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648號
TPDM,102,訴,648,2017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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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6號
                   102年度訴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盈志
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鄭舜嘉(原名鄭榕峻)
選任辯護人 黃繼岳律師(扶助律師)
      陳怡欣律師(扶助律師)
      林雅娸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張伯嘉
      朱長生
選任辯護人 張泰昌律師(扶助律師)
      余家斌律師(扶助律師)
      葉立宇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洪堡淇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扶助律師)
      賴麗容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魏郁誠
      江洲銘
選任辯護人 許麗紅律師(扶助律師)
      邱瓊儀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韋諺諭(原名韋耀君)
選任辯護人 呂朝章律師(扶助律師)
      孫瀅晴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謝濟安
      張十方
選任辯護人 翁國彥律師(扶助律師)
      林佳韻律師 (扶助律師)
      吳姿徵律師 (扶助律師)
被   告 張耿豪
選任辯護人 黃繼岳律師(扶助律師)
      陳欣怡律師(扶助律師)
      林雅娸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邱光開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25737 、9438號)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
14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本票捌張沒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罪。
鄭舜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本票捌張沒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罪。 張伯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本票捌張沒收。
朱長生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本票捌張沒收。
洪堡淇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魏郁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本票捌張沒收之。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罪。江洲銘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之本票捌張沒收之。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罪。
韋諺諭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傷害、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無罪。 謝濟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罪。 邱光開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十方張耿豪無罪。
事 實
一、甲○○為玉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玉成公司)之負責人 。緣英屬維京群島商加州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 稱加州公司)原向萬國百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國公 司)承租臺北市○○區○○街00號「萬國百貨大樓(下稱萬 國大樓)」之1 至7 樓,萬國公司於民國99年8 月16日將萬



