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訴緝字第2號
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軒浩
選任辯護人 周逸濱律師
蘇忠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18538號、第18539號、第18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軒浩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歡唱卡拉OK」點歌簿壹本其上關於「香水」、「明天」、「十字路」、「夜總會」、「夜市人生」、「尚水的伴」、「千年萬年」、「愛無後悔」、「美麗的錯誤」、「無條件的愛情」拾首音樂著作名稱之記載,及金嗓伴唱主機(記憶卡)儲存之上開詞曲電子檔,沒收之;「湘琴卡拉OK」點歌簿壹本其上關於「解替」、「慣習」、「老吉他」、「傷心的喜酒」、「離別雨」、「嗶嗶嗶」、「玄武英雄」、「牽未條的首」捌首音樂著作名稱之記載,及金嗓伴唱主機(記憶卡)儲存之上開詞曲電子檔,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軒浩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4樓(獨資負責人王儒煌)「皓軒影音科技企業社(下稱皓軒企業社)」業務人員,以灌錄皓軒企業社出租給店家之電腦伴唱機內之歌曲為其主要業務。其明知「香水」、「明天」、「十字路」、「夜市人生」、「尚水的伴」、「愛無後悔」、「無條件的愛情」等7 首詞、曲,為豪記影音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又「夜總會」、「千年萬年」、「美麗的錯誤」等3 首詞、曲之著作財產權,則為吳東龍所享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另「解替」、「慣習」、「老吉他」、「傷心的喜酒」、「離別雨」、「嗶嗶嗶」、「玄武英雄」、「牽未條的首」等8 首詞、曲之音樂著作,由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倘若欲重製上開詞曲於電腦伴唱機以出租,應分別得豪記公司、吳東龍、長欣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詎陳軒浩意圖出租牟利,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意,先後而為下列犯行:
㈠自民國100 年1月1日起,未得豪記公司、吳東龍同意或授權,
透過從事電器維修之林紀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居中 接洽,將「香水」、「明天」、「十字路」、「夜總會」、「 夜市人生」、「尚水的伴」、「千年萬年」、「愛無後悔」、 「美麗的錯誤」、「無條件的愛情」等10首詞曲,接續重製至 假陳軒浩名義向皓軒企業社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500 元之 代價,租用之金嗓伴唱主機(記憶卡)內,並由邱金城(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擺放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1樓 之「歡唱卡拉OK」小吃店,俾供消費客人點唱使用,以此方 式侵害豪記公司、吳東龍就前開歌曲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嗣 於同年11月25日,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金嗓伴唱主機1 台 、點歌本1本及遙控器1支等物;而陳軒浩於該段10個月餘期間 ,以邱金城每月支付租金1%估算,計犯罪所得450元。㈡自100 年1月1日起,未得長欣公司同意或授權,透過余秋燕居 中接洽,將「解替」、「慣習」、「老吉他」、「傷心的喜酒 」、「離別雨」、「嗶嗶嗶」、「玄武英雄」、「牽未條的首 」等8 首詞曲,接續重製至假陳軒浩名義向皓軒企業社以每月 3,000 元之代價,租用之金嗓伴唱主機(記憶卡)內,擺放在 以謝櫻春為現場負責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 樓 「湘琴卡拉OK」店,俾供消費客人點唱使用,以此方式侵害 長欣公司就前開歌曲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00 年11月17 日,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金嗓伴唱主機(含記憶卡)1 台 、點歌本1本及遙控器1支等物;而陳軒浩於該段10個月餘期間 ,以「湘琴卡拉OK」每月支付租金1%估算,獲犯罪所得 300 元。