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揚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羅婉婷律師
被 告 陳廷豪
選任辯護人 周漢威律師
被 告 許立
選任辯護人 高涌誠律師
謝佳穎律師
被 告 蔡晉裕
選任辯護人 白友桂律師
被 告 侯冠宇
選任辯護人 蕭名言律師
被 告 張秉生
被 告 張欽智
選任辯護人 洪國勛律師
董惠平律師
被 告 林唐聿
選任辯護人 蔡雅瀅律師
被 告 吳崇道
選任辯護人 薛欽峰律師
被 告 劉建明
被 告 張旂逢
選任辯護人 魏潮宗律師
翁乙仙律師
被 告 詹文碩
選任辯護人 魏潮宗律師
翁乙仙律師
被 告 李思寬
選任辯護人 魏潮宗律師
翁乙仙律師
被 告 佘德琳
選任辯護人 蘇孝倫律師
趙書郁律師
被 告 詹皓程
選任辯護人 蘇孝倫律師
被 告 洪聖祐
選任辯護人 陳誌泓律師
被 告 蔡德發
選任辯護人 陳緯諴律師
被 告 許哲榕
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陳偉
選任辯護人 陳緯諴律師
被 告 王晟亦
選任辯護人 戴維余律師
被 告 郭修豪
選任辯護人 蔡雅瀅律師
被 告 曾奕駐
選任辯護人 蔣昕佑律師
被 告 林建興
選任辯護人 趙偉程律師
被 告 陳建斌
選任辯護人 林子翔律師
被 告 張之豪
選任辯護人 張人志律師
連元龍律師
被 告 吳濬彥
選任辯護人 張靜如律師
被 告 江昺崙
選任辯護人 邱瑛琦律師
嚴心吟律師
被 告 林志傑
選任辯護人 劉冠廷律師
尤伯祥律師
羅婉婷律師
被 告 蕭凱文
選任辯護人 鄧思文律師
被 告 黃茂吉
被 告 陳威丞
選任辯護人 陳耀南律師
被 告 羅家宥(原名羅文劭)
被 告 黃亭瑀
選任辯護人 黃英哲律師
黃昱中律師
高樗寧律師
被 告 劉敬文
選任辯護人 林啟瑩律師
邱于柔律師
被 告 吳其融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
被 告 賴芳徵
選任辯護人 柯俊吉律師
被 告 王奕凱
選任辯護人 吳世宗律師
蔡欣渝律師
被 告 洪申翰
選任辯護人 張譽尹律師
陳怡君律師
沈巧元律師
被 告 黃國陽
選任辯護人 王龍寬律師
被 告 許順治
選任辯護人 吳姿徵律師
洪嘉呈律師
被 告 李冠伶
選任辯護人 何朝棟律師
被 告 朱經雄
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
被 告 蕭年呈
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
被 告 莊騰傑
選任辯護人 賴瑩真律師
被 告 張哲瑋
選任辯護人 簡凱倫律師
周君達律師
被 告 謝昇佑
選任辯護人 薛欽峰律師
被 告 陳彥宏(原名陳宏彰)
選任辯護人 施泓成律師
被 告 柯廷諭
選任辯護人 郭德田律師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姚宏法
選任辯護人 羅興章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袁宏士
選任辯護人 莊文玉律師(扶助律師)
洪大植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葛茂祥
選任辯護人 江榮祥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蔡丁貴
被 告 羅翊倫
選任辯護人 廖芳萱律師
被 告 李育晟
選任辯護人 賴瑩真律師
王敘名律師
被 告 宋衍德
選任辯護人 鄭富方律師
被 告 張立揚
被 告 余能生
選任辯護人 劉庭伃律師
被 告 蘇尚宏
選任辯護人 吳啟玄律師
吳啟豪律師
被 告 陳光亮
選任辯護人 鄭歆儒律師
被 告 郭豐源
選任辯護人 林家如律師
被 告 劉子睿
選任辯護人 林殷廷律師
被 告 楊立偉
選任辯護人 許惠峰律師
蔡明珊律師
陳昱龍律師
被 告 林承翰
被 告 陳彥君
選任辯護人 吳啟玄律師
吳啟豪律師
被 告 朱柏維
選任辯護人 鄧思文律師
被 告 陳禹杰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丁穩勝律師
被 告 徐子權
選任辯護人 陳為元律師