國大樓出售予「亞太置地第五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下稱亞太公司)後,亞太公司與加州公司就租賃關係存續問 題產生糾紛,加州公司乃由劉立恩律師透過乙○○(業經本 院通緝),委託玉成公司自100 年4 月起派駐人力至萬國大 樓內看管加州公司之健身器材等財物。嗣亞太公司向本院聲 請假扣押獲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 年6 月14日10時30分 至萬國大樓執行,並經警驅離包含甲○○在內之在場人士。 詎甲○○欲強行返回萬國大樓內取回物品,乃先聯繫謝濟安 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偉」、「阿木」、「老虎 」等人一同前往,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3時 30分許,分持棍棒至萬國大樓後門入口附近,毆打萬國大樓 之保全丁雙文、陳武,致陳武受有右頸瘀傷、右眼角擦傷之 傷害、丁雙文受有右手肘擦傷之傷害結果。
二、朱長生為迪恩餐坊之負責人,張伯嘉則為投資該餐坊之股東 。詎朱長生於100 年間因張高榮積欠該餐坊款項,而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詐欺等告訴, 因張高榮於訴訟過程中仍遲不出面處理,朱長生乃透過張伯 嘉介紹,委由乙○○出面催討債務,並約定乙○○可自債權 數額中抽取百分之40為報酬。乙○○便於同年8 月31日上開 案件開庭時率同甲○○、鄭舜嘉等人,與朱長生張伯嘉共 赴臺北地檢署確認張高榮之行蹤,並經張伯嘉於當日開庭後 在臺北萬華區昆明街58號彩券行前與張高榮碰面後,乙○○ 、甲○○、鄭舜嘉張伯嘉朱長生魏郁誠江洲銘即共 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甲○○、鄭舜嘉張伯嘉等人駕車將張高榮強行帶至臺北市○○區○○○道 000 號檳榔攤旁之鐵皮屋,並通知朱長生前來對帳,渠等便 要求張高榮當場承諾還款,使張高榮當場簽發如附表貳編號 一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7萬元之本票8張,張伯 嘉並揚言「若今天未交出一半現金(約75萬元)就不能離開 」云云,張高榮迫於壓力,經依渠等指示撥打電話向友人借 調現金未果後,遂推稱其明日得提領其銀行帳戶內之400 萬 元,張伯嘉乃要求張高榮隨甲○○、鄭舜嘉至址設臺北市○ ○區○○街00號9 樓之「香榭巴洛克」旅社過夜迄翌日提領 款項交付後始得離去,鄭舜嘉即撥打電話告知乙○○上開處 理過程,及聯繫魏郁誠江洲銘前來該旅社,而由甲○○、 鄭舜嘉魏郁誠江洲銘4 人共同看守張高榮,期間縱經張 高榮於同年9 月1 日6 時及8 時許表示身體不適,欲前往臺 北市立和平醫院(下稱和平醫院)就醫,仍由甲○○、鄭舜 嘉、魏郁誠江洲銘輪流開車載送前往以隨時看守避免其離 去,甲○○、鄭舜嘉並數度以電話聯繫乙○○、張伯嘉、朱



長生相互報告前述情形,共同以上述方式剝奪張高榮之行動 自由。嗣於同年9 月1 日9 時許,張高榮始趁魏郁誠、江洲 銘再度載送其前往和平醫院急診處就醫時脫逃。三、洪堡淇於100 年9 月27日15時許在臺北市忠孝東路與復興南 路口附近,因見其妻郭芯綾(原名郭淑禎,雙方已於104 年 間離婚)正欲搭乘董宗長之車輛,疑董宗長介入其婚姻,遂 當場與之發生口角糾紛,渠3 人嗣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以下簡稱敦化南路派出所)進行協調 未果後,洪堡淇乃與董宗長相約於當日19時許在址設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之「台西公共關係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台西公司)會面談判,並同時聯繫韋諺諭、邱光 開、謝濟安及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仔」成年男子到場,韋諺 諭復邀集甲○○、鄭舜嘉及其他身分不詳人士等10餘人前往 現場,渠等即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聯絡, 於談判過程中,先由邱光開將董宗長強拉至台西公司外之騎 樓,由洪堡淇邱光開謝濟安出手毆打董宗長,由韋諺諭 、甲○○、鄭舜嘉在旁助勢,致董宗長因此受有頭部外傷、 鼻挫傷、右眼、眼球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 後再由「大頭仔」告知董宗長此事須以出錢請客之方式始能 解決,並傳達洪堡淇所稱辦桌20桌之要求,董宗長因受在場 人恃眾脅迫且懼怕再遭毆打,乃同意以每桌1 萬元之價額辦 桌20桌,並在台西公司內簽立發票日為100 年10月6 日之面 額20萬本票1 紙交予洪堡淇,並由「大頭仔」當場抄錄董宗 長之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使用車輛之車牌號碼、電話等 資料,及要求其支付現金作為當日眾人聚餐及借場地之費用 ,使董宗長復交付現金2 萬元現金予洪堡淇及3 千元予丁阿 波,而共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董宗長行無義務之事。四、案經陳武、丁雙文訴請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報告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應否為免訴判決 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 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 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



