犯罪之主觀故意云云。經查:
(一)證人鄒開誠於105年10月12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 經由張百翔介紹認識被告,伊有於102年4月3日出售予被 告,現整編為新北市○○區○○路00號之房屋,但是伊賣 房屋時,有去地政事務所查,當時說這個房屋是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這個房子是伊的繼父陳壽仁蓋的 ,後來又在前面蓋了一棟,在右面加蓋一棟現在是新北市 ○○區○○路00號之房屋,在與被告簽約前,伊印象中有 與被告至現場兩次,一次被告還有拍照,後來代書說他用 伊報的門牌去查,伊出售的房屋就是本院卷第106頁所示 編號1、2兩棟,契約書記載的新店區安康路1段1號(含1 -10號)是代書寫的,但實際上是同一棟房子,事實上是 新店區安康路1段1號,後來被告未給付第二期款項,伊因 此提起民事訴訟,當時被告主張要過戶的標的是新北市○ ○區○○路00號,民事訴訟程序完全沒有牽涉43號,伊委 請律師與被告調解,並於交屋當日與被告簽立本院卷第94 頁和解書,伊從來沒有說43號為伊所有,伊繼父蓋了43號 後,先租給張煜坤,再賣給盧金炎,張煜坤後來又在前面 再蓋一棟,林秋季的媽媽就住在43號,伊沒有將他們居住 的房子賣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31頁),證人張 百翔於104年11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當時鄒開 誠將房子交給伊去找買家,伊找陳俊龍幫忙尋找買家,就 找到被告,簽約2、3天後,被告好像說水電要先過戶,但 是鄒開誠說第二筆錢應該先付,結果被告去查發現水電不 是鄒開誠的名字,就產生糾紛,那邊的門牌很亂,對應不 起來,但有告訴被告是哪二棟,一定很清楚,被告不可能 誤認,因為買賣過程,榮工處去查封房子,結果貼到41號 ,被告應該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偵續卷第72至74頁),



核與證人王文雄於105年2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 伊之前向盧金炎承租房子,伊租了大概10年,後來盧金炎 死後,就沒有人來收房租,盧金炎沒有繼承人,伊不知道 盧金炎有同居人,被告曾經拿過一堆資料,但伊不識字, 且被告算伊的租金很便宜,伊就繳給被告,溪洲路43號二 樓鐵皮屋有個好像是流浪的人,白天來看沒有人住,沒有 鐵門,就偷偷爬上去住,住了差不多一個月,被伊看到, 伊問他為何來住,伊說伊要報警,後來他就跑掉等語(見 偵續卷第83至84頁),證人鄒岳霖於105年2月2日檢察官 訊問時具結證稱:伊係向盧金炎承租房屋,租了大概7年 ,後來盧金炎死後,伊就沒有再繳房租,盧金炎沒有繼承 人,伊也不知道盧金炎有同居人,沒有聽過林世界、林桂 枝,後來被告拿了一堆資料,說房屋是被告買的等語(見 偵續字卷第83頁),證人徐光佑於105年11月16日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因向鄒開誠購買41號及其東南方房子 2棟,只付了30萬元,尾款未付,伊代理鄒開誠要解除契 約,但調解當天沒有成立,是後來私下和解,伊沒有於 102年12月5日到現場點交,但後來他們有把點交的文件給 伊,伊再陳報給法院,伊沒有去現場,是他們確認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是他們契約書講的新北市○○區 ○○路00號東南方房子,和解書的內容是他們告訴伊,然 後伊繕打,伊從頭到尾沒去過現場,和解的金額就是照原 來的買賣契約尾款70萬元給付,從頭到尾買賣標的和買賣 價金均是照原來契約走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 ),顯見鄒開誠並未基於繼承關係受讓43號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被告自無可能基於買賣或和解契約受讓43號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
(二)固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於71年11月15日整 編為新北市○○區○○路00號、31號,新北市○○區○○ 路0段0號於71年11月15日整編為新北市○○區○○路00號 、45號等情,有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103年4月29日新北 店戶字第1034662094號函附卷可據。然被告與鄒開誠係於 102年4月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第2條買賣不動 產標示記載「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及41號東 南方房屋(計兩戶)」、「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原門 牌:新店區安康路1段1號(含1-10號)」等文字,有買賣 契約書在卷可據(見他卷第21頁),參諸新北市新店區戶 政事務所於102年2月8日發予鄒開誠收執之門牌證明書( 見他卷第28頁),其上記載「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1年11月15日



