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HUMKHA
指定辯護人 本院乙○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十七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二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CHUMKHAMNOI PANYA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CHUMKHAMOI PANYA係設址在桃園縣觀音鄉○○村○○○路九號 瀚宇博德股份有限公司引進之泰籍作業員。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九日晚間 ,參加公司在桃園縣觀音鄉○○路○段五三○號宿舍之地下一樓舉辦之年終尾牙 餐會,於酒後跳舞之際,因與公司宿舍同房之同事THAKTHING THE ERASAK發生身體擦撞,繼生口角再遭毆擊一拳,一時氣憤填膺,乃挑釁要 求THAKTHING THEERASAK至一旁樓梯口解決,惟等候約十五 分鐘,未見THAKTHING THEERASAK前來,遂轉至上址宿舍五 樓之五四六號房,仍未見THAKTHING THEERASAK,憤而取下 其床板下之活動式實心木棍(粗為三點五乘二點五公分、長為九十點五公分)一 支,步行至同樓樓梯口再等約三十分鐘即是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始見THAKT HING THEERASAK醉酒踉蹌、沿階而上,CHUMKHAMOIP ANYA竟基於殺人之犯意,俟THAKTHING THEERASAK一上 五樓即迅以雙手持棍方式,猛力朝其致命之頭部前額處與右頂處各重擊一下,致 THAKTHING THEERASAK受有前額正中處長六公分、深一點二 公分裂傷及右頂處長六點五公分、深一點二公分裂傷與頭皮外傷部位下呈十乘六 公分線狀血腫、顱頂骨複雜骨折延伸至右顱底眶上板及蝶骨翼、右側大腦挫傷、 硬腦膜及硬膜下腔出血量約一百毫升等傷,是時,適同事SAMRANPANA 及KOLAMANOP上樓,見THAKTHING THEERASAK倒臥 血泊,CHUMKHAMOI PANYA則持木棍站立一旁,二人即速將TH AKTHING THEERASAK送醫,惟仍於同日十一時十五分許傷重不 治死亡,CHUMKHAMNOI PANYA則旋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木棍 一支及其於案發時所著沾有微量THAKTHING THEERASAK血跡 之牛仔長褲一件。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CHUMKHAMOI PANYA固坦承持棍擊中THAKTHIN G THEERASAK二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我並沒 有要打死他,只是想要打痛他,我用棍子打了他二下,用腳踢了他背部一下。我
平日與THAKTHING THEERASAK很好,未曾吵過架,二人同間 房間,不同上下舖,當晚七、八點,跳舞中,有磨擦,走路撞到他,他問我「有 事嗎」,我說「說有就有」,兩人回來回去,他就打我頭一拳,我叫他到外面打 ,到地下室旁樓梯口等他,等約十五至二十分鐘,等不到就上樓,房間也看不到 ,就拆我床底木棍,想他讓我痛,我也要讓他痛,拆好後到樓梯口等,等約半小 時,看他一人上來,像喝醉樣,一看到他,沒和他說什麼話,就雙手持木棍打他 頭,他沒反抗,第二次出手不記得打到哪裡,只打二下,第一次打他時,木棍沒 打到地上,第二次忘了,我也喝很醉,打時沒看到別人,打完後約五分鐘,KO LAMANOP及SAMRANPANA才上來,五分鐘左右,我站著看他,躺 在地上沒動靜,至KOLAMANOP、SAMRANPANA上來,才發現他 流很多血,我只是想教訓他,沒想到要讓他重傷或死亡,沒想到用扣案木棍會打 死人,我當時沒流血,打人前,褲子沒有血跡,KOLAMANOP、SAMR ANPANA將他扶下樓後,我就先將血跡擦掉並將木棍帶到浴室清洗等語。二、惟查右揭被告持木棍毆打THAKTHING THEERASAK人之事實, 業據證人KOLAMANOP證稱:「我與SAMRANPANA走到快五樓時 ,我走前面約一公尺,SAMRANPANA顧著說話,我有聽到棍子打人的聲 音,很大聲,約三聲,是走到四樓樓梯口聽到的,沒暫停,接著上五樓,看到死 者躺在滅火器前,CHUMKHAMOI PANYA站在門口,手拿的棍子有 血跡,他樣子看起來有點生氣,當時附近只有他一人,他也承認是他打的,事後 看警察拿棍子,才知他洗淨棍子」等語,又證人SAMRANPANA亦證稱: 「當時我走在KOLAMANOP後面,沿路沒暫停,一上五樓,看見死者躺在 五樓樓梯旁,臉部朝下,頭部流很多血,CHUMKHAMOI PANYA拿 著棍子站在旁邊,表情好像很生氣,當場承認是他打的,棍子上有沾血跡,發現 時,除KOLAMANOP與我一起上樓外,別無他人,當時THAKTHIN G THEERASAK沒有動靜,全身都軟軟的,我急著處理送醫,不知CH UMKHAMOI PANYA何時把棍子的血跡洗乾淨」等語明確,核與被告 CHUMKHAMOI PANYA就此供承之情節相符,參以二人所陳「與C HUMKHAMOIPANYA、THAKTHINGTHEERASAK來台 灣工作才認識,與他們不同房間,沒什麼交情」等語,衡情其二人之證詞,應係 依據當時情況之陳述而無偏頗、不實之虞。