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 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必須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 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方非屬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所及,而得認係另一犯罪問題,由受訴法院再分別為有罪或 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甲○○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2 月23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84 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暨刑後強制工作3 年,嗣被 告甲○○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2年7 月4 日以102年 度台上字第2653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刑事 判決、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㈤第27至29、135 至190 頁)。惟該案事實 係指被告甲○○於94、95年間參與四海幫海鵬堂犯罪組織, 由堂主乙○○接受債務人委託後,指揮其與其他幫眾以恐嚇 及強制手段進行聚眾恃強之暴力討債行為,核與本件公訴人 起訴被告甲○○於100 年間為四海幫海鵬堂副堂主,並為本 件各該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等犯罪事實,2 者之 犯罪時間已相距逾5 年,所為各犯行之具體犯罪內容亦顯然 不同,是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難認係同一案 件,後案應屬前案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 事實,從而衡諸前揭說明,自不受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本件 起訴程式核與法無違,是辯護人主張本件應為免訴判決云云 ,容有誤會。
貳、本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被害人姓名記載部分: 檢察官起訴被告甲○○、鄭舜嘉張十方張耿豪魏郁誠江洲銘、韋諺諭、謝濟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證人A1、A2之真實姓名及 年籍資料,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 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不因被訴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嗣經認定不能證明有該部分犯罪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述證 人均以代號稱之,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所示, 依法不得於判決書揭載,先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丁雙文、陳武、詹偉立、A1、A2、郭芯綾,及共同被告 乙○○、鄭舜嘉張伯嘉朱長生謝濟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經被告甲○○、朱長生、韋諺諭及辯護人爭執上開證 人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同法第159 條之3 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上揭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前揭證人之警詢陳述內容自無 證據能力。
