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29號
原 告 林美珠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志煒
被 告 許琌甄(原名:許美雲)
莊財發(原名:莊明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博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財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莊財發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元為被告莊財發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莊財發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 人於民國89年間,向原告借貸金錢新 臺幣(下同)150 萬元,並於89年10月28日共同簽發發票號 碼CH488021號、面額150 萬元、到期日90年1 月28日及載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為還款之 擔保,經屆期未獲清償。原告執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經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告嗣聲請換發債權憑 證。詎原告履向被告催討,被告莊財發(原名:莊明溝,下 稱:被告莊財發)雖承認此筆債務,卻一再推託未予清償, 直至105 年8 月28日先予清償本金3,000 元及於同年9 月30 日補貼利息1 萬元予原告,並承認積欠原告借款債務及系爭 本票債務與拋棄時效利益,復承諾願清償該借款債務及系爭 本票債務與簽訂協議書。爰依消費借貸或給付票款法律關係 ,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49 萬7,000 元,及自90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莊財發則以:伊確有簽訂拋棄時效利益之協議書,伊 對於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並不爭執,惟利息部分應自伊簽
訂協議書之日起算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許琌甄(原名:許美雲,下稱:被告許琌甄)則以: 伊對於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三)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財發、許琌甄共同於89年間,向其借款15 0 萬元,且於同年10月28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還款之 擔保。原告並曾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及換 發債權憑證。而被告莊財發於105 年8 月28日先予清償本 金3,000 元及於同年9 月30日補貼利息1 萬元予原告外, 並於105 年9 月30日簽訂拋棄時效利益之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影本、本院 90年度票字第1889號民事裁定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本 院94年6 月22日94年執申字第25856 號債權憑證影本、系 爭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至10頁),復為 被告莊財發、許琌甄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莊 財發、許琌甄於89年間,共同向原告借款150 萬元,且於 同年10月28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還款之擔保,並約定 到期日為90年1 月28日,已如前述,足見被告莊財發、許 琌甄與原告原約定就本件借款債務或系爭本票債務負連帶 責任。
(二)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 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 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25 條、第12 6 條及第14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 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 第474 條第1 項另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參以民間之交易習慣,發生債權債務關係後,開立本票為憑 ,並以其上之到期日為還款期限所在多有,且兩造不爭執被
告以系爭本票作為渠等與原告借款債務150 萬元之擔保,又 卷附之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0年1 月28日,堪認本件兩造間之 150 萬元借款債權,應係於90年1 月28日屆清償期,則貸與 人即原告對借用人即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自90年1 月28日 日開始可得行使,而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為15年,故原告之 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至105 年1 月28日業已屆滿而消滅,是 本件借款債權之本金及利息雖均已分別逾15年及5 年之請求 權時效,惟被告莊財發仍於105 年8 月28日清償本金3,000 元及於同年9 月30日給付利息1 萬元予原告,更於同年9 月 30日簽發系爭協議書交付原告收執,已如前述,可知被告莊 財發已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
⒉且系爭協議書約定:「壹、乙方(被告莊財發,下同)積欠 甲方(即原告,下同)借款債務未清償,乙方與許美雲因此 共同開立本票(即系爭本票,下同)予甲方,作為清償該借 款債務之用,因該本票屆期並未兌現,經甲方聲請法院為強 制執行裁定確定在案(案號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 第1889號)。貳、乙方對於積欠甲方債務未清償深感抱歉, 乙方為此曾於民國105 年9 月30日支付款項新臺幣壹萬元正 ,作為補貼甲方利息之用,此為雙方所確認。參、乙方承認 積欠甲方之借款債務及上開本票債務,乙方以本協議書拋棄 時效利益,乙方並承諾願清償該借款債務及上開本票債務, 前條由乙方所支付之款項,甲方同意自利息中扣除,扣除後 之本金及利息,乙方願意悉數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0 頁),顯見被告莊財發於借款後至105 年8 月28日前均未支 付借款本息予原告,更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知悉原告本件 借款本息返還請求權均業罹於時效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該未 償還借款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莊財發雖未就本件借 款利息債務部分一一明示,亦應認被告莊財發已就其確有積 欠本件借款150 萬元之本息債務承認無訛,並明示已拋棄時 效完成之利益,是被告莊財發不得再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已 離於時效之利息,故被告莊財發抗辯:利息之起算日,應自 伊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日起算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正面), 顯非可採。
⒊從而,被告莊財發已於認知其與原告間借貸150 萬元本息時 效完成之事實下,償還本金3,000 元及利息1 萬元予原告, 並簽訂系爭協議書,而自主承認確有積欠原告未清償之150 萬元借款本息,又依系爭協議書所載,本件借款約定係屬應 付利息之債務,而原告與被告莊財發就本件借款本金債務於 105 年1 月28日到期前後之利息利率未有約定,是依民法第 203 條規定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本件借款屆