被 告 林韋宇
選任辯護人 吳宣樺律師
被 告 許盛惟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
被 告 林嘉怡
選任辯護人 陳鼎駿律師
被 告 卓詩緣
選任辯護人 洪國勛律師
被 告 黃鼎云
選任辯護人 鄧思文律師
被 告 朱俊樺
選任辯護人 鍾慶禹律師
被 告 許玉盈
選任辯護人 張克豪律師
被 告 陳溥堯
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蔣昕佑律師
陳克譽律師
被 告 鄭安群
選任辯護人 簡凱倫律師
周君達律師
被 告 張方至
選任辯護人 林育丞律師
被 告 江威宏
選任辯護人 林育丞律師
被 告 陳昱銘
選任辯護人 李嬡婷律師
林育丞律師
被 告 SMITH DAVID WALTER(中文名:史大衛)
被 告 張家福
選任辯護人 吳文君律師
被 告 陳慶豪
選任辯護人 李嬡婷律師
被 告 陳李發
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
被 告 林志龍
選任辯護人 任君逸律師
被 告 許皓哲
選任辯護人 呂文正律師
被 告 陳昱安
選任辯護人 侯宜秀律師
被 告 殷聖傑
選任辯護人 余瑞陞律師
被 告 李孟霜
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陳克譽律師
被 告 楊梓富
選任辯護人 趙珮怡律師
李嬡婷律師
被 告 粟宣甯(原名粟採麟)
選任辯護人 侯宜秀律師
被 告 許子航
選任辯護人 陳宏奇律師
被 告 李璟
選任辯護人 謝富凱律師
被 告 梅心怡(MILES LYNN ALAN)(104年6月8日死亡)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6678號、第7121號、第7242號、第7511號、第9428號、第1030
5號、第10388號、第10979號、第12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伶共同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許順治共同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之罪部分無罪。被訴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黃茂吉共同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陳建斌、黃國陽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威丞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謝昇佑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吳崇道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劉建明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哲榕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林唐聿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揚、陳廷豪、許立、林建興、江昺崙、劉敬文被訴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之罪部分,均無罪。被訴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吳濬彥被訴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部分,無罪。被訴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部分,公訴不受理。柯廷諭無罪。