二、證人丁雙文、陳武、詹偉立、A1、A2、郭芯綾,及共同被告 朱長生張伯嘉謝濟安於偵訊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 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 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 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人於偵 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惟上 開證人既已於偵訊時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未釋明前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查無受其 他不當外力干擾或不法取供之情形,況本院審理時已傳喚證 人陳武、詹偉立、A1、A2、郭芯綾、共同被告朱長生、張伯 嘉、謝濟安到庭,使被告、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 ,而證人丁雙文經本院傳拘未到,亦無不當剝奪被告及其辯 護人詰問權之情事,是依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時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監聽光碟檔案及通訊監察譯文:
㈠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 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 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依法聲請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並經 本院核准在案,有本院100 年聲監字645 、738 、819 、96 2號、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575 、650 、728 、795 、826、



871、899 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在卷可查(見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聲聲搜字第1780號卷第29至78頁),核其監聽程序尚無 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則本案基於合法通訊監 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再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 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 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 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之 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 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 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 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 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 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 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實施通訊監察結果所得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於 本院審理時提示予各該被告及辯護人辨認、表示意見及進行 辯論,其等對於上開監聽譯文所示對話內容之真實性及正確 性均未表示爭執,因認該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四、其餘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等證據 ,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憑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所載被告甲○○、謝濟安等人共同傷害丁雙全、陳 武部分:
訊據被告甲○○、謝濟安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甲 ○○辯稱:伊當晚只是想回萬國大樓拿東西,但剛到防火巷 口時,對方保全人員就衝出來,雙方發生推擠,伊並未攻擊 對方人員,係被打到才還手云云;被告謝濟安則辯稱:當晚 係甲○○找伊去現場,但伊不清楚目的,也沒有拿武器,只 是跟在最後面,並未動手傷害對方保全人員云云。