災害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6年度,25號
TCDA,106,簡,25,2017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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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25號
原   告 李文焻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魏慧雯
      王靜瑜
      陳志東
上列當事人間災害救助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
國105年12月7日農訴字第10502386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 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 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及第8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 願書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 及第2項規定:「(第1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2項)對於機關、法 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 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 或其住居所行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 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 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 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 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 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 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



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二、經查,本件原告因民國104年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事件, 經被告以105年7月20日府授農作字第1050155170號函(下稱 原處分)否准,此有該函文附卷可稽(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37號卷第32頁反面)。又該函文說明五已載 明原告如不服該處分,得自接到該函文次日起30日內,繕具 訴願書經由原處分機關核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起訴願,被 告將該函文交由郵政機關向原告之住居所地址「臺中市○○ 區○○里○○路○○巷00號」送達,因未會晤原告,亦無得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乃於105年7月26日將該函寄存送達地之臺中市東勢郵局,並 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原告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 該受送達處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該郵局蓋具圓戳章 之被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 度訴字第37號卷第34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核計原告 提起訴願之期間,自105年7月27日起算,原告住於臺中市, 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 定,扣除在途期間4日,應於105年8月29日屆滿,而原告遲 至105年9月26日始提起訴願,有被告所屬法制局蓋於訴願書 上之總收文章戳可按(見訴願卷第28頁),已逾訴願法第14 條第1項所規定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自屬 不合,訴願決定以原告此部分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不予 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並請求現金救 助新臺幣5萬7,600元,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次查,原告就前揭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案件,向被告 陳情其並未收到原處分函文等情,經被告以105年8月23日府 授農作字第1050182096號函復原告(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37號卷第35頁),其說明二略以被告所屬農 業局業於105年7月20日以府授農作字第1050155170號函復原 告在案,並於105年7月26日以掛號函件送達(第144187號) 。原告不服,就前開被告105年8月23日府授農作字第105018 2096號函提起訴願,訴願機關審諸前開函文內容,僅在告知 原告其申請案件業已作成處分並送達在案,並不發生任何之 法律效果,核其性質為觀念通知,並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對 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說明,亦屬於法不合,此部分應不受 理,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併 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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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