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96號
TPDM,101,訴,296,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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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6號
                   102年度訴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盈志
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鄭舜嘉(原名鄭榕峻)
選任辯護人 黃繼岳律師(扶助律師)
      陳怡欣律師(扶助律師)
      林雅娸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張伯嘉
      朱長生
選任辯護人 張泰昌律師(扶助律師)
      余家斌律師(扶助律師)
      葉立宇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洪堡淇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扶助律師)
      賴麗容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魏郁誠
      江洲銘
選任辯護人 許麗紅律師(扶助律師)
      邱瓊儀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韋諺諭(原名韋耀君)
選任辯護人 呂朝章律師(扶助律師)
      孫瀅晴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謝濟安
      張十方
選任辯護人 翁國彥律師(扶助律師)
      林佳韻律師 (扶助律師)
      吳姿徵律師 (扶助律師)
被   告 張耿豪
選任辯護人 黃繼岳律師(扶助律師)
      陳欣怡律師(扶助律師)
      林雅娸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邱光開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25737 、9438號)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
14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盈志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本票捌張沒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罪。
鄭舜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本票捌張沒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罪。 張伯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本票捌張沒收。
朱長生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本票捌張沒收。
洪堡淇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魏郁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本票捌張沒收之。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罪。江洲銘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之本票捌張沒收之。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罪。
韋諺諭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傷害、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無罪。 謝濟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罪。 邱光開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十方張耿豪無罪。
事 實
一、林盈志為玉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玉成公司)之負責人 。緣英屬維京群島商加州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 稱加州公司)原向萬國百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國公 司)承租臺北市○○區○○街00號「萬國百貨大樓(下稱萬 國大樓)」之1 至7 樓,萬國公司於民國99年8 月16日將萬



