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罰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5年度,127號
TCDA,105,簡,127,2017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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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27號
                  106年3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高德
訴訟代理人 黃紫芝律師
複代理人  陳葳菕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林美珠
訴訟代理人 鄭淑嬌
      歐怡孜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10
月19日院臺訴字第10501806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郭芳煜變更為林美珠, 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林美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該聲明承 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 審查結果,以原告未依規定覈實申報所屬被保險人姚國元民 國104年3月及104年9月至105年2月之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 金額以多報少,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以105年 7月7日勞局納字第1050186079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按原告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4倍罰鍰計新臺幣(下同) 12,708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㈡被告依據勞保局之審查結果,以原告未依規定覈實申報被保 險人姚君104年3月及104年9月至105年2月之投保薪資,將投 保薪金額以多報少,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以 105年7月7日勞局納字第10501860790號裁處書,按原告短報 之保險費金額,處以4倍罰鍰計12,708元。原告不服上開處 分,提起訴願,遭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50180682號訴願決定 駁回。訴願決定略謂「依原告所提姚君薪資明細表,姚君除 底薪及加班費外,於104年7月前幾每月均領有慰勞金及特別 慰勞金,自104年7月起領有重機加給及慰勞金或特殊功績獎



金,且所領慰勞金、特別慰勞金及特殊功績獎金多與底薪同 額,固定為26,540元或29,150元,難謂非屬經常性給與,參 據原告105年6月29日105人發字第813號函附姚君薪資目發給 原由說明,其核發之慰勞金係就營運及全體員工辛勞,不定 期予以勉勵;特別慰勞金係就上半年度營運績效狀況及全體 員工辛勞,不定期予以勉勵;上半年特殊功績獎金係就營運 在全體員工努力下,依上半年營運特殊成效核發;重機加給 係為使重機組人員全心工作,體恤渠等辛勞持有專業證照, 自104年7月起獎勵發給重機組成員每人每月1萬元,其各項 給與亦難謂與員工之工作表現及辛勞無關,即非屬臨時起意 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原處分機關均認屬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工資,併計姚君月薪資總額核認應申報之投保薪資,並 無違誤。」而為維持原處分之決定。
㈢謹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是工資係勞工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 經常性給與,倘僱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之給與 ,或為其單方之目的,且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付,即非勞 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自 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內。查苗栗汽車公司給付甲○○之久任獎 金,係按服務年資每月給付,係獎勵性質之給與,競賽獎金 (載客及售票)係為激勵員工士氣,加強服務乘客,依競賽 方法計分而發給,參諸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之規定 ,亦非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而假日加給,係假日特 別出勤之加給,惟僱主於假日是否需勞工工作為不確定之事 ,甲○○亦自承假日有排列才有調度,不是固定排班(見原 審卷第96頁反面),亦與經常性給與不同。原審以甲○○所 領之久任獎金、競賽獎金(載客及售票)、假日加給,為苗 栗汽車公司之經常性給付,應為工資之範圍,並據以列入計 算平均工資,核計退休金額,進而以上開理由為苗栗汽車公 司敗訴之判決,亦有可議。」、「雇主若為改善勞工生活而 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 質之給與,即非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 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亦不得列入工資範圍 之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民事判決分別著有見解可稽。準此 ,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工資」,基於「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之本質,從而勞工所獲得給付者需具有「勞務對價性」 與「給與經常性」等性質,始當足之。換言之,勞工所獲之 給付係基於提供勞務所收取之對價,且時間上係經常性取得 之性質,始屬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工資」之類。是若給付



