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058號
TPDM,105,易,1058,2017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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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君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曾君仁犯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二、其餘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曾君仁於民國95年8 月至9 月,加入以黃深鎮為首之詐欺集 團,與黃深鎮、劉逸森(黃深鎮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 度上訴字第4105號判決確定;劉逸森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易 字第1214號判決確定)及該集團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 陸地區、臺灣地區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鼓山新 區東方水都3 幢904 室,由黃深鎮擔任幕後金主籌組電話詐 欺之機房,劉逸森負責招募人員及傳授曾君仁等人從事詐欺 之伎倆,曾君仁則配合以該伎倆行騙被害人(詳後述),並 由集團內大陸地區之成年女子擔任一線、二線之話務人員。 該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術主要流程如下:先由一線人員假冒 「香港東亞電子集團」、「華信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 名義,依流水號撥打電話至臺灣地區做問卷調查,以寄送折 價券、產品目錄為由,取得民眾之姓名、電話、住址等資料 ,再由二線人員向民眾謊稱:因之前參加問卷調查,取得東 亞電子集團晚會之抽獎資格,抽中獎金港幣20萬元,但須先 提供身分證字號及銀行帳號等資料供公司匯入獎金云云。於 順利取得受騙民眾之上開資料後,並進一步佯稱:領取獎金 須辦理海外信託保險,請先行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4,00 0 元或5 萬2,800 元至指定之帳戶。待受騙民眾完成匯款, 另由集團成員先佯裝為香港人士向民眾誑稱:將委由華信聯 合會計事務所辦理領獎事宜云云,再由劉逸森、曾君仁等集 團成員,佯以見證律師之角色撥打電話向受騙民眾謊稱:須 匯款8 萬元加入東亞電子集團會員,方能領取獎金云云,復 於隔日再以電話聯繫該受騙民眾表示:該8 萬元所指為港幣 並非新臺幣,須另外補足差額云云。續由劉逸森等人去電謊 稱:東亞電子集團已將該筆獎金拿去賭賽馬,賺了很多錢,



請民眾繳納稅金以領取贏得的獎金云云,以上開流程詐取被 害人財物(就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金額、匯款帳戶、所 施用之具體詐術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㈦至㈩、三㈡至㈤ 、四、六㈠、十㈣、二十二至、二十五、二十六㈥至㈧ ,原起訴書附表誤載、漏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 附表一所示)。詐欺得手後,再由黃深鎮聯繫臺海兩地車手 集團配合提領贓款,分配予集團成員。嗣於96年3 月12日, 上開詐欺集團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鼓山新區東方水都3 幢904 室為大陸地區之公安人員所查獲,並扣得記載詐欺客 戶名單及手法之筆記本1 本,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管轄權: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就附表 編號三所示之被害人,係在其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住處遭電 話詐騙,是該犯罪地自屬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當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就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2 頁反面-171頁、第 199 頁反面-211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 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 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君仁,對於前揭事實業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承確有於95年8 月至9 月間加入前開詐欺集團不諱(分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70號卷第67-6 8 頁,本院卷第161-162 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一、 三、四、六、十、二十二、二十五、二十六所示之被害人於 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偵字第9704號影卷【下稱97年度偵字第9704號卷】㈠ 第77-80 頁、第95-97 頁、第108-110 頁、第116 至116-1 頁、第154-155 頁、),97年度偵字第9704號卷㈡第54-58 頁、第90-92 頁、第95-96 頁);復有附表一編號一、三、 四、六、十、二十二、二十六被害人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分 見97年度偵字第9704號卷㈠第88-1至90頁、第105 至106-1 頁、第111-112 頁、第117 頁、第160 頁,97年度偵字第97 04號卷㈡第73-1至74頁、第98至98-1頁、第101 頁),及載 有東亞電子及被害人等資料之筆記本內頁影本1 份(見97年 度偵字第9704號卷㈢第137 頁、第144 至144-1 頁、第145 頁、第155-1 頁、第156-1 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為被告 利益,依職權查詢其自94年至95年間之入出境紀錄,被告係 於95年8 月13日自我國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1 紙(見本院卷第122 頁)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提出其 有在93年至95年8 月間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資料表1 紙(見 本院卷第173 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於95年8 月至9 月間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於95年8 月13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 福州市之詐欺機房,配合行騙前開受害人等情已足認定,是 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 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 不能調查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聲請傳喚共犯被告 劉逸森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171 頁反面),惟查劉逸森前 因共犯本案詐欺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96年9 月23日出 境後即查無入境紀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8年3 月26日發布通緝,迄今仍未到案執行,是此部分之請 求顯無調查可能性,依前述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 回。