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金重訴字,105年度,1號
TPDM,105,原金重訴,1,201704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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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官羽
選任辯護人 古健琳律師
      郭緯中律師
      陳泰溢律師、洪瑞悅律師(二人均解除委任)
被   告 鄒春香
選任辯護人 孫天麒律師
被   告 蕭淑麗
選任辯護人 藺超群律師
      宋銘樹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潘俊安
選任辯護人 曾紀穎律師
被   告 李文寬
選任辯護人 翁健祥扶助律師
被   告 蔡尚志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徐一夫律師
被   告 簡卓翔
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
      孫治平律師
被   告 蔡承翰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
      施汎泉律師
被   告 徐傳港
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被   告 梁凱智
選任辯護人 劉仁閔律師
      游正曄律師
      林宗憲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黃繹倫
選任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
      葉慶人律師
      楊國薇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宋維德
選任辯護人 楊景超扶助律師       
被   告 葉信德
選任辯護人 廖姵涵律師
      謝曜焜律師
      吳篤維律師
被   告 江欣倫
選任辯護人 黃詩琳律師
      鄭洋一律師
      呂雅莘律師
被   告 劉彥宏
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3429、2698、5747至5749、5752、5754、7474、7479、7482
至7486、7488、7489、7491、7880、8160至8164、8166至8168、
8170至8172、8174至8178、9880至9885、10147號)及移送併辦
(105年度偵字第11836、15922、15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官羽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鄒春香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年。李文寬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
徐傳港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江欣倫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劉彥宏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葉信德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潘俊安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蕭淑麗梁凱智宋維德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蕭淑麗緩刑參年、梁凱智宋維德均緩刑貳年,三人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壹佰小時(蕭淑麗)、捌拾小時(梁凱智宋維德)之義務勞務。