係具勉勵恩惠性質,非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不論是否屬固 定發放之性質,當不屬工資之類。
㈣經查,原告給付員工之「慰勞金」、「特別慰勞金」、「特 殊功績獎金」及「重機加給」等獎金,其中所發之「慰勞金 」係就公司整體營運狀況而為評估,為慰勉全體員工之辛勞 ,按營運狀況而不定期給付員工以資勉勵之給付;「特別慰 勞金」則係視上半年度營運績效成果,為鼓勵提昇員工工作 士氣,促進公司年度營運目標之達成,不定期給與員工之獎 勵;「特殊功績獎金」,則視上半年營運內容有特殊成效, 為勉勵員工而給與之獎勵;重機加給則係原告基於快速服務 客戶機動搶修之需而成立之新型態工作單位,為鼓勵同仁持 有專業證照提昇自身工作能力及技術水準,是為獎勵重機組 工作同仁,發給重機加給獎金,以資鼓勵。綜上可知,上開 給付項目,縱然與工作有所關聯,但給付之目的及給付之標 準係基於公司整體營運成果績效、年度營運目標達成之促進 、以及鼓勵員工提升自身專業及技術,並非基於員工個人依 勞動契約所提供之勞務內容而給與,衡情於法皆與工作給付 之對價有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上開各項給付之經常性率 為工資之認定,卻未詳究上開諸項給付之緣由、背景因素及 客觀事實,認事用法,確有違誤之處。
㈤綜上所陳,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為認事用法恐有不當及違誤 應再予斟酌之處,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載等語。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所稱月投保 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 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均屬之),又符合「勞務對價」性質之工資,不論其名稱為 何,均計入月薪資總額申報勞保投保薪資。其每月收入不固 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再依「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分級表」規定等級之金額填報,此係強制規定,非投保 單位或被保險人可自由增減。又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 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 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 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投保單位如違反本條例規定,將 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 定,按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
㈢查本案前據被告提供姚國元103年11月至105年2月薪資明細



表審核,其薪資項目包含:薪金、加值班費、勞保費、福利 費、健保費、退休金提撥、所得稅、補充保費、慰勞金、缺 勤、103年年終慰勞金、103年其他所得、特別慰勞金、年終 獎金、盈餘分配員工紅利、104年端午節慰勞金、重機加給 、上半年特殊功績獎金、104年中秋節獎金、下半年特殊功 績獎金、推廣獎金、年節特別慰勞金等項目,除勞保費、福 利費、健保費、退休金提撥、所得稅、補充保費、103年其 他所得、年終獎金、盈餘分配員工紅利、104年中秋節獎金 未計入月薪資總額外,其餘薪金等項目均屬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報酬,自應列入月薪資總額申報投保薪資。本次原告訴稱 「慰勞金」、「特別慰勞金」、「特殊功績獎金」及「重機 加給」雖與工作有所關聯,但給付之目的及給付之標準係基 於公司整體營運成果績效、年度營運目標達成之促進,以及 鼓勵員工提升自身專業及技術,並非基於員工個人依勞動契 約所提供之勞務內容而給與且係不定期給付,惟工資定義重 點應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非謂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 之要件,原告既稱上開薪資項目與工作有所關聯,自應列入 薪資總額內申報投保薪資。又姚國元除底薪及加班費外,於 104年7月前幾每月均領有慰勞金及特別慰勞金,自104年7月 領有重機加給及慰勞金或特殊功績獎金,且所領慰勞金、特 別慰勞金及特殊功績獎金多與底薪同額,固定為26,540元或 29,150元,難謂非屬經常性給與。
㈣據上,依原告提供姚國元103年11月至105年2月薪資資料核 算,其103年11月至104年1月、104年5月至104年7月之3個月 平均薪資分別為64,337元、50,547元,惟原告申報其月投保 薪資為30,300元、40,100元,原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 第2項規定,於104年2月底前及104年8月底前申報調整其投 保薪資為43,900元,與規定不符,自應依規定處以罰鍰。 ㈤至所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及91年度台上字第34 7號民事判決,係就雇主與個別員工間給付退休金差額等民 事紛爭而為,與本件案情及性質不同,無拘束本案之效力。 ㈥綜上,原告稱「慰勞金」、「特別慰勞金」、「特殊功績獎 金」及「重機加給」為屬恩惠性質及非經常性給與,非屬工 資範疇,核不足採,所訴難執為免受處罰之論據,被告依照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核處原告未依規定覈實申報 姚君投保薪資之勞工保險罰鍰,於法並無不當等語。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⑴原告給付姚國元之「慰勞金」、「特 別慰勞金」、「特殊功績獎金」及「重機加給」是否屬勞動 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⑵被告認定原告未依規定 覈實申報所屬被保險人姚國元104年3月及104年9月至105年2



月之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72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按原告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 以4倍罰鍰計12,708元,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所稱月投保 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 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 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 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同條第 2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 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 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 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第72條第3項 前段規定:「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 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 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 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
㈡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 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 性給與均屬之。」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6月2日台( 77)勞動二字第10305號函釋略以:「績效獎金係以勞工達 成預定目標而發放,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性質,依勞動 基準法第2條第3款暨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應屬工資範疇。 」、85年2月10日台(85)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釋略以:「 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 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該款後段『包括』 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 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 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 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 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 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原旨在防止雇主對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 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95年10月26日勞保 2字第0950114071號令釋略以:「…至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10條規定之獎金,倘係雇主所為非經常性之給與,或單方