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於92年 2月6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 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 人之權利,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 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 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 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依法定程序傳喚 證人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證人對 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否則,如僅於 審判期日向被告提示該證人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 或告以要旨,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即無從行使,無異剝奪被告 該等權利,且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其所踐行之調查程序 ,即難謂適法,該審判外之陳述,即不能認係合法之證據資 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60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查 證人林紀文、余秋燕前於警詢時、偵查中關於被告陳軒浩犯 罪事實之陳述,雖未即時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 之機會,惟渠等證人嗣於本院審判時到庭,經以證人身分進 行交互詰問,並使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已踐行 適法性之調查程序,該項對質詰問權因而延緩至審判時確保 ,此即為「延緩的對質詰問權法理」;且渠等證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證述之經過,其外部訊問情狀查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另就警詢時所述與審判中不一致部分,因該時渠等 陳述之內容核與卷證資料相符,相較於審判中齟齬之情(詳 如後所述),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故皆得 為證據。是證人林紀文、余秋燕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因已足 確保被告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偵查中復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警詢時與審判中所述不一致部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自可認有證據能力。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證人即告訴人 豪記公司、吳東龍代理人張永和、王建弘、告訴人長欣公司 代理人林若煒、證人邱金城、張靖敏、謝櫻春於審判外陳述 ,其有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部分,因被告 及辯護人或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本院認作成之情形 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得為證據。
㈢另本判決所用各項書證及物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復分屬文書、物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均堪認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陳軒浩固坦承其為皓軒企業社業務人員,另為警在 「歡唱卡拉OK」店內放置之金嗓伴唱主機,查獲有侵害告 訴人豪記公司、王東龍著作財產權之「香水」、「明天」、 「十字路」、「夜總會」、「夜市人生」、「尚水的伴」、 「千年萬年」、「愛無後悔」、「美麗的錯誤」、「無條件 的愛情」10首詞、曲音樂著作重製物,復在「湘琴卡拉OK 」店內之金嗓伴唱主機,查獲有侵害告訴人長欣公司之「解 替」、「慣習」、「老吉他」、「傷心的喜酒」、「離別雨 」、「嗶嗶嗶」、「玄武英雄」、「牽未條的首」等8 首詞 、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且有以被告名義向皓軒 企業社負責人王儒煌租用電腦伴唱機情形,並坦承涉犯幫助 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等行為,惟仍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 作權法之正犯犯行,辯稱略以:伊係應皓軒企業社負責人王 儒煌所請,以每月6 萬元代價,擔任皓軒企業社之「人頭」 ,就皓軒企業社所出租之電腦伴唱機,若遇有違反著作權法 情事時,由伊出面頂罪,實則未經手本案「歡唱卡拉OK」 、「湘琴卡拉OK」租用情形,且各該金嗓伴唱主機內之侵 害著作財產權詞曲亦非伊所灌入,未有擅自重製告訴人音樂 著作行為;伊僅貪圖報酬而出借己身名義,任王儒煌從事不 法行為,但此僅屬幫助犯,不該當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 之正犯行為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豪記公司、吳東龍前自「香水」、「明天」、「十字 