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95號
TCDV,106,訴,195,2017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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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5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妙修
訴訟代理人 劉玲華
      孫百寬
      陳璿宇
被   告 王詔慶
      王良佐
      王韋翔
      NGUYEN VAN PHUC(即阮文福)
      HOANG VAN HOANG(即黃文黃)
      HOANG THE SON(即黃勢山)
      NGUYEN VAN KHUONG(即阮文姜)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507號),
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詔慶阮文福黃文黃、黃勢山阮文姜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被告王詔慶阮文福黃文黃、 黃勢山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八日起、被告阮文姜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王詔慶阮文福黃文黃阮文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貳拾萬元,及被告王詔慶阮文福黃文黃均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十月八日起、被告阮文姜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王詔慶阮文福黃文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 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王詔慶王良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均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王韋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本判決第四項及第五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 為被告王詔慶阮文福黃文黃、黃勢山阮文姜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 陸拾柒元為被告王詔慶阮文福黃文黃阮文姜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 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王詔慶阮文福黃文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 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王詔慶王良佐王韋翔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訴之聲明第一項之犯罪事實:被告王詔慶阮文福黃文黃 、黃勢山阮文姜及訴外人王賢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 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0月5日,由王詔慶以其 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19860707號、黃文黃以其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987091229號、由阮文福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 83948218號,聯絡載送上開外勞、載運贓木等事宜,而於同 日下午2時許,由王賢貿駕駛其向不知情之李耀成租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王詔慶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阿里山事業區第162林班地附 近,與阮文福黃文黃、黃勢山阮文姜等外勞會合後,由 該等外勞將渠等甫在上開國有林班地內,以持鏈鋸1臺切鋸 方式,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角材8塊(每塊重 量約20公斤,總重量約160公斤,山價為新臺幣(下同)33, 780元),搬運至王賢貿所駕駛前揭租用之小客貨車上,由 王賢貿負責載運該等贓木下山,王詔慶則駕駛上揭自用小客 車負責搭載阮文福黃文黃、黃勢山阮文姜下山,渠等即 以此方式結夥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得手。嗣由王賢貿將上開 扁柏贓木載運至訴外人游富清位於嘉義市○區○○○路000 號之倉庫,銷贓販售予游富清,詎游富清明知上開臺灣扁柏 角材8塊為盜伐而來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貴重木贓物之犯 意,以350,000元之代價購買該等扁柏贓木。(二)訴之聲明第二項之犯罪事實:被告王詔慶阮文福黃文黃阮文姜與訴外人王賢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 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0月16日,由王詔慶以其持用行動電 話門號0919860707號、黃文黃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87 091229號,聯絡載送上開外勞、載運贓木等事宜,於同日由



王賢貿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王詔慶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阿里山事業區第162林班地附 近,與阮文福黃文黃阮文姜等外勞會合後,由該等外勞 將渠等甫在上開國有林班地內,以以持鏈鋸1臺切鋸方式, 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角材3塊(即嘉義林管處 查獲木材材積明細表編號2、7、8,重量分別為24.2公斤、7 4.23公斤、66.51公斤,總重量為164.94公斤,山價為34,82 3元),搬運至王賢貿所駕駛前揭車輛上,由王賢貿負責載 運該等贓木下山,王詔慶則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負責搭載阮 文福、黃文黃、及阮文姜下山,渠等即以此方式結夥竊取上 開森林主產物得手。王賢貿嗣將上開扁柏贓木3塊載運至訴 外人劉啟清位於嘉義縣中埔鄉頭埔36之7號住處,銷贓販售 予劉啟清,詎劉啟清明知上開臺灣扁柏角材3塊為盜伐而來 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貴重木贓物之犯意,以200,000元之代 價,購買上開扁柏贓木3塊。
(三)訴之聲明第三項之犯罪事實:被告王詔慶阮文福黃文黃 及訴外人王賢貿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越南 籍勞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 104年11月14日,由王詔慶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1986070 7號、黃文黃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87091229號,聯絡 載送上開外勞、載運贓木等事宜,於同日由王賢貿駕駛車牌 號碼不詳之車輛、王詔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共同前往阿里山事業區第162林班地附近,與黃文黃及 上開不詳外勞會合後,由該等外勞將渠等甫在上開國有林班 地內,以以持鏈鋸1臺切鋸方式,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臺灣扁柏角材6塊(即嘉義林區管理處查獲木材材積明細表 編號1、3、5、6、9、11,重量分別為24.67公斤、80.71公 斤、53.74公斤、39.64公斤、70.54公斤、47.55公斤,總重 量為316.85公斤,山價為66,896元),搬運至王賢貿所駕駛 前揭車輛上,由王賢貿負責載運該等贓木下山,王詔慶則駕 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負責搭載黃文黃及上開不詳外勞下山,渠 等即以此方式結夥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得手,王賢貿並將上 開扁柏角材6塊載運至阮文福位於雲林縣○○市○○路000號 居所藏放。嗣於104年11月15日,由王詔慶帶同訴外人劉啟 清至阮文福之上開居所,劉啟清明知上開臺灣扁柏角材6塊 為盜伐而來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貴重木贓物之犯意,以400, 000元之代價,購買上開扁柏贓木6塊後,隨即由王詔慶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將上開扁柏角材6塊載運至 嘉義縣竹崎交流道下由劉啟清指定之處所藏放。