黃繹倫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及吸金所得新臺幣陸億捌仟貳佰柒拾參萬貳仟伍佰伍拾參元(包含人頭帳戶餘額貳佰零壹萬伍仟貳佰捌拾柒元、鄒春香已繳納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均沒收,吸金所得如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向鄒官羽鄒春香追徵其價額。李文寬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萬元、蔡尚志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簡卓翔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蔡承翰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徐傳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拾陸萬肆仟柒佰元、江欣倫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葉信德已繳納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劉彥宏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含已繳納之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潘俊安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蕭淑麗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玖萬柒仟元、梁凱智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含已繳納之新臺幣壹拾萬元)、宋維德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
鄒官羽前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4 日以99年金訴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於 緩刑期間再為本件犯行。另於100年間因操縱新傳媒TDR股價 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再經本院於105年6月29日以104年度 金重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案經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以105年金上重訴字27號審理中(本件不構成累犯)。 ㈡鄒春香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操縱股價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3號判處二罪各有期徒刑1年 ,均減為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最高法院 於101年1月18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96號駁回上訴確定。執 行中檢察官准易服社會勞動,於101年4月24日進行勤前教育 學程後,自101年5月8日起至102年4月27日止在新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新店區清潔隊履行社會勞動,嗣申請改至新北市 政府殯葬管理處履行社會勞動,於102年6月24日進行勤前教 育後,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3年2月13日履行社會勞動執行 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蔡尚志前於102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達一定數量案件,經 本院於103年8月12日以103年度簡字第203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 犯,惟本案裁判前五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