門牌整編」,顯見被告與鄒開誠買賣標的物確為新北市○ ○區○○路00號,而買賣契約關於「原門牌:新店區安康 路1段1號(含1-10號)」等文字,僅係基於102年2月8日 門牌證明書之錯誤記載而來,況買賣契約上業已註明買賣 標的物僅有2戶,被告當無可能誤認買賣標的物除新北市 ○○區○○路00號及其東南方無門牌之房屋外,另及於門 牌整編前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北市○○區 ○○路00號,足見被告對於未基於買賣或和解契約受讓43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乙節確係明知。
(三)被告雖於104年8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當初向鄒開 誠買賣時,鄒開誠不清楚他有甚麼房子,只有拿出稅籍資 料兜售,伊買下以後開始釐清責任歸屬,發現安康路一段 1之10號就是溪洲路43號,於是伊聯絡承租人王文雄、鄒 岳霖,他們說他們之前是向盧金炎承租,盧金炎死後,就 不知道要交房租給誰,伊說伊查證後,房子應該歸屬於伊 ,未來向伊承租即可,後來林秋季要求他們房客搬家,說 房子是鄒開誠媽媽賣給盧金炎,盧金炎是林秋季的繼父, 伊就說如果林秋季能證明與盧金炎的關係再來協商,結果 林秋季都沒有提出來,硬要住在那裡,如果系爭房屋所有 權有紛爭,也不是與林秋季林世界有關,後來伊與鄒開 誠和解後,伊有去申請門牌整編,發現安康路一段1之10 號就是溪洲路43號等語(104年度偵續字第392號卷第19頁 ),惟此部分非但與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 度偵字第519號詐欺案件關於釐清責任歸屬時點所述不符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011號卷第 124頁),亦與被告所簽訂調解記錄與和解書不符(見偵 續卷第32至3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 第2011號卷第155至156頁),甚且亦與證人鄒開誠、張百 翔、徐光佑所述扞格,難以採信。
(四)據此,被告未基於買賣或和解契約受讓43號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且被告對於此情顯係明知等情,業已認定如前, 茲被告於103年3月13日填寫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 申報書、未辦理保存登記(所有權登記)之房屋申請設立 房屋稅籍承諾書、切結書並檢具證明文件向新北市稅捐稽 徵處申報坐落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稅籍,新北市 政府稅捐稽徵處於103年3月14日以北稅新二字第10334884 78號函核定自102年12月起課房屋稅,被告因此取得43號 房屋之稅籍證明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新北市 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105年6月24日新北稅店二字第10 53509740號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於103



年3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出入口安裝鐵門及監 視器,王文雄鄒岳霖曾向盧金炎承租系爭房屋而居住在 系爭房屋內,分別自104年5月某日起及104年間某日起, 按月給付1,000元、4,000元之租金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王文雄鄒岳霖所述相符,足見被告 之行為顯然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竊佔、詐欺取財之客 觀要件及主觀要件,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2 0條第2項之竊佔、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 單一行為決意,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之方式竊佔43號 房屋,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 斷。爰審酌被告於103年3月13日填寫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 用情形申報書、未辦理保存登記(所有權登記)之房屋申請 設立房屋稅籍承諾書、切結書並檢具證明文件向新北市稅捐 稽徵處申報43號房屋稅籍,使不知情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 處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房屋稅 籍紀錄表上,並發給陳嘉宏稅籍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新北 市稅捐稽徵處對於稅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續於103年3月間 在43號房屋出入口安裝鐵門及監視器,並向居住在43號房屋 內之王文雄鄒岳霖佯稱為4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使 王文雄鄒岳霖陷於錯誤,分別自104年5月某日起及104年 間某日起,按月給付1,000元、4,000元之租金予陳嘉宏,以 此方式竊佔他人之43號房屋,侵害法益之情節難謂輕微,且 犯後猶飾詞否認,未見悔意,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惟念及 43號房屋本係違建,且迄今仍無人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等情 ,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5年7月29日台財產北管字 第10500194420號函在卷可據;兼衡以被告月收入3至4萬, 家中有小孩1人等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 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自承伊向王文雄收取每月1,000元之租金,為期約1年 ,向鄒岳霖收取每月4,000元之租金,為期約10月等語在卷 ,故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52,000元(計算式:1,000元×12 月+4,000元×10月),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本文、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43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尚 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前,亦屬犯罪所得之一部,應予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2項、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心蓓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