國大樓出售予「亞太置地第五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下稱亞太公司)後,亞太公司與加州公司就租賃關係存續問 題產生糾紛,加州公司乃由劉立恩律師透過葉炳宏(業經本 院通緝),委託玉成公司自100 年4 月起派駐人力至萬國大 樓內看管加州公司之健身器材等財物。嗣亞太公司向本院聲 請假扣押獲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 年6 月14日10時30分 至萬國大樓執行,並經警驅離包含林盈志在內之在場人士。 詎林盈志欲強行返回萬國大樓內取回物品,乃先聯繫謝濟安 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偉」、「阿木」、「老虎 」等人一同前往,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3時 30分許,分持棍棒至萬國大樓後門入口附近,毆打萬國大樓 之保全丁雙文、陳武,致陳武受有右頸瘀傷、右眼角擦傷之 傷害、丁雙文受有右手肘擦傷之傷害結果。
二、朱長生為迪恩餐坊之負責人,張伯嘉則為投資該餐坊之股東 。詎朱長生於100 年間因張高榮積欠該餐坊款項,而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詐欺等告訴, 因張高榮於訴訟過程中仍遲不出面處理,朱長生乃透過張伯 嘉介紹,委由葉炳宏出面催討債務,並約定葉炳宏可自債權 數額中抽取百分之40為報酬。葉炳宏便於同年8 月31日上開 案件開庭時率同林盈志鄭舜嘉等人,與朱長生張伯嘉共 赴臺北地檢署確認張高榮之行蹤,並經張伯嘉於當日開庭後 在臺北萬華區昆明街58號彩券行前與張高榮碰面後,葉炳宏林盈志鄭舜嘉張伯嘉朱長生魏郁誠江洲銘即共 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林盈志鄭舜嘉張伯嘉等人駕車將張高榮強行帶至臺北市○○區○○○道 000 號檳榔攤旁之鐵皮屋,並通知朱長生前來對帳,渠等便 要求張高榮當場承諾還款,使張高榮當場簽發如附表貳編號 一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7萬元之本票8張,張伯 嘉並揚言「若今天未交出一半現金(約75萬元)就不能離開 」云云,張高榮迫於壓力,經依渠等指示撥打電話向友人借 調現金未果後,遂推稱其明日得提領其銀行帳戶內之400 萬 元,張伯嘉乃要求張高榮林盈志鄭舜嘉至址設臺北市○ ○區○○街00號9 樓之「香榭巴洛克」旅社過夜迄翌日提領 款項交付後始得離去,鄭舜嘉即撥打電話告知葉炳宏上開處 理過程,及聯繫魏郁誠江洲銘前來該旅社,而由林盈志鄭舜嘉魏郁誠江洲銘4 人共同看守張高榮,期間縱經張 高榮於同年9 月1 日6 時及8 時許表示身體不適,欲前往臺 北市立和平醫院(下稱和平醫院)就醫,仍由林盈志、鄭舜 嘉、魏郁誠江洲銘輪流開車載送前往以隨時看守避免其離 去,林盈志鄭舜嘉並數度以電話聯繫葉炳宏張伯嘉、朱



長生相互報告前述情形,共同以上述方式剝奪張高榮之行動 自由。嗣於同年9 月1 日9 時許,張高榮始趁魏郁誠、江洲 銘再度載送其前往和平醫院急診處就醫時脫逃。三、洪堡淇於100 年9 月27日15時許在臺北市忠孝東路與復興南 路口附近,因見其妻郭芯綾(原名郭淑禎,雙方已於104 年 間離婚)正欲搭乘董宗長之車輛,疑董宗長介入其婚姻,遂 當場與之發生口角糾紛,渠3 人嗣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以下簡稱敦化南路派出所)進行協調 未果後,洪堡淇乃與董宗長相約於當日19時許在址設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之「台西公共關係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台西公司)會面談判,並同時聯繫韋諺諭、邱光 開、謝濟安及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仔」成年男子到場,韋諺 諭復邀集林盈志鄭舜嘉及其他身分不詳人士等10餘人前往 現場,渠等即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聯絡, 於談判過程中,先由邱光開將董宗長強拉至台西公司外之騎 樓,由洪堡淇邱光開謝濟安出手毆打董宗長,由韋諺諭 、林盈志鄭舜嘉在旁助勢,致董宗長因此受有頭部外傷、 鼻挫傷、右眼、眼球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 後再由「大頭仔」告知董宗長此事須以出錢請客之方式始能 解決,並傳達洪堡淇所稱辦桌20桌之要求,董宗長因受在場 人恃眾脅迫且懼怕再遭毆打,乃同意以每桌1 萬元之價額辦 桌20桌,並在台西公司內簽立發票日為100 年10月6 日之面 額20萬本票1 紙交予洪堡淇,並由「大頭仔」當場抄錄董宗 長之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使用車輛之車牌號碼、電話等 資料,及要求其支付現金作為當日眾人聚餐及借場地之費用 ,使董宗長復交付現金2 萬元現金予洪堡淇及3 千元予丁阿 波,而共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董宗長行無義務之事。四、案經陳武、丁雙文訴請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報告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林盈志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應否為免訴判決 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 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 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



