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2371號
TPDM,105,審簡,2371,2017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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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若昀
選任辯護人 歐陽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3138號),暨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4315號、第143
16號、第14342號、第17367號、106年度偵字第689號、第2456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876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若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並應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給付。
事 實
一、林若昀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申請開立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 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持 用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 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 ,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4月間,利用LINE通訊軟體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佳慧」之成年人聯繫,約定以 每本金融帳戶每使用5日為一期,一期新臺幣(下同)5000 元,每月3萬元之價格計算報酬後,旋依「蘇佳慧」指示更 改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為「556677」,並於 105年4月14日下午4時54分許,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以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寄送至高雄市楠梓 區統一便利商店廣昌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件人「 廖經民」(本件無證據可證林若昀知悉該詐欺集團係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嗣「廖經民」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即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三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方法,向林玫岑林建儒張友齡黃婉甄江姵儀楊婉瑜羅子茜鄭杏妃、黃 雅萍、廖御凱、蘇儒榜施用詐術,致林玫岑等人陷於錯誤, 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及地點 ,將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 內。嗣因林玫岑等人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




二、案經林玫岑林建儒張友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黃婉甄江姵儀楊婉瑜羅子茜鄭杏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廖御凱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林玫岑林建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珵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蘇儒榜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若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3頁反面、第83頁反面、第131 頁,本院審簡字卷第27頁),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 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1份(見偵字第12922號卷第25至39頁) 、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往來明細各 1份(見偵字第13138號卷第22至25頁、第26至28頁,偵字第 00000號卷第23至25頁、偵字第14316號卷第29至32頁、第33 