王晟亦、郭修豪被訴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部分,均無罪。被訴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蔡晉裕、侯冠宇、張秉生、張欽智、張旂逢、詹文碩、李思寬、佘德琳、詹皓程、洪聖祐、蔡德發、陳偉、曾奕駐、張之豪、林志傑、蕭凱文、羅家宥(原名羅文劭)、黃亭瑀、吳其融、賴芳徵、王奕凱、洪申翰、朱經雄、蕭年呈、莊騰傑、張哲瑋、陳彥宏(原名陳宏彰)、姚宏法、袁宏士、葛茂祥、蔡丁貴、羅翊倫、李育晟、宋衍德、張立揚、余能生、蘇尚宏、陳光亮、郭豐源、劉子睿、楊立偉、林承翰、陳彥君、朱柏維、陳禹杰、徐子權、林韋宇、許盛惟、林嘉怡、卓詩緣、黃鼎云、朱俊樺、許玉盈、陳溥堯、鄭安群、張方至、江威宏、陳昱銘、SMITH DAVIDWALTER(史大衛)、張家福、陳慶豪、陳李發、林志龍、許皓哲、陳昱安、殷聖傑、李孟霜、楊梓富、粟宣甯(原名粟採麟)、許子航、李璟、梅心怡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於民國99年6月29日為推動兩岸經濟貿易正常化,兩岸海 基會與海協會共同簽立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並依據 該協議中之第4條「服務貿易」規定,雙方同意在服務貿易 基礎上於協議生效後6個月內,就雙方服務貿易協議展開協 商,其中海峽兩岸服務貿易協議(以下簡稱服貿協議)討論 內容係為制度化規範,保障兩岸間雙方服務提供者之權益, 擴大產業間交流合作及市場規模,並減少限制性措施,雙方 於102年6月21日正式簽署,時任執政之政府認服貿協議攸關 臺灣經濟發展,且預期經濟政策開放市場以及就業效應,服 貿協議通過施行後將對於臺灣電子商務、資訊業、線上遊戲 業、金融業、環保、物流及運輸業等均有正面影響及效益, 因此要求立法院儘早通過。縱現今中國大陸已經成為臺灣最 大貿易夥伴,雙方間之交流關係逐漸改善中,但其他在野黨 派、學術、社會團體等,均擔憂服貿協議中所涉及臺灣服務
產業貿易及投資開放條件對於臺灣中小型企業恐有不利,導 致臺灣在不完善經濟制度下將更仰賴市場規模較大的中國大 陸,因而影響臺灣自身政治與經濟環境,同時,民間社會運 動團體成員對於相關談判內容因保密缺乏透明度,致立法院 朝野兩黨間多次發生衝突。於102年6月間朝野兩黨經協商後 雙方協議就服貿協議逐條進行審查,且逐條進行表決,在未 經實質審查通過該協議前不得自動生效等,但仍有部分人員 認為立法院朝野協商內容顯違反簽署條約後生效前不應更動 之國際慣例,並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地 方制度法等規範。在此期間朝野兩黨間仍不斷爭執,國民黨 立委張慶忠遂排定103年3月17日、18日及19日3天共4次審查 會議,但於3月17日上午欲進行審查時,兩黨間仍發生爭執 ,在野黨立法委員以佔領主席臺並干擾會議進行,至是日下 午2時30分許,兩黨間仍持續爭執中或佔領主席臺,或搶奪 麥克風、或互相推擠、拉扯等,阻擋立法委員張慶忠主持會 議,於2時39分許,立法委員張慶忠則以事前準備無線麥克 風大聲宣布出席人數達法定人數開會,並表示服貿協議送交 立法院審查已經超過3個月期限,依法視為已經審查,並交 由立法院院會存查等語後,即宣布散會,爭議即起。數10個 民間團體在得悉國民黨已經將服貿協議送至立法院存查之行 徑甚為憤怒,即至立法院外抗議,要求重行審查,阻擋院會 進行,同時群眾、社團成員陸續到場聲援,聚集至立法院周 遭,當日晚間9時許,上百民群眾進入立法院並佔據議場進 行抗議反對黑箱服貿。抗議群眾在佔領立法院行動持續6天 後,時任行政院院長江宜樺及總統馬英九召開記者會回應並 未承諾抗議群眾所要求立即退回服貿協議、制訂監督條例, 僅表示立法院會持續進行服貿協議逐條討論及審查,另可依 兩岸關係條例規定制訂相關標準作業等意見,仍引起抗議群 眾強烈不滿,遂策劃其他抗議行動,即有抗議成員主張佔領 行政院,於23日下午4、5時許間,群眾未申請任何集會,且 所前往地點為集會遊行法第6條明訂之集會遊行禁制區範圍 之行政院進行集結抗議。當時行政院建物內之安全維護之職 ,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負責,行政院院區外圍 周邊秩序、安全等勤務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負責維 護,驅離勤務部分則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負責 ,其餘分局員警亦接受臨時調派支援,均屬依法執行職務之 人。負責行政院周邊安全勤務之臺北市○○○○○○○○○ 於000○0○00○○○○○○○○○路○○○0號門至第2號門 及外牆處架設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管之鐵拒馬、鐵絲網等 物,並在各鐵拒馬間加上鐵鍊、鐵鍊鎖,並以鋼釘將鐵拒馬
