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028號
TPDM,105,易,1028,2017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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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先達
選任辯護人 劉敏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
字第1744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簡字第
30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先達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先達與甲○○係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05年6月8日晚間11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住處內,雙方發生 口角,王先達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甲○○雙 臂,並以香菸菸頭戳燙楊筱雯胸口,致楊筱雯前胸受有4處 1X1平方公分燙傷、左上臂受有3X3平方公分挫傷併瘀青、左 前臂受有2X2平方公分挫傷併瘀青及右踝扭拉傷等傷害。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 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先達固然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產 生拉扯,導致告訴人左手臂受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以香菸菸頭戳燙傷告訴人胸口之傷害犯行,辯稱:當天告 訴人跑到伊房間亂拉亂扯,伊在抽菸,告訴人手在亂揮,所 以煙灰飛出去,不是故意刺她,用煙頭刺難道沒有燒焦?而 且伊要點四次菸有可能嗎?硬戳是燒傷有疤痕,不可能是水 泡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告訴人會提告,是因為隔 天告訴人有打被告媽媽,所以可以看出是否是被告傷害告訴 人尚有疑問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05 年 度偵字第17445 號偵查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且證人即 被告與告訴人之子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6月某日 晚上,伊看家裡的情況不太對,哥哥就叫伊趕快離開,伊等 是主動離開的。過幾天之後,伊跟哥哥跟媽媽見面,當時哥 哥問媽媽有無受傷或是怎樣,媽媽好像說有,有聽到哥哥說 要不要去驗一下或怎麼樣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第47 頁),且被告亦自承於上揭時、地確與告訴人拉扯成傷之情 (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足見告訴人證述於105年6月8日 遭被告徒手拉扯掐雙臂,並以香菸菸頭戳燙胸口因而受傷一 情,確堪採信。
㈡又告訴人因遭被告徒手拉扯掐雙臂,並以香菸菸頭戳燙胸口 ,致告訴人前胸受有4 處1X1 平方公分燙傷、左上臂受有3X 3 平方公分挫傷併瘀青,左前臂受有2X2 平方公分挫傷併瘀 青、右踝扭拉傷傷害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明確 (見前揭偵查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復有國防醫學院三 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及照片 等件在卷可佐(見前揭偵查卷第6 頁及背面、第31頁),經 核告訴人前揭所證當日遭被告傷害之方式、受傷之部位,與 前開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害情形,亦屬相當而無矛盾 之處,從而告訴人於前開時、地遭被告被告徒手拉扯掐雙臂 ,並以香菸菸頭戳燙胸口,前胸處受有4 處1X1 平方公分燙 傷、左上臂受有3X 3平方公分挫傷併瘀青,左前臂受有2X2 平方公分挫傷併瘀青、右踝扭拉傷,至屬灼然。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胸口所受傷害係告訴人亂揮導致煙灰飛 出,非被告故意所為,用煙頭刺難道沒有燒焦云云。然查, 告訴人於105 年6 月10日9 時10分許前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 醫院松山分院急診,經診斷其前胸四處約受有1X1 平方公分 之二度燙傷,大小約略相近,無法判斷為菸頭按壓皮膚或菸 灰火花噴灑至皮膚所致等情,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 山分院105 年10月18日三松醫勤字第1050003024號函所檢附 之醫理見解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30頁),是被告雖辯 稱以香菸菸頭刺傷必然產生燒焦,實屬無稽。衡諸常情,香



菸菸灰火花遭揮散落至其他物體時,易因其結構鬆散而難以 形成固定之形狀,是香煙菸灰火花碰觸人體造成之傷勢,當 呈分散、不規則之形。但本案告訴人胸口所受四處燙傷大小 相近,且與香菸菸頭大小相仿,此與香菸火星遭揮散落所致 燙傷呈不規則形狀並不相符。是被告前揭所辯,應屬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辯護人雖另辯稱:告訴人之所以會提告,是因隔天告訴人打 被告母親,所以被告是否傷害告訴人尚有疑問云云。然觀諸 被告所提出告訴人傳送簡訊之內容,告訴人僅表示暫不對被 告提出告訴,但若被告母親對告訴人提出告訴,則告訴人也 會對被告提告等情,此有前揭簡訊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3至24頁),告訴人並非否認被告有對其傷害之行為,是 尚難據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查被告與 告訴人為配偶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傷害之行為,亦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 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上開刑法罪名之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足。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無 法克制己身之衝動,而為上開犯行,所為自非可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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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