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19號
原 告 紀華陽
被 告 紀斯瑋
施彥儒即紀彥儒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美蘭
被 告 紀華圭
上列當事人間代償債務返還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紀華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紀斯瑋、被告施彥儒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紀林好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貳拾捌萬壹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被告紀斯瑋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三日起,被告施彥儒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紀斯瑋、被告施彥儒於繼承被繼承人紀林好之遺產範圍內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紀華圭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萬6304 元 及自民國9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嗣變更聲明如其後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8頁), 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就此訴之變更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 、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被繼承人紀林好之繼承人,紀林好 擔任被告紀華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紀林好於95年7 月16日 死亡,全體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債權人安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於97年5月1日聲請 鈞院執行原告於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外 幣定存,經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於97年5月9日匯款225萬260 7 元,由債權人安泰銀行收取清償。而被繼承人紀林好之繼 承人有4人,各繼承人應各負擔繼承債務4分之1即56萬3152 元,爰依繼承及代償繼承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紀華圭應給付原告56萬3152元,被告紀斯瑋 、被告施彥儒各應給付原告28萬1576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紀華圭以:認諾原告請求;被告紀斯瑋、被告施彥儒以
:紀林好是銀行的連帶保證人,另外還有歐淑惠也擔任連帶 保證人,而歐淑惠是原告的太太,以紀林好的年紀是無法擔 任被告紀華圭的連帶保證人,是因為有歐淑惠銀行才願意借 款,所以歐淑惠應該與紀林好一樣付法律上的責任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以下之事實有相關書證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正:
㈠安泰銀行執本院97年度執字第22016 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 義本院94年度執字第10669號債權憑證、86年度促字第50550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主張紀林好、被告 紀華圭、訴外人歐淑惠應連帶給付債權人安泰銀行116萬242 3元及利息,聲請本院97年度執字第30867號強制執行,扣押 原告於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存款225萬2607 元已由債權人安 泰銀行收取而全數清償等情,有本院97年5月1日中院彥民執 97執酉字第30867號執行命令及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97年5月 6日中港營字第09750009131號函附卷可稽(見司家調卷), 並據調取本院97年度執字第30867號執行卷宗核閱確實。 ㈡紀林好於95年7月16日死亡,本院至97年1月21日並無受理其 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本應由原告、被告紀華圭、訴 外人紀華澤、訴外人紀香蘭繼承,因訴外人紀華澤先於83年 2 月19日死亡,應由訴外人紀華澤之子即被告紀斯瑋、紀彥 儒代位繼承,被告紀彥儒復於100 年12月20日為訴外人施志 忠收養,並改名施彥儒,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家 事法庭函可稽(見司家調卷及97年度執字第30867 號執行卷 )。
㈢被告紀斯瑋為79年11月25日生,被告施彥儒為82年9月5日生 ,於其等祖母紀林好95年7 月16日死亡時,尚未成年,有戶 籍謄本可稽(見司家調卷),並據向本院分案室查明並無被 繼承人紀林好、紀華澤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 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見訴卷第5-9頁)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紀華圭認諾原告之請求,應本於其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 決。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38條第1項第1款、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紀林好於95年7月16日死亡,其子紀華澤先於83年2月19日死 亡,應由紀華澤之子即被告紀斯瑋、被告施彥儒代位繼承紀 華澤之應繼分,並由被告紀斯瑋、被告施彥儒平均繼承。次 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 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 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 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同法 第281條第1項規定甚明。紀林好負欠債權人安泰銀行連帶債 務225萬2607 元,應由其繼承人全體負連帶清償責任,此債 務既由原告清償完畢,原告得向其他繼承人請求償還各自分 擔之部分,紀林好於95年7 月16日死亡,本應由原告、被告 紀華圭、訴外人紀華澤、訴外人紀香蘭繼承,因訴外人紀華 澤先於83年2 月19日死亡,應由訴外人紀華澤之子即被告紀 斯瑋、被告施彥儒代位繼承,故原告、被告紀華圭、訴外人 紀香蘭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被告紀斯瑋、被告施彥儒代位 繼承紀華澤之應繼分4分之1,即繼承紀林好之應繼分各8 分 之1,是被告紀華圭應分擔4分之1為56萬3152元(2252607元 4=563152元,元以下4捨5 入,下同),被告紀斯瑋、被 告施彥儒應分擔8分之1為28萬1576元(563152元2=28157 6 元)。被告紀斯瑋、被告施彥儒抗辯:紀林好是銀行的連 帶保證人,另外原告太太也擔任連帶保證人,以紀林好的年 紀是無法擔任被告紀華圭的連帶保證人,是因為有歐淑惠銀 行才願意借款,所以歐淑惠應該與紀林好一樣付法律上的責 任云云,惟此無礙於紀林好負欠債權人安泰銀行連帶債務, 及被告紀斯瑋、被告施彥儒既為紀林好之繼承人,即應分擔 紀林好之債務等事實之認定,不足以阻卻原告權利之行使, 被告紀斯瑋、被告施彥儒前揭抗辯,經核無從為其等有利認 定。
㈢次按民法繼承編自20年5月5日施行以來,採當然包括繼承原 則,例外由繼承人以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維護其權益。 後為保護未成年人等弱勢族群,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民法第 1148條第2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 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第1153條第2 項規定:「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 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1條之1第2 項增訂:「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
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 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 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後立 法院又將舊法概括繼承及限定繼承制度合併修正為概括繼承 有限責任制度,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 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再 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 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 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㈣被告紀斯瑋為79年11月25日生,被告施彥儒為82年9月5日生 ,於其等祖母紀林好95年7 月16日死亡時,尚未成年,其等 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核與前揭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 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 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要件並無不符。原告並未主 張並證明被告紀斯瑋、被告施彥儒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有何顯失公平情形,是被告紀斯瑋、被告施彥儒就繼承 被繼承人紀林好之債務,僅以其等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本件原告係本於代償紀林好負欠之債務,請求被告紀斯瑋 、被告施彥儒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債務,仍屬被告紀斯瑋、 被告施彥儒負擔紀林好之債務,故於原告請求被告紀斯瑋、 被告施彥儒分擔紀林好之債務,仍有前揭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限定清償責任規定之適用。此為法定當然限定責任 ,應不待繼承人為抗辯,法院雖仍應判命繼承人給付,但應 另附以保留的支付之判決( 於遺產限度內為清償之保留的判 決)。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06年3月17日送達被告紀華圭(106年3月6 日寄存於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送達回證
見訴卷第12頁),於106年3月2 日送達被告紀斯瑋(送達回 證見訴卷第13頁),於106年3月17日送達被告施彥儒(106 年3月6日寄存於彰化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送達 回證見訴卷第14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 ,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本於繼承及 代償繼承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紀華圭給付56萬315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紀斯瑋、被告施彥儒 於繼承被繼承人紀林好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28萬15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紀斯瑋自106年3月3 日起 ,被告施彥儒自106年3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被告紀華圭部分係本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