至37頁,楠梓分局刑案偵查卷第86至94頁)及如附表三「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林若昀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依「蘇佳慧」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後,寄送 予「廖經民」,致「蘇佳慧」、「廖經民」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對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該等 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將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匯入如附 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中,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蘇佳慧



」及「廖經民」,使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受詐騙 後,先後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 戶,因被告係以一交付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 個詐欺犯行,故就被告上開所為,係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 且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除使正犯得 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更增添被害人尋 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造成金融秩序紊亂,危 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之金融帳戶 眾多,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已分別與 告訴人林玫岑林建儒羅子茜黃婉甄廖御凱、江姵儀 、蘇儒榜以1萬元、2萬7000元、6700元、8700元、9000元、 8700元、1萬5000元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如數賠償告 訴人林玫岑林建儒羅子茜黃婉甄廖御凱、江姵儀, 有本院和解筆錄2份、匯出匯款申請書6紙在卷可憑(見本院 審易字卷第134至135頁、本院審簡字卷第4至9頁、第28頁) ,另告訴人張友齡鄭杏妃楊婉瑜及被害人黃雅萍,經本 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以致被告未能與其等和解,足認被告 於犯罪後已盡力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堪信被告犯 罪後已有悔意,兼衡酌被告自述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育有1子需其扶養,且其子罹患身心障礙(見本院審易字 卷第72頁),其目前無業、無收入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嗣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林玫岑林建儒羅子茜黃婉甄廖御凱、江姵儀、蘇儒榜達成和解,顯有悔意, 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復斟酌被告就告訴人蘇儒榜部分,尚未履行和解 內容,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與告訴人蘇儒榜部分之和解內容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給付告訴人蘇儒榜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賠 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 法治觀念,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六、關於沒收之判斷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故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 定。