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 18日修正,並增訂第339 條之4 ,且均自103 年6 月20日開 始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 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 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項則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 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苟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之規定,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倘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法定刑則為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 新法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即詐取附表一編號一㈦至㈩、三㈡至㈤、四、 六㈠、十㈣、二十二至、二十五、二十六㈥至㈧所示被 害人財物),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
㈢、共同正犯部分: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 要。
2、查被告對於前揭犯行業已坦承不諱,並自承實際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之期間為95年8 月至9 月(見本院卷第162 頁),是 依共犯行為分擔理論,共同正犯間,只須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即應成立共同正犯,對所有犯行一併負責。是本件被 告既係於該段期間加入前開詐欺集團,並於95年8 月13日出 境前往大陸地區之機房配合行騙被害人,已足認其與黃深鎮 、劉逸森及所屬詐欺集團內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 區、臺灣地區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因其未參 與前開期間所有犯行而有所差別,自屬共同正犯無誤。㈣、被告及其共犯就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二十二、二十五、 二十六所示之同一被害人,其前後數次之詐欺取財行為,係 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對同一被害人行詐欺之目的,侵害同 一法益,堪認其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 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自論以接續 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不 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共同以詐術騙 取無辜被害人之金錢,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其犯後已之坦認犯行,並已盡力與願意到庭之被 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及考量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 、參與時間之長短;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點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復無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5 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 形,爰均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等上開宣 告刑期二分之一 。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 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盡力與到庭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可見 其悔意;兼衡其家庭及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與本件犯罪之 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足認被告經此程序,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又為使 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強化 其法治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 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義務勞務。 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盡力與到庭之被害人達成和 解,並已當庭給付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3-117 頁);本件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因參 與本件欺犯行之不法利得,是本件若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 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前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君仁於95年7 月,及95年10月至96年 1 月22日止,與黃深鎮葉子瑋、大陸女子方麗鳳及其他多 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以相同之手法詐騙前開被害人(即如 附表一編號一㈥、、三㈥至㈨、六㈡至㈣、二十二至 、至、二十六㈤部分所示)之財物。