經查: ⒈100 年6 月14日23時30分許,萬國大樓保全丁雙全、陳武在 萬國大樓後門之防火巷附近巡邏並看守該入口時,遭數人強 行衝進該處,並以徒手或持棍棒毆打,致陳武受有右頸瘀傷 、右眼角擦傷之傷害、丁雙文受有右手肘擦傷之傷害等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雙文於偵訊時、陳武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指證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5737 號卷,下 稱偵卷,偵卷第16頁;偵卷第54至55頁;本院101 年度 訴字第296 號卷㈡第117 至136 頁),且有和平醫院診斷證 明書2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㈡第34、40頁;偵卷㈢第87、93 頁;偵卷㈣第97、103 頁;偵卷㈤第84、90頁;偵卷㈥第71 、77頁;偵卷㈦第72、78頁;偵卷第51、64頁;偵卷第 81、87頁;偵卷第80、86頁;偵卷第8 、29頁)。又經 本院勘驗當日萬國大樓1 樓電影院售票處附近之監視錄影檔 案,結果顯示:於23時34分24秒許,一群人出現於攝影機鏡 頭內,且有人手持疑似棍棒之物;於23時34分24秒許(筆錄 誤載為24分),被告謝濟安身著印有英文字樣之淺色短袖上 衣、淺色五分褲、淺色鞋子並手持疑似棍棒之物,出現在畫 面中左方;於23時34分36秒許,被告甲○○身著深色短袖上 衣、深色長褲、深色鞋子,出現在畫面左方之人群最後面, 此有本院102 年5 月23 日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96 號卷㈡第8 至13頁 ),而嗣上開人等持棍棒進入萬國大樓附近之防火巷內乙節 ,亦有該處同日23時34分許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 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㈡第81頁)。佐以被告甲○○、謝濟安復均坦認當 日有前往現場且雙方確發生推擠情形等情無訛(見偵卷第 137 至139 頁;偵卷第113 至114 頁;本院卷㈢第248 頁 背面),是告訴人丁雙文、陳武確因上述肢體衝突而遭包含 被告甲○○、謝濟安在內之群眾毆打成傷之事實,堪予認定 。
⒉被告甲○○雖辯稱並無攻擊告訴人丁雙文、陳武之意,係基 於防衛才還手云云。惟查,萬國公司於99年8 月16將萬國大 樓出售予亞太公司後,承租萬國大樓1 至7 樓之加州公司就 後續租約進行方式無法與亞太公司達成共識,乃於原址停止 營業,並由律師劉立恩透過乙○○介紹,委由被告甲○○擔 任負責人之玉成公司自100 年4 月間派駐人力管理置放在該 大樓內之健身器材等財物,嗣亞太公司以加州公司未繳納租 金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獲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 年 6 月14日10時30分至萬國大樓進行查封,甲○○等在場人士 並遭警驅離等情,經證人即加州公司律師劉立恩、亞太公司 總經理詹偉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0 至12 頁;偵卷第123 至125 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96 號卷㈢第154 至156 、181 頁),可知加州公司與亞太公司 就萬國大樓租約問題確存有糾紛,亞太公司乃透過假執行手 段強制將該大樓查封。而被告甲○○於法院執行查封當日遭 亞太公司方面之保全人員驅趕並阻擋進入大樓取走物品後,



即邀集被告謝濟安、「小偉」、「阿木」、「老虎」等人攜 帶棍棒等物,謀於同日晚間再度重返現場拿取物品等情,此 據被告甲○○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13 、119 至120 頁) ,足見被告甲○○具恃眾以強行進入大樓取出物品之意思甚 明。而證人即告訴人丁雙文、陳武亦均證稱:當時對方一衝 進防火巷內,毫無預警就持棍棒或徒手開始毆打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32頁、偵卷第54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96號 卷㈣第125 至126 頁),衡諸證人即告訴人丁雙文、陳武與 被告甲○○等人素不相識,僅係因本件糾紛而於當日被派遣 至萬國大樓看守物業之保全人員,實無主動攻擊被告甲○○ 等人之動機及必要,是其等上開證述應屬真實可信,益徵被 告甲○○為求順利進入大樓而刻意聚眾前往鬥毆,其主觀上 顯非僅具單純之防衛意思,堪認被告甲○○確有傷害故意, 其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⒊被告謝濟安固辯稱不知前往現場之目的,且於雙方在防火巷 內爆發衝突時僅跟隨在後,並未實際動手,不具傷害之犯意 聯絡云云。然查,被告甲○○因當日下午欲進入萬國大樓內 取回物品遭拒,而謀於同日晚間再行返回該處,乃事先聯繫 謝濟安前往現場壯大聲勢等情,業據被告甲○○、謝濟安陳 述一致(見偵卷㈠第382 至384 頁;偵卷第137 至138 頁 ;偵卷第114 、119 至120 頁),且於本院勘驗前述萬國 大樓1 樓售票處之監視器影像檔案時,被告謝濟安亦坦稱為 畫面內持疑似棍棒物品之人等語明確(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 第296號卷㈢第9頁),是其對於被告甲○○聚集眾人前往萬 國大樓之目的即係攜帶棍棒與他人衝突乙節,實難諉為不知 。且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 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 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縱無證據足認被告謝濟安有實際在 防火巷內出手或持棍棒毆傷告訴人丁雙文、陳武,然其既明 知眾人係欲持棍棒前往鬥毆,竟仍隨至現場助勢,可認被告 謝濟安確與被告甲○○等人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謝濟安前述所辯,亦無可採。從而被告甲○○、謝濟 安此部分聚眾共同傷害告訴人丁雙文、陳武之犯罪事實,已 臻明確。




