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聰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
7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聰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毛聰憲於民國105 年2月15日上午8時5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 區萬大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西藏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應注意與前方 車輛保持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王啟芳騎乘車牌 號碼為CDC-113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至該 處,原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疏未注意而貿然 往左切入車道,致被告因閃避不及而撞及告訴人之上開機車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膀、左側膝部及雙側手 部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於 本院106年3 月23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106 年2 月23日、106年3月23日之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34至36頁、第41至44頁),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 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 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 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王啟芳之證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 證明書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等為其論
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伊騎車 沿萬大路第2 車道南往北方向直行,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伊的右前方,未打方向燈突然偏左插入伊行進間方 向且減速欲左轉,伊煞車不及就撞到告訴人的普通重型機車 ,告訴人並非靠右前往待轉區待轉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所騎乘 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 肩膀、左側膝部及雙側手部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等情,有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 場及車損照片2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19至20頁、 第22至24頁、第28至32頁),堪以認定,因此,本件所應審 酌者,乃被告對於車禍發生是否存有過失。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在碰撞發生前,被告與告訴人均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沿萬大路第2 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告訴人機車在被告 機車之右前方,嗣被告機車之右前車頭與告訴人機車之左後 車尾發生碰撞,兩車均倒地,被告機車倒地位置在車道線延 伸範圍附近,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在被告機車右前方,其刮 地痕亦從被告機車倒地位置往右前方延伸等情,業據被告供 述在卷(見偵卷第4至5頁、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13至14頁 、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啟芳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7至9頁、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41至42頁),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紙、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22至23頁、第28至32頁),足見本 案係因告訴人疏於注意後方其他車輛之行駛動態,即向左變 換行向方致發生事故。況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後,鑑定結果同認告訴人涉嫌向左變換行向疏忽 為肇事原因,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106年1 月23日北市裁鑑字第10544846500號 函暨附件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從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上,自可信賴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亦能遵 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對於告訴人突然向左變換 行向之舉,被告客觀上無從注意防範,自難謂被告有應注意
且能注意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
(三)至公訴人雖舉證人即告訴人王啟芳之證詞,認當時告訴人機 車行向為往前直行,故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未能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發生云云。然就告訴人於車 禍發生時之行車動向,告訴人於105年2月15日製作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表示:「肇事前,我騎乘重機車 CDC-113 沿萬大路南往北方向行駛第(二)車道,我的目的欲到事故 路口左轉往西方向行駛,所以我先靠右停靠機車待轉格欲待 轉,過程中我的機車後車尾遭後方A 車(即被告機車)碰撞 而肇事,肇事後機車左倒」等語(見偵卷第23頁);於偵查 中亦具結證稱:當時伊是要到西藏路的機車待轉格待轉等語 (見偵卷第41頁反面),惟考量事故發生前告訴人機車在被 告機車之右前方,且兩車均行駛於第2 車道,發生碰撞後, 被告機車倒地位置在劃分第1、2車道之車道線延伸範圍附近 ,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在被告機車右前方,其刮地痕亦從被 告機車倒地位置往右前方延伸等節,可知碰撞地點在車道線 延伸範圍附近,如告訴人當時行向係往右停靠待轉區,雙方 應不至發生碰撞。嗣本院將本案送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鑑定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6年1月23日發 文回覆前開鑑定結果,證人即告訴人王啟芳於106年3月23日 本院審理時卻改稱:伊是口誤,伊是要直走到萬華,沒有要 去待轉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是證人之證詞前後不 一,其可信性實有所疑,自不得據此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告訴人所受傷 害係被告之過失所致。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 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