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0號
原 告 童寶鑑
原 告 童邱美蘭
被 告 黃永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5年度交附民字第395號),本院於
106年4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童寶鑑新臺幣玖拾柒萬陸仟捌佰元、給付原告童邱美蘭新臺幣捌拾萬元,並均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童寶鑑以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陸佰元、原告童邱美蘭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童寶鑑、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童邱美蘭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7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1段(單線6車 道)自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港埠路1段1001號前時,因 訴外人林永成欲向路旁「阿春檳榔攤」購買檳榔,因適時 外側第1車道有訴外人陳雅萍設置之活動早餐攤車佔據第1 車道右側,遂併排停車在前揭活動早餐攤車左方之第1車 道、第2車道間;被告因欲向路旁「阿春檳榔攤」購買檳 榔,遂將上開車輛停放於第2車道與第3車道之間,以及林 永成車輛左方,而為併排停車,被告前揭併排停車行為, 造成後方由訴外人楊培元駕駛於第3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為避免與被告發生擦撞因而減速並微向左 偏移,適楊培元後方由訴外人童元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避免與楊培元駕駛之車輛發生擦 撞乃煞車並往左閃避,童元佑因而煞車失控摔倒在地,適 有沿外側第4車道直行,由訴外人全賢哲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駛過,第3軸右後輪胎碾壓童元佑頭 部,致童元佑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併腦挫
裂傷之傷害而當場死亡。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2742號對被告、林永成起訴,而被 告前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經鈞院刑事庭以103年 度交易字第2024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6月。(二)被告不否認於事故發生時係併排臨時停車,又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第91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 規定,在於避免因違規停車或變換車道肇致影響其他往來 用路人、駕駛人之用路權,甚至影響其他駕駛人採取較危 險之駕駛行為,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併排臨時停車, 為向阿春檳榔攤購買檳榔,而從外二車道轉換外三車道又 切換為外二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使後方由訴外人楊培元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白色自小客車為避免與被告發生擦 撞而減速,致使訴外人童元祐煞車滑倒,遭訴外人全賢哲 駕駛之車輛輪胎碾壓致死,被告行為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顯有過失,且導致童元祐發生死亡之損害,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
(三)訴外人童元祐係因被告併排停車之行為,造成訴外人楊培 元減速,導致滑倒至次車道,捲入訴外人全賢哲駕駛之車 輛車底,遭車輪碾壓頭部而死亡,是被告之行為係童元祐 死亡之原因,則童元祐因本件車禍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 童寶鑑、童邱美蘭為童元祐之父母,依民法第192條、第1 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之損害:
1、殯葬費用:原告童寶鑑為辦理童元祐之喪葬事宜,支出運 送大甲火葬場費用15,000元、預收塔牌位款108,000元及 13,000元、喪葬費用286,000元、服務費20,000元,總計 為442,000元。
2、精神慰撫金:原告童寶鑑、童邱美蘭為童元祐之父母,因 被告前開之侵權行為,致原告二人承受喪子之痛,其等喪 失親人之痛苦,不言可喻,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而有 非財產上之損害。又童元祐死亡時年僅24歲,本有大好前 景,卻因被告等之過失行為致遭營業半聯結車碾壓頭部, 造成顱內出血併腦挫裂傷而當場死亡,原告童寶鑑、童邱 美蘭之傷痛實難以抹滅,衡諸兩造資力、身份地位等一切 情狀後,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200萬元。(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童寶鑑2,442,000元、原告童邱 美蘭2,000,000元,並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除援用本院刑事庭103年度交易字 第2024號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全卷資 料為證外,並據其提出與所主張相符之戶籍謄本、保證責 任臺中市中區合作社東海七福金寶塔統一發票3紙、中寶 禮儀社收據、勝世間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各1紙為證(交附 民卷第14頁至第16頁)。又被告於103年3月7日上午7時4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訴外人林永 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均沿臺中市梧棲區 港埠路1段(單線6車道)自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港埠路 1段1001號前時,林永成欲向路旁「阿春檳榔攤」購買檳 榔,因適時外側第1車道有訴外人陳雅萍(涉犯過失致死 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 度偵字第227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設置之活動早餐攤 車佔據第1車道右側,遂併排停車在前揭活動早餐攤車左 方之第1車道、第2車道間;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 ,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 疏未注意,因欲向路旁「阿春檳榔攤」購買檳榔,被告遂 將上開車輛停放於第2車道與第3車道之間,以及林永成車 輛左方,而為併排停車,被告前揭併排停車行為,造成後 方由訴外人楊培元(涉犯過失致死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274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駕駛於第3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 客車,為避免與被告發生擦撞因而減速並微向左偏移,適 楊培元後方由童元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為避免與楊培元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乃煞車並往左 閃避,因有車輛保養欠佳(後剎車需將煞車把手拉到底方 具有煞車效力、後輪中間處之胎面光滑,幾無輪紋,使其 在路面積水時排水不佳產生水飄現象)、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等過失,當時路面亦有不明油 漬,童元佑因而煞車失控摔倒在地,適有沿外側第4車道 直行,由訴外人全賢哲(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部分,另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 結車駛過,第3軸右後輪胎碾壓童元佑頭部,致童元佑受 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併腦挫裂傷之傷害而當 場死亡之事實,業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易字第2024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並於105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024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8588號執行卷宗核 閱無訛,並有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024號判決書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13頁至第20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 要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 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無不合。茲就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金額應否准 許,逐項論述如次:
1、原告童寶鑑請求支出喪葬費用44萬2,000元部分:本件車 禍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原告童寶鑑因此支出喪葬費用, 44萬2,000元,已有前開保證責任臺中市中區合作社東海 第七福金寶塔統一發票3紙、中寶禮儀社收據、勝世間有 限公司統一發票各1紙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為爭執,是原 告童寶鑑此部分之請求給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部分:
(1)原告為被害人童元佑之父母,被害人突遭本件車禍事故死 亡,生命不復,衡情原告2人哀慟逾恆,其等精神上所受 之痛苦,難以言喻,故其等就被害人之死亡,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2)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 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闡 釋甚明。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 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等關係定之,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
資參照。查被害人童元佑為79年次生(見相驗卷第34頁) ,本件車禍事故時為23歲,原告童寶鑑為48年次生,童邱 美蘭為52年次生(交附民卷第14頁),並參酌兩造之學、 經歷(見相驗卷第8頁、第89頁),其名下財產狀況及最 近一年度所得(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 明細表)。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被告與被害人在本件交通事故之責任比(詳後列被 告抗辯過失相抵部分之論述),原告2人因被害人死亡所 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人各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應屬允當。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蓋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 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 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祇須具備民法第217條所定 之要件,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不因被害人死亡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且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有 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 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 失責任,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 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446 號判決要旨參照)。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定,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 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74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81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 照)。而被害人童元佑於本件車禍發生因有車輛保養欠佳 (後剎車需將煞車把手拉到底方具有煞車效力、後輪中間 處之胎面光滑,幾無輪紋,使其在路面積水時排水不佳產 生水飄現象)、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 離等過失,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5月20 日中市車鑑字第1030003739號函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103年8月7日室覆字第1033201774號函及逢甲大學105年6 月7日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所出具行車事故鑑定報 告書(見相驗卷第245頁至第248頁背面、第255頁、本院 刑事卷第146頁至第201頁),堪認被害人童元佑有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被告與被害人應各 負百分之四十、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較符公平原則。 又本件原告2人為間接被害人,其等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依公平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四)參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自得就原告2人所得請求損害賠 償金額中減輕百分之六十之賠償金額,則原告2人前揭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經過失相抵減除後,各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分別為原告童寶鑑為97萬6800元(0000000×4 0%=976800),原告童邱美蘭為80萬元(0000000×40%= 800000)。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12月11日(交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 賠償,其中原告童寶鑑請求97萬6,800元、原告童邱美蘭請 求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2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餘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至於被告 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本院 審酌被告未到庭,亦未委任具專業法律背景之訴訟代理人, 對可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規定, 顯然並不知悉,衡諸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乃攸關被告之 訴訟利益,在衡平原則下,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徵裁判費,且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九、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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