期後之應付利息,被告莊財發給付予原告利息1 萬元,應係 自90年1 月28日起至90年3 月17日止、共計49日利息予原告 (計算式:借款本金150 萬元×週年利率百分之5 ÷365 日 =每日利息205 元,被告莊財發已給付之利息1 萬元÷每日 利息205 元=被告莊財發共給付49日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 入),則原告主張扣除被告莊財發已清償之3,000 元本金及 1 萬元利息,被告莊財發尚積欠原告本金149 萬7,000 元( 計算式:借貸本金150 萬元-被告莊財發已清償之本金3,00 0 元=149 萬7,000 元)及自90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利息。故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財發 給付149 萬7,000 元之本金,及自90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⒋另本件原告併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或票據法律關係,為 同一聲明之請求,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已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准許原告對被告莊財發之請求,依法 即無庸再就票據法律關係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票據上之權利,對本 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 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民法第128 條前段及 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消滅時效,因 請求、承認及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亦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 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再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 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 5 款、第130 條、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亦有明 文。是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 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 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 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 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 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再按強制執行 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 ,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 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 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 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所列各款取 得之原執行名義。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 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
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再民法第279 條規定:「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5 條規定(即民法第 274 條至278 條)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 ,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查被告許琌甄雖應與被告莊財 發就本件借款債務及系爭本票債務負連帶責任,已如前述 ,然被告許琌甄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28頁正面)。經 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90年間,持被告莊財發、許琌甄共同簽發之系 爭本票,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0年度票字第1889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於90年2 月19日確定;嗣原告於94年 間持前揭裁定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債務人現無財 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為由,於94年6 月22日核發94年 執申字第25856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告 復於94年6 月28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而該 執行程序於94年9 月終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0年度票 字第1889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 憑證影本、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存摺影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 頁至9 頁、第33頁至35頁),而為被告許琌甄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消滅時效雖因請 求本院准予強制執行而中斷,且該裁定於90年2 月19日確定 ,惟原告於請求後6 個月內未聲請強制執行,遲至94年間, 始聲請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時效視為不中斷,亦不生中 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故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業 於93年間已罹於時效。
⒉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自90年1 月28日起至105 年1 月27日 間,有以150 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許琌 甄返還借款,則本件150 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業於105 年1 月28日罹於時效。
⒊從而,本件系爭本票債權及借款債權,既對於被告許琌甄均 罹於時效,則被告許琌甄自得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 拒絕給付。至於被告莊財發上開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 非屬民法第274 條至第278 條之情形,故依同法第279 條之 規定,該不利益自不及於被告許琌甄。是本件原告依據票據 法律關係或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許琌甄與被告莊財 發連帶返還149 萬7,000元及利息,並無理由。 ⒋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 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 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 效,亦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 條之規定甚明。又已發生
之利息係由利息基本債權而發生,因有利息基本債權始發生 可請求各期利息之權利,而利息基本債權又係原本債權之從 權利,與原本債權之存在及存續始終相隨。因此,原本債權 之請求權既因時效而消滅,依利息基本債權之請求權,亦隨 同消滅;故歸於與未曾發生各期利息請求權同,毋庸再考慮 特別時效是否已經完成。準此以解,民法第126 條乃僅就各 期利息請求權本身單獨之消滅時效加以規定者,並非民法第 146 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主權利之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或借款 債權本金部分,既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均如前述,則系爭 本票或借款債權之利息請求權,依上開說明自亦同罹於時效 ,是被告許琌甄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利息,亦屬有據。四、綜上所述,本件借款債權既經被告莊財發上開行為發生承認 債務並拋棄債權本金及利息之時效利益,被告莊財發不得本 於時效完成拒絕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予原告 。另上開借款債權或系爭本票債權,對於被告許琌甄而言, 均已罹於時效,且被告莊財發前揭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 之不利益行為不及於被告許琌甄,是原告請求被告許琌甄應 與被告莊財發同負連帶給付之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莊財發均陳明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 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玟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