因認被告係共犯10 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前開所涉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 白、證人即共犯劉逸森、黃四維張芹陳信良之證述、證 人即大陸地區擔任二線小妹方麗鳳之證詞、證人即大陸地區 擔任一線小妹王寶玉之證詞,及被害人賴怡如等人之指訴暨 匯款單據與筆記本1 本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曾君仁堅詞否 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其實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係95 年8 月至9 月間,並未有於該期間以外之前揭公訴意旨所指 之時、地,與該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經查:㈠、證人即大陸地區之話務人員方麗鳳王寶玉於大陸地區接受 公安訊問時,均未述及有關被告參與犯行之情節(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704號影卷【下稱97年度偵 字第9704號卷】㈢第106-110 頁、第86至87-1頁、第112 至 113-1 頁);證人即曾參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陳信良張芹 於警詢中亦證稱,其等參與該詐欺集團之期間為95年年初至 95年中旬,惟均未就被告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等為具體之 證述,陳信良更證稱其不曾看過被告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 9704號卷㈠第40至43-1頁、第51-57 頁)。證人即共犯被告 劉逸森,雖於警詢中具體指證被告負責對臺灣地區民眾從事 電話詐騙之分工情形,然亦未能具體指明被告參與犯罪之期 間(見97年度偵字第9704號卷第27-31 頁)。是依前開證人



之證述,至多僅能認定被告確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尚無從 依其等證述內容,據以認定被告參與犯罪之期間。㈡、至於證人即同為集團成員之黃四維雖於警詢中證稱:我在94 年年底至95年6 、7 月間有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被告也是 該集團的成員,我曾在詐欺機房現場看過被告,被告是負責 撥打詐騙電話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9704號卷第11-15 頁) 。然經本院為被告利益依職權查詢其自94年至95年間之入出 境紀錄,被告於95年8 月13日始自我國出境,有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 紙(見本院卷第122 頁)在卷可稽,復 有被告所提出其有在93年至95年8 月間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 資料表1 紙(見本院卷第173 頁)附卷可參。可見黃四維前 開所稱,曾於94年年底至95年6 、7 月間在位於福州之機房 現場看過被告一節,與被告於94年至95年8 月間尚在國內之 事實,顯有未合。觀諸卷內所存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於 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就此 部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 被告對相同之被害人詐取取財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曾君仁自94年10月間某日至95年6 月30日止,與黃深鎮、劉逸森、黃四維葉子瑋張芹、陳 信良,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與多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臺灣地區從事車手工作之成年人,共 同以前開相同手法詐騙如附表一編號一㈠至㈤、二、三㈠、 五、七、八、九㈠至㈨、十㈠至㈢、十一至二十一、二十二 ㈠至、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六㈠至㈣、二十七至三十所 示被害人之財物。㈡、被告於95年7 月間,及95年10月至96 年1 月22日止,與黃深鎮葉子瑋、大陸女子方麗鳳及其他 多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以前開相同手法詐騙如附表一編 號九㈩至所示被害人之財物(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 之部分贅載編號九,應予更正)。因認被告:就㈠之部分 ,係共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就㈡之部分, 被告係共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前開㈠、㈡部分所涉犯行,無非以被告於 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共犯劉逸森、黃四維張芹陳信良 之證述、證人即大陸地區擔任二線小妹方麗鳳之證詞、證人 即大陸地區擔任一線小妹王寶玉之證詞,及被害人賴怡如等 人之指訴暨匯款單據與筆記本1 本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曾 君仁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僅在95年8 月至9 月間有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並未有於前揭公訴意旨 所指之時、地,與該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經查:㈠、依前揭證人即大陸地區之話務人員方麗鳳王寶玉於大陸地 區接受公安訊問之內容,及證人即曾參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 陳信良張芹前揭於警詢中之證述,尚無從認定被告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角色與分工,業如前述(詳如前開伍、二、㈠ 部分)。
㈡、至於證人即共犯被告劉逸森、證人即同集團成員黃四維,雖 有於警詢中具體指證被告參與詐欺犯行之分工情形,然劉逸 森並未能指明被告參與犯罪之具體期間,黃四維證稱曾於94 年年底至95年6 、7 月間在位於福州之機房現場看過被告一 節,則與被告94至95年間之入出境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2 2 頁),被告於95年8 月13日始自我國出境之事實,顯有未 合(詳如前開伍、二、㈠、㈡部分),自無從以之作為對被 告不利之認定。況綜觀卷內所存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於 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使本院就被告此部分之詐欺犯行達到毫無合 理懷疑之證明程度,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



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註:此非本院認定有罪之全部事實【本院認定有罪部分,詳附表二】;此附表係起訴書起訴被告之全部事實,本院同引用為附表一,僅係為說明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編│被害人│遭詐騙時間│ 詐騙金額 │詐騙匯款帳戶 │詐騙電話 │詐騙名義 │ 詐騙總金額 │