至於被告CHUMKHAMOI P ANYA雖稱「打完後約五分鐘,KOLAMANOP、SAMRANPANA 才上來」乙節,因證人KOLAMANOP所證略以「走到四樓樓梯口,聽到約 三聲之棍子打人聲音,沒暫停,接著上五樓」及證人SAMRANPANA所證 「走在KOLAMANOP後面,沿路沒暫停」觀之,其二人自該四樓步至五樓 之所需時間衡情不過十數秒,故被告就此所述前揭各語,應係犯下重罪之後,心 理狀態所致之時間錯覺,應無可取。次查,被害人THAKTHING THE ERASAK因頭部棍棒鈍傷致死,死亡方式為他殺,且其全身僅頭部受有前述 二處外傷並致使其內如上複雜骨折、大量出血等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 被害人THAKTHING THEERASAK屍體確認無訛,有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相驗屍體證明書、九十一年二月十日相驗及九
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剖驗製作之勘驗筆錄各一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一年三月 二十六日法醫理字第○九一○○○○七三五號函附同所(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 ○二三四號鑑定書與相驗照片六張附卷可參,是被告CHUMKHAMOI P ANYA前後出棍所擊中者乃被害人THAKTHING THEERASAK 之前述二處頭部部位,堪以認定。此外,另有警方查獲時拍攝之木棍照片三張及 顯示事發現場地板尚有清除未淨之殘餘血跡等現場照片十三張附卷與上開牛仔長 褲一件、行兇所用之木棍一支扣案足資佐證,再扣案之牛仔褲所沾微量血跡,經 採樣鑑認與被害人THAKTHING THEERASAK之血跡型別相符,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刑醫字第○九一○○三九○四 七號鑑驗書附卷,而扣案木棍,依被告CHUMKHAMOI PANYA所供 係取自其五四六號房之床板之下一節,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現場勘 驗:該房被告CHUMKHAMOI PANYA之床板下方,應共有五支支撐 用之活動式橫樑,惟僅餘四支,從右數第二支缺漏尚未填補,且扣案該支與其餘 四支之材質、尺寸等均相符,業經記明同日勘驗筆錄在卷,並有現場模擬、比對 照片十四張及上址五樓各房位置略圖一紙附卷足按。再查,本件依證人KOLA MANOP、SAMRANPANA所稱「一上五樓,看見CHUMKHAMO I PANYA手拿棍子、站在倒地之THAKTHING THEERASA K之旁」及被告CHUMKHAMOI PANYA所稱「打完後,KOLAM ANOP、SAMRANPANA才上來」等情觀之,固足認被告CHUMKH AMOI PANYA係在無外力介入阻止狀況之下、自行停止毆擊THAKT HING THEERASAK該一事實,再者被害人THAKTHING T HEERASAK全身所受外傷僅有前述之頭部二處,佐以被告CHUMKHA MOI PANYA所供「打二下」或證人KOLAMANOP所證「聽到三聲 」等情推論,被告CHUMKHAMOI PANYA或共僅出手毆擊二下;或 出手毆擊三下而其中二次擊中被害人THAKTHING THEERASAK ,查扣案木棍係三點五乘二點五公分之四角長方形實心木棍,長度九十點五公分 ,重量高達八百三十五公克,四邊均呈九十度直角,材質堅硬,觸感明顯較之一 般相同大小之木棍為重,已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無誤並記明筆錄可按,被告CHU MKHAMOI PANYA出手襲擊被害人THAKTHING THEER ASAK之際,其樓下四樓之KOLAMANOP竟能清晰聽見出擊聲響,足證 被告用力之猛,再參之證人KOLAMANOP、SAMRANPANA所證: 「被告CHUMKHAMOI PANYA站著,生氣看著THAKTHING THEERASAK」等語,即被告CHUMKHAMOI PANYA亦坦承 :「我站著看THAKTHING THEERASAK躺在地上,沒動靜,至 KOLAMANOP、SAMRANPANA上來」等語,職是,猝遭如上重擊 倒地、頭部血流不止,如此一般人顯認有生命危險之狀態,被告CHUMKHA MOI PANYA竟僅站立旁觀被害人THAKTHING THEERAS AK而毫無任何靠近探看、企圖救治送醫之舉,所辯「只是要教訓他」云云,殊 違情理,況且,被告下手之初,如僅意在教訓,以被告CHUMKHAMOI PANYA甫於案發前出言挑釁對決而言,足認其力道相對於THAKTHIN