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雖自承:伊與「蘇佳慧」約定以1個帳戶月領3萬元做 為對價等語,然其亦供承:伊從未收到報酬(見偵字第0000 0號卷第65頁反面),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如 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行為而實際獲得利益之事實,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提供如附表二所示金融 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確未實際取得報酬,而無犯罪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 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分別向如附表三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得如附表三「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然 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 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 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 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自亦無 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彭康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林若昀應給付蘇儒榜新臺幣(下同)壹萬伍仟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六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陸佰貳拾伍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表二
┌──┬───┬──────────┬────────┐
│編號│所有人│ 金融機構 │帳號 │
├──┼───┼──────────┼────────┤
│ 一 │林若昀│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
├──┤ ├──────────┼────────┤
│ 二 │ │華泰商業銀行永吉分行│0000000000000號 │
├──┤ ├──────────┼────────┤
│ 三 │ │玉山商業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 │
├──┤ ├──────────┼────────┤
│ 四 │ │臺灣土地銀行松南分行│000000000000號 │
├──┤ ├──────────┼────────┤
│ 五 │ │永豐商業銀行永春分行│00000000000000 │
├──┤ ├──────────┼────────┤
│ 六 │ │凱基商業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號 │
└──┴───┴──────────┴────────┘
附表三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入帳戶│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
│ │被害人 │ │ │ │ │ │ │
│ │ │ │ │ │ │ │ │
├──┼────┼───────┼────┼────┼────┼─────┼────────┤
│ 一 │林玫岑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4月│不詳地點│附表二編│2萬9987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
│ │ │105年4月20日下│20日下午│之郵局自│號一之金│ │ 玫岑於警詢中之│
│ │ │午5時許,假冒 │5時34分 │動櫃員機│融帳戶 │ │ 證述(見偵字第│
│ │ │購物網站人員,│許 │ │ │ │ 13138號卷第13 │
│ │ │以電話聯繫林玫│ │ │ │ │ 至14頁) │
│ │ │岑佯稱:林玫岑│ │ │ │ │2.內政部警政署反│
│ │ │之網路購物訂單│ │ │ │ │ 詐騙案件紀錄表│
│ │ │因廠商重複刷卡│ │ │ │ │ 1份(見偵字第1│
│ │ │造成重複扣款云│ │ │ │ │ 3138號卷第51頁│
│ │ │云,再由詐欺集│ │ │ │ │ ) │
│ │ │團成員假冒花旗│ │ │ │ │3.自動櫃員機交易│
│ │ │銀行員工謊稱:│ │ │ │ │ 明細表1紙(見 │
│ │ │須至自動櫃員機│ │ │ │ │ 偵字第13138號 │
│ │ │解除設定云云,│ │ │ │ │ 卷第29頁) │
│ │ │使林玫岑陷於錯│ │ │ │ │ │
│ │ │誤,嗣依詐欺集│ │ │ │ │ │
│ │ │團成員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
├──┼────┼───────┼────┼────┼────┼─────┼────────┤
│ 二 │林建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4月│桃園市桃│附表二編│2萬9987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
│ │ │105年4月20日下│20日晚間│園區桃鶯│號一之金│ │ 建儒於警詢中之│
│ │ │午5時42分許, │6時49許 │路354號 │融帳戶 │ │ 證述(見偵字第│
│ │ │假冒購物網站員│ │、356號 │ │ │ 13138號卷第15 │
│ │ │工,以電話聯繫│ │桃鶯郵局│ │ │ 頁正反面) │
│ │ │林建儒詐稱:因│ │設置之自│ │ │2.內政部警政署反│