徐傳港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2月6日以105年交 簡字2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2月2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惟本案裁判前五年內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二、鄒官羽鄒春香李文寬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徐傳 港、葉信德江欣倫劉彥宏均明知未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並明知昇亞 行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昇亞公司)、萬事通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萬事通公司)均非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經營吸收存款業 務之銀行,依法不得為吸收存款業務,竟與黃頌慈(HUYNH, TU TUNG,越南裔美國籍,參見偵D卷第60頁反面護照,黃董 ,行為期間102年10月至103年1月19日出境)、李錦波(LY ,WILSON,越南裔美國籍,參見偵E4-2卷第9頁護照,李董, 行為期間103年3月18日入境至104年4月5日出境間)、何達 宏(HA, TOMMY HOANG,越南裔美國籍,何董,103年3月18 日入境,於104年6月20日出境)等人(黃頌慈三人均經檢察 官於偵查中通緝)及業務人員余冠垠(行為期間102年7月至 104年7月)、葉建承(102年4月至104年7月)、蔡孟書( 102年4月至104年7月)、甲丙○○(104年5月至7月)、邱 志憲(102年6月至104年7月)、張天豪(102年4月至104年7 月)、卓琬珆(原名卓玉菁,102年4月至104年7月)、李和 鎂(102年5月至104年7月)、張宇丞(102年4月至104年7月 )、吳善雯(102年4月至104年7月)、袁薇婷(102年11月 至104年7月)、梁嘉珉(102年4月至104年7月)、胡綺玹( 103年8月至104年7月)等人(余冠垠等業務人員均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而未據起訴),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 業務之犯意聯絡,另鄒官羽鄒春香二人知悉昇亞公司、萬 事通公司並無正常管道可詢價圈購如附表二所示首次公開募 股即將上市、上櫃公司股票(簡稱IPO),亦未有實際代客 戶買賣有價證券使他人過戶取得圈購股票之真意,且日後收 取投資款亦非用於所稱「詢價圈購」投資項目,主要係供其 私人投資或納為己用(其他共同被告或業務人員對此並不知 情),亦可預見投資人如知悉無其所宣稱圈購買賣股票之穩 當獲利來源而係其他不明投資管道,恐不願承擔風險出資,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自102年4 月23日起至104年7月21日間(被告各自犯罪起訖時間如後述 ),以所承租之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下稱長春路



辦公室)、松德路161號福爾摩沙大樓22樓及臺北市○○區 ○○○路000號2樓(徐傳港組據點)作為實際業務營業處所 ,另承租臺北市○○區○○○路000號太平洋商務中心地下 B1樓857室(下稱商務中心)作為行政、會計部門,即以未 經特許經營存款業務之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名義,透過對 於詐欺犯行不知情之江欣倫等業務人員對外宣稱有管道可圈 購準上市櫃公司股票,約定每檔股票投資期間為40天、60天 、66天、132天不等,於閉鎖期內不得處分,並保證日後獲 利,即約定到期後,不論各檔股票日後市價為何,均可領回 本金加計6%至26%不等之獲利(各檔投資標的名稱、閉鎖期 、報酬率、召募入金期間等詳見附表二),另就徐傳港管理 之業務組織(包含徐傳港及其所招攬投資人如A○○、B○ ○等人及併案之x○○、午○○部分)約定投資期限為6個 月,保證獲利為固定每月2%,最後一期返還本金及末月2%報 酬,而許以實際報酬比例經換算年利率約在24.13%至68.44% 間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招攬不特定投資人,致 如附表三、五所示之R○○等投資人陷於錯誤,認為投資標 的將來如期上市櫃會有蜜月行情,日後處分股票獲利可期, 因此允諾出資。