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 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必須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 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方非屬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所及,而得認係另一犯罪問題,由受訴法院再分別為有罪或 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林盈志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2 月23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84 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暨刑後強制工作3 年,嗣被 告林盈志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2年7 月4 日以102年 度台上字第2653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刑事 判決、被告林盈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㈤第27至29、135 至190 頁)。惟該案事實 係指被告林盈志於94、95年間參與四海幫海鵬堂犯罪組織, 由堂主葉炳宏接受債務人委託後,指揮其與其他幫眾以恐嚇 及強制手段進行聚眾恃強之暴力討債行為,核與本件公訴人 起訴被告林盈志於100 年間為四海幫海鵬堂副堂主,並為本 件各該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等犯罪事實,2 者之 犯罪時間已相距逾5 年,所為各犯行之具體犯罪內容亦顯然 不同,是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難認係同一案 件,後案應屬前案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 事實,從而衡諸前揭說明,自不受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本件 起訴程式核與法無違,是辯護人主張本件應為免訴判決云云 ,容有誤會。
貳、本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被害人姓名記載部分: 檢察官起訴被告林盈志鄭舜嘉張十方張耿豪魏郁誠江洲銘、韋諺諭、謝濟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證人A1、A2之真實姓名及 年籍資料,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 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不因被訴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嗣經認定不能證明有該部分犯罪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述證 人均以代號稱之,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所示, 依法不得於判決書揭載,先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丁雙文、陳武、詹偉立、A1、A2、郭芯綾,及共同被告 葉炳宏鄭舜嘉張伯嘉朱長生謝濟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經被告林盈志朱長生、韋諺諭及辯護人爭執上開證 人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同法第159 條之3 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上揭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前揭證人之警詢陳述內容自無 證據能力。
