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1020號
TPDM,105,審易,1020,2017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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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子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韓子健因告訴人徐進良與其前女友 王卲卿有所曖昧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4 年9 月5 日12時 許,前往臺北市○○區市○○道0 段00號1 樓博多拉麵店休 息室內質問告訴人,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告訴人 臉部,隨即持電風扇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徐政義於本院審理時 與被告達成和解,並遞狀表明撤回告訴之意,有本院審判筆 錄、公務電話紀錄、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344 號和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 1020號卷第17頁至第28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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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