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78號
原 告 林煥發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月24日
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及第68-Z00000000號號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許昭琮,嗣於民國106年3月1日變更 為黃士哲,茲據新任代表人黃士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 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10月3日0時28分許,駕駛其所有號 牌ALU-8757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 向246.8公里處,因「行速173公里,限速110公里,超速63 公里(經雷射槍220公尺)」及「該車超速超過60公里以上 ,行速173公里,超速63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 款及第43條第4項之規定,當場製開第Z00000000號、第Z000 00000號等2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 106年1月24日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 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 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另於同日以中市裁字第68-Z 00000000號裁決 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 照3個月(以上2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當時車上載有兩名友人,友人均可作證當時車速並沒有 那麼快,但當下因原告不願與警方爭執,故才先簽下罰單後 再依法向被告申訴。原告於申訴時曾陳述要求告發單位出示 原告違規超速之照片,而舉發機關覆函中卻只提供一張畫面 全黑僅能看見車燈、無法辨識車牌、車型也無法辨識之照片 ,且該照片左上角之原圖並不只有一輛車之車燈,足以顯示 該路段當時並非只有原告所駕駛之車輛。
㈡舉發機關函覆中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200號裁 定書,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 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云云。然而依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例明確表示「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基礎」。況且現金公務人員、政治人物時常登上社會 新聞版面,亂象層出不窮,若無相當之證據舉證而僅單靠公 務人員之公信力作有罪之推斷,這樣的法治如何能公平,如 何能服眾,又豈不讓公務員、警察之權利無限擴張。 ㈢依現今之科技與現行警用配備要舉證違規事件並非難事,各 路段、警車上皆有攝影設備,豈有如舉發機關函中所述之交 通違規事實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一律要求均須預留證據 則可行性困難…云云,更何況科技日新月異今非昔比,又怎 能單取99年度交抗字第1472號裁定書一昧作為依據。員警未 依規定運用蒐證器材,提出證據舉發交通違規之事實,實已 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之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 疵者之情形,行政處分無效,另應依訴訟上對待證事實倘有 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 利之認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 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18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12月20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5470161 8號函復說明略以:「本大隊執勤員警於105年10月3日0時28 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246.8公里處,以雷射測速儀測獲旨揭 車輛時速達173公里(限速110公里/小時),超速63公里違 規,依法製填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及Z00000000號違規通 知單舉發,尚無不當。…本大隊使用之『雷射』測速照相儀 器,係一對一單點瞄準不受其他車輛影響,儀器之雷射光束
打中目標往返時間差,於1/3秒內換算目標車輛車速,且該 儀器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其準確性毋庸置疑。 本案經執勤員警證稱:當時發現旨揭車輛行車速度較他車快 ,經以雷射測速照相儀器測獲旨揭車輛時速達173公里違規 ,當場攔停告知及出示測速數據並舉發違規行為…員警『當 場舉發違規』並不以照相存證為要件。查本超速違規取締, 係屬當場攔檢舉發方式…」。被告復電詢舉發機關,確認員 警測速時間為105年10月3日0時22分,舉發通知單上所載違 規時間105年10月3日0時28分為員警攔查時間。 ㈢經查,本件雷射測速儀(主機:TC003214)係由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於105年7月26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6年7月31日 。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確認舉發機關於國道 1號北向247.3公里處設立「前有違規取締」之告示牌,告示 牌未遭遮蔽,105年10月3日00:22:54時主機TC003214號測 速照相儀,測得原告車速為173 Km/h(速限110Km/h,超速 63公里)。被告復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畫面 長度00:01至00:05時,員警表示「43、1項、2款,ALU-87 57超速錄音」,00:19時至00:27時員警表示「先生,你在 246.8我們警察局前面那邊測到你超速173公里,駕照行照麻 煩一下」,00:29時至00:57時員警表示「在要進地磅那個 交流道那邊,我們在那邊執行超速,開到173,車子誰的」 ,原告答稱「我的」,員警表示「你本人的」,另一員警表 示「105年10月3號」,員警表示「這已經超過60公里以上會 牽涉到有一個吊牌的問題哦,會吊牌3個月,60公里以上, 監理站會跟你扣牌」,另一員警詢問「車子誰的」,原告表 示「車子我的」,另一員警表示「對呀」,01:00時至01: 33時員警表示「警察攔你就直接出來,不要在車道上減速, 減那麼慢,已經要攔你了,你還停在內側車道,剩下8、90 在那邊,更慢更危險,平常都開那麼快了,要攔你正常情況 下」,另一員警表示「限速多少知道嗎?」,原告表示「限 速110而已呀」,另一員警表示「你開到173」,員警表示「 太危險了,太危險了,等一下會跟你開2張紅單,一張是你 要吊扣車牌用的」,01:34時至11:58時員警製單舉發等情 ,認原告以173 Km/h之行速行駛,超速63公里以上違規事實 甚明,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又原告為車主,對其汽車本 負有保管責任,避免其汽車危險駕駛(含超速60公里以上) ,危害其他用路人安全之義務,惟原告卻恣意超速60公里以 上,自應受罰,爰被告另對原告開立中市裁字第68-Z000000 00號裁決書裁處亦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有同車證人證明未超速云云,惟證人臆測之詞本