二、證人丁雙文、陳武、詹偉立、A1、A2、郭芯綾,及共同被告 朱長生張伯嘉謝濟安於偵訊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 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 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 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被告林盈志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人於偵 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惟上 開證人既已於偵訊時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被告林盈志 及其辯護人未釋明前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查無受其 他不當外力干擾或不法取供之情形,況本院審理時已傳喚證 人陳武、詹偉立、A1、A2、郭芯綾、共同被告朱長生、張伯 嘉、謝濟安到庭,使被告、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 ,而證人丁雙文經本院傳拘未到,亦無不當剝奪被告及其辯 護人詰問權之情事,是依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時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監聽光碟檔案及通訊監察譯文:
㈠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 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 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依法聲請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並經 本院核准在案,有本院100 年聲監字645 、738 、819 、96 2號、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575 、650 、728 、795 、826、



871、899 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在卷可查(見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聲聲搜字第1780號卷第29至78頁),核其監聽程序尚無 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則本案基於合法通訊監 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再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 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 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 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之 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 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 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 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 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 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 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實施通訊監察結果所得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於 本院審理時提示予各該被告及辯護人辨認、表示意見及進行 辯論,其等對於上開監聽譯文所示對話內容之真實性及正確 性均未表示爭執,因認該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四、其餘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等證據 ,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憑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所載被告林盈志謝濟安等人共同傷害丁雙全、陳 武部分:
訊據被告林盈志謝濟安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林 盈志辯稱:伊當晚只是想回萬國大樓拿東西,但剛到防火巷 口時,對方保全人員就衝出來,雙方發生推擠,伊並未攻擊 對方人員,係被打到才還手云云;被告謝濟安則辯稱:當晚 係林盈志找伊去現場,但伊不清楚目的,也沒有拿武器,只 是跟在最後面,並未動手傷害對方保全人員云云。經查: ⒈100 年6 月14日23時30分許,萬國大樓保全丁雙全、陳武在 萬國大樓後門之防火巷附近巡邏並看守該入口時,遭數人強 行衝進該處,並以徒手或持棍棒毆打,致陳武受有右頸瘀傷 、右眼角擦傷之傷害、丁雙文受有右手肘擦傷之傷害等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雙文於偵訊時、陳武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指證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5737 號卷,下 稱偵卷,偵卷第16頁;偵卷第54至55頁;本院101 年度 訴字第296 號卷㈡第117 至136 頁),且有和平醫院診斷證 明書2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㈡第34、40頁;偵卷㈢第87、93 頁;偵卷㈣第97、103 頁;偵卷㈤第84、90頁;偵卷㈥第71 、77頁;偵卷㈦第72、78頁;偵卷第51、64頁;偵卷第 81、87頁;偵卷第80、86頁;偵卷第8 、29頁)。又經 本院勘驗當日萬國大樓1 樓電影院售票處附近之監視錄影檔 案,結果顯示:於23時34分24秒許,一群人出現於攝影機鏡 頭內,且有人手持疑似棍棒之物;於23時34分24秒許(筆錄 誤載為24分),被告謝濟安身著印有英文字樣之淺色短袖上 衣、淺色五分褲、淺色鞋子並手持疑似棍棒之物,出現在畫 面中左方;於23時34分36秒許,被告林盈志身著深色短袖上 衣、深色長褲、深色鞋子,出現在畫面左方之人群最後面, 此有本院102 年5 月23 日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96 號卷㈡第8 至13頁 ),而嗣上開人等持棍棒進入萬國大樓附近之防火巷內乙節 ,亦有該處同日23時34分許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 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㈡第81頁)。佐以被告林盈志謝濟安復均坦認當 日有前往現場且雙方確發生推擠情形等情無訛(見偵卷第 137 至139 頁;偵卷第113 至114 頁;本院卷㈢第248 頁 背面),是告訴人丁雙文、陳武確因上述肢體衝突而遭包含 被告林盈志謝濟安在內之群眾毆打成傷之事實,堪予認定 。
⒉被告林盈志雖辯稱並無攻擊告訴人丁雙文、陳武之意,係基 於防衛才還手云云。惟查,萬國公司於99年8 月16將萬國大 樓出售予亞太公司後,承租萬國大樓1 至7 樓之加州公司就 後續租約進行方式無法與亞太公司達成共識,乃於原址停止 營業,並由律師劉立恩透過葉炳宏介紹,委由被告林盈志擔 任負責人之玉成公司自100 年4 月間派駐人力管理置放在該 大樓內之健身器材等財物,嗣亞太公司以加州公司未繳納租 金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獲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 年 6 月14日10時30分至萬國大樓進行查封,林盈志等在場人士 並遭警驅離等情,經證人即加州公司律師劉立恩、亞太公司 總經理詹偉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0 至12 頁;偵卷第123 至125 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96 號卷㈢第154 至156 、181 頁),可知加州公司與亞太公司 就萬國大樓租約問題確存有糾紛,亞太公司乃透過假執行手 段強制將該大樓查封。而被告林盈志於法院執行查封當日遭 亞太公司方面之保全人員驅趕並阻擋進入大樓取走物品後,



即邀集被告謝濟安、「小偉」、「阿木」、「老虎」等人攜 帶棍棒等物,謀於同日晚間再度重返現場拿取物品等情,此 據被告林盈志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13 、119 至120 頁) ,足見被告林盈志具恃眾以強行進入大樓取出物品之意思甚 明。而證人即告訴人丁雙文、陳武亦均證稱:當時對方一衝 進防火巷內,毫無預警就持棍棒或徒手開始毆打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32頁、偵卷第54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96號 卷㈣第125 至126 頁),衡諸證人即告訴人丁雙文、陳武與 被告林盈志等人素不相識,僅係因本件糾紛而於當日被派遣 至萬國大樓看守物業之保全人員,實無主動攻擊被告林盈志 等人之動機及必要,是其等上開證述應屬真實可信,益徵被 告林盈志為求順利進入大樓而刻意聚眾前往鬥毆,其主觀上 顯非僅具單純之防衛意思,堪認被告林盈志確有傷害故意, 其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⒊被告謝濟安固辯稱不知前往現場之目的,且於雙方在防火巷 內爆發衝突時僅跟隨在後,並未實際動手,不具傷害之犯意 聯絡云云。然查,被告林盈志因當日下午欲進入萬國大樓內 取回物品遭拒,而謀於同日晚間再行返回該處,乃事先聯繫 謝濟安前往現場壯大聲勢等情,業據被告林盈志謝濟安陳 述一致(見偵卷㈠第382 至384 頁;偵卷第137 至138 頁 ;偵卷第114 、119 至120 頁),且於本院勘驗前述萬國 大樓1 樓售票處之監視器影像檔案時,被告謝濟安亦坦稱為 畫面內持疑似棍棒物品之人等語明確(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 第296號卷㈢第9頁),是其對於被告林盈志聚集眾人前往萬 國大樓之目的即係攜帶棍棒與他人衝突乙節,實難諉為不知 。