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29號
TCDV,106,訴,329,2017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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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9號
原   告 蔡盈芬
被   告 黃獻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案號:105年度訴字第624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05年度附民字第242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後,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係IKEA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IKEA公司)之外包組裝公司送貨員(已離職),於民國104 年12月21日得知前同事廖浤學將於同日前往原告位在臺中市 西區中興街287巷11樓之2住處組裝衣櫃,其因積欠賭債需錢 恐急,見機不可失,乃主動向不知情之廖浤學表示可一同前 往協助組裝衣櫃,經廖浤學應允後,2人於同日12時40分一 同前往原告上址住處組裝衣櫃。而被告在協助廖浤學組裝衣 櫃之過程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 原告與廖浤學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原告所有並放置在主臥 室櫃子上方之AUDEMARS PIGUET廠牌銀色手錶1只(型號:00 000ST.00.1220ST.01,序號:G00000-0000,於97年間新品 價值為320,000元),及原告所有並放置在主臥室衣櫥抽屜 之AUDEMARS PIGUET廠牌銀色鑽錶1只(型號:67601ST.ZZ. 1210ST.01,序號:F33304.1203,於97年間新品價值為380, 00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其隨身攜帶背包內,迨於同



日16時40分,2人組裝衣櫃完畢後一同離去,致原告受有財 產上損害合計700,000元(計算式:320000+380000=70000 0)。而被告所為上開竊盜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5年度 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6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本院10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對於鈞院 105年度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記載伊行竊過程沒有意見,但 是伊目前在臺中監獄服刑中,沒有辦法還錢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24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是以,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原告 所有AUDEMARS PIGUET廠牌銀色手錶1只(型號:15300ST. 00.1220ST.01,序號:G00000-0000,於97年間新品價值 為320,000元),及AUDEMARS PIGUET廠牌銀色鑽錶1只( 型號:67601ST.ZZ.1210ST.01,序號:F33304.1203,於 97年間新品價值為380,000元),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合計700,000元(計算式:320000+380000=700000), 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是以,原告就其因此所財產上之損 害700,000元,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5 年6月13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 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院於本件審 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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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