│號│ │ (民國) │ (新臺幣) │ │ │ │ (新臺幣) │
├─┼───┼─────┼──────┼────────────┼────────┼─────────┼──────┤
│一│賴怡如│(一)95.03.│ 52,800元 │000-00000000000000林志偉│000-00000000000 │以東亞國際電通(電│ 534,960元 │
│ │ │24 │ │ │000-00000000000 │子科技)、華信會計│ │
│ │ ├─────┼──────┼────────────┤000-00000000000 │聯合事務所、謝大欽│ │
│ │ │(二)95.04.│ 3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李瑞明│000-00000000000 │、洪明達林志興 │ │
│ │ │07 │ │ │ │、香港恆生銀行馬會│ │
│ │ ├─────┼──────┼────────────┤ │分行之名義,佯稱投│ │




│ │ │(三)95.04.│ 5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郭增凰│ │資即可成為會員享有│ │
│ │ │14 │ │(原起訴書附表有誤,業經│ │福利。 │ │
│ │ │ │ │更正) │ │ │ │
│ │ ├─────┼──────┼────────────┤ │ │ │
│ │ │(四)95.05.│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陳明成│ │ │ │
│ │ │05 │ │ │ │ │ │
│ │ ├─────┼──────┼────────────┤ │ │ │
│ │ │(五)95.06.│ 78,400元 │000-000000000000邱玉蘭 │ │ │ │
│ │ │15 │ │ │ │ │ │
│ │ ├─────┼──────┼────────────┤ │ │ │
│ │ │(六)95.07.│ 5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洪明達│ │ │ │
│ │ │28 │ │ │ │ │ │
│ │ ├─────┼──────┼────────────┤ │ │ │
│ │ │(七)95.08.│ 52,800元 │000-00000000000000莊雅筑│ │ │ │
│ │ │11 │ │ │ │ │ │
│ │ ├─────┼──────┼────────────┤ │ │ │
│ │ │(八)95.08.│ 36,960元 │000-00000000000000莊雅筑│ │ │ │
│ │ │11 │ │ │ │ │ │
│ │ ├─────┼──────┼────────────┤ │ │ │
│ │ │(九)95.08.│ 8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莊雅筑│ │ │ │
│ │ │14 │ │ │ │ │ │
│ │ ├─────┼──────┼────────────┤ │ │ │
│ │ │(十)95.08.│ 3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洪明達│ │ │ │
│ │ │17 │ │ │ │ │ │
│ │ ├─────┼──────┼────────────┤ │ │ │
│ │ │(十一) 95.│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張文隆 │ │ │ │
│ │ │12.06 │ │ │ │ │ │
├─┼───┼─────┼──────┼────────────┼────────┼─────────┼──────┤
│二│盧文雪│95.01.04 │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饒瑞城│不詳 │以東亞國際電通(電│ 100,000元 │
│ │ │ │ │ │ │子科技)、華信會計│ │
│ │ │ │ │ │ │聯合事務所、謝大欽│ │
│ │ │ │ │ │ │)之名義,佯稱公司│ │
│ │ │ │ │ │ │要至台灣設點邀請參│ │
│ │ │ │ │ │ │加。 │ │
├─┼───┼─────┼──────┼────────────┼────────┼─────────┼──────┤
│三│孫遜 │(一)95.06.│ 3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蘇鳳蘭│000-00000000000 │以東亞國際電通(電│245,200元 │
│ │ │08 │ │ │0000000000 │子科技)、華信會計│ │
│ │ ├─────┼──────┼────────────┤000-00000000000 │聯合事務所、謝如清│ │
│ │ │(二)95.09.│ 2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金雪珊│000-00000000000 │、謝大欽楊雅靜、│ │
│ │ │08 │ │ │000-00000000000 │楊斯媛洪明達之名│ │




│ │ ├─────┼──────┼────────────┤000-000000000000│義,佯稱於亞洲電視│ │
│ │ │(三)95.09.│ 35,200元 │000-00000000000000洪明達│8 │台公開慶祝及抽獎,│ │
│ │ │20 │ │ │(原起訴書附表有│邀請參加。 │ │
│ │ ├─────┼──────┼────────────┤誤,業經更正) │ │ │
│ │ │(四)95.09.│ 13,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蔡品寬│ │ │ │
│ │ │25 │ │ │ │ │ │
│ │ ├─────┼──────┼────────────┤ │ │ │
│ │ │(五)95.09.│ 1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蔡品寬│ │ │ │
│ │ │27 │ │ │ │ │ │
│ │ ├─────┼──────┼────────────┤ │ │ │
│ │ │(六)95.11.│ 3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黃柏富│ │ │ │
│ │ │20 │ │ │ │ │ │
│ │ ├─────┼──────┼────────────┤ │ │ │
│ │ │(七)95.11.│ 23,000元 │000-00000000000 邱建興(│ │ │ │
│ │ │24 │ │台灣企銀西屯分行) │ │ │ │
│ │ │ │ │(原起訴書附表有誤,業經│ │ │ │
│ │ │ │ │更正) │ │ │ │
│ │ ├─────┼──────┼────────────┤ │ │ │
│ │ │(八)95.12.│ 30,000元 │000-0000000000000 張文隆│ │ │ │
│ │ │01 │ │(合作金庫臺中分行) │ │ │ │
│ │ │ │ │(原起訴書附表有誤,業經│ │ │ │
│ │ │ │ │更正) │ │ │ │
│ │ ├─────┼──────┼────────────┤ │ │ │
│ │ │(九)95.12.│ 45,000元 │000-0000000000000張文隆 │ │ │ │
│ │ │05 │ │ │ │ │ │
├─┼───┼─────┼──────┼────────────┼────────┼─────────┼──────┤
│四│楊世文│(一)95.09.│ 22,800元 │000-00000000000000金雪珊│000-00000000000 │以香港東亞電子公司│ 42,800元 │
│ │ │11 │ │ │ │名義佯稱中獎,須先│ │
│ │ ├─────┼──────┼────────────┤ │繳保險費等。 │ │