且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 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 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縱無證據足認被告謝濟安有實際在 防火巷內出手或持棍棒毆傷告訴人丁雙文、陳武,然其既明 知眾人係欲持棍棒前往鬥毆,竟仍隨至現場助勢,可認被告 謝濟安確與被告林盈志等人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謝濟安前述所辯,亦無可採。從而被告林盈志、謝濟 安此部分聚眾共同傷害告訴人丁雙文、陳武之犯罪事實,已 臻明確。




⒋至公訴意旨雖認本件傷害行為係被告林盈志葉炳宏指揮而 為云云,惟此經葉炳宏否認,且被告林盈志亦始終陳稱:伊 雖然有告知葉炳宏關於遭對方保全阻攔進入大樓之事,然係 伊自行決定聚眾返回大樓等語(見偵卷第113 至114 、11 9 至120 ;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48 號卷㈠第52至53頁), 被告謝濟安、「小偉」、「阿木」、「老虎」等人亦確係由 被告林盈志邀集到場,已如前述,是依現存事證,尚難證明 被告林盈志謝濟安等人之前述傷害犯行係受葉炳宏指使所 為,應認葉炳宏就此不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非共犯, 附此敘明。
㈡事實欄二所載被告朱長生張伯嘉林盈志鄭舜嘉、魏郁 誠、江洲銘(下稱被告朱長生等6 人)等人共同剝奪張高榮 之行動自由部分:
訊據被告朱長生等6 人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被告朱長生辯稱:伊係迪歐餐坊之負責人,因已對張高榮 之債務提告處理,並未委託張伯嘉葉炳宏協助討債,事發 當日係張伯嘉通知伊至艋舺大道285 號檳榔攤旁之鐵皮屋對 帳,伊到場約僅停留10至15分鐘,於取得張高榮簽發之本票 後即行離去,未曾剝奪張高榮之行動自由,與其他共同被告 亦不具犯意聯絡云云;被告張伯嘉辯稱:伊係迪歐餐坊之股 東,葉炳宏得知伊受張高榮詐騙後主動介入協助,事發當日 開庭結束後伊在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某彩券行前遇到張高榮 ,乃相約至上開鐵皮屋處理債務,而經張高榮承諾還款,並 自願當場簽發157 萬元之本票8 張供作擔保,且表示要至旅 店過夜等銀行開門領錢,伊並未恐嚇或剝奪張高榮之行動自 由,之後張高榮身體不適也有讓他去看醫生云云;被告林盈 志辯稱:伊當日確實有前往上開鐵皮屋,但未參與張高榮簽 署本票之過程,嗣因鄭舜嘉來電要求伊一起陪同張高榮在旅 館過夜至隔日早上銀行開門,伊才前往該旅店,全部過程張 高榮都是自願配合,期間也沒有向外求救,顯見其行動自由 並未受到拘束云云;被告鄭舜嘉辯稱:伊並未將張高榮強行 帶往上開鐵皮屋,亦未在該處恐嚇或強逼張高榮簽本票,後 來也是張高榮自己表示隔天要到銀行領錢,伊才陪同張高榮 至旅館過夜,甚至還帶張高榮去就醫,其主觀上並無限制或 剝奪張高榮行動自由之意云云;被告魏郁誠辯稱:伊係受鄭 舜嘉之邀至旅店打牌聊天,對於張高榮簽本票之事並不知情 ,亦未限制張高榮離開旅館,且有載張高榮到醫院就診云云 ;被告江洲銘辯稱:伊僅係應魏郁誠要求前往旅店,在旅店 房間內並未與張高榮有任何肢體接觸,而伊為輕度智能障礙 者,乃係基於朋友義氣而不忍拒絕魏郁誠之邀約,對於張高



榮之金錢債務問題均不知悉,且張高榮於就醫過程中均有機 會可求救或逃離卻未為之,顯見並未遭他人剝奪行動自由云 云。經查:
⒈證人A1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張高榮因經營迪歐餐坊不 善而積欠該餐坊負責人朱長生款項,朱長生乃對張高榮提出 刑事詐欺告訴,於100 年8 月31日該案件在臺北地檢署之偵 查庭時,張高榮和朱長生有以80萬元達成和解,但開庭結束 後,張高榮在臺北市○○區○○街○○○○○○○○號「威 哥」之張伯嘉在內等4 人圍住,張伯嘉並用手搭住張高榮之 肩膀,渠等原將張高榮帶往附近之麻將協會討論上開債務問 題,然因該處不方便談話,便又開車將張高榮載往位於艋舺 大道285 號檳榔攤旁之鐵皮屋;在鐵皮屋時張伯嘉有通知朱 長生過來對帳,並拿走張高榮之皮包及證件,張高榮乃當場 簽發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8 張本票(金額共計157 萬元) ,張伯嘉又要求張高榮撥打電話向友人借款75萬元現金,否 則不能離開,張高榮因當下無法借得現金,乃假藉其銀行帳 戶內有400 萬元,但要隔日銀行開門才能領款云云以求脫身 ,張伯嘉便要求張高榮至旅館過夜,待翌日領得款項後始能 離去,張高榮即於翌日(9 月1 日)凌晨1 時許由張伯嘉鄭舜嘉林盈志帶往西門町香榭巴洛克旅館,魏郁誠、江洲 銘則於該日凌晨2 點多到達該旅店;因張高榮在旅館房間內 一直吐,經服用普拿疼無效後,由鄭舜嘉魏郁誠江洲銘 開車載往和平醫院就醫,張高榮在急診室休息1 個多小時後 被帶回旅館,但還是不舒服,魏郁誠江洲銘又將張高榮帶 往和平醫院,張高榮即趁自己走進急診室之機會逃脫等語在 卷(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3至25頁、偵卷不公開卷第2 至 3 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96 號卷㈣第83至92頁),並有 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8 張本票、迪歐餐坊合夥契約書、和 解書及本院103 年7 月14日勘驗筆錄暨彩券行、和平醫院監 視畫面擷取照片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㈠第263 至267 、 偵卷㈨第25至29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96 號卷㈢第80至 112 頁)。
