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58號
TCDV,106,訴,358,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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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8號
原   告 許錫銘
被   告 馬思婷
      林詠欽
      高健祐
      林佑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
償事件(105年度審簡附民字第4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本院於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105年 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復於105年10月13日具狀就 原聲明第1項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10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106 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再以言詞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94萬元。」等語(詳見本院106年4月20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1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此部分訴之聲明 之擴張及減縮,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予敘明。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健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詠欽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桂秋」之大陸 籍成年女子暨綽號「陳桂秋」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自103 年10月間起,共組詐騙集團,渠等詐騙方式為由該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設立機房後,先由被告林詠欽委由被



高健祐代為收購人頭帳戶資料後,再將該人頭帳戶資料交 由綽號「陳桂秋」之成年女子等人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 ;另以不詳方式取得被害人之電話聯絡資料後,即由該機房 內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或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予被 害人,佯稱與被害人交往後,進而以亟需用款及掌握投資管 道,但須先行支付稅金始得領取獎金等詐術,向被害人提出 借款請求或邀約被害人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金錢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入其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復由被告 林詠欽即擔任該詐騙集團中俗稱「車手頭」之工作,負責招 募車手成員,並指示車手成員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測試人 頭帳戶提款卡(俗稱「試車」)可否正常使用,再前往自動 櫃員機或臨櫃提款方式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經車手提領 款項後,即交予被告林詠欽或匯入指定帳戶內,再由被告林 詠欽與綽號「陳桂秋」之成年女子對帳。被告林詠欽又自10 4年4月17日起,以每月2萬或2萬5000元之代價,招募被告林 佑及其他年籍不詳之人加入車手集團,另以每一人頭帳戶2 、3萬元之價格,委由被告高健祐代為收購被告馬思婷等人 之銀行或郵局人頭帳戶。
㈡又被告馬思婷明知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 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因缺錢花 用,遂於104年3月30日某時,在臺中市大里區之第一商業銀 行大里分行開戶後,隨即於同日下午3、4時許,在上址第一 商業銀行內,以5000元之價格,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大 里分行帳號41250765981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出 售予年籍不詳自稱「許毅維」之成年人並輾轉交予被告高健 祐所委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 使用。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3年10月間迄104年8月 31日止,向原告佯稱為友人「張橙可」,假意與原告交往, 並告以需錢資助等語,致使原告誤信為真,而分別於104年5 月21日、同年6月12日、同年6月16日,以自臺灣土地銀行新 竹分行匯款方式,分別匯款20萬元、53萬元、21萬元至被告 馬思婷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並由被告林詠欽指示不 詳車手及被告林佑提領,嗣因友人「張橙可」未歸還款項, 且遍尋無著,原告始知受騙,向警報案,經警循線查獲,而 得悉上情,為此,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四人連帶賠償遭詐騙之金額94萬元。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馬思婷則以:對於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77號刑事簡 易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054號 、105年度偵字第18825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 ,並同意以之作為本件原告主張侵權事實之基礎。 ㈡被告林詠欽林佑則以:對於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77號 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 1054號、105年度偵字第18825、3741、11250、12452號起訴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以之作為本件原告主 張侵權事實之基礎。
㈢至於被告高健祐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三紙影本在卷可稽,又被告馬思婷林詠欽林佑高健祐 等四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其中被告馬思婷部分,業經本院 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47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馬思婷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至於被告林詠欽林佑高健祐部分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 偵字第3741、11250、12452號起訴,並由本院105年度訴字 第621號詐欺案件受理在案,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起 訴書各乙份在卷可按,復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及偵查卷宗核閱 屬實;又被告馬思婷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侵權事實不爭執;被 告林詠欽林佑則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侵權事實、理由均不爭 執,且被告馬思婷林詠欽林佑三人均到庭自陳同意連帶 賠償原告94萬元等語(見本院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2、3頁及本院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至於 被告高健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復經本院調查後認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堪認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 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 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此有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 要旨可參。查原告主張被告馬思婷林詠欽高健祐林佑 等四人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上開財產之 事實屬實,業如前述,則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 說明,被告馬思婷林詠欽高健祐林佑等四人自應就原 告所受損害部分,負損害連帶賠償責任。是以,本件原告之 請求如主文所示金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四人連帶給 付原告9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 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 擔問題,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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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