│ │ │作業疏失將林建│ │動櫃員機│ │ │ 詐騙案件紀錄表│
│ │ │儒網路購物訂單├────┼────┼────┼─────┤ 1份(見偵字第1│
│ │ │設定為每月扣款│105年4月│桃園市桃│附表二編│2萬9985元 │ 3138號卷第57頁│
│ │ │云云,再由詐欺│20日晚間│園區介壽│號二之金│ │ ) │
│ │ │集團成員假冒銀│7時29分 │路一段99│融帳戶 │ │3.自動櫃員機交易│
│ │ │行客服人員謊稱│許 │1號台新 │ │ │ 明細表3紙(見 │
│ │ │:須確定是否有├────┤銀行八德│ ├─────┤ 偵字第13138號 │
│ │ │扣款紀錄云云,│105年4月│分行設置│ │2萬9985元 │ 卷第30頁) │
│ │ │使林建儒陷於錯│20日晚間│之自動櫃│ │ │ │
│ │ │誤,嗣依詐欺集│7時32分 │員機 │ │ │ │
│ │ │團成員指示匯款│許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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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張友齡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4月│臺南市安│附表二編│2萬9985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
│ │ │105年4月20日晚│20日晚間│南區海佃│號二之金│ │ 友齡於警詢中之│
│ │ │間6時39分許, │7時37分 │路三段16│融帳戶 │ │ 證述(見偵字第│
│ │ │假冒購物網站賣│許 │3號統一 │ │ │ 12922號卷第13 │
│ │ │家,以電話聯繫│ │便利商店│ │ │ 至14頁) │
│ │ │張友齡訛稱:張│ │內設置之│ │ │2.內政部警政署反│
│ │ │友齡先前誤在分│ │自動櫃員│ │ │ 詐騙諮詢專線紀│
│ │ │期付款簽單上簽│ │機 │ │ │ 錄表1份(見偵 │
│ │ │名,須打電話至│ │ │ │ │ 字第12922號卷 │
│ │ │郵局取消該筆簽│ │ │ │ │ 第47頁) │
│ │ │單云云,再由詐│ │ │ │ │3.自動櫃員機交易│
│ │ │欺集團成員假冒│ │ │ │ │ 明細表1紙(見 │
│ │ │中華郵政公司員│ │ │ │ │ 偵字第12922號 │
│ │ │工謊稱:須至自│ │ │ │ │ 卷第23頁) │
│ │ │動櫃員機依指示│ │ │ │ │ │
│ │ │操作云云,使張│ │ │ │ │ │
│ │ │友齡陷於錯誤,│ │ │ │ │ │
│ │ │嗣依詐欺集團成│ │ │ │ │ │
│ │ │員指示匯款。 │ │ │ │ │ │
├──┼────┼───────┼────┼────┼────┼─────┼────────┤
│ 四 │黃婉甄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4月│高雄市三│附表二編│2萬877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
│ │ │105年4月20日晚│20日晚間│民區鼎中│號四之金│ │ 婉甄於警詢中之│
│ │ │間6時許,假冒 │7時2分許│路561號 │融帳戶 │ │ 證述(見偵字第│
│ │ │拍賣網站賣家,│ │前設置之│ │ │ 14316號卷第20 │
│ │ │以電話聯繫黃婉│ │自動櫃員│ │ │ 頁正反面) │
│ │ │甄訛稱:因作業│ │機 │ │ │2.內政部警政署反│
│ │ │疏失,如不處理│ │ │ │ │ 詐騙諮詢專線紀│
│ │ │,將自其帳戶內│ │ │ │ │ 錄表1份(見偵 │
│ │ │扣款云云,再由│ │ │ │ │ 字第14316號卷 │
│ │ │詐欺集團成員假│ │ │ │ │ 第72頁) │
│ │ │冒國泰世華銀行│ │ │ │ │3.金融帳戶交易明│
│ │ │員工謊稱:須至│ │ │ │ │ 細1紙(見偵字 │
│ │ │自動櫃員機依指│ │ │ │ │ 第14316號卷第3│
│ │ │示操作云云,使│ │ │ │ │ 7頁) │
│ │ │黃婉甄陷於錯誤│ │ │ │ │ │
│ │ │,嗣依詐欺集團│ │ │ │ │ │
│ │ │成員指示匯款。│ │ │ │ │ │
├──┼────┼───────┼────┼────┼────┼─────┼────────┤




│ 五 │江姵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4月│臺南市仁│附表二編│2萬6985元 │1.證人即告訴人江│
│ │ │105年4月20日晚│20日晚間│德區中正│號四之金│ │ 姵儀於警詢中之│
│ │ │間6時24分許, │7時47分 │路與文賢│融帳戶 │ │ 證述(見偵字第│
│ │ │假冒購物網站員│許 │路口之統│ │ │ 14342號卷第13 │
│ │ │工,以電話聯繫│ │一便利商│ │ │ 至14頁) │
│ │ │江姵儀佯稱:因│ │店內設置│ │ │2.內政部警政署反│
│ │ │疏失將江姵儀先│ │之自動櫃│ │ │ 詐騙案件紀錄表│
│ │ │前網路購物訂單│ │員機 │ │ │ 1份(見偵字第1│
│ │ │誤植為12筆,將│ │ │ │ │ 4342號卷第47頁│
│ │ │自其帳戶內扣款│ │ │ │ │ ) │
│ │ │云云,再由詐欺│ │ │ │ │3.金融帳戶交易明│
│ │ │集團成員假冒中│ │ │ │ │ 細1紙(見偵字 │
│ │ │華郵政公司員工│ │ │ │ │ 第14342號卷第 │
│ │ │謊稱:須至自動│ │ │ │ │ 26頁) │
│ │ │櫃員機取消設定│ │ │ │ │ │
