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78號
TCDV,106,重訴,178,2017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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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78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協和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曾淑娟
被   告 劉家遊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貳萬捌仟柒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玖拾萬玖仟伍佰柒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貳萬捌仟柒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協和鋁業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於民國 105年10月6日以被告劉曾淑娟劉家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申請授信總額度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雙方 約定額度動用有效期間自105年10月7日起至106年10月7日止 ,於期間內已動用額度借款24,895,828元,其中①4,895,82 8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12月28日起至106年6月26日止,約 定利息按所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1.35%機動計息,目前合 計為2.42%(即附表編號1、2);②5,0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5年12月22日起至106年6月20日止,約定利息按所 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1.35%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2.42% (即附表編號3);③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10 月12日起至106年4月10日止,約定利息按所選指標利率加碼 年利率1.35%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2.42%(即附表編號4 )④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8月5日起至106年2月 1日止,約定利息按所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1.2%機動計息 ,目前合計為2.27%(即附表編號5)⑤5,000,000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05年8月3日起至106年1月30日止,約定利息按所 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1.2%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2.27% (即附表編號6)。以上借款均約定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如有 一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一次清償。詎被告協和公司自105年12月12日起即未 依約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同到期,至今尚欠原告 本金23,728,7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 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動用額度申請書 、放款利率查詢單、催告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授信資料 查詢單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 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 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協和 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未依約攤還,依授信約定書第 6條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如附表 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劉曾淑娟劉家遊均為其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 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符 ,另被告併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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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和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