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683號
TCDV,106,補,683,2017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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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83號
原   告 陳碧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淑娥間因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以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一、本件原告請求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應認
  係因財產權涉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5號、99年度台
  抗字第 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裝設於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巷000弄00○0號建物後方之監視器拆除,依
  上開說明,原告應陳報該聲明事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巷000弄00○0號建物後方,違法占用空地及防火
  間隔之違章建物遮雨棚及鐵架拆除,惟原告並未表明被告所
  占用之土地係何地號、所占用之面積、及該土地係何人所有
  ,是原告應陳報該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地號及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並概算該地上物所占用之面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 榮 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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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