不得採為證據,且一般汽車之速度儀表,並未經過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其精準度本屬有疑,當然不得作為推翻 雷射測速儀測得速度之證據,難認有傳喚原告同車證人之必 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 公里,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當場禁止其駕 駛,並記違規點數3點,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 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 照3個月,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駕 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以上80公里以內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8,000 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無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以上80公里以內」 之違規?經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5年12月20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 054701618號函復被告說明略以:「二、本大隊執勤員警 於105年10月3日0時28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246.8公里處 ,以雷射測速儀測獲旨揭車輛時速達173公里(限速110公 里/小時),超速63公里違規,依法製填國道警交字第Z00 000000及Z00 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尚無不當。…五 、本大隊使用之『雷射』測速照相儀器,係一對一單點瞄 準不受其他車輛影響,儀器之雷射光束打中目標往返時間 差,於1/3秒內換算目標車輛車速,且該儀器係由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其準確性毋庸置疑。本案經執勤員 警證稱:當時發現旨揭車輛行車速度較他車快,經以雷射 測速照相儀器測獲旨揭車輛時速達173公里違規,當場攔 停告知及出示測速數據並舉發違規行為。…六、…員警『 當場舉發違規』並不以照相存證為要件。查本超速違規取 締,係屬當場攔檢舉發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33-34 頁)。
⒉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員警提供之違規現場錄音採證光碟, 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至反面),勘 驗結果為:
①錄音長度00:01至00:05時,員警表示「43、1項、2款 ,ALU-8757超速錄音」。
②00:19至00:27時員警表示「先生,你在246.8我們警
察局前面那邊測到你超速173公里,駕照行照麻煩一下 」。
③00:29至00:57時員警表示「在要進地磅那個交流道那 邊,我們在那邊執行超速,開到173,車子誰的」,原 告答稱「我的」,員警表示「你本人的」,另一員警表 示「105年10月3號」,員警表示「這已經超過60公里以 上會牽涉到有一個吊牌的問題哦,會吊牌3個月,60公 里以上,監理站會跟你扣牌」,原告詢問「會吊牌?」 ,員警回答「會啊」,另一員警詢問「車子誰的」,原 告表示「車子我的」。
④01:00至01:33時員警表示「警察攔你就直接出來,不 要在車道上減速,減那麼慢,已經要攔你了,你還停在 內側車道,剩下8、90在那邊,更慢更危險,平常都開 那麼快了,要攔你正常出來就好」,另一員警表示「這 邊限速多少知道嗎?」,原告表示「限速110而已呀」 ,另一員警表示「你開到173了」,員警表示「太危險 了,太危險了,等一下會跟你開2張紅單,1張是你要吊 扣車牌用的」。
⑤01:34至11:58時員警製單舉發。
⒊另依舉發機關所提供之違規採證相片顯示(見本院卷第35 頁),時間為2016年10月03日00時22分54秒,員警以雷射 測速槍瞄準鏡之雷射光點(紅色十字)瞄準中間車輛,測 得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為173公里/小時,因該路段 限速為110公里,員警遂驅車攔停該超速違規車輛,即為 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查雷射測速槍之性質與使用方式 ,係為雷射光束(不可見光)直接瞄準行進中車輛,屬「 單點單台」測速方式,車輛如有超出設定速限即立刻鎖定 ,且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該儀器以抬頭顯示幕 正中央之雷射光瞄準點,對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不 論該車行駛何車道,以測速器瞄準所測之車輛,即可測得 該車車速,無受到其他車道或車輛之干擾。因此,本件舉 發機關員警於測得原告系爭車輛超速違規後,立即予以攔 停。衡諸員警乃係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之公務員,依其 等對於雷射槍之操作經驗及違規舉發之判斷能力而言,應 無誤認或誤測之虞。
⒋又本件舉發原告超速違規之雷射測速槍(廠牌:LTI、型 號:TruCAM、器號:TC003214、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 00000)業於105年7月21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6年7 月31日止,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據此可知,舉發原告上開超速
違規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 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應值得信賴。雷射測速儀係經列為法 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 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 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得公信。從而,舉發 機關員警於上開時、地測得原告所駕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 為時速173公里,應屬正確無疑,堪予認定。 ⒌原告雖主張:該取締照片模糊,無法辨識車牌、車型云云 ,查本件係舉發員警以雷射測速槍測得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超速違規後,立即予以現場攔停並製單舉發違規,已足資 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超速之違規,自 不以再行提供內容清晰之採證照片為必要。是原告所為主 張,要無足採。
⒍據上,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達173公 里/小時,然該路段限速為110公里/小時,因此原告駕車 超速63公里/小時,核屬「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60公里以上」之違規無誤,另依汽車車籍查詢資 料(見本院卷第49頁)可知,原告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 ,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 4項等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並無可採 ,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㈤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