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137號
TCDV,106,訴,1137,2017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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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13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
被   告 張寶霖即張鴻彬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57,344 元,應繳裁判費為6,060 元 ,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以106 年度補字第528 號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5,560 元之裁判費(扣除 其前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逾期未補正則予駁回, 該裁定已於106 年3 月29日送達給原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未繳納裁判費,則有本院答詢表 1 份在卷可佐,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昇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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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