目的且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則不計入月薪資總 額。另符合『勞務對價』性質之工資,不論其名稱為何,均 計入月薪資總額申報勞保投保薪資。」
㈢經查,依原處分卷附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所示,原告所屬被保 險人姚國元自103年5月1日起投保薪資為27,600元,原告於 104年3月1日、4月1日申報調整為30,300元、40,100元,其 後迄姚國元105年2月16日退保止,並無再次申報調整紀錄, 而經勞保局依據姚國元所提檢舉,請原告提供103年11月至 105年2月薪資明細表查核發現,姚國元除按月支領底薪、加 班費外,大部分月份尚領取慰勞金、特別慰勞金、特殊功績 獎金及重機加給等獎金津貼,於105年1月另領取推廣獎金, 合計前揭期間各月薪資總額,除104年4月及5月外,均顯逾 其調整後之投保薪資金額,被告乃以原告未依規定覈實申報 所屬被保險人姚國元104年3月及104年9月至105年2月之投保 薪資,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 3項規定,按原告短報之保險費金額,以原處分處以4倍罰鍰 計12,708元等情,有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罰鍰明細表、 罰鍰金額計算表、姚國元薪資明細表、薪資單等附卷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6-8、13-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 實。
㈣原告給付姚國元之「慰勞金」、「特別慰勞金」、「特殊功 績獎金」及「重機加給」應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 之工資:
⒈依首揭規定及函釋,投保單位應以員工月薪資總額為據申 報月投保薪資,所稱月薪資總額,係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 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凡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含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而所謂「經常性給與」係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 給與,以防止雇主變更工資名目藉以規避投保薪資,是雇 主縱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所列之獎金等名目 編列發給,仍應實質審酌薪資結構、實際發放性質,以判 斷實際工資範圍;若實質屬工資性質,即應併計勞工月薪 資總額申報投保薪資。
⒉依原告所提姚國元薪資明細表所載,姚國元除底薪及加班 費外,自103年11月起至105年2月間,除104年4、5月之外 ,分別領有慰勞金、特別慰勞金、特殊功績獎金,自104 年7月起按月領有重機加給,且所領慰勞金、特別慰勞金 及特殊功績獎金多與底薪同額,固定為26,540元或29,150 元,顯非臨時起意之給付,難謂非屬經常性給與。參以, 原告於起訴狀自陳上開薪資項目與工作有所關聯,堪認應



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自應列入薪資總額內申報投 保薪資。而且,原告全年給付慰勞金、特別慰勞金、特殊 功績獎金、重機加給之數額,幾與姚國元全年底薪之數額 相近,實難認非屬工作之對價。
⒊原告雖主張:原告所發之「慰勞金」係就公司整體營運狀 況而為評估,為慰勉全體員工之辛勞,按營運狀況而不定 期給付員工以資勉勵之給付;「特別慰勞金」則係視上半 年度營運績效成果,為鼓勵提昇員工工作士氣,促進公司 年度營運目標之達成,不定期給與員工之獎勵;「特殊功 績獎金」,則視上半年營運內容有特殊成效,為勉勵員工 而給與之獎勵;「重機加給」則係原告基於快速服務客戶 機動搶修之需而成立之新型態工作單位,為鼓勵同仁持有 專業證照提昇自身工作能力及技術水準,是為獎勵重機組 工作同仁,發給重機加給獎金,以資鼓勵;上開給付項目 ,縱然與工作有所關聯,但給付之目的及給付之標準係基 於公司整體營運成果績效、年度營運目標達成之促進、以 及鼓勵員工提升自身專業及技術,並非基於員工個人依勞 動契約所提供之勞務內容而給與,衡情於法皆與工作給付 之對價有異云云。然經本院諭請原告提出上述各項慰勞金 、功績獎金之計算明細,原告卻無法提出,自難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況且,依原告所提姚國元薪資明細表所載, 原告已於三節分別給付端午節、中秋節、年節獎金,何需 再頻繁給付原告所謂之獎勵。
㈤綜上所述,原告給付姚國元之「慰勞金」、「特別慰勞金」 、「特殊功績獎金」及「重機加給」應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 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其上述主張並無可採。被告認定原告 未依規定覈實申報所屬被保險人姚國元104年3月及104年9月 至105年2月之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按原告短報之保險費 金額,處以4倍罰鍰計12,708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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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