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63號
原 告 林小鈴
原 告 張莉伶
上列原告於被告廖魏正等8人被訴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年度附民字第387號)
移送前來,原告二人追加總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二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390元(二人合併繳納以上金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法院 就追加部分應命原告繳納裁判費,並無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2項免納裁判費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參照)。又普通共同訴訟,係以 數訴合併於一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
二、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未於當事人欄記載總圓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為被告,對總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不生起訴效力。 本院刑事庭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原告追加總圓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之部分(見本院卷58頁「民事追加被 告及損害賠償補充書狀」),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應繳納裁判 費,倘未繳納裁判費,其訴即非合法。本件追加部分訴訟標 的金額新臺幣(下同)583,9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二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 訴。
三、原告並應敘明關於被告廖魏正、歐陽建康個人部分(當事人 欄仍列為被告,聲明之內容則無記載請求金額),真意為何 ,以憑後續之處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錫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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