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6年度,38號
TCDA,106,交,38,2017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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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8號
原   告 孫維劭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月6日
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許昭琮,嗣於民國106年3月1日變更 為黃士哲,茲據新任代表人黃士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 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10月18日15時54分許,駕駛號牌NJ7 -08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 市政北七路與惠中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紅燈迴轉」 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當場製開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被告續於106年1月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 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除按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 用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 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 法,最告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6號、同院39年判字第2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就事實認定而言,僅憑所謂示意圖即認定原告之違規,不僅 未充分善盡舉證責任義務使受舉發人甘服,更有悖行政機關 執法之正當程序。被告機關身為交通之一線裁決者,調查證 據僅憑一紙函文與草圖即認定違規事實,充分顯示行政機關 認事用法之草率未能替人民於受有處分不服時做出使之甘服 之裁決,亦未能發揮裁決機關審查處分適法、適當性,替法 院紓解訟源、定紛止爭之功效。
㈢舉發當時舉發員警已知悉僅有「目視」為憑,則依其專業訓 練本應於第一時間補強證據,被告行政訴訟答辯書竟僅附上 google 2015年1月之現場圖,讓原告難以甘服。另員警是後 提出之手繪現場圖,亦僅係關於原告行車方向及警方攔停地 點之繪製,亦無法佐證原告有如何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 本件之違規事實是否存在,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待 證事實,且當時既有2名執勤員警在路口執行攔檢交通違規 勤務,而2名員警均未慮及攔檢交通違規宜有錄影或拍照存 證以證明舉發之正確性,若因交通違規行為稍縱即逝,亦應 於第一時間補強證據以杜爭議,惟均付諸闕如,另員警與原 告固素不相識,應無於大庭廣眾下設詞陷害之虞,然既無證 據相佐,則員警亦應能適時補強取證,以避免遭質疑有誤判 之可能。
㈣員警之職務報告其證據證明力,應採嚴格審查說,按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因駕車涉有闖紅燈之違規事 實遭攔停舉發,業如前述;而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 ,僅有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始有受逕行舉 發人或該其他人過失推定之適用,是本件原告所涉交通違規 行為,仍應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構成要件該當,始能加以處 罰。又「行為人有無故意或過失,應由國家負舉證責任」,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58號行政裁判意旨闡釋在案。 審酌交通違規案件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若舉發員警 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作成職務報告,或經以證人之身分具 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雖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惟法院 於認定時仍不應僅以員警之證詞(或職務報告),為交通違 規判決之唯一證據,亦即法院於審查此類案件時,除舉發員 警提出職務報告(或傳訊員警出庭作證外),仍應督促舉發 或裁決機關補強其他必要證據,或本於職權查明其他證據以 察是否與事實相符;若僅有員警之職務報告(或員警出庭之 證詞)而無其他證據時,則除非就員警之證詞與當事人之陳 述或現場之其他跡證比對審酌後,客觀上依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得確認違規事實外;否則若僅有員警之職務報告(或 員警出庭證詞)而無其他證據補強或足供比對審核,以確認 違規事實時,自無從逕予認定原告涉有違規行為(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第105年度交字第92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參照)等 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 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目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12月6日中市警六交字第1050078023 號函復說明略以:「本分局員警於105年10月18日15時54分 ,在本市惠中路與市政北七路口執勤時,發現旨揭車輛沿市 ○○○路○○○路○○○○號誌迴轉,爰當場攔查製單舉發 核無不當,且本案違規資訊登錄並無錯誤,所述尚不足採, 建請依法裁罰」。
㈢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有關「闖紅 燈」之認定略以:「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 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 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 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 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 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 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 紅燈論處」。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 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復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 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 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 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 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 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 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 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之,別無其 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 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 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㈣警察既屬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