固定在地面處,用以阻攔群眾進入行政院內滋事。李冠伶、 許順治、黃茂吉、陳建斌、黃國陽、謝昇佑、陳威丞、吳崇 道、劉建明、許哲榕、林唐聿等人均明知上情,竟仍為下列 行為:
(一)李冠伶、許順治於103年3月23日均先在立法院抗議服貿事 件,於是日不詳時間先後至行政院,並在忠孝東路處見該 路段已經架設鐵拒馬及蛇籠,該處僅3名員警執勤,竟與 現場不知名之其他成年人共同基於毀損公務員掌管物品之 犯意聯絡,由李冠伶及穿著類似皮衣之其他成年人分持不 知何人所有之大型綠色油壓剪先在拒馬間所綑綁鐵鍊鎖頭 處固定妥,再由許順治協助以雙手握住油壓剪後端處施力 方式剪斷拒馬間之鐵鍊鎖及鐵絲部分,並與現場民眾將鐵 鍊鎖已破壞之鐵拒馬搬開或推倒,大批群眾因此蜂擁而上 ,並推擠前來阻擋3名員警後進入行政院區內,致該處架 設之鐵拒馬均凹損、變形,鐵拒馬間之鐵鍊、鋼鎖、鐵絲 等物亦遭剪斷受損而均不堪使用。嗣經警方調閱在場媒體 拍攝光碟資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黃茂吉於103年3月23日下午5時許,在家中看電視新聞, 得悉民眾欲至行政院抗議,心生好奇而前往行政院觀看, 到達行政院後,趁警力不足攔阻,攀爬已遭破壞窗戶方式 侵入行政院建物內,至行政院大門處,見維護行政院安全 勤務員警到場維持秩序,關閉行政院大門以阻攔民眾再行 進入,而黃茂吉明知如多人用力扳住門施力,將致該門與 門框聯結之四組合葉連結處斷裂而損壞之情,竟與現場多 數民眾共同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默示犯意聯 絡,一同徒手用力扳住行政院右側大門門邊處,先往外開 啟,再用力扳,導致該右側大門4組合葉即鉸鏈金屬物處 及木門邊均斷裂損壞。
(三)陳建斌、黃國陽於103年3月23日均至行政院後方北平東路 處集結。蔡丁貴於得悉群眾要至行政院抗議後,即先委請 不詳姓名友人準備伸縮鋁梯至該處,並將鋁梯架在行政院 餐廳外牆下方花檯接連至2樓窗戶處後,即由蔡丁貴、余 能生、蘇尚宏、陳光亮、劉子睿、陳偉(蔡丁貴等人所犯 刑法第306條之侵入建築物罪均公訴不受理,如下述)等 人陸續沿鋁梯攀爬上2樓窗檯處,並從該處窗戶翻入行政 院建物內。陳建斌、黃國陽等人即與該處數名姓名及確實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群眾聚集在該處,並協助蔡丁貴等人攀 爬鋁梯進入行政院辦公室內,嗣負責維護行政院安全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員警陸續趕至,民眾先以眾多人 數圍繞在鋁梯及花臺處,除讓群眾順利攀爬鋁梯進入2樓
辦公處內,另一方面阻擋員警執行勤務,在場員警先以口 頭勸阻群眾勿再進入行政院辦公室內,但民眾仍陸續攀爬 鋁梯侵入行政院建築物內,員警見狀即欲攀上花檯處將該 鋁梯挪開,此際黃國陽、陳建斌及現場數名不詳姓名成年 民眾即共同基於妨害公務員執行勤務之犯意聯絡,先行搶 站立在花檯上,並見執勤員警攀上花檯處時,則以徒手推 、拉或以身體用力碰撞方式阻攔員警順利站上花檯處,對 欲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上開勤務。 經陸續到場員警支援及勸誡後始順利將鋁梯挪開。(四)陳威丞於103年3月23日晚間7時許,先在立法院周邊鎮江 街參與抗議活動,因聽聞群眾至行政院抗議,遂前往行政 院,至行政院中央大樓政務委員辦公室窗檯前,見該處窗 戶玻璃打破,已有民眾將行政院內冰箱送出,橫倒放在地 上,以供其他民眾攀爬翻過窗戶方式侵入行政院內,保安 警察第六總隊第一中隊員警林致孝,接獲通知後,1人趕 至該處,員警為阻止該處群眾再侵入行政院辦公室內,立 即站上冰箱,或以言語勸阻,或以吹哨方式警示現場群眾 ,勿強行自該處攀爬窗戶方式侵入行政院辦公室內,現場 聚集約上百名群眾,陳威丞見狀即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即上前至員警林致孝面前,以兇惡、威脅語氣,意指如其 不在場協助,現場民眾失控將攻擊警察之意叫囂恫稱:「 理性,服貿會通過嗎,你講那什麼廢話,你過來,不要我 兇你,你過來,我下令喔,我告訴你下來,大家都辛苦, 你一個人在這裡,能擋多少人,那邊有幾百人也」、「我 們有辦法一直保護你嗎」等脅迫性言詞威嚇員警林致孝離 開所駐守之處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