路」、「夜總會」、「夜市人生」、「尚水的伴」、「千年 萬年」、「愛無後悔」、「美麗的錯誤」、「無條件的愛情 」10首詞、曲著作人處,又告訴人長欣公司輾轉自「解替」 、「慣習」、「老吉他」、「傷心的喜酒」、「離別雨」、 「嗶嗶嗶」、「玄武英雄」、「牽未條的首」8 首詞、曲著 作人處,取得各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另「歡唱卡拉O K」、「湘琴卡拉OK」於前述時地,先後為警在各該金嗓 伴唱主機內,查獲有侵害告訴人豪記公司、吳東龍、長欣公 司上開詞曲之重製物等情,為被告坦認無訛,且據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張永和、王建弘、告訴人長欣公司代理人林若煒於 警詢時、偵查中,再證人即「歡唱卡拉OK」經營者邱金城 、「湘琴卡拉OK」現場負責人謝櫻春於警詢時、偵查中暨 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復有前揭詞曲著作人與告訴人間音樂 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讓與證明書、蒐證照片、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讓渡書等在卷可參,並分別自「歡唱卡拉OK」
、「湘琴卡拉OK」處,扣得金嗓伴唱主機(含記憶卡)各 1台、點歌本各1本及遙控器各1支等物為證,堪信屬實。 ㈡又被告為皓軒企業社業務人員乙節,為其自承在案。且參證 人林紀文前向檢察事務官陳稱:伊從事機器維修業務,於陳 軒浩拜訪客戶過程中結識,並介紹「歡唱卡拉OK」之邱金 城與陳軒浩,每月賺1,000 元左右佣金,而卷附承租契約書 為陳軒浩本人提供,因與之承租機器及合約,故記載「歡唱 卡拉OK」負責人為陳軒浩,不曾見過王儒煌等語;另於本 院審判時證稱:伊與邱金城為朋友關係,並代邱金城向皓軒 企業社承租伴唱機歌曲等語。再證人即「歡唱卡拉OK」經 營者邱金城於警詢時表示:伊係向林紀文租用金嗓伴唱主機 ,供客人消費點唱,不曉得其內歌曲有無取得公開播放權, 現每月租金為4,500 元,復由林紀文灌錄歌曲等語;且於偵 查中言明:伊所租用之金嗓伴唱主機,其費用及灌歌、維修 都交由林紀文處理,契約書亦由林紀文保管,不知為何以陳 軒浩名義訂約等語;俟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不記得有看過 契約書,但每月係透過林紀文或其員工灌歌等語。互核「歡 唱卡拉OK」以陳軒浩名義,與皓軒企業社簽立之伴唱機( MIDI)承租契約書,記載承租人為「歡唱卡拉OK」,負責 人為被告,期間自100 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且該契約 書原由證人林紀文保管,嗣於偵查中交證人邱金城轉承辦檢 察事務官;由此可知,證人林紀文確實居中經手「歡唱卡拉 OK」租用本案金嗓伴唱主機事宜,其言之鑿鑿指稱係介紹 與被告本人,並從中獲佣金利益,所述情節要與證人邱金城 相符,足徵證人林紀文前開所述應屬可信,被告確有處理「 歡唱卡拉OK」向皓軒企業社租用伴唱機,並灌入侵害告訴 人豪記公司、吳東龍所享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一事,堪信 為真。
㈢而證人余秋燕前於偵查中證稱:伊向皓軒企業社承租伴唱機 ,復連同己身音響設備出租與「湘琴卡拉OK」,每月並交 給皓軒企業社伴唱機費用3,000 元,並由皓軒企業社開立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及讓渡書為據,但不知其內歌曲是否合法, 另伊在公司時常見到陳軒浩,亦曾見陳軒浩前往「湘琴卡拉 OK」灌歌及處理事務等語;又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契約書 是陳軒浩交付給伊,伊曾見陳軒浩蓋章,至簽名是否為陳軒 浩親簽已不記憶,然被告確實有前往「湘琴卡拉OK」灌歌 等語。另證人即「湘琴卡拉OK」現場負責人謝櫻春則於警 詢時供稱:伊係向綽號「小燕」之成年女子承租伴唱機等語 ;且於偵查中攜同證人余秋燕到庭,表示該人即為「小燕」 之成年女子;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曉得承租契約上所
載陳軒浩為何人,僅知遇有員警臨檢時,應提出該等證件供 警查看,每月都會有人前來灌歌等語。參酌證人余秋燕於偵 查中提出之皓軒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讓渡書,記載租 用主機(含版權、灌歌)每月費用為3,000 元,核與以被告 名義簽訂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上蓋印「伴唱機組」 意思相符,可見證人余秋燕所述應屬真實;並由證人謝櫻春 於偵查中攜同綽號「小燕」之證人余秋燕到庭乙節觀之,證 人余秋燕確實接洽「湘琴卡拉OK」與皓軒企業社間承租金 嗓伴唱主機事宜,其所述親見被告參與簽訂契約及灌歌行為 ,屬證人余秋燕親見親聞,自得據此認定被告確有為「湘琴 卡拉OK」灌歌行為,並有重製侵害告訴人長欣公司之音樂 著作情事,要為可信。