昇亞公司同時以人頭負責人或帳戶名義人( 如附表一所示入金帳戶之戶名)即李文寬、黃頌慈、李錦波 、何達宏等人名義,代表公司與投資人簽立「承諾書」,將 客戶於閉鎖期後所得領回金額即本金加計獲利之報酬直接填 載為投資金額,約款內容未敘及本金字義,而隱藏保證獲利 比例的真意,以掩飾渠高利吸金之違法行為,業務員並要求 投資人將出資匯入附表一所示指定人頭帳戶內,或由客戶直 接以現金交付業務員轉交公司完成入金,經統計行為期間所 收受相當於存款,即自如附表一所示入金帳戶交易明細紀錄 及可查得投資人之現金出資金額(尚未加計客戶於屆期未出 金易以舊單本利轉換新單出資及其他未查悉以現金出資金額 ),總金額已高達新臺幣(下同)1,656,146,726元(各投 資人姓名、匯款交易對象、存入金額、入金帳戶、入金日期 、圈購股票名稱、業務員等資料,均詳如附表三所示)。鄒官 羽等十人個別參與期間,公司吸收資金規模總額款項均逾 一億元(詳如附表四所示),至被告等人參與犯罪起訖期間 、分工情形、個別獲取犯罪所得等情,則分敘如下: ㈠鄒官羽(總裁,綽號胖子)自102年4月23日起為昇亞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設立昇亞公司、組織內部成員及主導業務運作 模式,並有決定下達圈購標的投資方案內容條件、支配調度 資金財務等權限,迄至鄒春香繼為控制公司初期之103年3月 20日止仍有使用、處分昇亞公司資金之行為:



1.鄒官羽因先前與李於韓、曾昭榮等人參與經營之信成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等吸金公司(鄒官羽此部分違反銀行法之犯嫌另 經本院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判決告發,由檢察官另行 偵查中)業務狀況不佳,乃復行起意設立昇亞公司另立門戶 ,於102年間先指示潘俊安尋覓人頭負責人及帳戶,潘俊安黃繹倫介紹而取得債務纏身之李文寬允諾後,承鄒官羽之 意指示李文寬先後於102年4月22日、同月30日分別赴國泰世 華銀行蘆洲分行、台新銀行忠孝分行以李文寬名義開立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作為本案昇亞公司客戶入金帳戶使 用。鄒官羽並延攬先前在采陞公司合作之業務主管蔡尚志簡卓翔鄒官羽蔡尚志簡卓翔為高中同學)、蔡承翰擔 任各業務組「協理」,帶領江欣倫葉信德劉彥宏等各組 業務員開始對外招攬投資業務(業務主管、人員行為分工詳 如後述),自102年4月23日起接受客戶之匯款入金。鄒官羽 為掩飾其詐欺犯行,期間並佯為交付經遮蔽個人資料之圈購 單、集保帳戶庫存表影本由潘俊安轉交蔡尚志等三位協理出 示予旗下業務員及客戶觀覽,致他人誤信昇亞公司確有詢價 圈購股票之實績。
2.鄒官羽於102年9月經黃繹倫介紹與徐傳港相識,二人談妥給 予徐傳港所投資或另招攬客戶保證每月固定2%獲利條件及徐 傳港獎金分派等合作模式後,鄒官羽即提供其承租位於台北 市○○路000號○○○○大樓22樓予徐傳港使用至103年6月 ,作為對外招攬投資人、聚會洽談場所(嗣於103年7月因租 約到期改至台北市○○○路000號2樓),而為昇亞公司另一 業務組織據點,以期對外拓展昇亞公司之吸金業務。期間鄒官 羽亦偕潘俊安佯攜股票的庫存表(遮蔽姓名、帳號,記載 股票名稱、數量,並有證券公司章戳之表單)、圈購單(圈 購股票名稱、數量及遮蔽圈購人個人資料之文件)出示予徐 傳港觀覽,並指示潘俊安影印予徐傳港留存,以取信其有圈 購股票之能力。
3.昇亞公司雖由鄒官羽主導,惟因其隱身幕後甚少進入長春路 辦公室,公司業務運作模式主要係其於佯為決定圈購標的及 條件後(公布各檔圈購標的、簽約名義人詳附表二),其將 記載圈購股票標的名稱、投資閉鎖期間、價格、上市櫃掛牌 時間、保證獲利百分比、業務獎金條件、結案日等訊息之小 紙條,交代潘俊安持往長春路辦公室轉交付予協理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及另一業務組織據點之徐傳港,再向業務員 轉達宣布後,由業務員對外招攬投資,客戶即入金匯款至如 附表一所示之李文寬帳戶及接續使用之黃頌慈(102年11月5 日開始入金)、周育德及李逸祥(分別自103年1月15、17日



有客戶入金紀錄)等人帳戶以吸收資金。