(五)謝昇佑於103年3月23日晚間7時40分許,聽聞群眾侵入行 政院,即趕往行政院現場,由架設拒馬處攀爬其他群眾已 經鋪上紙板、棉被拒馬後,以人力接駁方式進入行政院區 內,於晚間9時許間,爬過已經砸破玻璃處至陳希舜政務 委員辦公室內,員警進入行政院辦公室內,發現行政院辦 公室內桌椅、電腦、影印機、傳真機、印表機等公物用品 等均遭惡意破壞、翻倒,經勸說現場群眾離開行政院辦公 室,詎現場群眾拒絕離開,謝昇佑及與現場已成年數10位 群眾(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聯絡,在由現場群眾先喊1、2、3、重心放低等語後,謝 昇佑即在群眾前方與群眾一同用力推擠執勤員警,致員警 無法阻擋群眾,謝昇佑及其他群眾衝至該辦公室外走道處 ,並與群眾佔住該處並坐在該處妨害員警執行勤務。(六)許哲榕於103年3月23日晚間7時至8時許間,透過電腦網路
連結得知群眾前往行政院抗議,亦立即趕往行政院,並從 行政院大門右側所架鋁梯和其他群眾一同攀爬鋁梯方式侵 入行政院建築物走廊內後侵入該處辦公室(即公關交際科 辦公室)內,與該處民眾將辦公室內桌、椅、鐵架、木櫃 、影印機等物均搬至門口處擋住門以免遭警方發現驅離。 執勤員警到場發現公關交際科辦公室內物品遭惡意損壞、 公物凌亂不堪等情,而認在該辦公室之張旂逢、詹文碩、 李思寬、佘德琳、詹皓程、洪聖祐、蔡德發、陳偉、許哲 榕等人涉嫌毀損等罪嫌,即依法進行逮捕,並先留置旁邊 辦公室內,等待解送。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 局偵查隊員警張智雄,因執行0318專案勤務,是日晚間10 時許,奉派擔任行政院2樓公關交際科辦公室戒護涉嫌毀 損公物及妨害公務而遭留置之上述人員,於24日凌晨1時 30分許,因在場遭留置人員表示欲上廁所,即由張智雄與 時任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蔡宗翰負責分批帶同留置嫌疑人前 往如廁,為維安考量,每次2人1組前往,並戴上手銬,待 最後一組帶同許哲榕、洪聖祐2人上完廁所返回前開留置 之辦公室時,途經走廊處,許哲榕突然高舉與洪聖祐上銬 之右手,並衝向陽臺邊,向下方眾多陳抗民眾大喊「警察 抓人、我在這裡」、「救我」等語,企圖製造糾紛、抗議 及動亂,張智雄、蔡宗翰先勸阻許哲榕喊叫,但許哲榕仍 繼續喊叫,員警張智雄、蔡宗翰及其他在場員警為免許哲 榕之舉動引起1樓處抗議民眾之激憤而產生更多糾紛或抗 議,又再度攀爬上2樓處,同時為免許哲榕過於激動往下 方跳躍,戒護員警即將許哲榕拉離陽臺處,詎許哲榕企圖 製造糾紛及引起樓下陳抗民眾之注意後抗議,竟基於妨害 公務之犯意,以強力踢、拉等抗拒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 ,因而致員警張智雄右手無名指、手腕、手掌及左手手腕 處均有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七)吳崇道於103年3月24日凌晨1時許間,至行政院周邊,警 方於該日6時許,見群眾聚集忠孝東路沿線,嚴重影響往 來人車安全,及其他公眾用路人權益,遂執行道路淨空勤 務,吳崇道在中山南路與忠孝西路處,於是日7時10分許 ,見執行勤務員警到場,則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即上前 出手推打手持盾牌員警,行為挑釁,在場員警即予制止, 吳崇道即以腳踢踹執行勤務員警等暴力方式妨害員警執行 勤務,嗣經員警制止並逮捕。
(八)劉建明於103年3月23日晚間飲酒後,情緒亢奮,於24日上 午6時至7時許間,搭乘計程車至行政院周邊忠孝東路處, 並與群眾在該處集結拒絕離開,待執行勤務警方執行驅離