㈣雖證人林紀文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不確定當時代表皓軒 企業社之「陳先生(小陳)」是否是在庭之陳軒浩,亦未前 往「歡唱卡拉OK」灌製歌曲,就有關伴唱主機費用交給何 人俱不清楚云云。再證人余秋燕於本院審理時另補稱:不清 楚當時為何與皓軒企業社簽訂讓渡書,但記得陳軒浩曾找伊 訴苦,說王儒煌所給薪水、車馬費不多,然卻要陳軒浩要跑 官司云云。再證人即皓軒企業社負責人王儒煌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伊不確定與「歡唱卡拉OK」、「湘琴卡拉OK」間 承租契約書係出自於皓軒企業社,或是他人未經同意取用空 白契約書私下締約,且不曾與余秋燕對帳,而陳軒浩在皓軒 企業社內負責與客戶簽約、歌曲整編及拓充業務,按月支領 固定薪水6 萬元,原則上灌歌與維修都是透過機台主為之, 陳軒浩亦會接觸到機台主乙節。又證人即皓軒企業社員工張 靖敏於另案審理時證稱:陳信錡每月會拿歌卡給陳軒浩,並 由陳軒浩到店家換歌卡,但不知渠等間係做何事等語。然證 人陳信錡於本院審理時則稱:伊係皓軒企業社之經銷商,並 曾在皓軒企業社之會議上見過陳軒浩,但與陳軒浩間幾無業 務往來,伊祇負責硬體部分,軟體則由皓軒企業社負責,客 戶並以陳軒浩名義與之締約,惟未向陳軒浩確認過等語。但 證人林紀文、余秋燕於本院審理時更易前詞,乃屬迴護被告 不實陳述,核與真實情形不符,並不足採,已如前述;且證 人王儒煌、張靖敏、陳信錡所述上揭證詞,或有稱不知各該 伴唱主機承租契約書是否屬實,或有稱係證人陳信錡提供歌 曲灌錄,或否認此情,彼此間陳述相互出入,究何者為真, 容有疑問,尚難逕以此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況被告身為 灌錄電腦伴唱機歌曲為業之人,其業務內容具有一定之專業 程度及獨立性,非可僅視為王儒煌或皓軒企業社之手足,其 在為店家灌錄歌曲時,依其專業能力,本得以仔細審視相關
授權合約,灌錄自己確信取得授權之歌曲,欲有爭議時,亦 得徵詢音樂著作仲介團體或著作財產權人;故被告辯稱其僅 知王儒煌有從事非法重製他人音樂著作之行為,充任電腦伴 唱機承租契約之「人頭」,屬幫助犯性質,未實行正犯行為 云云,此不僅與其灌歌業務行為相左,且經證人林紀文、余 秋燕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證被告確有親自參與「歡唱卡 拉OK」、「湘琴卡拉OK」與皓軒企業社間締約及灌歌事 宜歷歷,足徵被告確有實行正犯行為,要屬無誤,其所辯祇 幫助犯行為,自不可採。
㈤是被告確有擅自重製侵害告訴人豪記公司、吳東龍、長欣公 司之音樂著作物,並灌錄至「歡唱卡拉OK」、「湘琴卡拉 OK」藉其名義與皓軒企業社締約之金嗓伴唱主機行為,其 主觀上確實知情並具有違反著作權之犯意,客觀上亦有擅自 重製行為,其所為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犯行,堪以認定。故被告所辯僅係王儒煌之「人 頭」,為幫助犯,未有擅自重製之客觀行為,洵屬無據;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部分:
㈠核被告陳軒浩所為,均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出 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著作權 法第91條第2 項既係規定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行 為,則依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重製他人 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著作權 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出租而重製之規定處罰,不另論以同法 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擅自重製告訴人 豪記公司所享「香水」、「明天」、「十字路」、「夜市人 生」、「尚水的伴」、「愛無後悔」、「無條件的愛情」等 7 首詞、曲音樂著作,及告訴人吳東龍擁有之「夜總會」、 「千年萬年」、「美麗的錯誤」等3 首詞、曲音樂著作,另 告訴人長欣公司取得之「解替」、「慣習」、「老吉他」、 「傷心的喜酒」、「離別雨」、「嗶嗶嗶」、「玄武英雄」 、「牽未條的首」等8 首詞、曲音樂著作,所為出租重製他 人著作低度行為,皆為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且被告基於出租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重 製上開詞曲至「歡唱卡拉OK」、「湘琴卡拉OK」金嗓伴 唱主機內,俱為接續犯。復被告以一擅自重製行為,就「歡 唱卡拉OK」部分同時侵害告訴人豪記公司、吳東龍之著作 財產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
㈡另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有基於概括犯意,本 於實質上一罪關係(如集合犯、接續犯)為之,但於經司法 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 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 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 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 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 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原 