4.鄒官羽如有資金需求,即指示潘俊安前往商務中心行政會計 部門,向管控資金之鄒春香或指示蕭淑麗調度,由鄒春香蕭淑麗潘俊安李文寬、黃頌慈及李逸祥入金帳戶提領款 項,另昇亞公司所需管銷費用及業務組獎金亦交代潘俊安持 現金赴長春路辦公室交予協理支用。鄒官羽另自行透過證券 營業員周其芳向金主呂靜珠、劉玉麗以丙種墊款方式下單投 資買賣股票現貨,為了支應墊款保證金,亦交代潘俊安等人 將提領自昇亞公司上開帳戶之款項直接存入周其芳指定金主 所使用劉鳳嬌、呂靜珠、丁踴躍之股票交割帳戶,供鄒官羽 私人投資股市之用(因詐欺業已既遂,挪用犯罪所得,不另 論業務侵占罪)。鄒官羽自102年4月25日至103年3月20日止 ,均不定期繼續支配動用昇亞公司所吸收資金(詳如起訴書 附表五所示,查得最後一筆為鄒官羽於103年3月20日仍指示 從李逸祥新光銀行莊敬分行帳戶提款200萬元存入金主劉鳳 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
鄒春香(綽號二姑、晶晶)於昇亞公司成立初期即涉入商務 中心辦公室之業務,嗣於103年2月14日起因三位協理離職後 ,即接任昇亞公司業務主管,而主導公司運作,迄至104年5 月31日自行離去之間,為萬事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1.鄒春香於信成公司102年間結束在臺北市信義路四段黑松大 樓之吸金業務後,即將其於102年2月25日以其女何珮瑤名義 向宏康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承租位於台北市○○○路000 號之太平洋商務中心B1樓857室(嗣鄒春香續於103年3月6日 、104年2月12日辦理續租,於104年10月期前解除契約), 作為昇亞公司行政部門中心,並將行政人員蕭淑麗安置該處 ,指示蕭淑麗製作空白承諾書及入、出金之登帳事務,配合 昇亞公司之業務部門推廣「圈購股票」業務,同時設置保險 箱以保管現金及公司入金帳戶的存摺、印鑑等資料,供作資 金調度的中心。又鄒春香於103年2月13日以前因上述違反證 券交易法案件尚在執行中,於易服勞動服務期間,平日上班 時間須服勞務不能正常進出昇亞公司,乃囑蕭淑麗將入出金 及業績報表之檔案以電子郵件寄送供其過目,惟仍偶爾進入 商務中心及長春路辦公室,以掌握公司資金狀況。鄒春香另 為昇亞公司覓取如附表一編號4、15所示之黃頌慈國泰世華 銀行館前分行帳戶(開戶時間102年10月1日)、聯邦商業銀 行長春分行(開戶時間102年10月3日),及透過黃繹倫蒐集 取得周育德、李逸祥如附表一16、3所示之帳戶(開戶時間 均為102年8月9日)併提供作昇亞公司入金帳戶使用。 2.鄒春香於103年2月13日執行勞動勞務完畢,復因原昇亞公司



業務主管即蔡尚志等三位協理自昇亞公司陸續離職,自2月 14日起開始頻繁進出昇亞公司,正式成為主導、管理昇亞公 司業務之實際負責人,除承接協理之業務主管工作外,並實 質支配公司資金調度。其在同無正常或合法管道取得未上市 、櫃公司股票之情形下,繼續負責佯為決定圈購股票標的、 價格、閉鎖期間或圈購張數等條件及業務抽佣比例或金額, 於公布投資案前,鄒春香召來由其宣布名銜為「副總」之梁 凱智進入會議室密談,要求梁凱智將記載上開投資標的及條 件之小紙條書謄寫在業務辦公處白板上轉向業務人員公布後 ,鄒春香即督促業務人員在各檔股票標的行銷期間內對外招 攬投資人,使投資人因此陷於錯誤交付出資款項,嗣鄒春香蕭淑麗統計各組及業務員業績後,每隔2至3月或不定期以 現金發放業務獎金予業務員,或支付梁凱智宋維德的車馬 費。嗣於客戶出金之前,鄒春香則會指示宋維德梁凱智蕭淑麗製作的出金表上所載之客戶姓名、出金帳號及金額資 料填寫匯款單,再陪同開戶人李錦波、何達宏赴銀行辦理出 金匯款、另提領公司所需現金供業務調度。鄒春香平日即指 示潘俊安駕車搭載其及載送空白或客戶已填妥承諾書、入金 匯款單據、出金表、完成出金匯款單等文件或所調度之現金 ,往返於長春路辦公室及商務中心之間,接續營運昇亞公司 之圈購股票吸金業務。
3.鄒春香另掌有公司人事、業務之組織權限,除於103年3月間 在公司業務員面前宣布梁凱智為「副總」外,於103年11、 12月間亦當眾宣布資深業務人員即業務主任江欣倫葉信德劉彥宏三人職銜掛名為「副理/組長」,嗣並給予每人2至 3次、每次金額各2至3萬元不等之業務費用,作為激勵業務 組措施。另曾向業務員介紹徐傳港為「協理」,並於徐傳港 使用上開松德路業務據點租約屆期時,於103年7月再安排徐 傳港改承租台北市○○○路000號2樓處所,與徐傳港約定續 以「每月固定紅利2%」投資方案,延續該業務組之對外招攬 吸金業務。嗣鄒春香於104年5月底離去公司前,更當眾宣布 稱徐傳港為「徐董」,片面指稱由徐傳港黃繹倫梁凱智 承接負責萬事通公司後續業務云云。