⒋至公訴意旨雖認本件傷害行為係被告甲○○受乙○○指揮而 為云云,惟此經乙○○否認,且被告甲○○亦始終陳稱:伊 雖然有告知乙○○關於遭對方保全阻攔進入大樓之事,然係 伊自行決定聚眾返回大樓等語(見偵卷第113 至114 、11 9 至120 ;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48 號卷㈠第52至53頁), 被告謝濟安、「小偉」、「阿木」、「老虎」等人亦確係由 被告甲○○邀集到場,已如前述,是依現存事證,尚難證明 被告甲○○、謝濟安等人之前述傷害犯行係受乙○○指使所 為,應認乙○○就此不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非共犯, 附此敘明。
㈡事實欄二所載被告朱長生張伯嘉、甲○○、鄭舜嘉、魏郁 誠、江洲銘(下稱被告朱長生等6 人)等人共同剝奪張高榮 之行動自由部分:
訊據被告朱長生等6 人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被告朱長生辯稱:伊係迪歐餐坊之負責人,因已對張高榮 之債務提告處理,並未委託張伯嘉找乙○○協助討債,事發 當日係張伯嘉通知伊至艋舺大道285 號檳榔攤旁之鐵皮屋對 帳,伊到場約僅停留10至15分鐘,於取得張高榮簽發之本票 後即行離去,未曾剝奪張高榮之行動自由,與其他共同被告 亦不具犯意聯絡云云;被告張伯嘉辯稱:伊係迪歐餐坊之股 東,乙○○得知伊受張高榮詐騙後主動介入協助,事發當日 開庭結束後伊在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某彩券行前遇到張高榮 ,乃相約至上開鐵皮屋處理債務,而經張高榮承諾還款,並 自願當場簽發157 萬元之本票8 張供作擔保,且表示要至旅 店過夜等銀行開門領錢,伊並未恐嚇或剝奪張高榮之行動自 由,之後張高榮身體不適也有讓他去看醫生云云;被告甲○ ○辯稱:伊當日確實有前往上開鐵皮屋,但未參與張高榮簽 署本票之過程,嗣因鄭舜嘉來電要求伊一起陪同張高榮在旅 館過夜至隔日早上銀行開門,伊才前往該旅店,全部過程張 高榮都是自願配合,期間也沒有向外求救,顯見其行動自由 並未受到拘束云云;被告鄭舜嘉辯稱:伊並未將張高榮強行 帶往上開鐵皮屋,亦未在該處恐嚇或強逼張高榮簽本票,後 來也是張高榮自己表示隔天要到銀行領錢,伊才陪同張高榮 至旅館過夜,甚至還帶張高榮去就醫,其主觀上並無限制或 剝奪張高榮行動自由之意云云;被告魏郁誠辯稱:伊係受鄭 舜嘉之邀至旅店打牌聊天,對於張高榮簽本票之事並不知情 ,亦未限制張高榮離開旅館,且有載張高榮到醫院就診云云 ;被告江洲銘辯稱:伊僅係應魏郁誠要求前往旅店,在旅店 房間內並未與張高榮有任何肢體接觸,而伊為輕度智能障礙 者,乃係基於朋友義氣而不忍拒絕魏郁誠之邀約,對於張高



榮之金錢債務問題均不知悉,且張高榮於就醫過程中均有機 會可求救或逃離卻未為之,顯見並未遭他人剝奪行動自由云 云。經查:
⒈證人A1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張高榮因經營迪歐餐坊不 善而積欠該餐坊負責人朱長生款項,朱長生乃對張高榮提出 刑事詐欺告訴,於100 年8 月31日該案件在臺北地檢署之偵 查庭時,張高榮和朱長生有以80萬元達成和解,但開庭結束 後,張高榮在臺北市○○區○○街○○○○○○○○號「威 哥」之張伯嘉在內等4 人圍住,張伯嘉並用手搭住張高榮之 肩膀,渠等原將張高榮帶往附近之麻將協會討論上開債務問 題,然因該處不方便談話,便又開車將張高榮載往位於艋舺 大道285 號檳榔攤旁之鐵皮屋;在鐵皮屋時張伯嘉有通知朱 長生過來對帳,並拿走張高榮之皮包及證件,張高榮乃當場 簽發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8 張本票(金額共計157 萬元) ,張伯嘉又要求張高榮撥打電話向友人借款75萬元現金,否 則不能離開,張高榮因當下無法借得現金,乃假藉其銀行帳 戶內有400 萬元,但要隔日銀行開門才能領款云云以求脫身 ,張伯嘉便要求張高榮至旅館過夜,待翌日領得款項後始能 離去,張高榮即於翌日(9 月1 日)凌晨1 時許由張伯嘉鄭舜嘉、甲○○帶往西門町香榭巴洛克旅館,魏郁誠、江洲 銘則於該日凌晨2 點多到達該旅店;因張高榮在旅館房間內 一直吐,經服用普拿疼無效後,由鄭舜嘉魏郁誠江洲銘 開車載往和平醫院就醫,張高榮在急診室休息1 個多小時後 被帶回旅館,但還是不舒服,魏郁誠江洲銘又將張高榮帶 往和平醫院,張高榮即趁自己走進急診室之機會逃脫等語在 卷(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3至25頁、偵卷不公開卷第2 至 3 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96 號卷㈣第83至92頁),並有 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8 張本票、迪歐餐坊合夥契約書、和 解書及本院103 年7 月14日勘驗筆錄暨彩券行、和平醫院監 視畫面擷取照片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㈠第263 至267 、 偵卷㈨第25至29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96 號卷㈢第80至 112 頁)。
