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楊忠雄
王正東
被 告 吳佳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壹仟肆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捌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貳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20萬元,前者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5月6日起 至120年5月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約定利息 第1個月至第12個月按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0.97%, 第13個月起至第180個月按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1.0 7%機動計算;後者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5月6日起至112年5 月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約定利息按原告月 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2.75%機動計算;該2筆借款均約定如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如有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原告得酌情縮短借 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詎上開2筆借款被告分別於105年 11月6日、106年1月6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分別尚有971,44 4元、180,819元之本金未獲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又被告另於105年4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最遲應於帳單繳款截止日清償累積 消費金額,如未完全付清,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原告 核定之循環信用利率計收利息,且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 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延滯第1、2、3個月之
當月分別計收100元、300元、500元之違約金,被告使用上 開信用卡消費之帳款截息至106年1月5日止,尚有7,002元未 清償(其中6,950元為本金,52元為利息)。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及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台中商業銀行 個人購屋貸款借據、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台中銀 行放款利率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帳簿查詢資料、個人信 用卡帳務管理查詢資料、信用卡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6-30頁反面);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所謂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 特定第三人(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 ,而得延後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 部訂頒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信用卡使用 契約,乃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 ,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 還部分金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 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 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 及循環利息。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後,未按約定 期限繳納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有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另基於前揭信 用卡使用之約定,記帳消費共計6,950元,截息至106年1月5 日之利息為52元,迄今均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兩造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茲確定訴訟費用為12,484元,由被告負擔。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育萱
附表:
┌─┬─────┬────┬────┬──────────────┐
│編│本 金│利息計算│利 率│違約金 │
│號│(新臺幣)│期 間│(年息)│ │
├─┼─────┼────┼────┼──────────┬───┤
│一│971,444元 │自105年1│2.04% │自105年12月7日起至10│違約金│
│ │ │1月6日起│ │6年6月6日止,按左揭 │最高連│
│ │ │至106年5│ │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續收取│
│ │ │月5日止 │ │。 │期數為│
│ │ ├────┼────┼──────────┤9期。 │
│ │ │自106年5│2.14% │自106年6月7日起至清 │ │
│ │ │月6日起 │ │償日止,按左揭利率20│ │
│ │ │至清償日│ │%計算之違約金。 │ │
│ │ │止 │ │ │ │
├─┼─────┼────┼────┼──────────┼───┤
│二│180,819元 │自106年1│3.82% │自106年2月7日起至清 │違約金│
│ │ │月6日起 │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最高連│
│ │ │至清償日│ │以內部分,按左揭利率│續收取│
│ │ │止 │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期數為│
│ │ │ │ │分,按左揭利率20%計 │9期。 │
│ │ │ │ │算之違約金。 │ │
├─┼─────┼────┼────┼──────────┼───┤
│三│6,950元 │自106年1│12.73% │900元。 │ │
│ │ │月6日起 │ │ │ │
│ │ │至清償日│ │ │ │
│ │ │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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