則上俱因被查獲致其犯意中斷而告中止,若行為人乃竟重蹈 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 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 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 告所犯「歡唱卡拉OK」、「湘琴卡拉OK」部分,乃分別 與各該店家締約,彼此營業地點、場所負貴人均不相同,並 先後100 年11月25日、17日為警查獲,縱被告主觀上係基於 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集合犯 意為之,原有犯罪計畫已因各該次為警查獲,致其犯意中斷 而告中止,其後違反犯行自應認屬另行起意。是被告所犯「 歡唱卡拉OK」、「湘琴卡拉OK」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時間亦殊,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意圖出租,竟侵害告訴人豪記公司、吳東龍、長 欣公司所享上開詞曲之著作財產權,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 後終能坦承大部分犯行,容有悔意;且其所犯「歡唱卡拉O K」、「湘琴卡拉OK」部分,僅各侵害告訴人10首、8 首 詞、曲之音樂著作,數量有限,復無明顯重大獲利之情,犯 罪所得有限;另佐以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參照類此案件法院量刑區間在有 期徒刑6 月至10月不等,並參酌被告已因犯同類案件,經多 數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已足收應報及個別犯罪預防效果,故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又定應執行之 刑,及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末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 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 2條第2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即應依現行即修正後 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 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 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 105 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 規定,不再適用,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明定。查 被告假其名義向皓軒企業社租用之金嗓伴唱主機,並分別在 「歡唱卡拉OK」、「湘琴卡拉OK」扣得金嗓伴唱主機( 含記憶卡)各1台、點歌本各1本及遙控器各1 支,雖依皓軒 企業社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所載內容,該點歌簿、記 憶卡及遙控器應為出租人即皓軒企業社獨資負責人王儒煌所 有,非屬於被告之物,復出租電腦伴唱機亦非法所不允,王 儒煌將之出租自非無正當理由提供;然就「歡唱卡拉OK」 金嗓伴唱主機、點歌簿其上關於「香水」、「明天」、「十 字路」、「夜總會」、「夜市人生」、「尚水的伴」、「千 年萬年」、「愛無後悔」、「美麗的錯誤」、「無條件的愛 情」10首詞、曲音樂著作名稱之記載,及記憶卡儲存之上開 詞曲電子檔,另在「湘琴卡拉OK」處查獲之金嗓伴唱主機 (含記憶卡)、點歌簿其上關於「解替」、「慣習」、「老 吉他」、「傷心的喜酒」、「離別雨」、「嗶嗶嗶」、「玄 武英雄」、「牽未條的首」8 首詞、曲音樂著作名稱之記載 ,及記憶卡儲存之上開詞曲電子檔,顯非王儒煌所提供,應 認屬於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沒收之。另被告因出租各該電腦伴唱機與「歡唱卡 拉OK」、「湘琴卡拉OK」,每月分別可收取4,500 元、 3,000 元報酬,固此有相當比例為合法詞曲之出租代價,並 歸屬皓軒企業社享有,然被告係因從事皓軒企業社業務人員 而獲有酬勞,其簽約店家內容攸關其收益多寡,然此一犯罪 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故依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 規定,以被告於本案查獲前之10個月餘期間,各按「歡唱卡 拉OK」、「湘琴卡拉OK」每月支付租金1%估算,認犯罪 所得分別為450元、300元,合計750 元;是此部分雖未扣案 ,但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 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何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智慧財產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