│ │ │(二)95.09.│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金雪珊│ │ │ │
│ │ │12 │ │ │ │ │ │
├─┼───┼─────┼──────┼────────────┼────────┼─────────┼──────┤
│五│吳麗玲│(一)95.06.│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林進發│000-00000000000 │以香港東亞電子公司│ 96,800元 │
│ │ │15 │ │ │000-00000000000 │名義佯稱中獎,須先│ │
│ │ ├─────┼──────┼────────────┤000-00000000000 │繳保險費。 │ │
│ │ │(二)95.06.│ 32,800元 │000-00000000000000周其昌│000-00000000000 │ │ │
│ │ │16 │ │ │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三)95.06.│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楊富琮│0000-000000 │ │ │
│ │ │19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四)95.06.│ 24,000元 │000-00000000000000楊富琮│ │ │ │
│ │ │22 │ │ │ │ │ │
├─┼───┼─────┼──────┼────────────┼────────┼─────────┼──────┤
│六│黃榮輝│(一)95.09.│ 8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洪明達│不詳 │不詳 │ 219,800元 │
│ │ │21 │ │ │ │ │ │
│ │ ├─────┼──────┼────────────┤ │ │ │
│ │ │(二)95.12.│ 33,000元 │000-00000000000000宋子雲│ │ │ │
│ │ │29 │ │ │ │ │ │
│ │ ├─────┼──────┼────────────┤ │ │ │
│ │ │(三)96.01.│ 36,000元 │中信北台中000000000000 │ │ │ │
│ │ │05 │ │李進國 │ │ │ │
│ │ │ ├──────┼────────────┤ │ │ │
│ │ │ │ 40,800元 │00000000000000○銀楊豐裕│ │ │ │
│ │ ├─────┼──────┼────────────┤ │ │ │
│ │ │(四)96.01.│ 30,000元 │彰銀沙鹿00000000000000林│ │ │ │
│ │ │10 │ │明美 │ │ │ │
├─┼───┼─────┼──────┼────────────┼────────┼─────────┼──────┤
│七│趙博元│(一)95.06.│ 52,800元 │000-00000000000000蔡依芬│000-00000000000 │以香港東亞電子公司│ 92,800元 │
│ │ │01 │ │ │0000-000000 │名義佯稱中獎。 │ │
│ │ ├─────┼──────┼────────────┤ │ │ │
│ │ │(二)95.06.│ 4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許師禛│ │ │ │
│ │ │05 │ │ │ │ │ │
├─┼───┼─────┼──────┼────────────┼────────┼─────────┼──────┤
│八│許志文│(一)95.04.│ 3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王清澧│000-00000000000 │以香港東亞電子公司│110,000元 │
│ │ │11 │ │ │ │、華信事務所名義,│ │
│ │ ├─────┼──────┼────────────┤ │佯稱公開抽獎,邀請│ │
│ │ │(二)95.04.│ 78,000元 │不詳(被害人稱匯款單據已│ │參加。 │ │
│ │ │11至95.06 │ │遺失) │ │ │ │
│ │ │某日 │ │ │ │ │ │
├─┼───┼─────┼──────┼────────────┼────────┼─────────┼──────┤
│九│陳盈秀│(一)94.11.│ 8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謝大欽│000-00000000000 │以香港東亞電子公司│6,767,080元 │
│ │ │23 ├──────┼────────────┤ │、華信事務所名義佯│ │
│ │ │ │ 54,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謝大欽│ │稱公開抽獎,邀請參│ │
│ │ ├─────┼──────┼────────────┤ │加。 │ │
│ │ │(二)94.11.│ 28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曾宇佑│ │ │ │
│ │ │24 │ │ │ │ │ │
│ │ ├─────┼──────┼────────────┤ │ │ │
│ │ │(三)94.11.│1,03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曾宇佑│ │ │ │
│ │ │28 ├──────┼────────────┤ │ │ │




│ │ │ │ 2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洪彰一│ │ │ │
│ │ ├─────┼──────┼────────────┤ │ │ │
│ │ │(四)94.11.│ 42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洪彰一│ │ │ │
│ │ │30 │ │ │ │ │ │
│ │ ├─────┼──────┼────────────┤ │ │ │
│ │ │(五)94.12.│ 30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洪彰一│ │ │ │
│ │ │05 │ │ │ │ │ │
│ │ ├─────┼──────┼────────────┤ │ │ │
│ │ │(六)94.12.│2,0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黃辰華│ │ │ │
│ │ │05 │ │ │ │ │ │
│ │ ├─────┼──────┼────────────┤ │ │ │
│ │ │(七)94.12.│1,0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曾宇佑│ │ │ │
│ │ │05 │ │ │ │ │ │
│ │ ├─────┼──────┼────────────┤ │ │ │
│ │ │(八)94.12.│1,0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陳柏傑│ │ │ │
│ │ │05 │ │ │ │ │ │
│ │ ├─────┼──────┼────────────┤ │ │ │
│ │ │(九)94.12.│ 1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張淑珍│ │ │ │
│ │ │30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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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