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66號
TCDV,106,訴,166,2017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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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6號
原   告 魏呈翰
訴訟代理人 廖俊毅
被   告 張和煥
      張和斌
      張和丞
      張林慧津
      張和媛
      張和群
      張和立
      張和堯
      張玉惠
      張玉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
被   告 張玉貞
      房秀祿
      房柾雄
      房明雄
      房森雄
      房芳如
      劉芳甄
      陳慧如
      陳智偉
      陳慧禎
      張和傑
      詹昭湟
      詹昭唐
      詹綉珠
      黃詹綉嬌
      詹昭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訴之追加,係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訴,自必 待該追加之訴為合法,法院始得依訴之合併規定,予以審判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31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 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 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法應 由法定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 第175 條之規定自明。由此可知,承受訴訟,必其當事人於 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其適用,如其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 亡者,因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已無為當事人之資格,縱 列其為當事人,亦無訴訟繫屬可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 第154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 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257 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78條規定之選任遺 產管理人,為家事事件法(下稱家事法)第3 條第4 項第9 款規定之戊類事件,應依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家事法第74條 定有明文,且依家事法第2 條規定,於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 地區,應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適用家事法規定處理之。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 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無不予分 割之協議,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因兩造不能協 議分割,其中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張阿錦之繼承人即被告陳 秀蘭、陳金田、陳惠美、陳惠琴陳惠純陳金昌等6 人( 下合稱被告陳秀蘭等6 人)及其他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 原告遂撤回被告陳秀蘭等6 人之起訴,並追加陳張阿錦為本 件被告,並聲明請求選任追加被告陳張阿錦之遺產管理人等 語。
三、查原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12月9 日提起本件訴訟之初並 未列載具體可辨識之被告,經本院以裁定及發函命原告補正 被告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後,原告遂於106 年1 月 5 日具狀陳報被告資料,並列系爭土地共有人陳張阿錦之繼 承人陳秀蘭等6 人為本件被告,此有民事起訴狀、本院105 補字第2187號裁定、本院105 年12月22日中院麟民德105 補 字第2187號函、民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5 頁 、第8 頁、第11頁、第13頁至第18頁)。嗣於106 年1 月23 日被告陳秀蘭等6 人具狀陳報被告陳秀蘭等6 人自98年6 月 21日開始繼承陳張阿錦之遺產時即已表示拋棄繼承,並經本 院備查在案等語,原告因之於106 年2 月16日具狀撤回對被 告陳秀蘭等6 人之起訴,並追加陳張阿錦為本件被告,亦有 民事陳報狀、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 92頁至第93頁、第104 頁至第107 頁)。然追加被告陳張阿 錦已於起訴前之98年6 月21日死亡,此有被告陳張阿錦之除 戶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故追加被告陳張阿錦於10



5 年12月9 日訴訟繫屬前,已因死亡而欠缺訴訟主體及當事 人能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補正,亦無從令被告 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則原告所追加之訴訟,顯難認為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駁回。四、原告另以追加被告陳張阿錦死亡後繼承人已全數拋棄繼承, 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選定遺產管理人,致本件訴訟無 法續行,爰聲明請求選任追加被告陳張阿錦之遺產管理人云 云(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107 頁)。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 除別有規定外,應適用家事訴訟程序,而本件為民事通常訴 訟程序事件,顯與家事訴訟程序及應適用之法理有別,非屬 得併行之同種訴訟程序,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於本件訴訟追 加請求選任追加被告陳張阿錦之遺產管理人,不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257 條規定,自不應准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項 第6 款裁定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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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