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159號
TCDV,106,訴,1159,2017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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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159號
原   告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向愷
被   告 艾而企業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裕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 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4444 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0日以106 年度補字第58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 判費新臺幣1萬8320元,逾期未補正則予駁回,而該裁定已 於106年4月10日合法送達原告(由原告之受僱人收受),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未繳納裁判費,則有本院 民事科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 份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國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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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艾而企業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