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 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序自遠較一般人更為 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 公務員本身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 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 本件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原告行經臺中市西 屯區市政北七路往東南方向與惠中路1段路口為圓形紅燈時 ,仍沿市政北七路往東南方向迴轉往市政北七路往西北方向 行駛,確有闖紅燈之事實,於法有據,被告據以裁處自無違 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分別 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 所明定。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 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有明文。另依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始繳納 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800元,記違規點 數3點。
㈡次按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略以:「交岔 路口自何處算起…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 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及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 號函釋略以:「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㈠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 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 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 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 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 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 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 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 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 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上開函釋係針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闖紅燈」所為之釋示,具有「解釋 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 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準此,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 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從而,駕駛人 於紅燈狀態下,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自屬道路交通法規所 定義「闖紅燈」行為無訛。
㈢經查,原告於105年10月18日15時54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 經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與惠中路口,因「紅燈迴轉」之 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製開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6年1月6日以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舉發機關第GL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5年12月6 日中市警六交字第1050078023號函、原處分裁決書及駕駛人 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3-24、26、29頁) ,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否認違規,並以前揭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 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證人即舉發員警李家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當天經過情形?)答:我們站在市政北七路大 遠百停車場出入口,我們當天在取締市政北七路、惠中路 口的違規,看到紅燈迴轉的車輛就會攔取,當下原告車輛 是從市政北七路往東至惠中路迴轉市政北七路往西,所以 才會到我們那個地點,我們才有辦法攔查,紅燈迴轉依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開單舉發。」 、「(問:該攔查點是否你們重點取締的地點?)答:是 ,因為那邊違規的很多,我們不定時會去該處攔查,當天 除了原告之外還有其他違規舉發,當庭提出舉發單。(經 法官核對正本無誤後,影本附卷、正本發還)」、「(問 :就原告主張他的行車路線是從臺灣大道左轉惠中路,再 從惠中路右轉市政北七路,有何意見?)答:我的印象他 是從市政北七路往東,再由惠中路迴轉市正北七路往西。 」、「(問:從你們站立攔查點到惠中路、市政北七路路 口距離為何?)答:約四、五十公尺。」、「(問:中間 有無被其他路樹或其他物遮蔽?)答:沒有。」等語(見 本院卷第40-41頁反面)。
⒉由上開證人李家啟證詞可知,舉發員警即證人李家啟等於 市政北七路大遠百停車場出入口執行攔檢勤務時,距離系 爭路口僅50公尺,中間並無其他東西遮蔽,視線良好,證 人自得清楚辨識系爭路口號誌之變換過程與判斷原告之駕 車行徑,客觀上其應無誤判之虞。另衡諸證人身為依法執 行職務之警員,其執行公務時,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



與考核,嗣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尤係以刑事責任擔 保渠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為公務績效或其他原因而構 詞誣賴原告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之,因而承受行政懲 處,甚至偽證罪責風險之理,且原告亦未曾主張或陳明證 人與其有何糾葛怨隙,是前揭證人固為本件執勤、發覺、 攔停及製單告發原告交通違規事實之警員,在本件交通裁 決事件中,仍具有證人適格,復核證人前開證詞係就事發 當時親身經歷舉發原告違規之經過所為之陳述,所證內容 ,無論就如何發現原告闖紅燈及如何攔停舉發本件違規等 情節,均證述詳細明確,未見有何瑕疵,況遍查卷內資料 ,猶無任何積極證據堪以證明該證人之前開陳述係屬虛偽 不實,亦無何足以令人懷疑該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 證據等事證存在,而證人上開所證,亦與原告所陳述其確 曾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遭警員即證人李家啟等以闖 紅燈攔停之情節,並無未合,是認證人前揭所證,確屬實 情。
⒊另事發當日,證人李家啟郭國雄確於舉發處所取締違規 ,當日除了原告之外還有其他多件紅燈迴轉違規舉發,業 據證人李家啟提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 為證(見本院卷第45-47頁),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係整本按編號依序製開,應可擔保舉發時間應 屬正確無誤。
⒋又本件雖以舉發機關員警之「目視」為憑,然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足見警察係屬道 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 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 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 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 逕行舉發」等情,顯見員警依其「目視」本得作為裁罰之 基礎,要無疑義。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 為本質上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違規轉彎、未繫安全帶 等),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 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從 而,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有 闖紅燈之違規情事,遂予以攔查並舉發違規,洵屬有據。 ⒌原告向被告提出陳述書時雖主張其係自臺灣大道左轉惠中



路1段,再右轉市政北七路云云,惟原告並未能提出客觀 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且,若原告 此部分主張屬實,則證人李家啟取締市政北七路紅燈違規 迴轉時,原告自惠中路右轉市○○○路○號誌應為綠燈, 應無違規之虞,則原告經警攔停舉發當場製開「紅燈迴轉 」違規時,豈可能無異議當場簽收,原告所述顯然違反常 理,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並無可採,被告 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㈦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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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