及路口淨空勤務,至該路口處,劉建明竟基於妨害公務之 犯意,見執勤員警到場,竟主動出手揮打員警頭部處,並 出手敲打員警所持盾,致員警配戴帽子掉落,員警制止劉 建明之際,劉建明即以用力踢踹員警方式妨害警方執行勤 務,並經警方制止後逮捕。
(九)林唐聿於103年3月24日凌晨1時許至行政院尋找親友,並 觀察行政院周邊狀況,於是日5時至6時許間,警方執行驅 離勤務稍告段落,林唐聿站立在行政院大門外、該處所架 設鐵拒馬內,見站立其左側前方員警監視前方已遭驅離民 眾是否有再侵入行政院動作而未注意之際,竟基於妨害公 務之犯意,將手中所持棉被高舉以俗稱「蓋布袋」方式用 力往該員警頭部處罩下,順勢推倒員警之強暴方式妨害依 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二、案經行政院秘書長李四川訴請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 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行政院秘書長提出告訴為合法: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 明文。復按侵害國家法益者該機關有監督權之長官,得 代表告訴(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383號解釋,最高法院82 年度臺非字第231號意旨可資參佐)。又行政院院長綜 理院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人員;行政院置秘書長 1人,特任,綜合處理本院幕僚事務,行政院組織法第 10條、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行政院秘書長綜合 處理行政院院幕僚事務,秘書處掌理事項有:1、印信 典守、文書、稽催及檔案之管理。2、工程、財物、勞 務採購之管理。3、出納、財產、辦公廳舍、工友及圖 書之管理。4、其他有關總務事項。權責劃分上,秘書 處工作項目中共計14項,但其中高達12項工作項目均須 由第2層之秘書長、副秘書長核定,而須由秘書長核定 之第4項工作項目為有關行政院辦公處所、宿舍及公用 設施之管理、分配及修繕等須由第2層之秘書長核定部 分,有行政院處務規程第4條、第22條規定甚詳,並有 行政院分層負責明細表(秘書處部分)資料1紙在卷可 按。而行政院院長職權多屬憲法層次之規定,如法令副 署權、提請任命閣員權、移請覆議權、行政院院會主席 權等,憲法第37條、第56條、第58條、憲法增修條文第 3條等亦定有明文。是行政院院長之職權著重在政務、 行政決策及相關業務之綜理,因此,有關行政院辦公處
所、設施之管理、維護及其他一般事務,顯非院長職權 ,依行政院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可知,行政院辦公處所 、公用設施之管理、修繕等係由秘書長綜合處理。二者 之執掌範圍各有區分,且在其執掌範圍內,均屬有監督 權之長官。據上,有關行政院辦公處所及公用設施之管 理等相關事項,既為秘書長權責,即為有監督權之長官 ,得代表行政院提出告訴,則行政院辦公處所遭被告等 人非法侵入、破壞等,自應由有監督權之長官即行政院 秘書長代表行政院提出告訴甚明。
(二)查本件被告等人侵入行政院,涉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 建築物罪部分,業經時任行政院秘書長李四川於103年5 月5日具狀提出告訴,有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其告訴確 為合法,本件被告等人及渠等選任辯護人均辯稱行政院 秘書長非為有監督權長官依法不得告訴,所提告訴不合 法云云,顯係誤解,而不足採。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警察依事實足認集會遊行或其他公共活動參與者之行 為,對公共安全或秩序有危害之虞時,於該活動期間, 得予攝影、錄音或以其他科技工具,蒐集參與者現場活 動資料,警察職權行使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