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官羽
選任辯護人 古健琳律師
郭緯中律師
被 告 鄒春香
選任辯護人 孫天麒律師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鄒官羽、鄒春香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鄒官羽、鄒春香二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認 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吸收存款達新臺幣一億元等罪嫌, 於民國105年5月26日提起公訴,經本院同日訊問被告二人後 ,均認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事證足認罪嫌重大,而被告二 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吸金罪嫌,為最 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之重罪,被告可能面臨刑之宣告及執行極重,逃匿 以規避審理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鄒官羽另 因新傳媒公司TDR詢價圈購涉嫌操作股價,另經公訴人於104 年8月17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2031號偵結起訴,經本院以104 年金重訴字18號審理中(嗣業於105年6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 3年2月,案經上訴由高等法院以105年金上重訴字27號審理 中),且鄒官羽亦坦承為躲避債權人而避居在外,未實際居 住於居所,到案前他人無管道可茲聯繫,另衡諸重罪或身負 案累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應認為有逃亡之虞。再以,本件起訴書所 載第一、二階段吸金之金額亦高達5億、13億餘元,其吸金 規模適足以危害經濟發展,亦破壞金融安定,洵屬「重大經 濟犯罪」,況以上開投資金額,扣除相關營業成本後,置於 被告掌控下之公司資金,仍有數億元之投資款項去向不明, 恐已遭被告隱匿,自有施以強制處分,避免被告得以自由處 分資產,以保全訴訟程之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規定,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應予羈押。 嗣於105年8月19日、105年10月17日、105年12月14日、106 年2月21日再經本院裁定對被告二人各延長羈押2月。二、本院在第四次延長羈押期限屆滿前於106年4月24日訊問被告 二人後,考量本案已於106年4月24日宣判,認被告鄒官羽、
鄒春香違反銀行法及刑法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分別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9年、10年,則於此情形下,被告二人為規避 長期自由刑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益形增加,足認定逃亡之 虞及重罪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另判決諭知沒收被告二人吸金 犯罪所得有待追徵,依被告涉案程度、本案吸金金額及犯罪 所得、對社會金融秩序造成之危險性、將來上訴或執行程序 保全、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尚無法以加重 具保金或限制住居(含限制出境、出海)加附定期向管區派 出所報到等其他方式作為停止羈押的替代處分仍認有羈押之 必要性,而應續予羈押,爰裁定均自106年4月26日起對被告 二人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