⒉又被告朱長生等6 人於100 年8 月29日至9 月1 日間有如附 表貳編號一至三十所示之對話內容(各該對話之對象、時間 、通話方式及內容、譯文出處均詳如附表貳所示),此有通 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足憑,可知被告朱長生於100 年8 月14 、17日、29日已陸續將張高榮個人資料、開庭時間、和解條 件等事項以簡訊告知乙○○(詳附表貳編號一),於100 年 8 月31日17時許張高榮至臺北地檢署開庭時,乙○○即交代 被告鄭舜嘉、甲○○配合被告張伯嘉進行跟蹤(詳附表貳編



號二至四),同日18時許開庭結束後,被告張伯嘉鄭舜嘉 在該彩券行遭遇張高榮,旋即聯繫被告乙○○、甲○○等人 前來會合(詳附表貳編號五至九),同日21時許張高榮被帶 往艋舺大道285 號檳榔攤旁之鐵皮屋後,乙○○欲前往現場 而撥打電話予被告鄭舜嘉確認地點及催討債務之進度,被告 鄭舜嘉表示張高榮已經簽好本票,被告張伯嘉要求陪同張高 榮到早上後至銀行取款(詳附表貳編號十至十一),同日22 時許被告鄭舜嘉撥打電話邀約被告魏郁誠可以找被告江洲銘 一起過來顧人,並稱隔天早上就可以分錢(見附表貳編號十 二至十三),於翌日(9 月1 日)1 時許被告魏郁誠向被告 鄭舜嘉確認地點後,於同日3 時許到達上開旅店(詳附表貳 編號十四至十五),同日6 時至7 時許,因張高榮服用普拿 疼後仍不斷嘔吐,被告甲○○等人帶張高榮至和平醫院就醫 後又將其帶回旅店(詳附表貳編號十六至十七),同日8 時 許,被告鄭舜嘉撥打電話予乙○○告知上述就醫情形,乙○ ○亦旋即去電與被告張伯嘉討論此事(詳附表貳編號十八至 十九),同日8 時40分許,被告魏郁誠等人又將張高榮載往 醫院,途中張高榮因身體極度不適,欲請求被告張伯嘉同意 其住院,乃透過被告魏郁誠之行動電話與被告鄭舜嘉通話後 ,取得被告張伯嘉之行動電話號碼,而被告鄭舜嘉則交代被 告魏郁誠要把張高榮顧好(詳附表貳編號二十至二二),同 日8 時、9 時許,乙○○撥打電話予被告張伯嘉鄭舜嘉, 決定由被告朱長生至醫院看守張高榮,被告鄭舜嘉並告知被 告魏郁誠此事(詳附表貳編號二三至二七),同日9 時31分 許,被告魏郁誠發覺張高榮自和平醫院急診室逃跑,立即撥 打電話予被告鄭舜嘉,被告朱長生亦於同日9 時33分許撥打 電話予乙○○,乙○○復旋於同日9 時38分許去電通知被告 張伯嘉(詳附表貳編號二八至三十)。
⒊佐參被告朱長生坦稱:伊透過張伯嘉認識乙○○,有和乙○ ○談妥以6 、4 分委託其處理債務,並曾傳送張高榮個人資 料、開庭訊息等簡訊予乙○○,100 年8 月31日當日亦有至 該鐵皮屋對帳且取得本票,翌日又應被告張伯嘉要求至和平 醫院看顧張高榮等語(見偵卷第111至114 頁、本院101年 訴字第296 號卷㈢第249 頁);被告張伯嘉坦認:伊綽號「 威哥」,為迪歐餐坊之股東,乙○○得知張高榮欠債不還後 即介入協助處理催討帳務,100 年8 月31日伊有先至臺北地 檢署跟蹤張高榮,後來在彩券行遇到張高榮,因為怕張高榮 跑掉,所以調人來且將張高榮帶往鐵皮屋討論債務問題,在 鐵皮屋內伊有拿本票給張高榮簽,嗣並陪同張高榮前往上開 旅店等語(見偵卷第103 至108 頁、本院101 年訴字第29



6 號卷㈢第249 頁);被告甲○○、鄭舜嘉均坦稱:100 年 8 月31日有前往臺北地檢署、鐵皮屋,並陪同張高榮至該旅 店過夜,以確保拿到錢等語(見偵卷第103 至108 頁、本 院101 年訴字第296 號卷㈢第249 頁);被告魏郁誠坦稱: 鄭舜嘉跟伊說顧人就有錢可以拿,伊也是這樣和江洲銘說, 100 年9 月1 日伊有到旅館看守張高榮,後來也有載張高榮 去醫院等語(見偵卷第121 頁);被告江洲銘亦坦認:10 0 年9 月1 日鄭舜嘉先和魏郁誠聯繫,魏郁誠再打電話給伊 說顧人有錢可以拿,邀伊一起去,伊才和魏郁誠一起到旅館 看管張高榮,伊知道張高榮是因為欠錢被押來,後來張高榮 身體不舒服,伊和魏郁誠有陪他去醫院等語(見偵卷第12 4 頁)。審諸被告朱長生與乙○○、甲○○、鄭舜嘉、魏郁 誠、江洲銘等人素不相識,乙○○等人復未投資或參與經營 迪歐餐坊,本難想像渠等無故介入本件債務糾紛,且觀之乙 ○○亦囑託被告鄭舜嘉向「事主」請款,被告鄭舜嘉並向被 告魏郁誠表示顧人就有「紅包」可以領,此有通訊監察譯文 1 份在卷可參(詳附表貳編號四、十三),堪認被告朱長生 確因亟欲取回張高榮積欠之款項,允以支付報酬而透過張伯 嘉委由乙○○等人進行催討,乙○○乃糾集被告甲○○、鄭 舜嘉等人圍堵張高榮,並由被告甲○○、鄭舜嘉魏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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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維京群島商加州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