⒉又被告朱長生等6 人於100 年8 月29日至9 月1 日間有如附 表貳編號一至三十所示之對話內容(各該對話之對象、時間 、通話方式及內容、譯文出處均詳如附表貳所示),此有通 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足憑,可知被告朱長生於100 年8 月14 、17日、29日已陸續將張高榮個人資料、開庭時間、和解條 件等事項以簡訊告知葉炳宏(詳附表貳編號一),於100 年 8 月31日17時許張高榮至臺北地檢署開庭時,葉炳宏即交代 被告鄭舜嘉林盈志配合被告張伯嘉進行跟蹤(詳附表貳編



號二至四),同日18時許開庭結束後,被告張伯嘉鄭舜嘉 在該彩券行遭遇張高榮,旋即聯繫被告葉炳宏林盈志等人 前來會合(詳附表貳編號五至九),同日21時許張高榮被帶 往艋舺大道285 號檳榔攤旁之鐵皮屋後,葉炳宏欲前往現場 而撥打電話予被告鄭舜嘉確認地點及催討債務之進度,被告 鄭舜嘉表示張高榮已經簽好本票,被告張伯嘉要求陪同張高 榮到早上後至銀行取款(詳附表貳編號十至十一),同日22 時許被告鄭舜嘉撥打電話邀約被告魏郁誠可以找被告江洲銘 一起過來顧人,並稱隔天早上就可以分錢(見附表貳編號十 二至十三),於翌日(9 月1 日)1 時許被告魏郁誠向被告 鄭舜嘉確認地點後,於同日3 時許到達上開旅店(詳附表貳 編號十四至十五),同日6 時至7 時許,因張高榮服用普拿 疼後仍不斷嘔吐,被告林盈志等人帶張高榮至和平醫院就醫 後又將其帶回旅店(詳附表貳編號十六至十七),同日8 時 許,被告鄭舜嘉撥打電話予葉炳宏告知上述就醫情形,葉炳 宏亦旋即去電與被告張伯嘉討論此事(詳附表貳編號十八至 十九),同日8 時40分許,被告魏郁誠等人又將張高榮載往 醫院,途中張高榮因身體極度不適,欲請求被告張伯嘉同意 其住院,乃透過被告魏郁誠之行動電話與被告鄭舜嘉通話後 ,取得被告張伯嘉之行動電話號碼,而被告鄭舜嘉則交代被 告魏郁誠要把張高榮顧好(詳附表貳編號二十至二二),同 日8 時、9 時許,葉炳宏撥打電話予被告張伯嘉鄭舜嘉, 決定由被告朱長生至醫院看守張高榮,被告鄭舜嘉並告知被 告魏郁誠此事(詳附表貳編號二三至二七),同日9 時31分 許,被告魏郁誠發覺張高榮自和平醫院急診室逃跑,立即撥 打電話予被告鄭舜嘉,被告朱長生亦於同日9 時33分許撥打 電話予葉炳宏葉炳宏復旋於同日9 時38分許去電通知被告 張伯嘉(詳附表貳編號二八至三十)。
⒊佐參被告朱長生坦稱:伊透過張伯嘉認識葉炳宏,有和葉炳 宏談妥以6 、4 分委託其處理債務,並曾傳送張高榮個人資 料、開庭訊息等簡訊予葉炳宏,100 年8 月31日當日亦有至 該鐵皮屋對帳且取得本票,翌日又應被告張伯嘉要求至和平 醫院看顧張高榮等語(見偵卷第111至114 頁、本院101年 訴字第296 號卷㈢第249 頁);被告張伯嘉坦認:伊綽號「 威哥」,為迪歐餐坊之股東,葉炳宏得知張高榮欠債不還後 即介入協助處理催討帳務,100 年8 月31日伊有先至臺北地 檢署跟蹤張高榮,後來在彩券行遇到張高榮,因為怕張高榮 跑掉,所以調人來且將張高榮帶往鐵皮屋討論債務問題,在 鐵皮屋內伊有拿本票給張高榮簽,嗣並陪同張高榮前往上開 旅店等語(見偵卷第103 至108 頁、本院101 年訴字第29



6 號卷㈢第249 頁);被告林盈志鄭舜嘉均坦稱:100 年 8 月31日有前往臺北地檢署、鐵皮屋,並陪同張高榮至該旅 店過夜,以確保拿到錢等語(見偵卷第103 至108 頁、本 院101 年訴字第296 號卷㈢第249 頁);被告魏郁誠坦稱: 鄭舜嘉跟伊說顧人就有錢可以拿,伊也是這樣和江洲銘說, 100 年9 月1 日伊有到旅館看守張高榮,後來也有載張高榮 去醫院等語(見偵卷第121 頁);被告江洲銘亦坦認:10 0 年9 月1 日鄭舜嘉先和魏郁誠聯繫,魏郁誠再打電話給伊 說顧人有錢可以拿,邀伊一起去,伊才和魏郁誠一起到旅館 看管張高榮,伊知道張高榮是因為欠錢被押來,後來張高榮 身體不舒服,伊和魏郁誠有陪他去醫院等語(見偵卷第12 4 頁)。審諸被告朱長生葉炳宏林盈志鄭舜嘉、魏郁 誠、江洲銘等人素不相識,葉炳宏等人復未投資或參與經營 迪歐餐坊,本難想像渠等無故介入本件債務糾紛,且觀之葉 炳宏亦囑託被告鄭舜嘉向「事主」請款,被告鄭舜嘉並向被 告魏郁誠表示顧人就有「紅包」可以領,此有通訊監察譯文 1 份在卷可參(詳附表貳編號四、十三),堪認被告朱長生 確因亟欲取回張高榮積欠之款項,允以支付報酬而透過張伯 嘉委由葉炳宏等人進行催討,葉炳宏乃糾集被告林盈志、鄭 舜嘉等人圍堵張高榮,並由被告林盈志鄭舜嘉魏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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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