4.因李文寬、黃頌慈二人先後於102年11月6日、103年1月19日 (黃頌慈於103年1月19日出境,見偵E3卷第43頁)相繼離去 昇亞公司,鄒春香乃於103年3月18日另覓李錦波、何達宏擔 任人頭負責人、董事的角色(李、何二人同於103年3月18日 搭乘同班機CI005入境,參照偵E3卷第44、45頁入出境資料 ),並指示梁凱智陪同二人開辦如附表一編號6至10、17所 示帳戶,李錦波於103年3月24日在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



於103年4月1日開始入金)、於103年4月8日在上海商業銀行 民生分行(於103年4月24日開始入金)開立入金帳戶,何達 宏於103年4月24日在華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於103年7 月28日開始入金)、於103年7月21日在永豐商業銀行台北分 行開立吸金帳戶(103年8月4日開始入金)。此外,亦沿用 先前蒐集之周育德、李逸祥、黃頌慈上開人頭帳戶,連同後 續透過何達宏於103年8月初向k○○(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鄒春香在小林海產應酬席間亦向業務人員介紹k○○ 為「陳董」,是公司的董事)蒐集而得如附表一編號5、11 所示新光銀行東三重分行(102年12月3日開戶,103年8月8 日開始有入金紀錄)、國泰世華學府分行帳戶(103年8月1 日開戶,103年8月19日開始有入金紀錄,104年7月17日k○ ○親赴銀行辦理2帳戶結清),及另覓得附表一編號12至14 所示陳立昌(另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緝字第1263號等為不 起訴處分)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德分行、日盛國際商業銀 行內湖分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均於104年2 月開戶,104年3月5日開始有入金紀錄),陸續供公司之先 後期入金帳戶使用,並以人頭帳戶申設人名義分別與客戶簽 立承諾書(各圈購標的使用入金帳戶、簽約名義人詳附表二 )。
5.鄒春香為方便公司業務員對外行銷,將昇亞公司之名稱更改 為萬事通公司,並以萬事通公司名義印製業務人員名片,另 於103年6月間先請潘俊安辦理昇亞公司解散登記(103年6月 17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復指示梁凱智陪同李錦波於 103 年8月間簽立「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房 屋租賃契約,將該址作商業登記設址,續於103年9月18日申 請萬事通公司籌備處銀行帳戶,再由梁凱智聯繫代辦業者鄭 朝昇於103年10月22日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萬事通公司之 設立登記(台北市政府嗣於104年6月17日同意解散登記)。 6.昇亞公司長春路業務辦公室前於103年1月6日間遭搜索後, 鄒春香等承續前述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鄒春香鄒官羽 併承續詐欺之犯意),為平息公司員工及客戶之疑慮,鄒春 香於該案涉嫌之梁凱智及黃頌慈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後,即持不起訴處分書向業務人員及客戶聲稱 昇亞公司投資圈購業務是合法的,以誘使投資人繼續出資。 期間亦曾提供塗去、隱匿姓名等欄位之圈購單及庫存表影本 給葉信德等業務佯為觀看,以取信他人相信確有圈購股票業 務。嗣萬事通公司於104年4月間資金入不敷出,財務狀況惡 化出金困難時,鄒春香除已不再發放業務獎金,尚出面安撫 業務員,並向業務員宣達要求於客戶投資標的閉鎖期屆至儘



量不要出金,改選擇以「轉單」(轉換為新的圈購標的繼續 投資,舊單出金易為新單價金,多退少補)方式繼續投資, ,或有入金始有出金之模式以舒緩出金壓力,之後亦詢問黃 繹倫承接萬事通公司業務意願,更於同年5月底片面宣布徐 傳港為「徐董」將承接業務主管云云,自104年6月1日起即 不再進入公司,撒手置萬事通公司之業務於不顧。 ㈢李文寬(李董)於102年4月間擔任昇亞公司名義負責人,以 自己名義開設昇亞公司客戶入金帳戶,並為昇亞公司與客戶 簽立承諾書,及迄至102年11月5日持續辦理公司入金帳戶之 存、提、匯款業務:
1.李文寬因積欠薛定綸(原名薛琮耀)80萬元債務尚在清償中 ,102年間尚餘四、五十萬元債務無力如期清償,經薛定綸 、黃繹倫介紹到昇亞公司認識潘俊安,因潘俊安鄒官羽指 示尋覓人頭負責人,遂以解決債務問題及每月3萬元之代價 為要約,李文寬允諾擔任昇亞公司名義負責人,並在潘俊安 的指示及陪同下,先以自己名義於102年4月22日在國泰世華 銀行蘆洲分行、於102年4月30日在台新銀行忠孝分行開立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號之帳戶,作為昇亞公司吸收投資人 款項之入金帳戶使用。潘俊安其後復承鄒官羽指示,於102 年5 月由Z○○出面與薛定綸協議李文寬債務清償事宜,以 Z○○簽發首期票面金額5萬元支票1張及續期各5萬元之遠 期支票8張交付薛定綸,之後由潘俊安鄒官羽所交付現金 兌付Z○○所簽發支票之各期票款,總計支付45萬元為李文 寬清償債務餘額。
2.李文寬於上開任職期間在長春路辦公室的獨立房間內待命, 並依潘俊安指示,在潘俊安或業務人員所交付昇亞公司之承 諾書上乙方欄內簽名,代表昇亞公司表示收訖客戶匯入帳戶 投資款項,並約定於閉鎖期屆滿後出金予客戶之意,如遇出 金或需調度資金時,則先依潘俊安或其他業務人員交付的出 金明細表上客戶姓名、出金之金額及出金帳戶等資料,填寫 存提、匯款單,由潘俊安載送前往銀行臨櫃,以開戶人名義 親自辦理帳戶存提、匯款,代表為公司完成客戶之出金業務 ,另將提領或所餘現金交付潘俊安攜回商務中心,李文寬辦 理銀行存提匯款事務最後日期迄至102年11月5日(起訴書第 41頁書證54,此有偵D1-2卷第115頁之同日國泰世華銀行金 額689萬2760元取款憑條、大額交易登記簿為憑),始離開 昇亞公司(惟其提供入金帳戶迄至102年12月19日、20日、 27日、103年4月29日仍有客戶入金紀錄)。 3.李文寬復遲於102年6月間在潘俊安陪同下,相偕前往新光站 前大樓,向世達國際商務中心承租「臺北市○○區○○○路



0 段00號28樓」地址,作為昇亞公司之名義上商業登記設址 ,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另填具願任股東同意書等相關公 司申請設立文件,轉交記帳士事務所鄭朝昇於同年月26日持 向臺北市政府辦理昇亞公司設立登記,李文寬擔任該公司之 名義負責人(設立登記日為102年6月26日,於103年6月17日 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並在鄭朝昇陪同下前往國稅局 領取空白發票後交付潘俊安
4.鄒官羽以昇亞公司資金即上開45萬元為李文寬取得免除對第 三人薛定綸債務餘額之利益,李文寬同意擔任名義負責人、 提供帳戶及從事上開吸金業務代表人,另自102年5月至11月 初按月支領3萬元總計共18萬人頭負責人之報酬,李文寬共 計獲取相當於63萬元不法利得。
蔡尚志(蔡協)、簡卓翔(簡協)、蔡承翰(承協)自102 年4月23日起至103年2月13日間在昇亞公司長春路辦公室, 擔任「協理」之業務主管職務,負責帶領組員及彙報各業務 組績效之業務:
1.昇亞公司在長春路辦公室將業務人員分為三組,由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分別擔任各組業務主管,蔡尚志業務組(蕭淑 麗所製總表報表代號「帥」)帶領主任葉信德(綽號小葉 )、劉彥宏(綽號阿美)、業務甲李文寬(綽號小孟)、葉建承 (綽號大葉,葉信德之胞兄)、余冠垠(綽號小余);簡卓 翔業務組(總表代號「蝦」)有主任江欣倫(綽號公主、 VERA)、業務張天豪(綽號小天)、卓婉珆(原名卓玉菁, 綽號小菁)、袁薇婷(綽號Sara);蔡承翰的業務組(報表 代號「翰」)有Y○○(綽號188)、吳善雯、梁嘉珉(綽 號小雪)、O○○(綽號小邱)等人。
2.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擔任協理職務,負責面試余冠垠( 蔡尚志)、卓婉珆、未○○、袁薇婷(簡卓翔)、O○○及 吳善雯(蔡承翰)等新進業務人員,帶領業務人員及扮演業 務人員與公司間聯繫管道,督導業務組成員業務。渠於接收 潘俊安傳達攜來鄒官羽所決定記載上開圈購股票標的及條件 之小紙條後,將之在業務人員開放辦公空間內朗讀,向業務 員轉達公布,續由業務對外招攬客戶推銷圈購業務,而業務 人員平日會將招攬投資現況回報協理,所收取客戶現金出資 亦交由協理上繳公司,協理另將向潘俊安領取的各檔標的空 白承諾書交由業務人員以利聯絡客戶簽署後交回商務中心建 檔。在客戶出金前,則先由業務人員向客戶確認出金或轉單 ,及將出金金額等資料回報協理,協理再與行政中心的蕭淑麗 確認,再由協理收受蕭淑麗傳真或交付之每日出金報表後 ,簡卓翔蔡尚志指示梁凱智填寫匯款單、赴銀行辦理出金