G THEERASAK應非居弱勢,則選擇以赤手空拳方式加以毆擊或棒擊酒 後反應遲緩之被害人THAKTHING THEERASAK(前開解剖鑑定 書亦顯示其血液酒精含量為0、0五九%W/V,換算為0、二九五MG/L; 胃內容物酒精含量為0、三八五%W/V換算為一、九二MG/L)之任何其他 非致命部位,足可輕易達到所謂「要讓他痛」之教訓效果,詎均不為,自難謂其 攻擊之初,僅意在傷害,又頭部乃人體要害,對此部位攻擊極易發生致命危險, 此乃一般人熟知之常識,被告CHUMKHAMOI PANYA並無不知之理 ,其明知持木棍重擊他人頭部,必有可能引致死亡之結果,仍悍然不顧,任意持 扣案之實心粗棍正對被害人THAKTHING THEERASAK之頭部加 以重擊,其對於殺死被害人THAKTHING THEERASAK之犯行時 ,顯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是本件被告CHUMKHAMOI PANYA具 有之殺人之直接故意至明,所辯「沒想到要他重傷或死亡」之詞,核與吾人日常 生活經驗與認知之一般情理相悖,不足採信,其殺人犯行,事證明確,業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CHUMKHAMOI PANYA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 項之殺人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十三 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希望主義或直接故意,後者稱 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 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 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相符(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七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明知持木棍重擊 他人頭部,必有可能引致死亡之結果,仍悍然不顧,任意持扣案之實心粗棍正對 被害人THAKTHING THEERASAK之頭部加以重擊,其對於殺死 被害人THAKTHING THEERASAK之犯行,顯係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是本件被告CHUMKHAMOI PANYA具有之殺人之直接故意至 明,原判決認定被告毆擊行為與被害人THAKTHING THEERASA K之死亡具有直接之支配關係,被害人THAKTHING THEERASA K之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認被告並無確定之殺人故意,係具有不確定之殺人 故意云云,容有未當。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辯稱其僅要教訓被害人,並 無殺人犯意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未當,自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CHUMKHAMOI PA NYAPANYA在泰國領有良民證,於其本國或入境國內之後,均無犯罪紀錄 ,業據供明在卷,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瀚宇博德 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陳情書附卷佐參,被告年僅二十四歲,去國來 台工作,應係知所上進、奮鬥未來之青年,酒後衝動、一時失控,致犯下本件殺 人重罪,所有過往努力,盡毀一旦,當必深自痛悔,且本件被告於偵審期間,數 度應訊,態度誠懇,應非善於偽飾、生性惡劣之徒,再慮及被告CHUMKHA MOIPANYA係獨子、未婚,家中尚有年近七旬之老母待其奉養,有其泰國 戶籍謄本與身分證之原本及認證本各一份附卷,自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入境工作以 來,表現良好,與同事相處融洽,未曾違反公司規章等情,亦有同上陳情書可按
,其因纖介小事而鑄下大錯,信當引以為戒,自我警惕,認如科處輕度之刑,應 能符合刑罰之一般與特別防衛功能,公訴人雖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十年,然慮及被 告僅因細故即出手剝奪他人寶貴生命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故判決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啟自新。又被告為外國人,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九十五條之 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瑞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宗 和
法 官 許 錦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 妙 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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