│ │ │云云,使江姵儀│ │ │ │ │ │
│ │ │陷於錯誤,嗣依│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指│ │ │ │ │ │
│ │ │示匯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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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楊婉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4月│新北市新│附表二編│1985元 │1.證人即告訴人楊│
│ │ │105年4月20日晚│20日晚間│莊區中正│號四之金│ │ 婉瑜於警詢中之│
│ │ │間6時52分許, │7時41分 │路514巷 │融帳戶 │ │ 證述(見偵字第│
│ │ │假冒拍賣網站賣│許 │99號之統│ │ │ 14342號卷第15 │
│ │ │家,以電話聯繫│ │一便利商│ │ │ 頁至16頁) │
│ │ │楊婉瑜訛稱:因│ │店內設置│ │ │2.內政部警政署反│
│ │ │作業疏失將楊婉│ │之自動櫃│ │ │ 詐騙諮詢專線紀│
│ │ │瑜先前網路購物│ │員機 │ │ │ 錄表1份(見偵 │
│ │ │訂單誤植為12筆│ │ │ │ │ 字第14342號卷 │
│ │ │自動扣款云云,│ │ │ │ │ 第51頁) │
│ │ │再由詐欺集團成│ │ │ │ │3.金融帳戶交易明│
│ │ │員假冒中華郵政│ │ │ │ │ 細1紙(見偵字 │
│ │ │公司員工謊稱:│ │ │ │ │ 第14342號卷第 │
│ │ │須至自動櫃員機│ │ │ │ │ 26頁) │
│ │ │依指示操作云云│ │ │ │ │ │
│ │ │,使楊婉瑜陷於│ │ │ │ │ │
│ │ │錯誤,嗣依詐欺│ │ │ │ │ │
│ │ │集團成員指示匯│ │ │ │ │ │
│ │ │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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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羅子茜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4月│新北市板│附表二編│2萬2268元 │1.證人即告訴人羅│
│ │ │105年4月20日晚│20日晚間│橋區文化│號三之金│ │ 子茜於警詢中之│
│ │ │間 7 時 42 分 │8時17分 │路135號 │融帳戶 │ │ 證述(見偵字第│
│ │ │許,假冒購物網│許 │統一便利│ │ │ 14315號卷第16 │
│ │ │站賣家,以電話│ │商店內設│ │ │ 頁正反面) │
│ │ │聯繫羅子茜訛稱│ │置之自動│ │ │2.內政部警政署反│
│ │ │:因作業疏失將│ │櫃員機 │ │ │ 詐騙諮詢專線紀│
│ │ │羅子茜先前網路│ │ │ │ │ 錄表1份(見偵 │
│ │ │購物訂單誤設為│ │ │ │ │ 字第14315號卷 │
│ │ │12 期連續扣款 │ │ │ │ │ 第58頁) │
│ │ │云云,再由詐欺│ │ │ │ │3.自動櫃員機交易│
│ │ │集團成員假冒中│ │ │ │ │ 明細表1紙(見 │
│ │ │華郵政公司員工│ │ │ │ │ 偵字第14315號 │
│ │ │謊稱:須至自動│ │ │ │ │ 卷第29頁) │
│ │ │櫃員機依指示操│ │ │ │ │ │
│ │ │作解除云云,使│ │ │ │ │ │
│ │ │羅子茜陷於錯誤│ │ │ │ │ │
│ │ │,嗣依詐欺集團│ │ │ │ │ │
│ │ │成員指示匯款。│ │ │ │ │ │
├──┼────┼───────┼────┼────┼────┼─────┼────────┤
│ 八 │鄭杏妃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4月│臺南市永│附表二編│2萬9985元 │1.證人即告訴人鄭│
│ │ │105年4月20日晚│20日晚間│康區大灣│號三之金│ │ 杏妃於警詢中之│
│ │ │間8時許,假冒 │8時43分 │路591號 │融帳戶 │ │ 證述(見偵字第│
│ │ │購物網站員工,│許 │統一便利│ │ │ 14315號卷第13 │
│ │ │以電話聯繫鄭杏│ │商店內設│ │ │ 至15頁) │
│ │ │妃訛稱:因疏失│ │置之自動│ │ │2.內政部警政署反│
│ │ │將鄭杏妃先前網│ │櫃員機 │ │ │ 詐騙案件紀錄表│
│ │ │路購物訂單誤設│ │ │ │ │ 1份(見偵字第1│
│ │ │為 12 期連續扣│ │ │ │ │ 4315號卷第53頁│
│ │ │款云云,再由詐│ │ │ │ │ ) │
│ │ │欺集團成員假冒│ │ │ │ │3.金融帳戶交易明│
│ │ │兆豐銀行員工謊│ │ │ │ │ 細列印資料1 紙│
│ │ │稱:須至自動櫃│ │ │ │ │ (見偵字第14315│
│ │ │員機依指示操作│ │ │ │ │ 號卷第25頁) │
│ │ │取消云云,使鄭│ │ │ │ │ │
│ │ │杏妃陷於錯誤,│ │ │ │ │ │
│ │ │嗣依詐欺集團成│ │ │ │ │ │
│ │ │員指示匯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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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黃雅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4月│台南市鹽│附表二編│2萬8897元 │1.證人即被害人黃│