業務。此外,商務中心依業務組回報業績,每隔2、3個月不 定期計算業務獎金,經由協理代公司以現金轉發業務人員業 績獎金。協理亦曾轉達鄒官羽透過潘俊安所交付遮蔽個人資 料之圈購單、集保帳戶庫存表單等資料,出示給葉信德、江 欣倫等業務人員觀看。協理另須不定時處理業務人員詢問轉 單等業務上疑義或出面答覆個別客戶提出問題。 3.簡卓翔另於102年4月25日出面以自己名義,與房東高綉珠簽 約,並自李文寬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提取款項,匯款支付押金 及租金,處理公司承租長春路辦公室事宜,蔡尚志於102年9 月間向當時尚未參與業務之徐傳港介紹長春路辦公室圈購業 務及營運現況。
4.嗣長春路辦公室於103年1月6日為調查機關執行搜索,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私下討論,認為鄒官羽恐無圈購股票之 事實,因此將主管業務移交給鄒春香後相繼離職,行為期間 共領取2次主管業績獎金(嗣統計至103年度3月底末期應得 之獎金因事後已離職而未領取),蔡尚志簡卓翔之犯罪所 得各60萬元,蔡承翰犯罪所得40萬元。
徐傳港(港協、徐董,英文名Vincent-Hsu)於102年11月15 日至104年7月21日參與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業務: 1.徐傳港黃繹倫介紹與鄒官羽相識,知悉鄒官羽從事「圈購 股票」投資業務,先於102年9月間,赴長春路辦公室向協理 蔡尚志瞭解公司業務現況,在與鄒官羽談妥上開獲利條件、 獎金比例及合作模式後,徐傳港於102年11月15日(同日開 始有投資人廖昱全的入金紀錄,以此認定徐傳港收受吸金之 始點)至103年6月間使用鄒官羽所提供上開松德路聚會場所 ,對外招攬業務,嗣因租期即將屆至,於103年4月間經當時 主管鄒春香之通知,再偕何達宏出面向屋主陳美真承租位於 台北市○○○路000號2樓(簽約金、租金則由鄒春香指示潘俊 安交付房東,迄於104年8、9月間由徐傳港終止租約), 作為昇亞、萬事通公司在長春路辦公室之外另一業務組織據 點,均由徐傳港負責營運,同依潘俊安傳達鄒官羽鄒春香 授意決定之圈購股票投資標的內容、條件,以每月固定2%獲 利之投資方式,對外招攬沈鳳鳳、B○○等投資人出資。 2.徐傳港平日在光復南路555號2樓招攬投資業務,惟於103年 底至104年1月初期間亦偶爾到長春路辦公室為業務人員授課 ,教導股票圈購概念、投資標的從興櫃到上櫃、上市的流程 及台股基本知識、兩岸三地股票結構等內容。迄至104年4、 5 月因萬事通公司出金困難,徐傳港為關注公司財務出金狀 況,開始頻繁進出長春路辦公室。
3.自104年6月1日起,因鄒春香業於5月底已離開公司,公司陷



入群龍無首狀態,財務狀況亦不佳,徐傳港仍持鄒春官離開 前所交付記載圈購標的、條件之文件,繼續在萬事通公司書 寫白板向業務人員公布圈購股票標的、獲利率等條件,維繫 對外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資圈購股票之業務,並與業務人員 討論出金客戶順序後,如常由蕭淑麗彙製出金表,由宋維德 填寫匯款單據、赴銀行持匯款,續行辦理出金業務。另徐傳 港親自在長春路辦公室請業務人員轉知客戶建議轉單,或指 示暫緩、延後出金,以因應公司財務調度。嗣終因無力支撐 出金業務,於104年8月間協同游孟輝律師召集客戶主持案情 說明會,表示「會計鄒春香淘空公司,目前進入司法階段」 等情,以安撫投資人。
4.徐傳港自102年11月15日至104年4月份在上開據點業務獎金 ,則由其自行計算金額,填具現金支出單簽名後轉送向蕭淑麗 請領,其後再由潘俊安鄒官羽鄒春香指示持現金前往 其據點交付之,估算總計領得116萬4千7百元報酬。 ㈥葉信德江欣倫劉彥宏自102年4月下旬昇亞公司成立時起 至104年7月萬事通公司結束業務止(103年1月7日起至103年 10月21日間行為,為集合犯一罪判決效力所及),在長春路 辦公室擔任業務人員(職銜先後為主任、副理/組長),負 責直接對外招攬投資人出資之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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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事通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