(四)訴之聲明第四項之犯罪事實:被告王詔慶王良佐及訴外人 李耀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之成年男性越南 籍勞工及其他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越南籍勞工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 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 月10日,由王詔慶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70443412號、王 良佐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83964530號,聯絡載送外勞、 載運贓木等事宜,於同日下午4時許,分別由王詔慶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良佐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李耀宗駕駛其向不知之租車行人員所承租 車牌號碼不詳之租賃車,前往大埔事業區第209林班地,由 王詔慶在該林班地附近道路上負責把風,王良佐李耀宗與 上開「阿俊」等不詳外勞會合後,由該等外勞將渠等甫於該 日前某時,在上開國有林班地內,以持鏈鋸1臺切鋸方式, 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樹瘤5塊(每塊重量約20 公斤,總重量約100公斤,山價為21,352元),搬運至李耀 宗所駕駛前揭租賃車上,由李耀宗負責將該等贓木載運下山 ,王良佐則負責搭載上開「阿俊」等不詳外勞下山,渠等以 此方式結夥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得手。嗣由王良佐於同日將 該等贓木運往訴外人游富清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 之倉庫寄放,而游富清明知上開臺灣扁柏樹瘤為盜伐而來之 贓物,竟仍基於寄藏貴重木贓物之犯意,予以受寄代藏之。 而被告王韋翔亦明知上開盜伐之森林主產物臺灣扁柏樹瘤5 塊為贓物,竟基於搬運貴重木贓物,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 之犯意,於105年1月11日,與王詔慶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游富清之上址倉庫,將上開盜伐之臺灣 扁柏樹瘤5塊搬運至該車上,並載往嘉義縣太保鄉麻魚寮林炳南進行交易,訴外人林炳南亦明知上開臺灣扁柏樹瘤為 盜伐而來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貴重木贓物之犯意,以100,00 0元代價購買上開扁柏樹瘤4塊或5塊。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所為業已不法侵害國家之財產權,致國 家受有如聲明所示之損害,是被告本於管理機關之權能,自 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各聲明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並聲明:1.被告王詔慶阮文福黃文黃、黃勢山阮文姜應連帶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被告王詔慶阮文福黃文黃阮文姜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王詔慶阮文福黃文黃 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被告王詔 慶、王良佐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被告王韋翔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6. 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聲明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7.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詔慶阮文福黃文黃王良佐王韋翔對於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617、1212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七)、 (十二)、(十三)、(二二)所述之事實(即原告主張(一)、( 二)、(三)、(四)之事實)均無意見。被告黃勢山阮文姜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訴字第617、 1212號判決在案,有該案判決及卷宗可稽,復為被告王詔慶阮文福黃文黃王良佐王韋翔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被告黃勢山阮文姜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之 調查,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 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盜贓之故買(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已在被害人 因竊盜、搶奪、強盜等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後,盜贓之故買 人(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之人)對被害人係成立另 一侵權行為。是盜贓之故買人(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 保之人)與實施盜贓之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 80年度台上字第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1.經查,原告主張訴之聲明第一項至聲明第三項所涉竊取貴重 林木之犯罪事實,或由被告王詔慶阮文福黃文黃、黃勢 山、阮文姜五人參與其中(第一項),或由被告王詔慶、阮 文福、黃文黃阮文姜四人參與者(第二項),或王詔慶



阮文福黃文黃三人參與者(第三項),致原告分別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至於聲明第四項之犯罪事實,被告王詔慶王良佐竊取貴重 林木之行為,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被告王韋 翔搬運贓物之行為,乃係在被告王詔慶王良佐竊盜行為之 後,固非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搬運 贓物,仍難謂非對於原告成立另一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王詔慶王良佐負損害賠償之責,並在此範圍內與被告王韋 翔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任何一人清償後,他人即免其 給付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 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0月7日送 達被告王詔慶阮文福黃文黃王良佐王韋翔、黃勢山 、於105年10月12日送達被告阮文姜,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王詔慶阮文福黃文黃王良佐王韋翔、黃勢山均自105年10月8日起、被告阮文 姜自10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如主文 第一至六項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5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 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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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