│ │ │105年4月20日晚│20日晚間│水區金和│號五之金│ │ 雅萍於警詢中之│
│ │ │間9時6分許,假│9時20分 │路2號全 │融帳戶 │ │ 證述(見偵字第│
│ │ │冒購物網站員工│許 │家便利商│ │ │ 14316號卷第17 │
│ │ │,以電話聯繫黃│ │店內設置│ │ │ 至19頁) │
│ │ │雅萍訛稱:因疏│ │之自動櫃│ │ │2.內政部警政署反│
│ │ │失將黃雅萍先前│ │員機 │ │ │ 詐騙諮詢專線紀│
│ │ │網路購物訂單誤│ │ │ │ │ 錄表1份(見偵 │
│ │ │設為12期自動扣│ │ │ │ │ 字第14316號卷 │
│ │ │款云云,再由詐│ │ │ │ │ 第66頁) │
│ │ │欺集團成員假冒│ │ │ │ │3.證人黃雅萍之郵│
│ │ │中華郵政公司員│ │ │ │ │ 局存摺封面及內│
│ │ │工謊稱:須至自│ │ │ │ │ 頁影本(見偵字│
│ │ │動櫃員機依指示│ │ │ │ │ 第14316號卷第4│
│ │ │解除設定云云,│ │ │ │ │ 2頁至第43頁) │
│ │ │使黃雅萍陷於錯│ │ │ │ │4.金融帳戶交易查│
│ │ │誤,嗣依詐欺集│ │ │ │ │ 詢清單1紙(見 │
│ │ │團成員指示匯款│ │ │ │ │ 偵字第14316號 │
│ │ │。 │ │ │ │ │ 卷第31頁)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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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廖御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4月│桃園市桃│附表二編│2萬8985元 │1.證人即告訴人廖│
│ │ │105年4月20日下│20日晚間│園區中正│號一之金│ │ 御凱於警詢中之│
│ │ │午2時許,假冒 │6時10分 │路610號 │融帳戶 │ │ 證述(見臺灣彰│
│ │ │網路拍賣賣家,│許 │統一便利│ │ │ 化地方法院檢察│
│ │ │以電話聯繫廖御│ │商店內設│ │ │ 署105年度偵字 │
│ │ │凱訛稱:廖御凱│ │置之自動│ │ │ 第6330號卷【下│
│ │ │先前網路購物之│ │櫃員機 │ │ │ 稱彰檢偵查卷】│
│ │ │訂單遭誤設為每│ │ │ │ │ 第116至117頁反│
│ │ │月扣款云云,再│ │ │ │ │ 面) │
│ │ │由詐欺集團成員│ │ │ │ │2.內政部警政署反│
│ │ │假冒聯邦銀行員│ │ │ │ │ 詐騙諮詢專線紀│
│ │ │工謊稱:須至自│ │ │ │ │ 錄表1份(見彰 │
│ │ │動櫃員機依指示│ │ │ │ │ 檢偵查卷第118 │
│ │ │操作云云,使廖│ │ │ │ │ 頁) │
│ │ │御凱陷於錯誤,│ │ │ │ │3.自動櫃員機交易│
│ │ │嗣依詐欺集團成│ │ │ │ │ 明細表1紙(見 │
│ │ │員指示匯款。 │ │ │ │ │ 彰檢偵查卷第12│
│ │ │ │ │ │ │ │ 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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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蘇儒榜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4月│不詳地點│附表二編│2萬9985元 │1.證人即告訴人蘇│
│ │ │105年4月20日晚│20日晚間│之自動櫃│號六之金│ │ 儒榜於警詢中之│
│ │ │間8時57分許, │10時11分│員機 │融帳戶 │ │ 證述(見楠梓分
│ │ │假冒網路購物賣│許 │ │ │ │ 局刑案偵查卷第│
│ │ │家,以電話聯繫├────┤ │ ├─────┤ 29至32頁) │
│ │ │蘇儒榜詐稱:因│105年4月│ │ │2萬9985元 │2.內政部警政署反│
│ │ │作業疏失將蘇儒│20日晚間│ │ │ │ 詐騙案件紀錄表│
│ │ │榜之購物訂單設│10時27分│ │ │ │ 1份(見楠梓分
│ │ │定為每月扣款云│許 │ │ │ │ 局刑案偵查卷第│
│ │ │云,再由詐欺集├────┤ │ ├─────┤ 46頁) │
│ │ │團成員假冒合作│105年4月│ │ │2萬9985元 │3.自動櫃員機交易│
│ │ │金庫銀行客服人│20日晚間│ │ │ │ 明細表4紙、證 │
│ │ │員謊稱:須至自│10時45分│ │ │ │ 人蘇儒榜之合作│
│ │ │動櫃員機依指示│許 │ │ │ │ 金庫銀行存摺封│
│ │ │操作解除云云。├────┤ ├────┼─────┤ 面及內頁影本(│
│ │ │使蘇儒榜陷於錯│105年4月│ │附表二編│9985元 │ 見楠梓分局刑案│
│ │ │誤,嗣依詐欺集│20日晚間│ │號二之金│ │ 偵查卷第37至39│
│ │ │團成員指示匯款│10時52分│ │融帳戶 │ │ 頁、第41至42頁│
│ │ │。 │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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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